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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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在经济交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保护买卖双方的权益,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介绍和解析。

一、合同成立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合意、标的物、定价、证明。

1. 合意:合意是指买卖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的成立应当基于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和对方对此表示的接受。

2. 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具有交易性质的物品,包括商品、房产等。

3. 定价: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价款或者价格确定的方法。

4. 证明:买卖合同应当形成书面文件或者其他方式能够证明买卖双方意图的证据。

二、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是买卖双方在合同签署后应当履行的责任。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以下几方面:交付、支付、质量、保险、违约责任。

1. 交付: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受标的物。

2. 支付: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价格。

3. 质量: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4. 保险:根据合同的约定,买卖双方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保险,以减轻交易风险。

5.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三、合同的效力和无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无效进行了规定。

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重大误解、重大损失、公序良俗。

1. 主体资格:买卖合同的成立双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2. 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3. 内容合法: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 重大误解: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doc一、司法解释出台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商品房买卖已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交易方式。

然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权利救济等问题,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诸多困扰。

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在此基础上,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相关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二、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明确只要出卖人具有商品房预售资格,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不受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关系的限制。

2. 明确房屋交付问题。

对于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明确房屋权利问题。

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同时,对于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

4. 明确违约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对于出卖人存在违约情形时,买受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5. 明确其他特殊情形。

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买受人购买多人房屋后如何分配权利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

三、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该司法解释对实践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明确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法律法规较为复杂,经常出现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1买卖合同的成立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1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CONTENTS
二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三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四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一、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一)以要约和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信 函、数据电文,诸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等证据。 (二)以行为作出承诺的,证明该行为已为相对人所接受的证据。
感谢您的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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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如果此类函件、凭证已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则债权人据此主张 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应予支 持。如果债务人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和凭证没 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 证明的情况下,债权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 法的债权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通行的共同方式。 “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的惯常做法。交易习惯具体包括两种: 一种是行业惯例和地区惯例,即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 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做法。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由上可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确认书等函 件、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大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 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
四、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在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向人民法院 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货凭证和结算凭证系 孤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主张合同成 立的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的对账确认单、债权 确认书等函件、凭证系孤证的,除债务人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 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直接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好嘞,今天我们聊聊《民法典》合同编里面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来点儿不那么枯燥的解读,保证你看了之后能笑得出来,懂得也比别人多!首先嘛,咱们得知道,买卖合同可是老百姓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了。

大家平常去市场买东西,去网上购物,买车买房,签的都是这种合同。

所以,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真是太重要了,关乎咱们的钱袋子,也关乎每个人的权益。

什么是买卖合同呢?简单来说,就是一种协议,双方约定交换商品和钱。

比如你去菜市场买西红柿,和摊主说:“我给你十块钱,你给我一斤西红柿。

”这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啦。

当然了,法律上可没这么简单,必须得有法律的“味道”。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旦成立,卖家就得把东西交给买家,买家得付钱。

看似简单,但事儿多了去了,细节一大堆,稍不留神就可能有麻烦。

咱得说说这个合同的成立问题。

你是不是觉得,咱俩只要一拍即合就行?可不是这么简单。

《民法典》告诉咱们,合同成立的第一步是“意思表示一致”,意思就是说你说卖,我说买,咱俩心照不宣才行。

比如,你想买个手机,卖家也同意卖,心里没打什么小算盘,这就叫一致。

而这种一致,必须通过“要约”和“承诺”来表现出来。

你别以为你和人家说句话就算了,得看人家接不接受,要是人家不答应,那就是白搭,合同不成立。

关于交货的事儿。

别觉得随便拿东西给你就行,买卖合同里可是规定得清清楚楚的。

比如,卖家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把商品交到你手里,不能赖皮。

如果他没按时交货,那可就要承担责任了。

举个例子,你订了一个生日蛋糕,约定好当天上午10点送到,可人家结果拖到下午才送到,那就让人心里不爽了吧?这可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卖家得为此承担责任。

当然了,说到交货,咱还得提提商品的质量问题。

有没有发现,不少时候,咱买到的东西和想象中的差距大得吓人?比如看网上照片是光鲜亮丽的,结果拿到手发现全是次品。

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叫做“违约”,也就是说,卖家没按合同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商品。

最高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最高关于民法典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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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买卖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自双方确认合同内容无误且同意合同条款后,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合同的解释买卖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双方的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条合同的变更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内容。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四条合同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对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

第五条合同的履行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条合同的解除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合同的终止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合同终止的,合同即告终止。

第八条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合同的解释效力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与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附则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并对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导。

备注:以上内容为示例,具体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五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五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五部分原创徐忠兴法学45度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

包括:第二十一条“违约金过高时法院释明权的行使”;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第二十三条“损益相抵规则”;第二十四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与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

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未作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完结篇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完结篇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完结篇第三十条〔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实务解读】本条规定了试用买卖的四种排除情形。

试用买卖是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

在试用买卖中,出卖人有义务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且买受人可以对该标的物进行试验性使用。

出卖人不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由其试验或检验,也可以解除合同。

由此可知,在试用买卖中,试用标的物是买受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买受人有权决定对标的物不进行任何使用。

如果买受人不经试验,即认为满意,或认为不满意,均无不可。

2024版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1. 合同成立-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 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以电子数据交换记录为准。

2. 合同效力-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 合同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

3. 合同履行-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支付价款。

-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标的物。

4. 合同变更-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

- 变更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 合同解除- 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6. 合同终止- 合同履行完毕,合同终止。

- 合同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合同终止。

7. 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 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8. 合同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

-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合同解释-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10. 合同的转让- 出卖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需经买受人同意。

- 买受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需经出卖人同意。

11. 合同的担保- 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履行。

- 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2. 合同的撤销- 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13. 合同的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14. 合同的效力待定-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效力待定。

15. 合同的附条件-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附条件。

- 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不生效。

16. 合同的附期限- 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附期限。

- 期限届满时,合同生效;期限未届满时,合同不生效。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买卖合同最新司法解释(2680字)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将商品或者服务转让给另一方,并且另一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的行为。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应该符合法律的要求,具有合法性。

为了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民事裁判所作出的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规范了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的情形根据《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

买卖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

比如,合同中规定的交付方式、支付方式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就会导致该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2. 合同违反法律公序良俗。

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比如,某种商品是违法的或者合同中包含有违反良俗的内容,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3. 合同存在民事法律障碍。

买卖合同必须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比如,合同中涉及到的物品或者服务是禁止交易的,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4. 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是自愿、平等的,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如果合同中涉及到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就会导致合同不承认或者不予认可。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效力根据《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按照《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

也就是说,法院应当根据《解释》的规定判断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被承认或者予以认可。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对于买卖合同争议的处理原则,包括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这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三、对于经济活动的影响买卖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六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六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六部分原创徐忠兴法学45度昨天阅读提示:本期推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

包括:第二十五条“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二十六条“所有权保留情形中取回权的限制”;第二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分期”的含义及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利益的补偿”;第二十九条“凭样品买卖中标的物品质的判断标准和依据”。

本文中的红色字是新司法解释修改原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绿色字是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原司法解释增加的内容;蓝色字是原司法解释被新司法解释删除的内容。

六、所有权保留第二十五条〔本条对应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旧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2〕8号)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务解读】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为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始移转于买受人。

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制度不适用于涉及不动产的买卖交易,而仅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情形。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要进行转移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只有变更登记完成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合同成立1. 当事人通过电子方式表达买卖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买卖合同成立。

2. 合同成立时间以最后一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为准。

二、合同效力1. 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履行1.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交付标的物。

2.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价款。

四、标的物交付1. 标的物交付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2. 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五、标的物风险转移1.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2. 因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六、合同解除1.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七、违约责任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八、电子合同1. 电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适用本解释。

2. 电子合同的证据效力,按照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1. 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买卖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注:本解释为模拟内容,具体司法解释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引言买卖合同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通常用于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出现纠纷时,就需要依据相关法规对合同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承担着对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的重要职责,今天我们将重点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买卖合同的解释有以下几点:第一条,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该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如果双方没有就某些内容达成协议,则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补充。

例如,当未规定交货时间时,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和交易的方式来判断,通常是按照交易惯例、行业规定或者商业诚信的标准来判断。

第二条,标的物的承担风险该条规定,标的物的承担风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交付前,由卖方承担风险;2.交付后,由买方承担风险;3.运输途中损失由谁承担风险应当按照合同和交易方式来判断。

第六条,交付的时间和地点该条规定,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并且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由买卖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为准;2.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交易方式、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来判断。

第八条,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该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履行;2.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应当合理地确定;3.需要催告履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催告。

第九条,买方的接收检验义务该条规定,买方在接收商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接收;2.接收后应当进行检验,如果发现了商品的质量问题,可以拒绝接收商品或者要求卖方解决问题;3.在合理期限内发现商品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是非常清晰和具体的,可以提高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效率和效果。

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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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最新一、前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八)》(以下简称“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简要概述和解读。

二、基本原则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明确了以下四个原则:1.诚信原则。

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齐全、真实、及时和准确地履行与本合同有关的义务。

2.索赔救济原则。

在买卖合同中,当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当充分保障对方获得索赔救济的机会。

3.公平原则。

买卖双方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维护公平的交易顺序和市场秩序。

4.责任原则。

买卖双方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问题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还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规定:1. 合同的订立和成立在合同的订立和成立过程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尊重差别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除非有其他的法定规定,当当事人未能书面订立合同,也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某一特定问题已经达成了一定的意见,符合合同成立的情形。

2. 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诚信原则,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数量,确保按时交货和付款。

当当事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其他方式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方式。

3.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当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满足相应的法定条件。

当一方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欺诈、威胁、利诱和暴力等手段让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4.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当当事人对于已经订立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保证双方的利益平衡。

修改和补充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四、总体评价最高法购销合同司法解释(八)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对于买卖合同相关领域法律的完善与发展。

司法解释对于促进良好的买卖合同交易秩序和商业信用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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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解读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现⾏法律没有规定的现象,为了让实践中的问题有法律依据,最⾼⼈民法院会颁布⼀系列司法解释,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这⽅⾯的相关的资料,下⾯,就⼀起来看看这些资料介绍的内容吧。

《最⾼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解读《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制定的法律性规范⽂件,没有⼀部是⾏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了相对来说级别⽐较⾼的法律。

另外,本⼈在此做⼀点常识性解释,根据《⽴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件有法律、⾏政法规、地⽅性法规、⾃治条例和单⾏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政府规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民法院组织法》第三⼗三条的规定:“最⾼⼈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解释”,由于⽬前的纠纷多是由⼈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其他⽂件更为有效。

第⼀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了定义,“商品房”⼤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种,是相对于“公房”和“⼆⼿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不具备使⽤功能的房屋。

2024版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

2024版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第二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尊重合同自由原则,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考虑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

第六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注重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

第七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禁止滥用合同权利。

第八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等事宜。

第十一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担保问题。

第十四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履行问题。

第十五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解释问题。

第十六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证明问题。

第十七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涉外问题。

第十九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处理合同的仲裁问题。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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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为了规范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解决商品房买卖中的实际问题、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定义和形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这一规定明确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即以起诉前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判断依据。

同时,对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合同,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解释还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对于中介服务机构在商品房销售中的责任也进行了规定。

3. 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引言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是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合同之一。

买卖合同的形成、履行以及解决纠纷的法律问题,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主要内容,探究相关法律问题及其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法相关条款买卖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规范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文件。

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专门规定了买卖合同。

其中,包括了买卖合同的定义、要素、成立、履行、变更、解除、承继等内容。

比如,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买方支付一定货币或者其他对价,卖方交付一定标的物的合同。

根据该定义,买卖双方应当明确买卖的标的物、货币以及价格等重要要素。

此外,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卖方应当向买方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标的物,并且对于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包装、标识等方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行业标准。

根据该规定,买方在接收标的物时,应当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质量问题等瑕疵,可申请解除合同、退货或要求赔偿等。

总之,买卖合同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详尽的解释和具体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发布,涉及买卖合同的若干重要问题的司法解释。

买卖合同成立在买卖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涉及到买卖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能够确认的问题,这也是比较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通过某些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就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主要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视为买卖合同成立。

本条规定明确了合同成立的标准,使当事人可以更清晰地确认自己是否已经达成合同。

买卖合同价款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涉及到价款的支付和合同的履行是否同时进行的问题,同样也是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

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方应当在收到交付的标的物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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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厅关于买卖合同的答记者问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自2012年7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近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鼓励市场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平交易秩序,推动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5月10日公告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何要出台该《解释》?答: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

人民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的很多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即便是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蔓延过程发生的民商事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数量也是位居首位。

无论是交易实践还是审判实务,均表明:买卖合同是现实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交易形式。

合同法第九章通过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居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之首,买卖合同案件审理中需要遵循的原则和判断标准亦常为其他有名合同所借鉴,因此,在合同法分则中占据统领地位的买卖合同章堪称合同法的“小总则”。

然而,由于合同法第九章的46个条文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特别是在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买卖合同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导致民商事审判实践对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提高买卖合同法则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正式立项,决定制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并委派民二庭负责起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广泛征求了各级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商务部、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各部门意见。

特别是多次征求合同法起草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王轶教授、刘凯湘教授、李永军教授的意见。

为了使司法解释更符合市场交易实际和审判实践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历时十二年,起草十二稿。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主要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问:合同的效力认定对于市场交易发展和交易秩序稳定影响甚巨,请问《解释》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有何新的进展?答:现代合同法或买卖法最为重要的基本精神或价值目标就是鼓励合同交易,增进社会财富。

市场交易越频繁,市场经济越能充分发展,社会财富和国家财富越能迅速增加。

实践不断证明,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增加交易成本、阻碍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甚至导致民事主体对民商法的信仰危机。

合同法颁行之后,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顺利进行,保障我国经济顺利转型,提升国家经济实力,最高人民法院贯彻“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发布《合同法解释(一)》和《合同法解释(二)》等司法解释,严格规制对合同的无效认定。

例如,其特别强调,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绝对不能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依据。

并对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做出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鉴于买卖合同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事关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而且关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解释》继续遵循该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旨在防止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更周到地保护买受人之权益,明晰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化社会信用,维持交易秩序,确保市场交易顺畅,推动市场经济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

问:在当前买卖合同交易实践中,违背诚信、有失公平的行为屡见不鲜,请问《解释》在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方面有何具体体现?答:在买卖合同交易实务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订入不公平条款或有违诚信之内容,这既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

有鉴于此,《解释》在制定中,始终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规制和制裁违背诚信之行为,以实现双方权益平衡,维护公平交易秩序。

试举几例:第一,在动产一物数卖情形中,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在路货买卖中,出卖人在缔约时已经知道风险事实却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解释》规定风险由出卖人负担。

第三,对标的物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对标的物异议期间经过后的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翻悔的,《解释》明确规定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翻悔,意在体现和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对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买受人时的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认定问题,《解释》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减免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时,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这种特约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对当事人特约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时的效力认定等问题,鉴于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期限利益,旨在体现分期付款买卖的制度功能。

因此,如果当事人的特约违反上述规定,损害了买受人的期限利益的,《解释》规定不应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因此,《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于保护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有大量的以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类买卖合同是否适用该《解释》?如何认定这些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方式?答:近二三十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以电子信息产品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的数量和交易额日益增加,成为买卖合同中越来越重要的交易类型。

传统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有体物,而电子信息产品却与此不同,它既可以存储于特定的实物载体,如刻录在光盘上的音乐作品;也可以脱离于有体物,以数字化编码的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

对于标的物是有物质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在交付规则上,与一般的买卖合同无异,应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言,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实际交付有体物,但仍是以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电子信息产品、买受人给付价款的方式履行合同。

因此,在我国未就电子信息产品的买卖交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前,应当适用合同法及《解释》的规定。

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

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那么如何认定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呢?《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

首先,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换言之,《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对第一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交付的并非电子信息产品本身,而是仅交付电子信息产品的权利凭证,比如访问或使用特定信息产品的密码。

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取得权利凭证后,即可自由决定取得、使用该电子信息产品的时间,因此,不宜以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为标准来确定交付是否完成,买受人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权利凭证的,即应认定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

对第二种交付方式而言,买卖双方以电子数据在线传输方式实现电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信息产品的传输过程包括出卖人发出信息产品和买受人接收信息产品两个不同阶段。

由于技术、网络、计算机系统的原因,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并不必然引起买受人收到信息产品的后果。

因此,如果以出卖人发出电子信息产品为交付标准,有可能产生买受人虽未能实际接收到该电子信息产品,仍须承担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难免有失公允。

考虑到电子信息产品的出卖人在电子信息产品的制作及传输方式选择方面有更明显的优势地位,《解释》规定,以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为完成交付的标准。

问:买卖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如果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失,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疑难问题,司法解释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什么新的规定?答: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由谁负担就意味着谁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关涉买卖双方当事人最根本之利益,对买卖双方关系重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还面临着谁有权向加害人索赔或向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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