证券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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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诉讼中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
摘要:证券民事赔偿的功能之一就是补偿投资者的损失,通过合理界定证券欺诈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在美国法上主要是依据“交易获利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来确定证券欺诈者的赔偿数额。相对于“交易获利原则”而言,“实际损失原则”更加有利于抑制证券欺诈行为。
关键词: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交易获利
一、确定证券民事赔偿额的价值取向
1.补偿投资者损失
“法律的任务或者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1]”人们所受的损失应由那些在其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加害人负责补偿,只要加害人无法在不造成此种损害的条件下从事这些活动,并且有能力分散损害之成本。”[2]建立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合理确定证券欺诈者的赔偿数额,就是为了充分保障和实现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当事人之间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承认和确定。补偿不是对违反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民事权益者的人身制裁,而是让违反者以自己的财产或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补偿是对民事主体利益的维护,使法律公平与正义在民事法律责任制度上的体现。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当其投资目的因他人的违规行为落空时,他们首先关心的是如何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证券欺诈者通过非法牟利的手段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必须通过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来补偿投资者因证券欺诈受到的损失。
2.预防和阻却证券欺诈
依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理性的经济人会先衡量违法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再决定是否为违法行为。相对于众多投资者可能主张的巨额民事索赔主张而言,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可能是违规者可以预见和接受的成本。证券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巨额收益,法律空间上存在的逃避刑事、行政处罚的机会,足以诱使证券欺诈者置法律与投资者的利益于不顾,铤而走险进行证券欺诈犯罪。在美国,让证券违法者最为胆颤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由广大中小股民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因为证券欺诈者即使被判处刑罚,也往往可以通过假释、保释等方法很快获得自由,可是他们一旦被列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而面临巨额民事赔偿时,等待他们的结果不但是无利可图,而且很有可能倾家荡产。美国法律对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持保护和支持的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
偿外,还课以巨额精神赔偿费,违法者的下场常常是破产兼身败名裂,不但变得一穷二白,而且连东山再起的可能性都不再有。所以,小股东的民事赔偿诉讼成为美国证券监管的强大力量,对证券违法者最具威慑力。民事赔偿的巨额赔款增加了对违规者的违规成本,违法者要面对高额的民事索赔和行政罚款,面对着可能引发的一连串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他们就会反复权衡违法成本。实践证明,对证券违规、犯罪最有效的遏制手段莫过于经济上的制裁,在缺乏经济处罚的法律责任结构中,证券犯罪层出不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经济利益的平衡,让违规者产生侥幸和冒险心理。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数额,不但要考虑对投资者的补偿,而且要充分发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对证券欺诈行为的惩罚和阻却功能,以预防和减少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证券民事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美国对证券犯罪的民事赔偿基本上遵循以下两原则:即实际损失原则和交易获利原则。这两种原则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阻却证券欺诈行为,会产生明显不同的效果。从美国证券市场的实际看,对投资者的赔偿采取实际损失原则,更有利于实现证券民事赔偿的补偿和震慑功能。
1.交易获利原则
交易获利原则是指,证券欺诈者对因其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以其在证券交易中的非法所得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其非法所得的投资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失,将不予以赔偿。根据交易获利原则,证券欺诈者承担民事赔偿的最高数额为他在证券欺诈中所获得的收益。以交易获利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对证券欺诈者而言没有任何惩戒和震慑作用,因为即使证券欺诈行为暴露并被起诉,证券欺诈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他可以预计和承担的,证券欺诈者失去的只是他在证券欺诈中的非法所得。与证券欺诈所获的暴利相比,这种风险是欺诈者愿意承担的,并且这种风险不会给欺诈者带来任何实质性的损失。
实际上,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很有可能大于证券欺诈者的非法所得。在交易获利原则下,投资者很可能得不到足额的补偿。由此可见,以交易获利原则确定证券欺诈的赔偿额,既不利于惩罚证券欺诈行为,阻却证券违规行为的发生,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2.实际损失原则
实际损失原则是指,证券欺诈者应对投资者因证券欺诈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投资者遭受的实际损失很有可能高于证券欺诈者的违法所得,因此这一原则具有明显的惩罚性。以实际损失原则确定证券欺诈的赔偿额,符合证券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根据这项原则,投资者只要是因证券欺诈受到的
损失,都可以要求欺诈者进行赔偿,对投资者来说符合填平和补偿原则。对证券欺诈者而言,由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往往大于其进行证券欺诈的所得,因此证券欺诈者的赔偿额很有可能高于其证券欺诈的所得额。这对证券欺诈行为无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有利于形成对证券欺诈者的心里震慑。因为证券欺诈行为一旦被起诉,欺诈者所面临的巨额赔款往往会使他陷入破产的境地。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计算证券欺诈的赔偿额,既有利于补偿投资者的损失,又可以加重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处罚,更好地抑止欺诈行为。
三、我国立法确定的赔偿额及其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是证券欺诈行为屡禁不止,如果按照“交易获利原则”确定证券欺诈的赔偿责任,欺诈者的赔偿额将远小于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也不利于实现证券民事赔偿本身蕴涵的震慑和惩罚功能。因此我国应采用“实际损失原则”,不宜采取“交易获利原则”,以加大对证券欺诈者的惩罚力度,有效地抑止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在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这实际上就是“实际损失原则”在立法上的表现。但该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就是没有把利息等间接损失计算在内。
一般来说,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直接利益损失,即股价下跌的差额损失,相关的佣金、印花税、交割费等;二是间接利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我国现有立法只是明确了证券欺诈者对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忽视了投资者的间接利益损失。事实上,间接利益损失也是遭受的实际损失。法律应进一步明确,证券欺诈者除了赔偿投资者的直接损失外,对投资者的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既符合“填平原则”和公平理念,也体现了民事赔偿的震慑和惩罚功能。在“实际损失原则”下,证券欺诈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1)对已发行还没有上市的证券,按发行价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赔偿。(2)因证券交易遭受的损失,为请求权人取得该有价证券支付的数额(不超过该证券在向公众要约时的价格)中扣除下列各条所列数额之一后所得数额:能正常交易起的3个交易日的平均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损失额的终极价;投资者在诉讼前已处分该有价证券的,则为该证券在当时市场上被抛出的价格。(3)对于在诉讼前连续买卖的证券,应该按照前条规定确定其数额后再扣除投资者在连续买卖中获得的利润。[3](4)与上述损失相关的佣金、印花税、交割费以及投资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以及利息等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