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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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作者:王祥修
来源:《理论与现代化》2013年第01期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至今天,不仅被普通法系国家广为采用,也为少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不方便法院原则被一些国家所确认有其法理基础。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具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严格规定该原则适用的条件与程序。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法理基础;必要性;可行性;适用条件;适用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91-06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管辖权制度。该原则自17世纪从苏格兰发源到被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和适用,经历了曲折的历程。现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原则也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如日本、加拿大魁北克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或区域也确立了本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在立法上没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的逐步适用,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有必要淡化以往过于强调的“国家主权色彩”,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协调解决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不便管辖原则”、“非便利法庭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涵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以后,有时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他就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ce)为理由,要求中止诉讼”。[1]另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主张并无实质区别,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诉讼极为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的制度。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被一些国家所确认有其法理基础。我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原本是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一种新方法,是指某管辖法院在处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不按原来单一、机械的联结因素决定应适用的法律,而综合分析与该国际民商事关系相关的各种因素,从中找出最本质的联系,并以此为标志去适用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本座”相当或接近于现代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系统的理论首先创立于美国。美国发展了萨氏的学说,强调法律选择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关系。美国在创立和发展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过程中,十分重视对州际和政府利益的分析。晚近,这个原则的应用扩展到了管辖权领域。在管辖权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强调的是案件和法院的联系程度,合理公正的管辖权无不强调案件和法院的实质联系,这种实质联系使管辖权的确立建立在一种理性的基础上,符合法律关系的特点。在管辖权领域可以采用“管辖要素综合分析法”确定管辖法院和案件的联系程度,从而决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不方便法院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上具有统一性。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哪一国法院和案件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哪一国法院就是方便法院,而另一个则是不方便法院。[3]
二、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2)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空间。(4)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司法腐败现象相当严重,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6)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4]
我们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1.国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
总的说来,我国目前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但也有部分管辖权规定并不太合理,存在比较严重的管辖权冲突,导致平行诉讼的存在。平行诉讼最大的弊端便是判决不易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这不仅使当事人白白地花费了精力和财力,也严重浪费了珍贵的司法资源,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然而,由于各国在立法时都有争夺管辖权的倾向,我国立法时单方面进行管辖权避让于国于民都是不利的。所以,这种规定不可能在近期废除或修改,唯有采取另一种制约机制予以修补才是比较现实的,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便是这种机制之一。如果我国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放弃不必要的管辖,将会有效消除平行诉讼带来的消极影响。
2.国际协调原则的必然要求
各国经济往来的频繁与加深,促进了各国的多方面联系,世界一体化的趋势愈加明显,使得传统上各国在国际私法上表现出来的私法沙文主义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和则两利,斗则两伤。对于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中的中国,顺应国际潮流,融入国际社会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我们片面强调国际主权原则,一味扩大与争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注意与国际司法相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国家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有时还会适得其反,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外国法院的拒绝。而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一些与本国关联不大、耗时耗力而又难有结果的诉讼,不仅会节省本国珍贵的司法资源,还可以缓和与有关国家的管辖权冲突,与世界各国和谐发展。因此,国际经济的交流和发展也迫切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引入和建立。
3.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本质的功能即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是对被告权利的保护,是对程序滥用的制止。这与我国人民法院在21世纪所确立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是相一致的。
4.有效行使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
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在诉讼便利、司法公正以及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自由裁量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主动放弃部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反映了国家独立自主处理自己事务的本质属性。
5.区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必然要求
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出现了“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局面。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将涉港澳台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而目前还没有成熟的管辖权协调机制,导致管辖权冲突,争夺管辖权案件的事例频发,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而区域法院承认和执行对方判决的渠道不通畅,更加剧了这种后果的严重性。通常管辖权冲突多源于主权的冲突,而我国各法域之间只有法律之别而无主权之争,断无争夺司法管辖权的必要。但毕竟各法域法律体系各异,管辖权的冲突难以自动消除。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能解决国与国之间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而且对于解决区际之间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三、我国立法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1.该原则确立的法律基础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两便”原则,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奠定了法律基础。所谓“两便”,即民商事诉讼既要“便民”又要“便审”,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精神。而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便是在本国法院管辖时,如因某些因素既不“便民”又不“便审”,而外国存在一个更加方便法院的情形下,主动放弃本国法院的管辖,而建议当事人选择该外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