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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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1.2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施行日期】1993.11.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

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9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6.24•【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1986年10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2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严厉禁止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各级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厉查禁、惩处卖淫、嫖娼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的职工、居民和所属组织、出租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开展法制、道德宣传教育,支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

公民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义务,协助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对卖淫、嫖娼的处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规定的处罚时,不得单处罚款。

第五条对卖淫、嫖娼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外,尚不够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县、市(地)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在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场所和单位卖淫、嫖娼以及患有性病的,应当收容教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容教育:(一)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患有性病以外的其他急性传染病的;(三)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1周岁以内婴儿的;(四)被拐骗、强迫卖淫的;(五)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确需本人抚养的。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

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2.03.01•【字号】豫公(通)[2002]72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废止的部分规范性文件目录(省公安厅、豫公(通)[2002]72号2002年3月1日发)序号文件名称文件编号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预审看守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4号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整顿和加强治安管理工作的意见豫革公[1978]27号3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银行关于认真开展反假币斗争的通知豫革公[1978]43号4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警察公用服装管理使用的通知豫革公[1978])80号5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监外执行假释管理的通知豫革公[1979]9号6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不起诉的案件审批权豫革公[(1979]22号限问题的批复7河南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豫革公(治)[1979]28号8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人民检察院逮捕、拘豫革公[1979]31号留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的通知9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切实加强预豫革公[1979]35号审、看守工作的意见10河南省革委公安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豫革公[1979]37号于重申执行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职权范围规定的通知11河南省革委公安局逮捕文书格式豫革公[1979]52号12河南省革委公安局刑满、提前释放人员和监外就医等户粮关系问豫革公[1979]117号题的通知13易燃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条例(1980年3月13日制定)1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豫公[1980]13号1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手续问题的指示豫公[1980]66号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豫公[(1980]102号四种人犯应予羁押的通知17河南省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细则(试行)豫公[1981]67号1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坚决制止看守所押犯逃跑的十项规定豫公(审)[1982]142号1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经济民警枪支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内)[1982]252号2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收容审查流窜犯需要逮捕和劳动教养有关问题豫公(教)[1982]267号的通知21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豫公(治)[1985]84号22河南省乡镇企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消)[1986]21号2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屑收购工作的通知豫公[1986]117号24河南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豫公(消)[1986]129号25河南省公安厅城市交通干警岗位职责(试行) 豫公(治)[1986]142号26河南省公安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试行方案豫公(保)[1986]143号27河南省公安厅看守所工作岗位责任制豫公(审)[1987]17号2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爆物品防火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87]36号29河南省公安厅商店营业室用火用电防火安全管理规定豫公[1987]63号3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看守所实行“四个管理”的意见豫公(审)[1987]117号3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对爆炸物品、旅馆业和公共场所整顿豫公(治)[1987]220号管理工作的意见3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拖拉机上路行驶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豫公信传[1987]1119号33河南省贯彻《电力实施保护条例》暂行规定豫公(保)[1988]3号3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76号3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银行系统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4号3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5号3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加强重点工程保卫工作的意见豫公[1988]106号3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快和深化派出所工作改革的意见豫公(治)[1988]114号39河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干警守则豫公(侦)[1989]115号4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出入境手续的几项制度豫公(侦)[1989]115号41河南省公安厅申请出入境人员须知豫公(侦)[1989]115号42河南省公安厅市镇居民申请农转非户口审批试行办法豫公(治)[1989]132号4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法豫公(交)[1989]215号律效力的通知4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重申收缴淫秽物品有关规定的通知豫公(治)[1989]226号4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规定(试行)豫公[1990]13号4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强制豫公(法)[1991]283号措施”应作何理解的批复47河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标准(试行) 豫公(消)[1991]409号4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整顿治安联防队伍的意见豫公(治)[1991]411号4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集中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豫公(治)[1991]422号5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机关服务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若干措施豫公[1992]12号5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狠狠打击犯罪活动努力维护冬季治安秩序稳定豫公[1992]15号的工作意见5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程序规定实施意见豫公(消)[1992]110号5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卖淫嫖娼活动开展专项治理的意见豫公(治)[1992]168号5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开展集中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意见豫公(刑)[1992]171号55河南省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2]257号56河南省农村户口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2]356号57河南省公安厅预审部门受理案件暂行规定豫公[1993]8号58河南省公安厅机动车驾驶员身体条件标准扩大验证试点工作的意见豫公(通)[1993]50号59河南省经贸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豫公(通)[1993]102号60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31]82号61河南省公安厅第三届郑州少林武术节安全保卫意见豫公(通)[1993]271号62河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豫公(通)[1993]337号6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中几个问题的解释豫公(通)[1993]338号6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法律文豫公(通)[1994]40号书格式的通知65河南省公安厅集中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实施意见(1994年6月制定)6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打击经济犯罪的通知豫公(通)[1994]194号67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处理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4]200号6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外地转入的驾驶员进行重新复训的通知豫公(通)[1994]206号69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办理预审办案中严禁以权谋私的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29号70河南省公安预审部门办案协作规定(试行)豫公(通)[1994]243号71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开展公共文化娱乐场所防火专项治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280号7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特种车辆及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的通知豫公(通)[1994]314号73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1994]323号74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场所检查验收标准豫公明发[1994]462号75河南省推拿、按摩场所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61号76河南省公安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豫公(通)[1995]259号77河南省公安厅公共娱乐场所异性陪侍活动治安管理规定豫公(通)[1995]263号7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6]185号79河南省公安机关、保卫部门枪支管理规定豫公[1997]13号80河南省消防产品认可备案实施细则豫公(消)[1997]27号81河南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有关规定豫公(通)[1997]38号82河南省公安厅《消防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有关文书格式样式豫公(通)[1997]114号83河南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工作管理细则(试行)豫公(通)[1997]146号84河南省公路巡警统一执法规定(试行)豫公(通)[1997]236号85河南省公安派出所工作考核标准及考核办法豫公(通)[1998]12号86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全省公安机关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豫公[1998]25号的意见87河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文明服务规范考核标准(试行)豫公(通)[1998]93号88河南省公安刑事技术二、三级点装备标准(试用)豫公(通)[1998]130号89河南省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产品质量分等细则(试行)豫公(消)[1998]221号90河南省公安厅消防局关于生产销售有机高分子材料的暂行规定豫公(消)[1998]236号91河南省公安厅清理整顿按摩服务场所实施办法豫公(通)[1998]383号92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豫公(通)[1999]9号罪活动的通知》的意见93河南省公安机关经保部门办理金融财税犯罪经济案件的有关规定豫公(通)[1999]22号94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豫公(通)[1999]222号95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网吧”管理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豫公(通)[2000]42号。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办法
前言
公共场所是人们日常活动的场所,其安全管理问题直接关系到
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公共场所的分类
公共场所分为三类:
1. 生产经营场所,如商场、超市、餐饮店等
2. 文化娱乐场所,如电影院、游戏室、KTV等
3. 其他公共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等
二、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
1. 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2. 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对场所的消防、信号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
要求,加强安全巡查和设备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

三、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1. 各类公共场所应当制定适当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

2. 文化娱乐场所应当采用电子化门禁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设施,加强安全管理。

3.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监督
1.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监督,对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2. 人民群众对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有权利进行举报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河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规章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规章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一、有关名词的含义1、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2、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安全规定,是指全国、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大或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涉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内容的有关规定。

4、不按规定,是指违反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上的规定。

5、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内或露天的场所。

6、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之内,可以按照最高额度进行处罚。

7、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由《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号)确定的,公安机关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行业。

8、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含三次);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含三人)。

二、相关裁量标准(一)共同情节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1)六个月内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2)结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3)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4)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2、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2)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3)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有法定从轻情节的。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7.29•【字号】豫公通〔2009〕239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各省辖市公安局,郑铁、民航公安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准确理解、正确适用《治安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减少执法随意性。

省公安厅在广泛征求基层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中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涉及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的99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细化规定,出台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印发你们,请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一、有关名词的含义1、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2、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电玩厅治安管理规定

河南省电玩厅治安管理规定

电玩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电玩厅、台球厅(室)治安管理,保障电玩厅、台球厅(室)健康发展,依据《河南省公共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经营电玩厅、台球娱乐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各项治安管理规定,接受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提供文明、健康的文化娱乐服务。

经营使用的电玩厅机型必须经公安机关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经营一百台以上的大型电玩厅场所或使用新的机型须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使用。

不得使用计算机软件、光盘经营游戏活动。

有赌博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人员,自执行处罚完毕之日起满两年的,方可开办经营电玩厅、台球厅(室)。

第三条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两台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五米;电玩厅机室经营面积不得小于二十平方米;电玩厅机、台球厅(室)设置的地点必须距中小学校二百米以外,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外,电玩厅厅(室)不得对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条收费标准要明码标价,并悬挂醒目位置。

经营有奖电玩厅、台球活动、中奖者可继续游戏。

严禁兑换现钞和奖品。

严禁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五条严禁以任何理由开办老虎机、角子机、频果拼盘机或与之相类似的带有吐币、加倍翻分较强博彩功能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严禁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图像的电玩厅机板。

第六条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行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7.08•【字号】豫办[2009]23号•【施行日期】2009.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豫办〔2009〕23号)各省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机关各单位,省直各企业和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7月8日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深入推进平安河南建设,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的规定(试行)》和《中央综治委、中央纪委、中组部、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对发生严重危害社会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实施领导责任追究的通知》(综治委〔2000〕17号),以及《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为实现中原崛起创造良好社会治安环境的意见》(豫发〔2003〕2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办〔2003〕3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取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差的地区、单位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和综合性奖励的资格,取消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获得综合性政治荣誉、综合性奖励和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同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执行一票否决权制。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公开公正地实施。

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一、概述。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为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河南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情况,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进行规定和解释,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标准。

1.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滋事、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非法拘禁他人等行为。

2. 对于扰乱公共秩序、聚众滋事等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轻重,可处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警告主要针对轻微违法行为,罚款和拘留则是针对严重违法行为。

3. 对于故意损坏公共设施、非法拘禁他人等行为,一般会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4. 在处罚裁量过程中,公安机关将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依法进行裁量,确保处罚公正合理。

三、裁量原则。

1. 法定原则,处罚裁量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超越法定的处罚范围。

2. 公正原则,处罚裁量应当公正合理,不得有偏袒、滥用职权等情形。

3. 适用原则,处罚裁量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做到一罚到底,综合考虑个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采取教育、劝导等措施。

四、裁量程序。

1. 接报案件后,公安机关将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全面了解案件的情况。

2.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裁量,确定处罚的种类和程度。

3. 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教育、劝导等非处罚性措施,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五、处罚执行。

1. 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公安机关将依法通知行为人,并督促其按时履行处罚决定。

2. 行为人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将依法进行复核处理。

3. 行为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09•【字号】豫政[1998]16号•【施行日期】1998.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和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行政处罚内容的通知(豫政〔1998〕16号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1979年至1995年制定发布的规章和各类行政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修订部分规章,删除部分行政文件中设定的行政处罚内容。

现将废止、修订部分规章目录和删除行政处罚内容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

附件一:废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办公厅1985年8月26日发布)2、《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省政府1986年4月1日发布)3、《关于坚决取缔制造贩卖假冒商品的通知》(省政府1985年7月29日发布)4、《关于支持搞活乡镇企业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5月27日发布)5、《河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省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6、《河南省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87年11月11日发布)7、《河南省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1988年10月29日发布)8、《河南省有线电视管理细则》(省政府1988年6月6日批准,省广播电视厅1988年6月13日发布)9、《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1月16日发布)10、《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1、《河南省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办法》(省政府1990年3月4日发布)12、《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1991年1月7日发布)13、《河南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5月16日发布)14、《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1年8月8日发布)15、《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3月10日发布)16、《河南省罚款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7月2日发布)17、《河南省关于优生保健的规定》(省政府1992年8月15日发布)18、《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省政府1993年11月22日发布)19、《河南省音像业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1993年2月7日发布)附件二:修订省政府规章目录1、《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省政府1984年6月15日发布)第11条中的“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一句予以删除。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便于基层民警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法,省公安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意见?规范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名称的顺序,对?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中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情形进行细化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

一、有关名词的含义1、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

2、有关规定,是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安全规定,是指全国、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大或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涉及生产安全、消防安全、交通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内容的有关规定。

4、不按规定,是指违反政府各委办局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上的规定。

5、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可以自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内或露天的场所。

6、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范围之内,可以按照最高额度进行处罚。

7、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确定的,公安机关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相关行业。

8、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二、相关裁量标准共同情节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六个月内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结伙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有法定从重情节的。

2、有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有法定从轻情节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有关公共场所管理的规定,该条款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管理责任。

一、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义务公共场所可能涉及多个领域,包括街道、社区、商业区、公园、游乐场、学校、图书馆等,这些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管理义务:(1)保持场所的干净整洁: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定期打扫,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和秩序。

(2)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和维护秩序: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制定公共秩序规则,告知公众,维护秩序。

(3)遵守管理规定: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做好公共场所管理工作。

(4)保障人民群众利益: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身体健康等利益。

二、处罚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不符合上述管理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改正,对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

具体罚款数额按照城市规模、土地面积、人口数等因素进行测算。

需要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关公共场所管理权的异议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关协议和裁决处理。

三、责任的承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导致人民群众安全和生命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1)民事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

(2)行政处罚:在规定的范围内,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如管理单位、经营者因重大管理事故或犯罪行为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维护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

《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豫公通〔2010〕218号各省辖市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安全,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河南省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执法行为,保障执法安全,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办案场所,是指各级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单位,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讯问、询问、继续盘问、检查、辨认、采集相关信息、保管物证等执法办案活动的场所。

执法办案场所包括人身安全检查室、讯问室、询问室、听证室、聆询室、候问室、醒酒室、辨认室、信息采集室、公开调解室、物证保管室、暂存物品保管室等。

第三条执法办案场所的设置种类和数量,应当根据执法办案工作需要确定。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执法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讯问室、询问室、信息采集室、物证保管室等执法办案场所。

有条件的可以按标准设置人身安全检查室、辨认室。

执法办案任务量大的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按标准建立审讯中心,解决基层办案单位办案场所不足的问题。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标准设立讯问室、询问室、信息采集室、公开调解室、暂存物品保管室。

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按标准设置候问室。

有条件的可以按标准设立醒酒室、辨认室。

第四条执法办案场所应当使用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名称,在醒目位置安装省厅统一规定的标示牌。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执法单位设置的执法办案场所由省辖市公安局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派出所设置的除候问室以外的执法办案场所由县级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执法办案场所设置第六条承担办案任务的执法单位应当有专门的办案区。

办案区应当设置在平房院落靠里位置或楼房的一层或负一层,并与接待区、办公区、生活区实行物理隔离,有条件的可装设门禁系统。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

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一些生活和工作需要,经常要穿梭活动于公共场所之间。

公共场所是为大家使用和服务的,每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好公共场所的卫生健康环境,以身作则。

公共场所既然是为大家服务,那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呢?我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哪些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措施有: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治安管理行业场所包括哪些1、公共场所管理(如:公共娱乐场所、歌舞厅、运动场所、公共交通场所、影剧院等)2、枪支管理(如:枪支、弹药)3、危险品管理(如:爆炸物品、易燃化学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4、特种行业的管理(旅社、印刷业、旧货业、信托寄卖业、典当业等)5、查禁违禁物品(淫秽物品、毒品)6、治安案件查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立案、调查、裁决处罚和处罚的执行)7、妨碍治安人员管理(包括流浪乞讨为员、闹事人员、严重精神病患者等管理)治安的管理就是为了可以更好的维护好我国的公共秩序;对于治安管理所涉及到的场所有很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有违反我国的治安条款,那么必定就要承担法律的责任。

以上是我整理的知识,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有在线,欢迎您随时学习。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9.08.31•【字号】河南省政府第5号令•【施行日期】1989.08.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馆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客货栈(转运站)、车马店、浴池、茶社等(以下统称旅馆),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申请开办旅馆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旅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文件和旅馆客房建筑平面图,向所在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持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承包、租赁、转让等情况,应向原批准开业的公安机关备案,缴回或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房屋建筑、出入口、通道和安全、消防、卫生等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二)利用地下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安全鉴定书,并应具备良好的通道和通风设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

(三)开办地点必须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单位保持安全距离;(四)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设有旅客财物寄存室、现金和贵重物品保险柜。

大、中型旅馆必须安装报警装置。

第五条旅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豫政〔1994〕3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4.04.13【实施日期】1994.04.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豫政[1994]32号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法规类别】治安管理【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1.08【实施日期】2004.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9.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正文河南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有关规定的通知各省辖市公安局:《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豫公通〔2009〕239号,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推动各级公安机关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裁量标准》相关条款明显存在与执法要求不相适应的地方。

为认真贯彻“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原则,坚持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避免出现不分情节轻重,简单顶格处罚现象。

为此,结合我省执法实际,省公安厅专门组织人员对《裁量标准》第九十三、九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修改完善。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公安厅治安总队。

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修订内容河南省公安厅2019年11月25日《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九十三、九十四条修订内容93、为赌博提供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下行政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1.设置赌博机的数量或者为他人提供场所放置的赌博机数量达到有关规范性文件认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2.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赌博提供条件的;3.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平台为赌博提供条件的;4.为未成年人赌博提供条件的;5.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6.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赌博机的;7.发行、销售“六合彩”等其他私彩的;8.组织、协助他人出境赌博的;9.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做庄、兑换筹码等服务或条件的;10.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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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型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有非法收入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见义勇为,为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第十六条 治安责任人或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色情淫亵性名称;张贴色情淫秽图片;设置便利色情淫亵等违法犯罪活动设施的;
(五)色情招揽顾客,淫亵性按摩的;
(六)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七)强行拉客;强行提供陪吃、陪酒、陪舞服务的;
(八)欺骗、敲诈勒索顾客的;
(九)因管理不善多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发生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31122(颁布时间)
19931123(实施时间)
19980409(失效时间)
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三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卖淫、嫖娼的;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隐瞒情况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三)各类商贸、集市、劳务、证券交易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和车辆停放场所;
(五)临时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娱乐、体育、重大节庆、纪念活动场所;
(六)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经济、宗教、民间活动应当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第三条 维护公共场所治安,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会同主办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二)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经营活动,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三)依法治理公共场所及其周围地区突出的治安问题,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预防、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公安、工商等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参与公共场所违法活动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1999年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文化、娱乐、游览、体育场所;
(二)饮食、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人员必须履行职责,坚守岗位;
(三)认真组织实施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五)服从公安等部门行政管理,不得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三)咖啡屋、酒吧、卡拉OK、美容美发等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和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从业规定。
(四)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八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公共场所,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未领取《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四)对领取开办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安全状况定期进行审查。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明显标志、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办单位、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开办许可证或予以查封,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吊销开办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公共场所设施,不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严重超员经营的;
(三)经营项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被处罚单位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或申请人对不许可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在其所经营或者管理范围内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公共场所管理活动中,应当树立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促进第三产业健康发展,依法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重点打击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生灾害事故时,应迅速报告有关部门,尽力维护现场秩序,抢救伤员,疏散群众,保护国家财产;
(七)遇有观众、游客、顾客伤亡或发生刑事案件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八)对病、残及其他紧急遇难求助的观众、游客、顾客,应给予帮助和照顾,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公安机关报告,病情严重的应及时送医院抢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卫生、城建(城管)、环保、铁路、交通、商业、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公共场所的主办单位负责督促所属单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治安管理措施。
(七)在醒目位置悬挂《公共场所开办许可证》,张贴观众(顾客、游客)须知,并宣传有关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共场所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二)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三)贩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骗、敲诈勒索顾客;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主办单位。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应当协同主办单位制订安全保卫方案,督促落实安全措施。在活动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直至责令停止活动。
第十条 大型庙会等传统民间活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符合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有关安全要求。
(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补办开业、变更、注销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吊销开办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停业、转业、租赁、分立、合并、治安责任人或经营项目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公安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公安机关接到领取开办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审批。
第九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所列的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于举办日期的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城市举办跨区域的大型活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4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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