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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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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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各个城市居民的生活条件与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作为一个发展迅猛的城市,哈尔滨市一直致力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为了更好地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该条例旨在规范居民的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根据条例规定,居民应当遵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乱排废弃物,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空间等。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增强了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促使居民积极参与到城市环保工作中。

其次,该条例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提出了要求。

为了保护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哈尔滨市要求建筑物设有垃圾分类处理设施,提供足够的绿化覆盖和噪音隔离措施等。

这些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将有效减少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此外,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了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

根据条例,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住环境的监管,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对于未能履行职责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进行严肃处理。

这些规定的出台有效地提高了管理部门的责任感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保护了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居民在居住环境保护方面的权益。

根据条例,居民有权享受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并对环境污染和噪音干扰向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并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这些规定有效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加了居民对居住环境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总之,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对于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明确了居民的责任与义务,促进了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规范了管理部门的职责和监督机制,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12【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2日 2007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五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解读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解读>>2012年5月1号正式试行的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受到了,市民的广大关注,清洁行业的从业人员,这一标准也有不同程度的评说。

条例的细节还是需要完善的。

2011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简称条例)。

2012年5月1日正式施行。

1.关于《条例》出台的目的。

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需求出发,依法规范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出台新条例。

2.关于《条例》适用的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3.《条例》的组织实施部门: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卫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镇、村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宅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广播电视、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4.关于建筑物容貌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批准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3.12.1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4.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It is the employees that feed the company.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

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2月19日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卫生、公安、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农村地区除外,下同)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群结合,强化管理的原则,实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主管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容环卫部门履行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管理队伍,并实行监察管理人员责任制。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1995.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积极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做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

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3年2月22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3年5月31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3年5月3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

本县城关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工商、环保、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镇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9.12.18
•【字号】
•【施行日期】2019.1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城市环境保护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绥化市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

居住区环境整治涉及法律法规1、《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五十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外或者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以滞留车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2020修正)(2011 年9 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 年12 月8 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容貌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五章镇、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村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开发区、园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市容环卫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1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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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当具备上下水设施。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并日产日清。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设施及卫生条件应当符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道路设施出现损毁、移位或者丢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油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农垦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农垦、森工系统的建设管理机构自行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社会资金投入为辅的多元投资体制。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铺装。
第二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拆除。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集贸市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大中城市应当对原有旱式公共厕所制定改造计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非政府性投资新建单体水冲式公共厕所的,可以建设不超过公共厕所建筑面积的附属建筑,用于其他经营活动,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拥有一定期限的经营权。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铺装施工场地。
第十八条 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完好,车身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路边或者停车场停放,应当排列整齐。
机动车拉运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应当覆盖、密封,不得遗撒、泄漏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规范,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依法出示证件。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和建筑垃圾处置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项目经营的市场准入,以及利用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等经营的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
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占道经营的集贸市场,其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市场环境卫生。
集贸市场经营单位应当将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自行运送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自行运送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运。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垃圾处理场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的企业,应当实行环境保护产业优惠政策,按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按要求密闭运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及景观效果图制作设置,并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超过设置时限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其附着体原貌。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等处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参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的规划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并定期消毒,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环境秩序和卫生,保障城市道路清洁畅通,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单位应当及时对道路两侧的树木和草坪进行维护和修剪,及时清理绿地中的垃圾和废弃物,枯死、倒伏树木应当及时伐除和清理,保持树木和绿地整洁。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道路两侧各种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不得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但在一定期限内悬挂公益宣传品除外。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及时清除相关废弃物。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摆放整齐。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及手段,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实施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推动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逐步实现资源的有效和循环利用。
第二章 责任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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