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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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号:苏政发[1989]47号

发布日期:1989-3-22

执行日期:1989-3-22

生效日期:1997-12-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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