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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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胡海洋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采纳的一项拒绝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多地采用该原则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裨益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冲突;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原则,它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各国都争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盛行“长臂管辖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诞生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在苏格兰出现时被称作“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在早期的苏格兰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涉外信托、合伙和财产案件,后来又逐步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至20世纪中后期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而逐渐被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原则。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况,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被我国立法及司法采纳用以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在以下的行文中将给以解答。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 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

等案件,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①。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最早在苏格兰出现,但是,20世纪中后期,该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并形成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较苏格兰而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和进化起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承袭了苏格兰的衣钵,而且促进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就英国法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晚近发展而言,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②。20世纪80年代,美国又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了轰动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③。另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爱尔兰、直布罗陀、香港等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如日本、魁北克、德国等。

二、中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经历了一个从根本否认到逐步适用的过程。中国的涉外经济审判是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起步的,在其最初阶段,对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态度是坚持“长臂管辖的原则”,而对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并不予以承认④。中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最早自觉、明确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 199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东鹏贸易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该案中原、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仍向美国的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香港法院才是审理本案适当的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⑤。另外,赵碧琰确认产权案以及日本公民大仓大雄离婚案虽然没有明确地说明,但也都不自觉地运用了不方便

①参见施适、滕梅: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兼评中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原则之异动,载《法律适用》2003.(7).

②同上注。

③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1).

④同上注。

⑤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原则。除此之外,笔者还搜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的两个案件,一是佳华国际有限公司、锐享有限公司与永侨企业有限公司、中侨国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①。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以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其中明显包含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精神。二是住友银行有限公司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②。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以方便诉讼的原则作出了终审裁定,并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向外界公开表明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态度。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自觉、不自觉地多次运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处理案件,但是该原则的适用却无法可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做出规定。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组织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借鉴了英美国家成功的司法实践,在第五十一条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了如下规定: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虽然《示范法》还未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认可,但是它体现了我国国际私法界的学术研究成果,对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成熟和完善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充分肯定它的同时,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示范法》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条款也有其不完善的地方。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认为受案法院是不方便法院时,当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定其为不方便法院。但是,如果某一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涉及受案法院国家的公共秩序,或者该案与法院地国家无任何实际联系,法院审理该案难度极大,只能是浪费司法资源,那么,即使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受案法院也当然可以依职权主动确定其为不方便法院③。由此可以看出,《示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并不周延。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的国际私法典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条文应规定为: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可以依职权或经被告申请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三、中国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我国立法中虽没有关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本质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②详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杨振生: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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