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精品总结)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及司法解释(精品总结)
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种形式,又称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梁成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梁成运案件是指2019年发生在我国的一起重大涉黑案件。
梁成运,男,原系某市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经调查,梁成运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敛财,涉黑涉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
2019年,梁成运被依法逮捕,并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案件定性1. 涉黑犯罪梁成运案件涉及多项犯罪行为,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梁成运案件中的犯罪团伙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因此,梁成运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
2. 职务犯罪梁成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敛财,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梁成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法律依据1.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2. 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两⾼院已于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那解释具体有哪些内容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是怎样的(2016年3⽉28⽇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25⽇由最⾼⼈民检察院第⼗⼆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2016年4⽉18⽇起施⾏)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较⼤”,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公款受过党纪、⾏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于⾮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作,致使⽆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多次索贿的;(⼆)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条第⼀款规定的“数额巨⼤”,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
Human nature is inherently good, pure as the dew of the clear stream.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罪也有称间接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在前一段时间我们大家都听说了很多大官被拉下马的案例,我们国家对于贪污受贿方面现在查的是越来越严格的。
对于贪污受贿受伤害最深的应该就是我们公民了。
对于贪污受贿其实还有很多的形式。
那么斡旋受贿司法解释是什么?斡旋受贿简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斡旋受贿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法源最早见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项的部分规定。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97《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将这种行为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单独作出具体的规定。
该条虽未明确给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界对此条界定为斡旋受贿罪已达成共识。
此罪,日本刑法于1958年即予增设。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
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此争议比较大,就司法实践中时常遇到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
斡旋受贿条件及制约关系基本条件斡旋受贿的条件:(1)行为人利用的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2)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索取了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
便利条件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们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物,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不履行法定义务,私分国有资产,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贪污贿赂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或一般主体构成。
2.贪污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大部分犯罪与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密不可分,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4.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同时,多数犯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1.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史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
刑法修正案(七)法条全文及其解读
刑法修正案(七)法条全文及其解读说明:1、解读参照指南针解读,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补齐,仅供学习交流,如有错误请指正。
2、可以直接将此打印出来,然后贴在指南针一月版的旁边进行学习,简化查找麻烦。
3.文中有【】处是新修改,不知罪名。
因为根据常理一般是两高来确定罪名。
比如以前非法传销是定非法经营罪,现在是对组织领导者处何罪不明,他放在合同诈骗罪中,不知道是否定【合同诈骗罪】?指南针解读是【组织领导传销罪】我不敢苟同。
具体还要等两高解释或者有权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最;走私假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最;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扩大了走私对象范围,增加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判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四宗罪并罚并无死刑[ 张生贵 ]——(2012-9-18) / 已阅302次双起局长被起诉,四罪并罚无死刑:1、解读《刑法》第一百零条规定的“叛逃罪”判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危害了国家安全的,才构成犯罪。
若不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也没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则不能构成犯罪。
必须是擅离岗位叛逃,没有离开自己工作岗位的,不可能成为叛逃行为。
要有叛逃行为,包括两个方式:一是在境内履行公务期间叛逃至境外,二是在境外履行公务期间叛逃。
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是指在境内实施背叛国家、逃往境外或者在境外实施背叛国家的出逃行为。
具体表现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内或者境外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而且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造成了危害。
叛逃行为必须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故单纯逃往境外或不回到境内等并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军人叛逃的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叛逃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犯本罪的处罚:犯本条所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担任重要职务的人叛逃的,携带国家秘密叛逃的,叛逃后发表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言论的,等等。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作者:吕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例,其构罪要件与普通受贿有所不同。
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斡旋受贿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粗浅探索。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本人职权作者简介:吕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8-02《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
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再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有必要予以辨析。
一、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大观点:(一)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这种制约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人员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不同单位的不存在领导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二)非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
这种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职务身份而形成的尚没有达到制约程度的影响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2017年新刑法司法解释全文:贪污贿赂罪
第⼋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条 【贪污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员,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段⾮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四条 【挪⽤公款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公款归个⼈使⽤,进⾏⾮法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挪⽤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是挪⽤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公款数额巨⼤不退还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
挪⽤⽤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条 【受贿罪】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的,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宋某某受贿案
宋某某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11.03.14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且检举他人违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发挥了作用,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正文宋某某受贿案被告人宋某某。
2010年3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侦查。
侦查终结后,2010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并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2010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00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先后担任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副书记、辽宁省朝阳市市长、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其担任中共辽宁省朝阳市市委书记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职务晋升、企业贷款、工程承揽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其妻崔云虹(另案处理)先后93次非法收受丁立行等23人给予的人民币431万元、美元72.1万元、欧元1.5万元、澳元1万元、英镑0.5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0225403.7元。
一、2000年至2002年,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副书记,主管干部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共辽宁省盘锦市市委原副秘书长丁立行的请托,为丁立行担任盘锦市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社会⽣活中的经济犯罪的案件的表现形式还是⽐较多的,涉及到经济犯罪的话,这种犯罪⾏为严重的破坏了我国的经济⾦融秩序,在⼀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因此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内容有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内容有哪些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为了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最⾼⼈民法院于2002年6⽉4⽇⾄6⽇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座谈会。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常委会法制⼯作委员会、最⾼⼈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
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作⾯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个时期进⼀步加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作做了部署。
座谈会重点讨论了⼈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法律的若⼲问题,并就其中⼀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作⼈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作⼈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机关、⾏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根据有关⽴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员,或者虽未列⼊国家机关⼈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作⼈员。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斡旋受贿犯罪若干争议问题刍议作者:王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该条之规定在理论上通常被称之为斡旋受贿犯罪。
关于斡旋受贿犯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几个争议问题,归纳如下:首先,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应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包扩其近亲属及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近亲属等是否也应归纳入斡旋受贿犯罪体系中来;其次,如何界定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后,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何认定等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案例,从刑法理论、司法实践等角度对斡旋受贿犯罪上述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完善斡旋受贿之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达到打击腐败、完善立法、维护社会秩序之功效。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谋利斡旋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故该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的主体,包括四种人员:①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当今我国乃至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有效采取一系列措施惩治腐败贿赂,提倡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刮骨疗毒。
根据《广雅·释诂四》中的解释,斡,转也。
斡旋意即调解周旋。
斡旋受贿即并非利用自己本人的职权和地位,而是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调节周旋,利用其它国家工作人员达到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由于斡旋受贿罪具备更加复杂、隐蔽的特点,因此更应该通过法律的强制手段,予以严厉打击。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
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具体内容在正文中进行展开说明。
一、受贿行为怎么认定,规定是什么?受贿行为如何认定的规定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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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内容拓展刑法中有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法条,首先可以知道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普通百姓不构成此罪。
其次只要收受财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
所以只要收受财物,就算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受贿罪。
所以,行贿罪定罪要求比受贿罪高。
因为行贿罪针对的是普通人,而受贿罪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全受贿罪法条、司法解释
受贿罪刑法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1)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不当得利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不当得利是一种受到法律明确禁止和规制的行为。
它指的是一方通过违背公平原则、违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对方的财产或利益,导致对方受损失的情况。
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的法律对不当得利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其进行了严格的制裁。
法律条文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等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予返还已收取的财产,恢复因合同设立所产生的财产关系,消除损害后果。
”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的不当得利行为,我国还有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
例如,对于垄断不当得利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实施垄断协议。
”对于职务不当得利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释不当得利行为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具体细化和解释,可以为实践中的司法机关提供指导和依据。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恶意地利用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解释具有指导性和约束性,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裁判案件,保障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语不当得利行为是一种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社会道德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不当得利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并通过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约束和制裁这种行为。
只有遵守法律,尊重公平正义,才能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第一篇: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理论上或过去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称这种受贿犯罪为斡旋受贿、间接受贿。
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条,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分歧,本文就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谈点粗浅的认识。
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本条除具备受贿罪的一般条件(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是指使事物或者人发挥某种效能。
在这里,利用是指行为人使“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发挥作用。
“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自己的职权能够对其他工作人员形成或者施加影响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说,基于自己的职权形成的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更进一步说,行为人不能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职权既不能自己决定,也不能直接指挥、命令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决定,但是,行为人的职权可以在其他方面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例如职务升迁、福利待遇等等。
所谓“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的领导岗位、工作岗位能够对其他工作人员形成或者施加影响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自己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存在的制约关系。
更进一步说,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接受行为人的请托,行为人借助于其领导岗位、工作岗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行为人的这种地位不是因职务而形成的一般社会地位,刑法修订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规定,单纯地利用亲友关系的不人为是犯罪。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所谓“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李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企业执法检查,为亲友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十)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
三、案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干预企业执法检查,为亲友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 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务员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李某作为公务员,应当遵守公务员纪律。
然而,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公务员纪律。
3. 李某的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损害李某的违规行为,使得执法检查失去公正性,损害了市场秩序,影响了公平竞争。
这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结论李某的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也违反了公务员纪律,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损害。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启示1. 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务员法治意识案例中,李某之所以能够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法治意识淡薄有关。
因此,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务员法治意识,是预防此类案件发生的关键。
2. 强化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滥用权力将导致腐败。
因此,强化权力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是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3.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针对职务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处罚标准,加大惩处力度,形成震慑效应,有效遏制职务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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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受贿罪的又一种形式,又称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如利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同事关系,利用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等等,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
这里所说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不构成本条规定的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
《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