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4.03.07
•【文号】
•【施行日期】1994.03.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发展规划,价格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
国家计委关于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有关问题通知(1994年3月7日)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部分基层物价检查机构并入其它部门后,以该部门的名义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这种做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符,如不及时纠正,将不利于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并造成执法活动的混乱。
为严肃价格法规,保证物价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一部基本法规,也是各地物价检查机构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法律依据。
二、地方各级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关,应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由物价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
为和职权。
三、物价检查机构的办案程序和使用的法律文书,仍按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8号和原国家物价局物价监督检查司[1992]检字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改动。
四、依照《条例》第三十二规定,物价检查机构只受理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下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诉。
特此通知。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1989]价检178号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正文:---------------------------------------------------------------------------------------------------------------------------------------------------- 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实现案件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包括法规和规章,下同)、政策为准绳;(二)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三)严肃、认真、慎重、区别对待;(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案件的处理,必须集体审议决定;(五)惩罚与思想教育、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案件的审理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发现的;(二)群众举报揭发的;(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四)价格违法单位和个人自查自报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检查移送的;(六)依法应予复议的;(七)其它应当受理的。
第二章案件审理程序第五条立案对符合规定的案件,受理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处罚机关),根据物价检查、揭发、移送及企业自查自报的材料,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并指派专人承办。
第六条调查由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查对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并查证有关法律、政策等规范性文件,写出调查报告。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第七条定案处理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经过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材料,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正式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国家计委印发2001年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2001年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6.06•【文号】计价检[2001]934号•【施行日期】2001.06.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计委印发2001年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安排的通知(二00一年六月六日计价检〔2001〕9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为切实做好我委主管领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们制定了《2001年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安排(国家计委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办公室2001年5月31日)为切实做好国家计委主管领域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现将2001年的工作做出以下安排:一、突出重点,查处一批严重破坏价格秩序的大案要案。
今年,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群众可参与程度高的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整治。
第一,开展全国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专项检查。
国家计委将在全国范围内选择部分大型医疗单位进行直接检查,并派出若干工作组赴各地督促指导。
第二,全面清理整顿轿车购买、落籍和使用环节的各种收费。
今年下半年,选择若干轿车重点生产企业和部分用户进行调查,摸清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方案,组织全国开展检查工作,并选择2--3个省会城市进行直接检查。
第三,严肃查处住房建设、销售和物业管理中的乱收费行为。
以建设系统、土地管理系统为重点,主要检查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47项住房建设收费项目是否已停止收取等。
第四,组织开展全国中小学教育收费专项检查。
拟于8月份启动,10月份结束。
重点检查今年春、秋开学后所发生的收费行为。
在全国大力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大环境下,要加大打击价格违法行为的力度,抓住重点领域,抓住重点项目,抓住典型案件,严肃处理,公开曝光,震慑违法分子。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8.29•【文号】计价检[2002]1486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计委印发《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计价检[2002]14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特制定了《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附件价格违法案件陈述、申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客观、公正。
第四条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五条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价格主管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当事人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组织陈述、申辩活动,应在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通知主要包括:案由、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七条组织当事人陈述、申辩活动,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辽价发[2003]121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会)是辽阳市白塔区物价局审理价格违法案件的集体组织。
负责对情节复杂或重大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较重案件审理。
第三条:案审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
局长为主任委员,副局长为副主任委员,检查科长、收费科长、办公室主任为委员,案件承办人员列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四条:案审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
第五条:检查科对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违法案件须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二)情节复杂,处罚的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三)实施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四)公开“曝光”或公告价格违法行为等行政强制措的;(五)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六)复议案件;(七)拟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八)其他需要提请案审会会议决定的。
第六条:经案审会主任受权,除第五条所列情况,违法所得金额在2000以下的案件,由局长召开有分管副局长及检查科和局有关科室参加的局长办公会议,按照本规定讲座决定,讨论决定后填定《案件审理报告表》,向案审会主任委员报告。
第七条:案件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经检查科讨论认为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价格违法案件,填写《案件呈批表》呈案审会主任委员。
经主任委员同意确定召开案审会讨论的,检查科应在案审会议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向案审会主任委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法规、政策、文件依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第八条:案审会不定期召开。
案审会在收到《立案呈批表》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可延长,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九条:案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高在检查科,负责案审会会务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6•【文号】计价检[2001]2764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计价检[2001]27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
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
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07•【文号】发改价监[2014]1223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6月7日附件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5种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98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效率,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价格主管部门信息化建设的实践,我们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
现印发实施,请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快推进价格行政执法信息平台建设。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月16日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网上办理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价格行政执法效率,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价格主管部门信息化建设的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依托纵向网或者内部局域网搭建执法信息平台,网上办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适用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称纵向网是指全国发展改革系统纵向网;内部局域网是指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内部工作局域网。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将执法程序流转、执法档案管理、执法活动监督纳入执法信息平台。
第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化建设的成果,有效整合资源,防止重复建设。
特别要注意执法信息平台与12358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机融合和功能互补,使内外网有机协调,形成一个涵盖执法全过程、全领域的信息化网络。
第五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价格行政执法的网上办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对价格事务所工作的管理,明确价格事务所在价格工作中承担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事务工作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原则,我们制定了《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价格事务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是价格管理部门职能转变的重要标志。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必须充分认识价格事务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事务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价格事务所的领导。
要进一步健全价格事务所的机构,从组织上保证价格事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在对现有价格事务所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事务所的地区要抓紧组建工作。
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事务工作,各价格业务职能部门和价格事务所要在各级价格管理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使整个价格工作更好地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价格事务所成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则的、规范的价格认证、价格评估和价格服务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11.18•【文号】计价费[1996]2654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54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现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价格评估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办法》的各项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
附件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评估管理,规范价格评估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评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价格评估工作健康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评估及价格评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评估,是指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对商品与服务价格的鉴定、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涉案物品,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
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10.22•【文号】发改价监[2013]2099号•【施行日期】2013.10.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20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前,我国价格违法行为仍呈现量大面广的特点。
为提高价格监管效率,切实整顿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转变职能、转变作风的要求和我委“大调研、大讨论、大转变”学习推进活动安排,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总体部署,在充分听取地方、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10月22日附件关于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的意见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价格监管是市场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转变工作重心,积极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不断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着力推进反价格垄断执法,为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体制机制、法制观念以及诚信意识等方面原因,市场价格秩序依然较为混乱,价格违法违规行为仍然量大面广,价格监管工作离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期望尚有较大差距。
为了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的价格环境,现就建立完善价格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率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国家计委、中宣部关于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通知-计价调[1998]257号
国家计委、中宣部关于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中宣部关于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通知(计价调[1998]2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党委宣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价格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巩固和发展价格改革的成果,进一步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全国各行各业都要广泛深入学习《价格法》,认真贯彻执行《价格法》。
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但要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也要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经营者既要运用《价格法》赋予的权利,也要自觉遵守《价格法》,接受管理和监督。
消费者既要利用《价格法》保护自身的权益,也要积极参与政府定价,监督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广泛深入地开展《价格法》的宣传工作。
1998年2月26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宣传提纲一、为什么要制定《价格法》?制定《价格法》是创造价格合理形成的公平竞争环境、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
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
形成合理价格的基本条件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又必须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计经调[2003]303号
国家计委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正文:----------------------------------------------------------------------------------------------------------------------------------------------------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通知(计经调[2003]3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当前,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日益完善,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
但是,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市场上还存在一些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带有普遍性的价格问题,这些问题党和政府关注、人民群众关心、社会反映强烈,需要及时加以解决。
为此,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价格工作职能,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的引导和规范。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意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促进带普遍性价格问题的解决,是落实党的十六大要求,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价格出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影响生产、流通和消费的正常进行,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创造进一步扩大内需,引导消费和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
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
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前提下,引导和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对于不断深化改革、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健全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价格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
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是新时期转变价格工作职能的重要内容。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1.01•【文号】计价格[2001]2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二00一年一月一日计价格[200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期、经济结构调整期和加入世贸组织适应期以及经济运行特点变化的要求,根据“十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必须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法制建设步伐,规范市场主体和政府价格行为,加强价格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进收费体制改革,做好价格服务,努力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为此,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附: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的意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价格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
政府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初步确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明显增强;以《价格法》为核心的价格法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依法治价水平逐步提高;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比价关系趋于合理,价格结构性矛盾大为缓解,价格杠杆促进经济发展和结构调整的作用明显增强。
但是,当前的价格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部分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仍然由政府直接管理,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依法治价水平仍需提高;部分领域价格秩序混乱;政府调控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能力有待增强;政府定价机制仍不完善,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尚未建立;收费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期、经济结构调整期和加入世贸组织适应期以及经济运行特点变化的要求,根据“十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署,必须进一步改进价格工作,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法制建设步伐,规范市场主体和政府价格行为,推进收费体制改革,加强价格执法,做好价格服务,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努力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1996.06.19•【文号】国办发[1996]24号•【施行日期】1996.06.1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委《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当前,全国控制物价上涨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市场流通秩序混乱状况尚未根本扭转,乱涨价、乱收费现象仍很严重。
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是确保实现物价控制目标、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的重要手段。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过建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确保物价涨幅进一步回落,为“九五”计划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关于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家计委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对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当前和整个“九五”期间,抑制通货膨胀仍然是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
价格监督检查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实施经济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抑制通货膨胀,控制物价上涨,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强化国家监督,扩大社会监督,重视舆论监督,健全内部监督,通过建立法规体系,完善监督网络,强化执法手段,加大工作力度,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三、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应继续坚持以下原则:--必须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必须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必须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的作用;--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法制建设;--必须坚持检查、处罚与教育、整改相结合;--必须加强价格监督检查队伍的自身建设。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委《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委《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7.06
•【字号】陕价检发[2001]59号
•【施行日期】2001.07.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计委
《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陕价检发[2001]59号2001年7月6日)
各地、市物价局,杨凌示范区发展计划局:
近日,国家计委印发了《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现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省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仍执行陕西省物价局陕价检发[1998]67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执行《工作规则》。
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
对不需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的价格违法案件,也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集体讨论审定。
三、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请于7月31日前向省物价局报备。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略)。
大连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大连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9.28•【字号】大价发[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大连市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大价发[2001]80号)各区、市、县物价局:现将《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计价检[20011 93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
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案件审理权限。
市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由局长任主任,主管检查的副局长任常务副主任,其他副局长任副主任,检查所长及各处处长为成员。
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管检查的副局长兼主任,检查所长任副主任,副所长、检查所各科科长为成员,办公室设在市物价检查所,承担案件审理的日常承担案件审理的日常工作。
二、市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批准权限(一)价格违法所得金额在50万元以上案件的行政处罚,或者情节严重需建议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案件,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价格违法所得金额在30万元-50元的,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委托市物价检查所所务会讨论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并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告审批情况。
(三)价格违法所得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委托市物价检查所所务会讨论审批,并向主管局长报告审批情况。
三、案件审理会议不定期举行,及时审理价格违法案件。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案件审理会议召开前,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四、本《通知》下发后,原大连市物价局大价发[1998]48号文件《关于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价调[1996]197号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计价调[1996]197号1996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为了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国家计委起草了《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业经全国计划会议审议,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关于加快价格法律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一、建立价格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经过十几年的价格改革,我国的价格体制目前正经历着一个由以“破”为主到以“立”为主的转折。
前一阶段的改革任务主要是通过国家有步骤的调整严重扭曲的价格结构和尽可能放开适宜竞争的价格,打破僵化的计划价格管理体制,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价格形成机制创造条件。
但是,放开价格仅仅实现了定价主体的转换,为建立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创造了前提条件,并不等于各类定价主体的价格行为会自然而然地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不等于新的价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体系会自动地形成和完善。
也就是说,价格改革“破”的工作已经取得决定性进展,而“立”的工作刚刚起步。
市场经济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
价格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立新的价格体制的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加大价格立法力度,加快价格立法步伐,建立以《价格法》为核心,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一套完整的价格法律体系,已成为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规范市场价格秩序,抑制通货膨胀,建立健全新的价格体制的当务之急。
通过价格立法,一是巩固十几年价格改革所取得的成果,特别是将改革中形成的一些调控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二是有利于深化价格改革,建立健全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宏观调控体系;三是有利于加强和改善物价工作,使物价工作切实纳入法制轨道,做到有法可依,以法治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19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的通知发改价监[2013]1950号
无
【期刊名称】《中国价格监督检查》
【年(卷),期】2013(000)011
【摘要】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8-1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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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违法行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发改监调[2020]101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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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
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计价检[2001]938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06.06
【实施日期】2001.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主管部门案件
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计价检〔2001〕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规范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
我们制定了《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01年6月6日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根据工作需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