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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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产生于17世纪的苏格兰,产生之初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目的是避

免不合适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利益和正义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于是法院通过对一

系列因素的衡量来确定“更方便法院”或“最方便法院”的存在。这一制度从苏格兰

扩散至整个英国,后在美国又有了新的发展,并且因为其宽泛和灵活的特点以及卓越

的功能,最终在世界范围内都造成了广泛影响。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学术界对此并没有十分准确的记载,但是大多数学者认为起源于1610年苏格兰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当时法院的阐述与现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有所不同,它通常适用于本法院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这一理论被称为“无管辖法院’,理论(ForumNon Competence)。到19世纪初,苏格兰法院逐渐意识到法院是否合适审理案件不仅仅是管辖权限问题,而且包括法院审理的便利性问题,从而在19世纪中期,苏格兰法院开始正式适用不方便法院理论,体现在苏格兰在1873年审理的Macadam v. Macadam一案中。当时苏格兰法院适用这一理论的主要目的是减少以扣押财产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所可能带来的麻烦,并且最初只适用在具有涉外因素的信托和合伙案件中,后来在因侵权或者合同违约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针对代理人和地产管理人提起的有关账目清算的诉讼以及其他许多领域的诉讼中,这种请求也常被当事人提出。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

(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于苏格兰,英美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其区际以及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逐渐接受并适用了这一原则,并根据本国情况形成了各自的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英格兰和加拿大法院最为典型。本部分重点阐述这三个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的规则和标准,归纳其中的异同点。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与发展

(1)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建立

17, 18世纪,美国某些州法院就利用自由裁量权对非本州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当时没有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说法。此外,美国的海事法院也曾经利用类似不方便法院的理论,拒绝审理其自身管辖范围内的案件。1929年,帕克斯顿·布莱尔在《哥伦比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一篇名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文章,推动了不方便法院原在美国的确立和发展。“布莱尔在文章中指出,减轻审判法院口益拥挤的口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联系不大的诉讼。这是美国学者第一次把目光集中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布莱尔把目光集中在这一问题上的原因在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增长、中产阶级兴起、工业革命深化、市场经济发展、交通工具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致使法院的口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控制原告挑选法院的现象。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产生之口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5在审判实践中,美国最高法院通过1947年的Gulf Oil Corporation v.Gilbert案正式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在该案中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即“程序滥用标准”。本案涉及Gilbert Storage & Transfer Corporation和Gulf OilCorporation两家公司。Gilbert是弗吉尼亚州的一家公司。Gul提宾夕法尼亚州的一家公司,但在弗吉尼亚州和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在一次输油过程中,由于被告Gulf公司的疏忽,致使原告Gi 1 bert公司的抽水泵以及仓库容器罐着火并发

生爆炸,造成Gilbert公司的仓库、房屋、有关商品、固定设备以及其公司客户的财产损失。原告Gilbert公司在纽约州南部地区法院提起了因被告Gulf公司疏忽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纽约南部地区法院首先分析其有无管辖权,认为Gulf公司在纽约州从事商业活动,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并且地区法院也是合适的审判地点,可以对被告行使管辖权。被告Gulf公司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向地区法院提出了拒绝诉讼的请求,认为弗吉尼亚州是审理该案件的适当法院,因为弗吉尼亚州是:第一,原告的住所地;第二,被告从事商业的地方;第三,诉讼中所有事件的发生地;第四,大部分证人的住所所在地;第五,地方法院或联邦法院都允许原告在那里提起诉讼,弗吉尼亚州对被告享有对人管辖权。纽约南部地区法院同意被告的理由,认为主要证据、侵权行为地、证人以及专家证人、原告都处在弗吉尼亚州,弗吉尼亚州是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纽约南部地区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此案的诉讼,批准了Gulf公司的不方便法院请求。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随后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此后案件到了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地区法院是否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对案件的审理。经过分析,美国最高法院大部分法官认为地区法院有此自由裁量权,同意地区法院认为弗吉尼亚州法院是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的观点,支持了地区法院对案件拒绝诉讼的做法。“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确立了‘两步骤’的分析方法,以此决定是否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了一项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指明了方向。法院在运用‘两步骤’分析方法之前,案件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首先,地区法院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次,地区法院是适当的审判地点。满足这两个前提条件后:第一步,法院必须确定是否有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如果没有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不再进入下一步分析。反之,分析的结果是有适当的替代法院存在,法院就转入第二步分析。第二步,法院必须平衡所有涉及到案件的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和法院的公共利益两方面因素。法院只有在平衡了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后,能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

资源的相对容易性;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可适用性;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如果需要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际因素等等。公共利益因素包括:因法院口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适用外国法的困难;避免广泛的挑选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6美国最高法院强调原告的法院选择应当极少被干扰,除非法院在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强烈地指向被告一方。但最高法院指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原告都不允许“烦扰、压迫”被告而选择对被告极为不方便的法院,这一标准被学者称为“滥用程序标准”。从本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当综合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但并没有明确表示哪些情况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而哪些情况下不得适用,也就是说美国最高法院没有指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具体适用条件。最高法院将这种权衡的权力授予给初审法院,并且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的列举也只是提供给初审法院的一个参考,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它允许初审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势进行自由裁量,赋予了初审法院极大的权力。通过本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确立了判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滥用程序标准”和“两步骤”分析方法,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它不仅为联邦下级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制度提供了个指导原则,也为各州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形成了很好的范例。“事实上,该案所产生的影响已超越了法院系统,国会在就其国内性案件中地区法院间案件审理的转移问题上借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1948年《美国法典》的第1404(a)节。该节规定,为了当事人和证人的方便,为了正义的利益,地区法院可以转移任何民事诉讼到其他可能被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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