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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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跨国公司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它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技术,在世界各地开展业务,为东道国带来了资金、技术和就业机会。

然而,与此同时,跨国公司的活动也给东道国的环境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不容忽视。

跨国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往往规模较大,对资源的消耗和对环境的污染也较为严重。

一些跨国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在这些东道国,由于环境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监管力度相对薄弱,跨国公司很容易逃避应有的环境责任。

例如,某些化工企业可能会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对当地的土壤、水源和空气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居民的健康。

从法律层面来看,首先是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跨国公司的业务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不同国家的环境法律存在差异。

当跨国公司在东道国造成环境损害时,应该适用哪国的法律来追究责任,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有些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从而减轻甚至逃避法律制裁。

其次,在环境标准方面,跨国公司可能会以其母国的标准来衡量在东道国的行为,而忽视东道国的特殊环境状况和实际需求。

比如,某些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相对较高,但在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承载能力的不同,需要制定更符合本国国情的环境标准。

如果跨国公司强行推行其母国的标准,可能会给东道国的环境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同时也不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

再者,环境监管的难度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复杂,业务分散,其环境行为往往难以被东道国的监管部门全面掌握。

一些跨国公司可能会通过设立复杂的子公司和关联企业,来转移环境责任,逃避监管。

此外,由于跨国公司拥有丰富的资源和强大的影响力,它们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影响东道国的环境监管决策,导致监管不力。

另外,环境信息披露的不充分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跨国公司应当向东道国政府和公众披露其环境影响的相关信息,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跨国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和利益,可能会隐瞒或歪曲环境信息。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管辖权确定及冲突规范
• 但在跨国环境侵权诉讼中,不以便法院原则成为 了许多跨国企业逃避责任旳途径。
•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
•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 邦旳博帕尔市旳美国联合碳化 物属下旳联合碳化物(印度) 有限企业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 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起 了严重旳后果。大劫难造成了 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 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 废旳人间惨剧。博帕尔化工厂 是一家生产农药杀虫剂旳企业, 归联合碳化印度有限企业全部 和经营,但美国联合碳化企业 对其享有50.9%旳股份。
• (3)怎样拟定损害发生地。
• 案例:欧洲法院 Dumez France SA v. Hessische, Case C-220/88[1990],ECR1-80案
• 欧洲法院:损害发生地应被了解为仅指造成损害 和造成侵权、准侵权责任旳事件,对该事件旳直 接受害人直接造成伤害后果旳地方。
3、有关旳刑事诉讼审理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4款; 4、分支机构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5条第5款; 5、共同被告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6条第1款; 6、不动产所在地。《布鲁塞尔公约》第16条第1款; 7、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布鲁塞尔公约》第17条第1款。
• 2、跨国环境侵权:

因为国际间资本、商品、人口旳频繁流动,以及目前
工业技术旳飞速发展。各国家地域之间环境旳相互依存性
越来越明显。在一国境内发生旳环境污染,很可能对其他
国家或地域境内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国际上也相
继出台了若干公约对此问题进行要求。
• 1979年旳《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旳日内瓦公约》第1条(b)款指出: “远距离大气污染是指这么旳空气污染,其污染源完全或者部分处 于一国管辖区域内,污染产生旳损害后果在另一国管辖区域内……”

博帕尔案件法律分析(3篇)

博帕尔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博帕尔案件是20世纪最严重的工业灾难之一,发生在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市的联合碳化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简称UCIL)的一家化工厂发生泄漏事故,导致大量毒气泄漏,造成约2.5万人死亡,数十万人受伤。

这一事件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尤其是对工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视。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博帕尔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影响。

二、博帕尔案件的法律问题1. 环境责任博帕尔案件首先涉及到环境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保护其境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在本案中,UCIL作为化工厂的运营者,未能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导致大量毒气泄漏,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对当地居民的健康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

2. 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其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

在博帕尔案件中,UCIL 生产的甲基异氰酸酯(MIC)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产品责任法,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安全性负责。

然而,UCIL在产品设计和生产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产品的安全性,导致事故发生。

3. 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

博帕尔案件中的UCIL违反了印度和印度邦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犯了当地居民的环境权益。

4. 国际责任博帕尔案件还涉及到国际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保护其境内的外国公民,防止其遭受不公正待遇。

在本案中,印度政府未能有效地保护外国公民的权益,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减轻事故的影响。

三、博帕尔案件的法律影响1. 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博帕尔案件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促使各国政府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力度,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

2. 国际环境法的完善博帕尔案件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完善,如《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联合国欧洲协议》、《关于防止因使用危险化学品而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国际公约》等。

博帕尔法律后果(3篇)

博帕尔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化工厂发生了一起严重的化学泄漏事故,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

这起事故震惊了世界,引发了全球范围内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旨在分析博帕尔化工厂事故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印度国内法律的影响、对国际法律的影响以及对全球化工产业的影响。

二、印度国内法律的影响1. 修订环境保护法律博帕尔化工厂事故发生后,印度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对国内环境保护法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1986年,印度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环境监测、环境保护机构设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2. 建立环境管理机构为了加强环境管理,印度政府设立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局等机构,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

这些机构的建立有助于提高环境执法力度,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

3. 强化环境责任制度博帕尔化工厂事故暴露出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不足。

为此,印度政府强化了环境责任制度,要求企业承担环境修复、环境赔偿等责任。

此外,印度还建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用于赔偿因环境污染而受到损害的个人或集体。

4. 提高环境执法力度博帕尔化工厂事故后,印度政府加大了环境执法力度,对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严厉打击。

同时,政府还加强了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国际法律的影响1. 《联合国环境规划》博帕尔化工厂事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促使联合国在1987年通过了《联合国环境规划》。

该规划旨在加强全球环境保护,促进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2. 《国际化学物质管制公约》为了防止类似博帕尔化工厂事故的再次发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于1998年共同制定了《国际化学物质管制公约》。

该公约要求各国对化学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和处置进行严格管制,以保障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

3.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博帕尔化工厂事故暴露出环境问题与气候变化之间的紧密联系。

为此,联合国在1992年通过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旨在全球范围内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分析

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分析

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分析随着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推进,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活动日益增多。

作为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的公司,跨国企业需要遵守各国的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对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国际法律框架下的跨国企业责任跨国企业在国际法律框架下承担着各种法律责任。

首先,跨国企业必须遵守国际人权法的规定。

这包括不侵犯劳动者权益、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反对贿赂和腐败等。

同时,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原则,跨国企业应确保其在各个国家的经营活动不会导致人权侵犯。

此外,跨国企业还需遵守国际环境法。

这意味着企业在各个国家的经营活动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违反国际环境法的规定。

跨国企业需要履行环境责任,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并积极采取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二、国内法律下的跨国企业责任除了国际法律框架下的责任外,跨国企业还需要遵守各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在不同国家,法律对跨国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也许略有差异。

因此,跨国企业应根据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定,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和行为准则,以确保遵守该国法律。

在一些国家,法律要求跨国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为当地社区和员工提供合理的福利和待遇。

这包括支付合理工资、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尊重当地文化和风俗等。

此外,一些国家还对跨国企业进行反垄断监管,以防止跨国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三、跨国企业的违法责任当跨国企业在某个国家的经营活动违反该国法律时,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可能包括罚款、赔偿受害者、撤销执照和许可证、甚至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刑事追责等。

跨国企业在面临违法责任时,需要依照公正的法律程序接受审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此外,一些国家还建立了法律机制,允许受影响的当事人在跨国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后,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

这使得跨国企业对其行为承担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也让受害者有机会获得公正的补偿。

四、跨国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与可持续发展为了避免违反法律规定并最小化法律风险,跨国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合规及风险管理体系。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与国际法律实践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与国际法律实践

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与国际法律实践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与国际法律实践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一)跨国公司侵犯人权事件频发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屡见不鲜,部分已经触犯国际刑法。

其中,以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最引人注目。

例如,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故曾造成12.5万人中毒、近50万人受伤的严重后果①。

在能源、矿业和制造业领域,跨国公司的行为还包括强迫劳动、酷刑和谋杀等[1],例如,荷兰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在尼日利亚虐待和谋杀工人[2],优尼科公司涉嫌协助缅甸军方虐待工人[3],弗里波特-麦克莫兰铜金公司在其印度尼西亚矿场侵犯工人人权、污染当地环境[4]等。

各国政府对此类侵权甚至犯罪行为多抱有矛盾心理。

一方面,为追求本国经济的发展,大力引进外资、发展对外经济已经成为各国的重要举措。

跨国公司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号召力对绝大多数落后国家的吸引力不可小觑。

鉴于此,这些国家的政府对于跨国公司某些“越界”行为一般“睁只眼闭只眼”。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行为监控的进一步加强,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国内法律在环境、劳工权益、人权保障等领域的要求越来越高,再加上其高价劳动力、资源紧缺等因素都迫使跨国公司向法律规范较为宽松、劳动力资源廉价且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转移。

在以上因素的推动下,跨国公司以利益最大化为宗旨,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也是必然的。

(二)现代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理论的产生近年来,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母国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在政治上、经济上的影响大幅提升。

然而,各国在获得巨大利润的同时,也开始品尝到跨国公司肆无忌惮地侵犯人权所带来的恶果。

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也随之受到关注。

西方国家首先开始就如何正确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研究,并最终在20世纪80年代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下简称CSR)。

一般认为,西方社会早期出现的CSR思想与基督教传统紧密相连。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跨国公司的影响力日益显著。

它们在为东道国带来经济增长、技术进步和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环境法律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对东道国的生态环境造成了直接或潜在的威胁,也对其环境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跨国公司的大规模生产和运营活动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一些跨国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会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东道国。

这种产业转移不仅给东道国的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还可能导致当地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生物多样性的减少。

在法律层面,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东道国环境法律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规避应承担的环境责任。

例如,某些东道国的环境法律可能在污染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环境监管措施等方面存在模糊性或宽松性,跨国公司便借此降低环保成本,从而对环境造成损害。

此外,跨国公司在与东道国的合作中,可能会凭借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地位,影响东道国的环境政策制定。

一些跨国公司可能通过游说、公关等手段,促使东道国政府放宽环境法规或降低环保要求,以获取更有利的投资和经营条件。

跨国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公众不满。

当当地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受到环境污染的影响时,他们可能会采取抗议、示威等行动,这不仅会影响社会秩序,也会对东道国的形象和投资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应对跨国公司带来的环境法律问题,东道国首先需要加强和完善自身的环境法律体系。

这包括制定更加严格、明确和可操作的环境法规,提高污染排放标准,完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力度等。

同时,东道国应加强环境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监督和维权。

在国际层面,各国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和完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

通过建立国际环境公约和协定,对跨国公司的环境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确保其在全球范围内承担应有的环境责任。

对于跨国公司自身而言,应树立良好的企业社会责任形象,自觉遵守东道国的环境法律,采用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管理方法,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

试论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摘要:从经济全球化的视角看,跨国公司作为主要的国际投资主体,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跨国公司为了实现其在全球的经营战略,在各国设立了大量的子公司。

在国际实践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的一颗战略棋子,其与母公司在法律上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子公司运营中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母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一直是法律理论界和实践中需要探讨的理论课题。

因此,如何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希望通过分析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法理基础和各国法律实践,从而提出界定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键词:跨国公司母公司子公司法律责任当代各国公司法均认为,在跨国公司体系中,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人,有其独立的财产,所以对外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而母公司对子公司仅以其持有的股份(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伴随着跨国公司的高速发展,在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同时,一些诸如掠夺当地资源、垄断先进技术、环境污染等新问题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使得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关系趋于紧张,影响了国际经济的合作与发展。

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问题。

在1984 年印度博帕尔惨案发生以后,该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跨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建立的子公司越来越多,但中国关于跨国公司法律责任承担的法理研究体系尚未形成,具体法律规定上也不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漏洞钻空子而又无需对损害负责留下了余地,这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因而,深入开展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责任承担的理论研究,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案看母公司对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据报道,2010年6 月7 日,印度一家地方法院对1984 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做出判决,美国联合碳化物( 印度) 有限公司的7 名印度籍高管当天被裁定因玩忽职守导致他人死亡,各自将面临最高两年有期徒刑。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

印度博帕尔事件分析报告

印度博帕尔事件分析报告

印度博帕尔事件分析报告2011/10/24目录一、博帕尔事件概述 (2)(一)事件的发生经过 (2)(二)事件的影响 (2)(三)事件的审理与判决 (2)二、博帕尔事件回顾 (3)(一)时代背景 (3)(二)反思意义 (3)(三)事后事件国法律制定 (3)(四)事件的启示 (4)三、博帕尔事件法律启示 (4)(一)要求跨国公司的母公司承担环境法律责任 (4)(二)缩小与跨国公司母国的法律差距 (5)(三)跨国公司的责任制度 (6)四、博帕尔事件企业启示 (7)(一)民众利益放首位 (7)(二)表明公司态度 (7)(三)掌握对外报道主动权 (7)(四)保证与公众沟通 (8)五、中国面对灾害危机事件风险及其管理展望 (8)(一)“污染天堂理论” (8)(二)中国现状 (8)(三)中国vs.印度 (9)(四)建立危机管理制度 (9)印度博帕尔事件分析报告一、博帕尔事件概述(一)事件的发生经过1984年12月2月子夜,博帕尔市郊联合碳化物公司农药厂的一个储气罐的压力在急剧上升。

储气罐里装的四十五吨液态剧毒性异氰酸甲酯,是用来制造农药西维因和涕灭威的原料。

3日零时五十六分,储气罐阀门失灵,罐内的剧毒化学物质漏了出来,以气体的形态迅速向外扩散。

一小时之后,毒气形成的浓重烟雾已笼罩在全市上空。

从农药厂漏出来的毒气越过工厂围墙首先进入毗邻的贫民区,数百居民立刻在睡梦中死去。

火车站附近有不少乞丐怕冷拥挤在一起。

毒气弥漫到那里,几分钟之内,便有十多人丧生,二百多人出现严重中毒症状。

毒气穿过庙宇、商店、街道和湖泊,飘过二十五平方英里的市区。

那天晚上没有风,空中弥漫着大雾,使得毒气以较大的浓度继续缓缓扩散,传播着死亡。

(二)事件的影响据印度官方统计,剧毒气体当即造成4000多人死亡,事件造成死亡总人数约2.5万人,20万人致残,博帕尔地区有约100万居民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大部分死者都是因为皮肤挤满液体,导致相当于溺毙的死亡。

博帕尔案资料整合

博帕尔案资料整合

关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问题的几种主张及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这样,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严格区分,不同法人的责任亦严格区分。

由于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亦应严格使用有限责任原则,就是跨国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其相互间的经济联系的事实相分离。

在实践中,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逃避其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典型案例: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工厂贮存毒气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严重受害者3~4万人,其余受害者受伤者达52万人。

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公司的赔偿案提出了诉讼,该法院经过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为由驳回。

印度政府于1986年9月向印度法院提出诉讼,认为这一毒气惨案的发生,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负有不可推诿的责任。

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工厂设计的,工厂的贮气设备设计太差,又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安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同时,这家公司没有就这种剧毒体的危险性对住在工厂附近的老百姓发出过警告,他们根本不知道这家工厂到底生产什么产品。

甲基异氰酸盐这种剧毒气体只能少量贮存,有的西方国家早已停止生产和贮存这种剧毒气体,但美国碳化公司仍然不顾当地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警告而决定在博帕尔工厂大量贮存。

显然,美国母公司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该案最后是通过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的方式了结的,由后者支付4.7亿美元作为损害赔偿。

2.整体责任说整体责任说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人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

浅谈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

浅谈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
地位 和影 响 的必然 要求 。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在 英 美 法 国家 称 为 “ 揭 开 公 司 面 纱 ” 。法 第二 ,如 果 在任 何 情 况 下母 公 司都 不 对 其子 公 司 的 债务 承 人 人 格 否 认 原 则是 美 国法 院 在 1 9 世纪末 2 0世 纪初 创 立 的法 律 担责 任 ,那 么 母 公 司 就会 滥 用 有 限 责任 原 则 ,利 用 子 公 司来 从 原 则 ,其 含 义 是 指 在 承认 公 司具 有 独 立法 人 人 格 的 前 提下 ,为 事具 有 较 高 风 险性 的经 营 活动 ,使 子公 司成 为谋 取 利 益 和逃 避 了阻 止公 司独 立 人 格 的 滥用 和 保 护 公 司债 权 人 利 益 以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就 具 体 法 律 关 系 中 的特 定 事 实 ,否 定 公 司 的独 立 人 格 及 股 东 的 有 限责 任 ,责令 公 司 的股 东对 公 司债 权 人或 社 会 公 众 直 接负 责 。 随着 现 代 工 业 的 发展 ,出 现 了 一些 高 度 危 险 的 经 营领 域 , 工 业 事 故 频繁 发 生 ,同 时致 人 损 害 的侵 权 行 为 也 逐 渐普 遍 。公 司的 侵 权 行为 的受 害 对 象 扩大 到任 何 不 特定 的人 ,即非 自愿 债 权 人 。这 些 非 自愿 债 权人 通 常 对 公 司 缺 乏 了解 ,也没 有 机 会 同 公 司 进 行讨 价 还 价 ,采取 自我 保 护 的措 施 ,当公 司从 事 了侵 权 行 为 ,有 限责 任 制 度 常 常使 受 害 人 得不 得 足 够 的 赔偿 ,从 而 被 迫 地 承 担 了公 司风 险 经 营 的损 失 。 因 此 ,我 认 为 否认 公 司 独 立 人 格 和有 限责 任 可 以给侵 权 行 为 制 度提 供 一 个 更 广 阔 的发 挥 空 间。 根据 《 联合 国跨 国公 司行 动 守 则 》 ( 草 案 )中 的定 义 ,跨 国公 司是 指 由分 设 在 两个 或 者 两 个 以上 的 国家 的 实体 组 成 的 企 业 ,而不 论 这 些 实 体 的法 律 形 式 和 活 动 范 围如 何 。这 种 企 业 的 业 务 是通 过一 个 或 者 多个 决 策 中心 ,根 据 一 定 的 决策 体 制 来 经 营 的 ,因而 具 有 一 贯 的政 策 和 共 同 的 战 略措 施 。 正 因为 跨 国公 司 的 母 子公 司之 间 存 在 着 密切 的联 系 ,母 公 司 可 以对 子 公 司 施 加 重 要影 响 ,分 享 共 同 知识 、资 源 以及 分 担 责 任 ,从 而 使 跨 国 公 司 的诸 个 实 体 构 成 了 一个 单 一 的 经 济体 , 同时 也为 分 析 跨 国 公 司对 于其 子公 司 的债 务 的承担 提供 了法律 基础 。 跨 国公 司 的 诸实 体 中 ,由 于母 公 司 和 子 公 司之 间具 有 相 互 独 立 的法 人 地 位 ,这在 一 些 情 况下 成 为 了母 公 司逃 避 承 担 子 公 司 责 任 的理 由 ,虽然 母 公 司是 造成 东 道 国严 重环 境 污 染 的 始 作 俑 者 。在 考 虑 如 何 冲破 传 统 观 念 的 控制 , 由制造 环 境 污 染 的元 凶— — 跨 国公 司 的母 公 司来 承 担 责任 时 ,运 用英 美 公 司 法 中 的 “ 揭 开公 司面 纱 ”原 则 不 失 为 一个 良好 选 择 。从 目前 英 美 法 的 实 践 上来 看 ,为 了追 求 公 平 正 义 ,维 护 社 会 利 益 ,英 美 国 家 的 法 院往 往 会 拒 绝 一 个 合法 成 了的公 司 的独 立 法 人 地位 ,直 接 探 究公 司 和股 东 的真 实关 系 。它 否认 了公 司 在 某一 个 特 定 的 法 律 关 系 中具 有 法 人 资 格 ,而 由公 司 的股 东 直 接 对公 司债 权 人 承 担 责任 的工 具 。所 以 ,应 该 事 先 规定 在 某 些 特 殊情 况 下 排 除有 限

跨国企业在国际法中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保护

跨国企业在国际法中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保护

跨国企业在国际法中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保护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扮演着重要的经济角色,其经营活动常常跨越多个国家的法域边界。

由于其规模庞大和复杂性,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保护问题也因此成为国际法领域的关注焦点之一。

本文旨在探讨跨国企业在国际法中的法律责任以及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

一、跨国企业的法律责任1.国际人权法的适用跨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可能对当地人权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原则,跨国企业应当尊重并保护人权,避免参与或是支持任何侵犯人权的行为。

此外,跨国企业还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其供应链中没有人权侵犯的行为发生。

若发生人权侵犯,跨国企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国际劳工法的适用跨国企业的劳工关系所涉及的法律责任同样备受关注。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要求,跨国企业应当遵守国际劳工法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劳动安全和健康等方面的规定。

同时,跨国企业也有责任确保其供应链中的劳工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杜绝强迫劳动、童工和歧视等问题的存在。

3.环境责任跨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常常伴随着对环境的影响。

根据国际环境法的要求,跨国企业有责任遵守环境法规,并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此外,企业还应承担义务修复因其活动造成的环境破坏,并为此负责。

二、跨国企业的法律保护1.国际贸易法的保护跨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享有一系列的法律保护。

例如,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跨国企业有权享受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以及贸易自由化等原则的保障。

此外,跨国企业也可以借助投资仲裁机制来保护其对外直接投资利益,以避免非正当的国家干预。

2.国际投资法的保护跨国企业的直接投资往往受到国际投资法的保护。

根据国际投资协定的规定,投资者享有合理和公正的待遇,包括对投资的保护、公正和公平待遇、非歧视原则等。

当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跨国企业可以诉诸国际仲裁机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3.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涉及创新和知识产权的跨国企业来说,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对东道国影响的环境法律问题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跨国公司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它们在带来资金、技术和就业机会的同时,也对东道国的环境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

这些影响涉及到复杂的环境法律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跨国公司的大规模生产和经营活动往往伴随着大量的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一些跨国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可能会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东道国。

这种产业转移不仅给东道国的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也对当地居民的健康造成了潜在威胁。

从环境法律的角度来看,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确定。

由于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跨越国界,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因此在处理环境纠纷时,确定适用哪国的法律以及由哪个国家的司法机构行使管辖权成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不同国家的环境法律在标准、执法力度和处罚措施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这就给跨国公司留下了规避法律责任的空间。

再者,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环境合规问题也备受关注。

一些跨国公司可能会利用东道国环境法律的不完善或执法漏洞,降低自身的环境成本。

例如,他们可能在环境影响评估、污染排放标准执行等方面采取不规范的操作,以逃避应有的环境责任。

另外,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方面的环境责任也值得探讨。

虽然跨国公司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在涉及环境保护的核心技术转让上,往往存在限制和保留。

这使得东道国在应对环境问题时,缺乏足够的技术支持,难以有效地进行环境治理和保护。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积极影响。

一方面,它们的进入可能促使东道国加快完善自身的环境法律制度,提高环境标准,以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

另一方面,跨国公司的先进环保理念和实践经验也可以为东道国的企业提供借鉴和示范,推动整个社会的环保意识提升。

为了应对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加强环境法律监管势在必行。

东道国政府应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提高环境标准,加强执法力度,确保跨国公司在其境内的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

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兼谈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兼谈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

博帕尔案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兼谈跨国公司环境法律
责任问题
姜明;蔡守秋
【期刊名称】《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9(023)004
【摘要】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总页数】4页(P39-42)
【作者】姜明;蔡守秋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114;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
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8
【相关文献】
1.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J], 诸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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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跨国公司环境损害案中的适用——全球最大环境诉讼案厄瓜多
尔原告诉雪佛龙公司案探析 [J], 冯雅囡
4.企业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J], 崔彩娜
5.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问题研究 [J], 张淑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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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

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_____以印度博帕尔案件为例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

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患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1984年12月3日,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4千人),20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造成事故的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这起事故也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一、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 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

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

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它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

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

从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一、事实背景和诉讼概况印度博帕尔灾难是历史上最严重的工业化学事故,影响巨大。

1984年12月3日凌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属下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设于贫民区附近一所农药厂发生氰化物泄漏,引发了严重的后果。

造成了2.5万人直接致死,55万人间接致死,另外有20多万人永久残废的人间惨剧。

现在当地居民的患癌率及儿童夭折率,仍然因这场灾难而远高于其他印度城市。

由于这次事件,世界各国化学集团改变了拒绝与社区通报的态度,亦加强了安全措施。

博帕尔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所拥有和经营的。

该公司是于1934年根据印度法成立的,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其50.9%的股票,印度政府拥有和控制着22%的股票,其余股票则由2万多名印度人持有。

由于该案是在美国最大跨国公司——联合碳化公司的子公司里发生的,因此就涉及到作为母公司的联合碳化公司的责任问题。

之后在漫长的诉讼中,由美国律师代表数千名印度人在美国对联合碳化公司提起诉讼,以获得美国标准下的赔偿。

但这一过程进展缓慢而无效。

美国碳化公司要求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驳回一系列诉讼。

总体来说,美国法院采用了这一说法,虽然有其他的附加条件,但仍然切断了印度人获得美国标准下高额赔偿的可能性。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 是指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有几个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起诉的管辖法院对被告应诉有诸多困难,而且如在其他法院诉讼比在原告选择的法院中处理更为合理时的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该法院可能驳回原告之诉。

通常,在一起国际私法案件中,有法院管辖权的国家越多,则可供原告选择的法院也越多,也就可争取更有利的地位。

但在原告处于可选择有利法院的主动优势时:(1)可能造成被吿应诉时的多种困难;(2)衡量种种事实和相关因素,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比在原告所选定的法院进行诉讼,更为合宜。

浅析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

浅析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

万美元 , 如果坚 持联合碳化物公 司以有 限责任 为屏障免 除赔 偿责 任 , 受 害人 、 别 是 环 境 侵 权 案 中 这 样 的 非 自愿 债 权 人 来 说 , 对 特 显 然是不公平 的, 对东道 国的环境利益也构成相 当大 的威胁 。 印度方面认为尽管博帕尔 化工厂在 印度完全 由印度 人管 理 、 经营和维护 , 但所从事 的是超危 险性活动 , 其经 营管理模 式 、 织 组
结构 、 财务 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 , 子公 司在权力 范围 内 做 出的决定 和行动如果导 致严重 的环境 灾难 , 其母 公司就负 有主
要 的、 绝对 的和不可替代 的责任 。最后 印度政府 随后在 美 国纽约 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 国联 合碳化 公 司提起 了总额 约为 3. 12亿
业 的业务是通过 一个或多个决 策中心 , 根据一定 的决 策体制经 营 的, 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 同的战略 ; 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 权或别 的 因素有联 系关系 , 其中一个或一 个以上 的实体 能对其他 实体 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 , 尤其是可 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 、 资源 以及分担责任 。 ”
浅析 跨 国公 司环 境 侵 权 的 法 律 责任
王 雪
( 津 商业 大 学 天
【 摘 要 】 文 由跨 国公 司的概 念和特 征 出发 , 过对 印度 博 帕 尔案 的 本 通
分析 , 出 了在 环境侵 权这种 特殊侵 权领 域 , 提 可以 突破 有 限责任 由跨 国 公 司母公 司对子 公 司造成 的环境侵 权承担 相应 的赔偿 责任 。
美 元 的 索 赔诉 讼 。该 案 最 终 是 调 解 解 决 的 , 没 能 明确 跨 国公 司 并 母公司在子公 司环境侵权 中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2 公 司有 限责 任 制 度 的 突破 、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 10-10-25 11:47:00 ] 作者:姜明编辑:凌月仙仙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

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尔化工厂的关系图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课题研究论文: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浅析

课题研究论文: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浅析

124997 公司研究论文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浅析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跨国公司日渐崛起,并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

跨国公司给东道国带来了税收、技术、资本等等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非常严重的环境问题。

这是因为随着环境问题的日渐加剧,发达国家不断能提高本国的环境标准,很多跨国公司把目标转向了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

它们利用一些发展中国家热衷于吸引外资来快速发展经济的心理,把某些发达国家几乎不允许设立的污染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这样就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

因此,为了保护发展中国家的自然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们必须重视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

一、跨国公司环境保护责任的含义对于跨国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国内外专家学者众说纷纭,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

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包涵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层是积极责任,即跨国公司基于其与其他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负有的具有环境利益内容的责任,实际上就是第一性的义务;第二层是指消极责任,即负有前述关系责任的跨国公司因未能履行其第一性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此即第二性的义务。

”笔者认为,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是指在跨国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其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和因其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等不利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就是说,这种责任一方面是非强制性的,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跨国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应履行有关的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则是强制性的,即跨国公司要为其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和后果承担相关责任。

显然,后者应该为首要的责任。

跨国公司在其营运过程中的行为必须得到规范,一旦对环境造成不利的影响,就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跨国公司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必要性(一)跨国公司造成环境污染的特殊性1. 跨国公司对污染的转移。

由于全球生态环境的恶化,发达国家不断提高环境标准,部分企业为了减少环境成本,将目标投向环境标准相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

这些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经济的需求,热衷于引外资,对技术水平和环保标准要求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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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博帕尔案为例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

因此,我国应当吸关键词: 博帕尔;不方便法院;跨国公司;环境责任内容提要: 印度博帕尔一案,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驳回了原告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的索赔诉讼,这一案例说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存在增加了东道国处理跨国公司环境纠纷的法律不确定性。

因此,我国应当吸取该案的教训,重视完善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包括跨国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与博帕尔化工厂的关系图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

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一般国内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

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

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

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

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

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

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

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

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

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1],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

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

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

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但该案中,美国法院最终以“不方便法院”为由作出了驳回了诉讼的裁决。

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的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苏格兰法律中的“非管辖法院”(Forum No Competens)。

它“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

”[1]许多国家如英格兰、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法院也逐渐接受这一原则,在其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

美国从20世纪初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后来成为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

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法院便可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行使管辖权。

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该项原则的逻辑依据是:首先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再综合平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相关利益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诉讼。

沿着这个逻辑来探究博帕尔案,需要弄清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印度法院是否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美国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2]。

尽管原告辩称印度法院并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能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相关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在实体法方面,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类复杂的侵权案件,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的法律存在;在程序法方面,印度的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私法救济等都存在诸多限制,并且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案件很有可能会被无限期地延迟审理。

但是,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观点,反而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可以处理博帕尔案这样复杂的诉讼,并没有对这个涉及跨国公司环境侵权的案件另眼相看,美国法院甚至提出印度法院在实体法方面可以参照英国的判例法,特别是英国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 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3]。

在程序法方面,美国法院坚信印度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各种诉讼障碍,虽然法院同意印度的审前调查规则可以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但也只是增加了一个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的附加条件(这一附加条件后来被上诉法院取消)。

在关于原告提出的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问题上,法院同样拒绝诉讼并再次附上条件,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

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4] 。

事实上,美国法院认为替代法院只要能够提供某种救济,该替代法院就是适当的,并不要求所提供的救济与美国相当。

正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所解释的:“由于审判文化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不同,这只是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但没有……引起不公平的现象。

”由此可以看出,“适当的替代法院”的标准是非常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使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更加困难,即便运用“揭开法人面纱”原则跨国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获得支持,并不意味着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在赔偿标准较高的母国获得救济。

而如果东道国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受害人能获得的救济就更令人担忧了。

前述美国法院提出:在实体法方面印度可以援引英国的判例法,却没有注意到所依据的判例并不涉及跨国主体之间的法律冲突和协调问题,其所能提供的实体法相对博帕尔案而言显得过于单一。

在程序法方面法院先后加上了两个附加条件:第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但这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美国法院已经拒绝了原告的诉讼要求,那就说明印度法院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上不存在问题,为什么却还要适用美国的调查规则呢?如果只有美国的调查规则才是合适的,那么美国法院何以拒绝诉讼呢?后一个附加条件是要求被告同意服从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显示了法院对原告要求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承担责任这一主张的间接支持,体现了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的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认可。

第二个问题:利益平衡分析。

这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分别进行考察。

从私人利益的平衡来看,美国法院认为,由于事故相关的资料收集、调查取证都需要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众多的受害人和证人也在印度,就诉讼方便而言,印度法院显然更为适合。

从公共利益的平衡来看,首先是法院的利益平衡:美国和印度的法院都负担相当重,既然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发生以及证据、文件等都在印度,适用的准据法是印度法,与美国尽管有关但联系并不十分大,那么,要求美国法院来承担此项诉讼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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