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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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条例

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条例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一、背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化的发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在疾病研究、药物研发和相关行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危险性,需要严格管理其运输过程,以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本文档旨在规范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以减少潜在风险。

二、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所有从事可感染昆虫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三、运输要求1. 标注:运输过程中,所有包裹、或标本必须清晰标注名称、数量、有效日期和安全警示标识。

2. 包装:所有运输物品必须经过严格的双层包装,以防止泄露和意外碎裂,其中包括外层包装和内层密封包装。

3. 防护:运输员工必须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包括手套、防护眼镜和防护口罩等。

4. 温度控制:对于需要低温或冷藏的微生物菌种或样本,必须采取适当的温度控制措施,以保持其稳定性。

5. 文件记录:所有运输过程必须有详细的文件记录,包括运输日期、起止地点、收货人和发货人的信息等。

这些记录必须妥善保管并备份。

四、应急处置1. 泄露事故:一旦发生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的泄露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如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封锁污染区域、隔离污染物等。

2. 感染暴露:若在运输过程中有人员暴露在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中,应立即把该人员隔离,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治疗,并通知相关单位和有关部门。

3. 事故报告:所有泄露事故和感染暴露事件都必须进行详细的事故报告,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培训和意识提高1. 培训:所有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运输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培训,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置和防护措施等。

2. 意识提高:定期组织安全意识提高活动,加强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醒运输人员始终保持高度警惕。

六、监督和检查1. 监督:相关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样本的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要求得到落实。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doc9)(1)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doc9)(1)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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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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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品 生产 等 的批 准文 件 。
第八 条 在 固定的 申请 单位 和接 收 单位 之 间 多次运 输 相 同品种 高致 病 性 病 原 微 生 物 茵 ( ) 或样 本 毒 种 的 , 以申请 多次运 输 。 多次运输 的有 效期 为 6个 月 ; 满后 需要 继续运 输 的 , 当重新提 出 申请 。 可 期 应 第九 条 申请 在省 、 自治 区、 直辖 市行 政 区域 内运 输 高致 病 性 病 原微 生 物 茵 ( ) 或 样 本 的 。 毒 种 由省 、 自 治 区、 直辖 市卫 生行 政部 门审批 。
20 06年 第 1 卷 第 4期 8 中 国食 品卫 生杂 志
C NE E J UR AL OF F OD HY I N HI S O N O G E E 一 3 1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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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卫 生行政 部 门应 当对 申请单 位提 交的 申请 材料 及 时 审查 ,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 者 不符 合 法 定 形 式 对 的 , " 时 出具 申请 材料补 正 通知 书 ; 申请 材 料 齐全或 者符合 法 定形 式的 , 当即 时 受理 , 在 5个 工作 应 3即 - 对 应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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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文 件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卫 生部 令
第4 5号
《 感 染人 类的 高致病 性病 原微 生物 茵 ( ) 或样 本 运输 管理 规 定》 于 20 可 毒 种 已 0 5年 l 1月 2 日经卫 生 部 4
部 务会议 讨 论通 过 , 予 以发 布 , 20 现 自 0 6年 2月 1日起施 行 。
日内做 出是 否批 准的 决定 ; 符合 法 定条件 的 , 发 《 感 染人 类的 高致 病性 病 原微 生物 茵 ( ) 或样 本 准 运 颁 可 毒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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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条例Updated by Jack on December 25,2020 at 10:00 am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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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及时查明传染病病因,提高传染病诊疗水平,有效控制传染病流行,防止疫情扩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病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的解剖查验工作。

第三条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工作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具有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查验机构)内进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指定具有独立病理解剖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具有病理教研室或者法医教研室的普通高等学校作为查验机构。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第四条查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独立的解剖室及相应的辅助用房,人流、物流、空气流合理,采光良好,其中解剖室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二) 具有尸检台、切片机、脱水机、吸引器、显微镜、照相设备、计量设备、消毒隔离设备、个人防护设备、病理组织取材工作台、储存和运送标本的必要设备、尸体保存设施以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三) 至少有二名具有副高级以上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其中有一名具有正高级病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作为主检人员;(四) 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技术操作规程,并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五) 具有尸体解剖查验和职业暴露的应急预案。

从事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机构的解剖室应当同时具备对外排空气进行过滤消毒的条件。

第五条医疗机构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对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第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有关部门通知,对在医疗机构外死亡、具有传染病特征的病人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隔离措施;需要查找传染病病因的,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进行尸体解剖查验,并告知死者家属,做好记录。

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卫生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制度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制度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制度一、标本运输(一)运输菌(毒)种及样本,统一按国际标准进行包装、标识。

(二)样本运输的审批程序:1.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2.固定单位间多次运输相同品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可申请多次运输,有效期6个月。

3.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属省直、高校单位的由省卫计委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省辖市、扩权县及驻桂有关单位,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报省卫计委审批。

4.跨省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由省卫计委生物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并报国家卫计委审批。

5.运输结束后,申请单位要将运输情况向原批准部门书面报告。

(三)运输高致病性微生物的要求1.运输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2.容器应当密封:防水、防破损、防泄漏、耐高(低)温、耐高压。

3.容器或包装材料要有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本源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

4.容器或包装材料上应有相关规定的生物危害标识、警告语、提示语。

(四)运输的包装系统1.感染性及潜在感染性物质的运输应使用三层包装系统:内层容器,中层包装以及外层包装。

包装符合联合国编号UN2814和UN2900(只导致动物致病)1P620的包装要求,该种包装附加要求:完整包件需通过不低于9米的跌落测试:外层容器的最小尺寸为100毫米。

2.用防水、防漏的内层容器包装并贴上指示内容物的标签后装入中层容器,将感染性物品标记(采用GB190规定的标记)贴在外包装外,并在“感染性物品“标记上标明其生物危害程度,两面有"向上”和"易碎”的标记(采用GB 191规定的标记);将内容物详细清单放在第二层和外包装间;外包装的标签上还应包括以下内容:接收者姓名、电话和地址运输者姓名、电话和地址。

卫生部可感染人类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系统规定

卫生部可感染人类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系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12月28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一、引言为了确保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运输,保护畜禽养殖业免受疫病的侵害,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涉及到可感染家畜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人员和机构。

二、运输管理原则1.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疫病防控法规和政策;2. 采取科学、合理的运输方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病原微生物的传播风险;3. 确保运输和包装材料符合相关标准,防止泄漏和损坏;4. 建立完善的病原微生物安全监测体系,定期对运输过程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5. 运输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病原微生物的基本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6. 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与沟通,做好运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三、运输前准备1. 运输人员应提前了解和掌握运输物品的相关信息,并按照要求制定详细的运输方案;2. 根据需要,运输人员应佩戴适当的防护设备,如防护服、手套、口罩等;3. 确保运输和包装材料的完好无损,并进行消毒处理;4. 对和包装材料进行标识,明确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和运输要求;5. 准备好急救药品和应急处理工具,以防事故发生时的紧急情况。

四、运输过程管理1. 严格按照制定的运输方案进行操作,不得随意更改或违规操作;2. 运输过程中,运输人员应保持的稳定,防止摔倒和碰撞;3. 运输人员应定期检查运输和包装材料的状态,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或更换;4. 运输过程中要保持的密闭状态,防止病原微生物的泄漏和扩散;5. 如遇意外事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如与相关部门和机构联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运输后处理1. 运输人员应对运输进行彻底的清洗和消毒,以确保的卫生安全;2. 对于样本等需要保留的物品,应按要求进行储存,并做好相应的标识;3. 对有关运输过程的记录和信息,应及时整理和归档,以备后续查询和检查;4. 运输人员应进行相应的体检和健康观察,如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的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健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的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健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的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接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三)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doc9)

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doc9)

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5号《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是指在《人间传染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工作。

《人间传染病原微生物名录》中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以及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本规定进行运输管理。

第四条运输第三条规定菌(毒)种或样本(以下统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运输。

第五条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六条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一)可感染人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单位(以下简称接收单位)同意接收证明文件;(四)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所要求证明文件(复印件);(五)容器或包装材料批准文号、合格证书(复印件)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容器或包装材料承诺书;(六)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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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化手续 申请传染病爆发、流行或处理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运输。
需要向国家CDC运输的,直接向其 申请,由其审批。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运输期限
在固定的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之间多次运输 相同品种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 本的,可申请多次运输,多次运输的有效期为6 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运输的,必须重新提出申 请。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出 入境,按照卫生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医 用特殊物品出入境管理卫生检疫的通知》进行管 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审批要求
及时审核 —符合要求的,当即批准,发给准运证书; —材料不全的,当即出具补齐材料通知书; —不符合要求,当即出具决定并说明理由。
种或样本运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样本运输的监督管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申报主体
依法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教学、 科研、菌(毒)种保藏以及生物制品生产 的单位,可申报运输。
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的单位条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运输护送
专人护送,护送人员不得少于2人(陆路)。
—申请单位应当对护送人员进行相关生物安全 知识培训,并在护送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护 措施。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交通工具
飞机 专用车 火车 轮船(无其他交通工具可用时)
禁止使用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2.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接收方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4.实验活动资格、实验活动批准文件; 5.容器/包装材料的安全性检验报告或承诺
书; 6.其他有关照料。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审批权限
省内运输—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际运输—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卫生部终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交通工具批准
1.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高致病 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准运 证》到运输部门办理手续。
2.使用民航运输需经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资质: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中国东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有限 公司、山东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 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等。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
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培训班 2011年11月19日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
主要内容
监督管理
审批权限
申报条件
审批要求
申报资料
运输工具及标准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指《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 的一类、二类病原微生物。
1.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卫生部批准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
3.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人间 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保藏和生 物制品生产等批准文件。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申报材料
1.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 输申请表(一式三份);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运输结束后管理
报告制度 1.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内运输的、以及
经省卫生厅初审跨省向省外运输的,在运 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单位以书面形 式将运输情况向省卫生厅报告。 2.经省CDC批准的,在运输结束后3个工作日 内,由省CDC以书面形式将运输情况向省 卫生厅报告。 3.多次运输的,一次一报。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 对个体或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 分为四类。
《病原微生物名录》中部分一类、 二类病原微生物
名称
危害分类
埃博拉病毒
一类
天花病毒
一类
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
二类
SARS病毒
二类
艾滋病毒(Ⅰ型和Ⅱ型) 二类
霍乱弧菌
二类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样本运输监督管理
卫生部 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标本运输包装标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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