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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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

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论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了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

然而,尽管有各种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态环境依然面临不同程度的破坏。

而这些破坏行为往往涉及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了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与构成要件的讨论。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这一主题,并分享我个人的观点和理解。

我们需要明确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

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人类的行为密切相关,人类应当对生态破坏负有责任。

从而引出了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即人类应当通过自身行为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并对生态破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落实,也是对人类道德责任的体现。

我们来探讨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

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以便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和区分。

我认为,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破坏: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首先要求行为人的直接破坏行为。

直接破坏可以指对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例如砍伐森林、污染水体等。

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应当被认定为生态破坏侵权。

2. 故意或过失: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

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但仍然故意进行。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生态环境的破坏。

只有具备了故意或过失的要素,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3. 合法权益的侵犯:生态破坏侵权的构成要件还需要考虑到生态破坏行为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的破坏不仅意味着对大自然的摧残,也会对人类的健康和生存产生影响。

只有当生态破坏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构成生态破坏侵权。

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是对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种要求,而构成要件则是对生态破坏行为的具体要求。

通过对生态破坏侵权的规则原则和构成要件的了解,我们能够更好地判断生态破坏行为的性质,并对其进行合理的评估和处理。

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计算

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计算

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计算在环境问题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备受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系统,维护公众利益,依法通过诉讼程序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行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清洁的环境和公共生态利益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下面将介绍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1. 直接损害赔偿直接损害指的是环境遭受损坏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环境资源的损失、生态系统的损坏等。

直接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一般是通过评估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可以借助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评估的重点包括环境资源的价值、修复成本等,综合考虑后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2. 间接损害赔偿间接损害指的是环境问题导致的间接影响,如人们生活质量下降、生态系统功能减弱等,这些影响难以用金钱来衡量。

对于间接损害赔偿的计算,可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参考,采取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3.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环境破坏的严重性或者恶意程度过高,法律可能会规定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可以结合法律规定和案情进行综合评估确定。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案例以下是一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计算案例,仅供参考:某地的一家化工厂非法排放废水,导致当地水资源受到严重污染,造成多条河流和湖泊生态系统遭受破坏,一定面积的农田无法正常种植作物。

环保组织对该化工厂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

经过评估,专业机构认定这些损害属于直接损害,按照修复成本和环境资源价值等进行评估,确定直接损害金额为1000万元。

另外,考虑到间接损害和对环境的影响,法院认定需进行惩罚性赔偿,根据案情综合评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500万元。

最终,根据以上评估结果,法院判决该化工厂需向环保组织支付直接损害赔偿1000万元和惩罚性赔偿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当前,在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对于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进⾏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关于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呢?下⾯让我们⼀起来看看由店铺⼩编为⼤家进⾏的相应的解答吧。

⼀、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有哪些规定民法典的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如下:《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九条【污染环境、破坏⽣态致损的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三⼗条【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因污染环境、破坏⽣态发⽣纠纷,⾏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千⼆百三⼗⼀条【两个以上侵权⼈的责任⼤⼩确定】两个以上侵权⼈污染环境、破坏⽣态的,承担责任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态的⽅式、范围、程度,以及⾏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等因素确定。

⼆、环境污染、⽣态破坏侵权私益诉讼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范围,仅限于被侵权⼈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态破坏⽽引起的私益诉讼。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使得《民诉法》的公益诉讼条款有了民事实体法上的依据。

但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公益诉讼赔偿范围中,惩罚性赔偿不在其列。

这也进⼀步说明,惩罚性赔偿不适⽤于公益诉讼。

在环境污染和⽣态破坏责任中引⼊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亮点。

将“⽤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条款的关键。

店铺⼩编对此问题的回答如上,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及理由分析

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及理由分析

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处理方法及理由分析陈协平【摘要】Pure economic loss is one of the most discussed issues in the European jurisprudential circle and is a new concept in the domain of civil law. Batsed on the basic theoretical principles of pure economic loss caused by negligence, this paper reveals the application of the non-compensation principle to British tort law through analyzing its typical case of pure economic loss compensation caused by negligence, then explores the reasons for application of the non-compensation principle, and finally discusses the reference meaning of the mode and the typed treatment methods in the case law to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纯粹经济损失是欧洲法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也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的概念。

本文在阐述纯粹经济损失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英国侵权法上有关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经典案例的分析,指出英国侵权法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实行不予赔偿的做法,并对其理由进行了分析与反思,最后文章探讨了该判例法模式与类型化的处理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随着人类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和损害。

这种破坏不仅给人类带来了环境安全问题,而且对自然界的生态平衡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减轻和修复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应坚持公平原则,保证受损害方能够合理获得赔偿,并避免造成资源的过度损耗和环境的进一步恶化。

2. 预防为主原则:生态环境的损害与修复常常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因此,应当在生态环境受损之前,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减少环境损害的发生。

3. 谁污染谁赔偿原则: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调责任依法追究,即谁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就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资源损害:包括水土流失、林地破坏、湖泊荒漠化等自然资源破坏行为的赔偿。

2. 生态环境破坏:包括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环境破坏所造成的赔偿。

3. 生物多样性损害: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区域内的物种损害等造成的赔偿。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根据环境损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量化计算。

2. 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考虑到环境损害所带来的间接损失,比如生产减少、就业机会减少等,进行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

3. 修复和恢复成本计算:如果发生了生态环境损害,就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进行环境修复和恢复。

这些成本也需要计算在内。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实施机制为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环境监测和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和评估体系,及时掌握环境状况变化,为损害赔偿计算提供可靠的数据依据。

2. 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国家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得以合理实施。

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

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

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一、引言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为了保护环境和激励企业及个人对环境污染负责,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的程序和标准。

本文将对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进行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二、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1. 环境损害的确认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的第一步是确认环境损害,包括对受损环境的调查和评估,以及确定污染源和责任方。

这需要专业的环境评估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参与,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和准确。

2. 提起诉讼或和解协商确认环境损害后,受损方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或与污染源进行和解协商。

在进行诉讼或协商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环境损害的发生以及污染源的责任。

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进行判决或裁决。

3. 判决或裁决的执行一旦获得判决或裁决,污染源需要按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要求履行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可以包括修复环境损害、支付损失补偿金等方式进行。

如果污染源不履行责任,受损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执行。

三、环境污染责任赔偿标准1. 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对于环境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标准通常包括受损方因环境污染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经营利润减少等。

赔偿金额应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计算和评估。

2. 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环境污染责任赔偿还应包括环境修复费用的赔偿。

环境修复费用是指为了恢复受损环境的正常状态而进行的修复工作所需的费用。

赔偿金额应基于环境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以及修复所需的技术和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3. 惩罚性赔偿为了惩罚严重污染行为和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某些法律体系允许对污染源进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通常不仅包括对受损方的赔偿,还包括对污染源的罚款和其他惩罚措施。

四、国际合作与共享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赔偿程序和赔偿标准需要在国际层面得到统一和协调。

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准则和标准,共同应对跨境污染问题,并确保环境损害受损方能够获得公正的赔偿。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现代社会是大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以及社会消费、居民收入不断增加的时代。

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也伴随着一些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给我们带来了很多损失,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生态环境损害。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和恢复生态环境,必须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的深入发展,以防止一定的生态环境损害和促进可持续发展。

为此,我国特别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正式成文,纳入国家立法大篇幅,以确保环境保护。

二、内容解读1、适用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适用于全国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国家的行政处罚权,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

2、主要内容(1)依法行使赔偿权利。

对因损害生态环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和群众伤害,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依法行使赔偿权利,偿付相应的赔偿金。

(2)偿付赔偿费用。

被损害者应得到赔偿,同时政府和企业还需要负担赔偿费用,尤其是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还可能需要赔偿征收的环境保护税收。

(3)责任追究。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该追究责任,对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和情况,依据相关的责任范围进行责任定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实施损害预防、治理和修复措施等。

三、结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是我国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开展赔偿管理的具体规定,它不仅对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有着明确的责任,而且制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标准,明确了经济补偿、法律责任追究和环境恢复等内容,更是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重要支撑。

今后,我国要更加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制,让中国拥有一个更加健康、更加美丽的自然环境。

民法典纯粹的经济损失算侵权行为吗

民法典纯粹的经济损失算侵权行为吗

民法典纯粹的经济损失算侵权⾏为吗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们做出的侵权⾏为对他⼈的权益造成⼀定的损害,那样的话是要⽀付赔偿的。

但是责任侵权需要承担的⽅式也有⼏种,那么关于民法典纯粹的经济损失是否算侵权⾏为呢?纯粹性的经济损失如果是由于侵权造成的,是属于侵权⾏为,如果不是侵权⾏为造成的,不承担债权责任。

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纯粹的经济损失算侵权⾏为吗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纯粹性的经济损失如果是由于侵权造成的,是属于侵权⾏为,如果不是侵权⾏为造成的,不承担债权责任。

2、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六⼗六条⾏为⼈造成他⼈民事权益损害,不论⾏为⼈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四条侵害他⼈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式计算。

⼆、特殊侵权⾏为有哪些(1)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作⼈员在执⾏职务中,侵犯公民、法⼈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财产、⼈⾝损害;(3)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4)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损害;(5)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损害;(6)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损害;(7)饲养的动物造成他⼈损害。

侵权民事责任的⼀般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指要有侵权损害事实,加害⾏为的违法性,违法⾏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要件指⾏为需有⾏为能⼒,⾏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实⾏⽆过错原则。

即不管⾏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

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摘要]2014年新出台的《环境保护法》第五条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了明确规定。

这在我国环境立法上具有非凡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对环境基本法原则的规定。

本文将阐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进,结合法理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具体含义和性质,立足于法条分析损害担责原则的制度内容,分类讨论责任的具体内容与该原则可能存在的问题。

最终得出结论,损害担责原则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是法治社会进步的体现,它有利于落实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同时它也将继续服务于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

[关键词]环境环保法;损害担责;法治近年来,我国法治进程不断加快,2014年修订了《环境保护法》,其第五条明确了,环境保护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主要是预防,要求进行综合治理,需公民共同参与,出现损害要担责的原则。

首次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了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此规定对我国环境责任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概括规定,有利于发挥基本原则对环境保护制度的规范和指引作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的发展。

损害担责原则作为一个环境法的新原则,值得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损害担责原则的概述(一)损害担责原则的历史演进1.污染者付费原则对于环境问题中,损害行为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发展的,如同哲学上所说的认识是螺旋式的前进和上升的一样。

在以前,环境问题越来越严重之后,政府开始用财政对环境问题进行援助,此时遭到了许多民众的反对,民众认为国家财政是由纳税人缴纳的,大部分纳税人并没有造成污染,为什么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治理,纳税人缴纳的钱应该用于公共事业,造福于公共利益。

类似这样的反对声越来越高,关于此类问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委员会(由西方的24个国家组成)于1972年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那次决议对污染损害行为明确要求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使污染治理外部费用内部化。

然而,在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方面,委员会认为该原则不应仅停留在对于污染行为的惩罚上,而应该全面重视环境的保护,资源的管理。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

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的探讨[摘要]文章主要对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相关性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并为其未来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一些参考依据。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不予赔偿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知识大爆炸年代的到来,现代社会中生存的人文环境以及人们的交往的关系逐渐的变得复杂起来,尤其是受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兴企业,使得现今社会中人际交往与企业发展变得多相化以及复杂化。

这在一定的程度上势必会使得由于一些大家不关心而导致一系列社会经济损失,从而使得社会中大批量的发生了纯粹经济损失,从而使得整个社会的发展受到损失以及限制。

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现今复杂的社会关系,以期最大程度地减少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率就成为了现今各个国家与企业以及广大市民所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及特点的相关性内容探析众所周知,对于现今的社会中存在的纯粹经济损失而言,其主要是指一些社会中的外在人员由于自身行为过失,而导致社会其它部门不能够顺利运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的现象。

由于世界各国对现今社会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出台一个统一完善的法定概念,而各个国家对其的规定的范围与内容情况也各不相同,这就势必导致了现今社会对其定义存在了一定的差异性。

因此,笔者在这里尝试着对其内涵进行了概述,纯粹经济损失是指: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经济以及人身权利受损而发生的间接导致受害人经济、资产以及人身权利受损的现象。

其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间接损失性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与定义的本身,就决定了其本身发展存在了间接损失性。

这种不直接作用在受害人的资产、经济以及人身权利而给企业与社会造成的间接性的经济损失,使得国家政府与企业不能够对其采用适当的防治措施与规避方法。

(二)不予赔偿原则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的特定的内涵与社会行为的综合情况,使得其“制造者”的行为并未造成违法性,这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纯粹经济损失就成为了法定的不予赔偿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刘竹梅刘牧晗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二、《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的原则(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四)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五)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定因素和倍数(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一并提起、一并解决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抓生态文明建设。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

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除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继续沿用民法总则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专门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回应了社会发展所提出的环境问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

2011年3月海峡法学Mar.2011第1期(总第47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1(Sum NO.47)编者按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由此引起的环境侵权纠纷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做出了专门规定,但从环境法的视角来解读它仍具有现实意义。

本期特委托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邹雄教授担任主持人,选取由其组稿的两篇文章予以刊发,以飨读者。

论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环境损害黄锡生1,夏梓耀21(1,2.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北京100191)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所致损害应包含环境损害,其理论依据,在目前看来,不在于环境权理论而在于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此种理解与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将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损害解释为包含环境损害,符合我国遏制环境污染的需要,与我国当前立法与司法实践相协调,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就环境损害而言应定性为侵害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污染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以使受损环境恢复原状所合理需要为限。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环境损害;公共信托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1)01-0003-07一、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即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对于该条中的“损害”应作何解释,学界存在争议,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之间的分歧较大。

民法学者多认为,该条中的“损害”仅指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环境法学者则多倾向于主张该条中“损害”不仅包括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还应包括环境本身的损害,即环境损害,具体指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环境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降低。

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

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

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总是放在侵权法体系中进⾏的。

由于英美法系与⼤陆法系侵权法构筑的基础不同,且即便是在⼤陆法系内部各国间侵权法理论也存在差异,因此虽然各国都在使⽤“纯粹经济损失”这⼀名词,但对纯粹经济损失这⼀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差异。

对⼀类似案件在此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在彼国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

英国法中侵权责任以“negligence”及“dutyofcare”为核⼼,因此“英国法⼤可以放⼼的在过失侵权范围内将纯粹经济损失定义为⼀切⾮因物的损坏引起的损失,因为由此⽽导致的法律保护之漏洞可以通过其他侵权⾏为法的规定加以弥补。

”在德国法中,侵权总是与“权利”这⼀概念紧密相连,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受侵害保护之尽头即是纯粹经济损失之开始。

⽽在与德国法同为⼤陆法系的法国法中,因其侵权理论构成⾮以“权利”这⼀概念演绎为核⼼,故⽽在法国法中并未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其他财产损失,因此在法国法中并⽆纯粹经济损失这⼀概念。

⽐利时、卢森堡、西班⽛均采⽤了类似于法国法的⽴法例,因此在这些国家的侵权⾏为法中纯粹经济损失也从未与其他损害形态相分离。

尽管各国因侵权法的差异⽽导致了对“纯粹经济损失”规定的有很⼤区别,但对各国的规定仍可总结出两⼤主要流派:其⼀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体及健康⽽发⽣的损失;其⼆是,⾮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后者倾向于德国法学者的表述且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架起了⼀座桥梁,确⽴了权利侵害与纯粹经济损失间的区别与联系。

但后者的表述亦存在⼀丝疑问,即合同债权是否被包含于上述的权利解释之中。

此处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债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该问题将牵扯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诸多法学领域,在德国法中合同当事⼈侵害债权⼀般仅在违约责任领域进⾏补偿,第三⼈过失侵害债权⼀般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仅在第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法侵害他⼈债权时,始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2 1 年第 4期 01
天 津 法 学
Taj e Si c i i L c ne nn e
No4 .
总第 18 0 期

Ge e a . 0 n r lNo 1 8
法学研究 ・
《 侵权责任法》 视野下的 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
郭 浩, 松 袁
( 南开大学 法学 院,天津 30 7 ) 00 1

要: 纯粹经济损 失问题在 我 国的研究较晚 , 管近几年来 出现 了不少与之相 关的案例 , 尽 各界依 然没有对其产生足
够的重视 , 然而时代的发展 与公 众意识 的觉醒对个体权益的保护提 出了 高的要 求, 问 终于进入公众视野。我 国 更 该 题 《 民法通则》 由于颁布 时间相对较早 , 纯粹 经济损失 问 的指导意义掺入 了学者很 多推理和猜测的成分 , 其对 题 虽勉强说 得过去 , 但毕竟与立法原意元太多关联 , 直到《 侵权 责任法》 出台, 理论界对纯粹经济损 失的讨论才真 正有 了着力点。 关键词: 权责任法 ; 侵 纯粹经济损失 ; 责任形 式; 方式 赔偿
袁松( 98 )男 , 1 8一 , 山东滨州人 , 南开大学法 学院 2 0 级法律硕 士, 09 主要从 事环境法学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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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需要为该工厂的损失负责呢?学术界和理论界又 当然即便是归于同一种类 , 处理方法也不必然相同。
开始从 另一个角度进行探 索,那就是保护客体 的内容 方面 , 法律保护的到底是权利还是利益 ? 小偷与工厂之
二 、 粹经济利益损失的本质 、 纯 特点 以及 学理分类 部 内容 。 一个很简单 的例子 , 因盗窃电缆导致大规 小偷
模停 电 , 对某厂造成了极 大的损失 , 明显 , 很 盗窃行 为

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利益

论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利益
法律实务

论侵权 法上 的纯粹经济利益
许 能 军
( 3 1 5 1 5 3 浙江共 业律 师事务所 浙江 宁波 )
摘 要 :侵 权 法 保 护 对 象 民 事权 益 ,即 民 事权 利 和 利 益 。 权 利 是 指私 法领 域 的人 身权 、 财 产权 、知 识 产权 等 绝对 权 。利 益 的概 念 本 身 涵 盖 绝 对权 , 同时 又指 向不 依 附 绝对 权 的利 益 。 不 依 附 于 绝对 权 的利 益 ,则 包含 纯粹 经 济 利 益 , 以及 尚未上 升 为 民事权 利 的精 神利 益等 。 纯 粹 经济 利 益 并 非各 国普 遍 接 受 的 法律 概 念 ,其利 益 范 围与 保 护条 件 不 甚 清 晰 , 因侵 权 法 实务 常 有 涉及 ,本 文试作 简 要梳 理 。 关键 词 :独 立 性 ;不 确定 性 ;行 为 自 由;合 理 注 意 ; 意 志
限制 是很 有必 要 的。
侵 权 法 的本 质 意义 在 于 平 衡 行 为人 的行 为 自由 与被 害 人 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保护需要 ,被害人需保护的范围在我 国 《 侵权责任法》上概括 为 民事 权益 ,其外 延 涵盖 各项 法定 的人身 权 、财 产权 ,以及 “ 人 身 、财 产 权 益 ” 。 显然 ,人 身 、财 产 权 益 是 比人 身 权 、财 产权 的概念更为宽泛 ,外延更为模糊。纯粹经济利益正是 民事权益 宽 泛 化 与模 糊 化 的重 要 表现 形 式 ,这 种 不 依 附 于绝 对 权 的利 益
客 观存 在 ,但 又 不 被各 国所 普 遍 接受 ,到 目前 为止 也 没 有 形成 个 统 一而 清 晰的概 念 。 什 么是 纯粹 经 济 利 益 纯 粹经 济利 益 源 于意译,在英 美法 系 被称 为 “ p u r e e c o n o m i c l o s s ” , 学 者 定 义 为 非 因 原 告 的 有 形 财 产 受 损 害 而 引 起 的经 济 损 失 。 在 大 陆 法 系 德 国 法 上 被 称 为 “ r e i n e s V e r m g e n s c h a d e n ” ,瑞 典 《 赔 偿 法 》第二 条 规 定 : “ 根 据 本法 ,纯粹 金 钱上 损 失 是 一种 在任 何 方 面 与人 身 伤 害 和财 产 损 害 都 没 有关 联 的经 济 损 失 。” 该 法 条 阐 释 了纯 粹 经 济 损失 的特 点 ,一种 不 依 附 于人 身 、财产 损 害 的独立 损失 。 我 们认 为 ,纯 粹 经 济 利 益 , 即 “ 纯粹 ” 的财 产 利 益 ,具 有 两 种 特 征 :一 是 “ 纯 粹 ” ,表 示 利益 独 立 性 ,指 利益 独 立 于 民 事 权 利 而 存 在 ,加 害 行 为并 不 直 接 作 用 于绝 对 权 而 产 生损 害结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

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郭玉坤;郭萍【摘要】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是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机制的重要内容,它不仅关系到赔偿范围的大小,也影响着索赔人是否获得合理的赔偿。

对于其赔偿标准,我国立法的操作性不强,而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了“可预见性”、“直接性”、“全面赔偿”等标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与国际海事委员会提出了“近因性”原则。

在与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立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

对此,我国的立法可以在借鉴并吸收域外立法关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有益成分的基础上,建立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确立其考虑的因素,明确赔偿标准的证明内容,从而规范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使索赔人得到合理的赔偿。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mechanism of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w hich relates not only to the size of com‐pensation scope ,but also affects whether a claimant gets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claim .As for compensation standard ,Chinese legislation provides some principled provisions ,w hich are short of strong operability ,but the overseas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proposed the concrete standardof“predictability” ,“substantivity” , and“fullcompensation”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mmittee proposed the principleof“proximate cause” .On the basis of comparative study with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it finds that there is still insufficiencyin Chinese legislation .Therefore , Chinese legislation should learn fromand absorb beneficial components of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for pure economic loss of marine oilpollution ,establish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reasona‐ble predictability ,and should specify the certificate content of compensation standard ,so as to regulate the compensation scope for pure economicloss of marine oil pollution and enable claimant to get reasonable compen‐sation .【期刊名称】《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6页(P100-105)【关键词】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合理近因性【作者】郭玉坤;郭萍【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3;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大连116024;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9据统计,1988~1997年,我国的海域平均每年有186起海洋油污染事故发生;1998~2008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仍然平均每年发生71.8起海洋油污染事故,溢油总量达11 749吨[1]。

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经济学分析

纯粹经济损失的法经济学分析

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在没有直接涉及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因特定事 件引发的经济损失。这类损失在许多领域都有所体现,例如保险、合同、侵权等 领域。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往往与人们的基本生活和商业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对其 研究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二、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
1、自然灾害
自然灾害是指由自然力量引起的灾害性事件,如地震、洪水、飓风等。这些 灾害通常会带来严重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房屋、财产和生计的损失。
三、案例分析
以美国电报公司(AT&T)案件为例,AT&T因误操作导致客户信用卡信息泄露。 虽然AT&T并未直接或间接遭受财产损失,但客户的纯粹经济损失却十分巨大。在 此案中,法院最终判决AT&T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1、保护消费者权益:法院认为消费者在信息泄露事件中遭受了严重的信息 安全威胁和财产风险,因此应当得到赔偿。
总结
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是当他人的过失或行为导致受害者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的 一种法律救济方式。对于社会而言,它可以促进公平和公正;对于个人而言,它 可以弥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在认定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时,需要明确法律标准、 事实认定和证据要求。在应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时,建议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内 部管理并完善法律法规。
五、对比研究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异同点。首 先,自然灾害和市场变化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往往比较直观和显而易见,而法律 要求的纯粹经济损失则可能较为隐蔽和复杂。此外,自然灾害和市场变化的纯粹 经济损失通常涉及范围较广,而法律要求的纯粹经济损失则可能只涉及特定行业 或企业。
4、因果关系
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必须与特定事件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例如,如果 某企业的生产因遭遇洪水灾害而中断,那么由此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就可以归因 于洪水灾害。Fra bibliotek 四、案例分析

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论文

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论文

浅谈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摘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被称为法学界的一大难题,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对该问题的研究。

本文试图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入手作一初步的全景式的描述,特征、主要保护模式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从而发现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可行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立法模式侵权责任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

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很大意义。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形态即纯粹经济损失。

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所不同。

对于一个类似案件在一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另一国家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

英美法上创设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

笔者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但在有些侵权案件中,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对类似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1]。

需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

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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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环境侵权;利益衡量;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较之其他领域更具不确定性,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认可其可赔性。

通过利益衡量,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有限度的赔偿,既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也符合效率的原则。

纯粹经济损失在我国环境侵权中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实践中很少获得支持。

我国应该通过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多元化的损害赔偿机制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赔偿;同时,应结合我国现状,通过制定单行法,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实行有限度的赔偿。

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列入环境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环境侵权理论与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

20XX年,全球两大能源消费国发生了各自历史上最大的石油泄漏事故: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故和中国大连新港输油管道爆炸起火污染事故。

两个国家在损害赔偿处理方面存在差异。

当中国面对因受泄漏原油污染影响而造成巨大损失的渔业、养殖业、旅游业等产业,还在发出“由谁埋单”的疑问时,美国则针对墨西哥湾事故损害,“迫使”英国石油公司设立一个200亿美元的第三方赔偿账户,专门用于对遭受原油污染损害的沿岸居民进行赔偿,除了对人身伤害以致死亡和用于支付环境清理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工资损失、业务中断、利润损失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

面对美国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机制,我国学者开始“拷问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的救济范围”。

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中该不该获赔?获赔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利用法律技术控制纯粹经济损失的边界?我国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该如何赔偿与控制?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一、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利益衡量由于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类不与实体性损失相的损失,其独立性、无形性、连锁效应、不确定性等特征决定了作出赔偿与否抉择的艰难,人们需要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上去权衡更多的利弊,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

利益衡量是决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主导模式。

从各国环境立法来看,环境侵权赔偿救济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基于容忍义务,对轻微损害不予赔偿。

例如,日本在公害救济中用“忍受限度”理论来评判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美国法院在环境妨害案件中以“损害重大”作为衡量标准,微小的损害并不干涉。

二是超出容忍义务界限,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时,按严格责任承担责任,但对其赔偿范围通过责任限制、免责条件予以控制。

例如,德国在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对环境问题用严格责任取代了过错责任,同时为了促进环境民事责任保险的发展,该法确定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万马克。

三是行为人没有尽到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及损害,则按绝对责任承担责任,并丧失责任限制、免责条件等优惠性利益。

例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规定,未获批准证书从事生产活动或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应适用绝对责任。

这三种情形背后体现的是法律效率与公平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的博弈—既要保障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不违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美国的学者盖多·卡拉布雷西在谈及事故法体制的首要目标时提到:“首先,它必须是正义与公平;其次,它必须减少事故的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否,也需要从公平与效率两方面进行利益衡量。

(一)从公平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环境侵权中,需要权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寻找一种既能够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损害,又能够防范和降低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环境侵权损害分担规则。

例如,美国为了达到联邦环保局民事责任政策的三个目标—阻止违法环境行为、公平而平等地对待每个涉案当事人、迅速解决环境问题,规定了“计算民事责任”的公式。

该公式全面考虑过错程度、以往守法情况、支付能力、合作程度等因素,以及当事人是否迅速解决问题或是采取补救行动来考虑是否减轻或加重民事责任,进而确定最终的民事责任赔偿金额。

相对于环境侵权人即排污来说,受害人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

环境侵权人具有更强的风险控制能力、预见能力和风险分散能力。

因此,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范围,虽然可能会加重的责任并限制其行为自由,但同时也可以督促其更加谨慎地行为,从而促进社会公共安全。

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不意味着环境侵权人要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任何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纯粹经济损失的不确定性、无形性等特点会导致由于无法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破产,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

所以,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要严格控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相比,更需要强调其归责性,例如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第4条规定,当损害是“因故意、刑事违法行为所导致时,或导致的是人身伤害或明显的物的损坏时”,排除“对环境影响的忍受义务之适用”。

[11]如果排污已经尽到其保护环境的高度注意义务,仍然不可避免地造成环境污染时,就不需要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但如果排污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而致环境污染的,其行为具有较大的可归责性,则需要承担因污染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

具体的赔偿范围应考虑该受害人对造成环境污染事实所具有的预见力和控制力,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来确定。

另外,有些国家如德国基于社会财富等差观念,根据权利位阶理论,认为法律对不同权益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以及秩序有一定的区别。

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应位于人身损害、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之后获得赔偿。

对于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有些国家则通过环境损害保险制度或是设立赔偿基金等相关制度进行补偿,以尽可能符合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从效率的角度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将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就需要运用经济学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方法,对法的一些概念作出定量分析,并通过数学模型对法的概念进行转换,以设计出效率最优的法律制度。

[12]在纯粹经济损失在侵权法中是否获赔及赔偿的边界方面,许多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提出了一定的观点。

德国法学教授于根·G.巴克豪斯(Jurgen G·Backh aus)根据经济学中的外部性理论和寻租理论等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了经济分析,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市场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只有当市场活动要求有创造性的破坏时,该破坏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才可不予赔偿。

因为赔偿会阻碍经济的进步,这是“市场动力机制所意达到的结果”。

[13]另一种观点则在尊重责任排除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重构。

他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及获赔的边界取决于个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关系。

由于纯粹经济损失具有无形性,受害人个人损失与社会损失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应从效率的角度考量,就行为引起的社会损害程度进行分析,只对构成社会损失的那部分予以赔偿,以设计出最优的责任规则,从而起到激励和威慑作用,避免对受害人产生过低或过高的赔偿。

持该观点的主要有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科·帕里西(Francessco Parisi)[14]和德国的汉斯-贝恩斯·舍费尔教授( Hans Bernd Sch?fer)。

[15]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进行经济分析的,这和环境侵权救济中个人利益受到法律保障必须与社会整体利益相调和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很多环境侵权行为不可避免。

因此,导致环境侵权行为赔偿与一般侵权行为也应有所不同,应侧重从社会的角度进行衡量,以增进社会福利。

在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现行的环境侵权法只能将一部分损害内部化,而另一些损害则规定由全社会分担,例如基于容忍义务所造成的损害。

[16]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是否获赔以及获赔的边界,也应当从社会整体视角进行衡量,既要保护个人利益,又不会阻碍社会经济活动,同时又能将环境损害最小化。

对纯粹经济损失绝对不予赔偿,虽然会对排污产生最大的激励作用,但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和对环境的过度破坏,对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伤害,这必然是没有效率的;对纯粹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确定的受害人和不确定的损害额又会导致合法的生产活动无法进行,社会无法发展,同时也不会激励排污积极地消除妨害,最终也必然会降低社会效率。

因此,以不损害产生消除妨害的积极性作为营利对受害者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边界,才是一种有效率的做法。

综上所述,从公平与效率两个方面去衡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最后导向了同样的结论:对环境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有限度的赔偿。

三、国外对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对纯粹经济损失有限度的保护在于对其边界的界定。

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运用其特有的方法来处理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与控制问题。

英美法系法官通过判断特定情势下是否存在注意义务,来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也采取了限制性的司法政策,仅在有限的情势下通过类型化获得保护。

大陆法系在处理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控制方面,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呈现出了“放任式”和“保守式”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4条并不区分权利和利益,也不区分哪种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可以获得赔偿,损害是否获得赔偿只需要满足过错责任的通常要件。

因此,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也可以获得赔偿。

对它的赔偿控制主要通过因果关系的要件加以把握。

在德国,如果加害行为只是造成了受害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列举的“权利”侵害,受害人不能依照该款规定获得救济。

实践中,德国法院除了创设“营业权”和通过扩大所有权保护范围,从而将纯粹经济损失权利化来补充德国侵权行为法对纯粹经济上利益保护的不足之外,还广泛地利用合同救济。

环境侵权中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上述侵权法的背景之下的。

出于公平与效率的利益衡量,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均趋向于采用严格环境责任。

与此相对应,纯粹经济损失在环境侵权责任方面原则上也开始越来越趋向于具有可赔性。

有些国家直接在立法上肯定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赔偿性。

1995年生效的《芬兰侵权责任法》第5章第1条规定:“赔偿包括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获赔。

如果损害是因被刑法禁止的行为或者授权行为所致,或者在其他情况下有特别的理由,则赔偿应包括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不相的经济损失。

”瑞典国会于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因不动产的人为活动通过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位的变化、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的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适用《环境损害赔偿法》。

其中对可得利益的赔偿,应该能够合理估计,才可以给予赔偿;理由充分的,可以确定年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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