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5〕8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5〕84号各市物价局,广德、宿松县物价局:根据省住建厅、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5〕105号)精神,现就规范我省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通知如下:一、商品住房销售备案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自行确定。
各地不得通过成本审核、价格认证等方式干预房地产价格。
二、自2015年7月1日起,暂停执行《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认真落实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皖价控〔2013〕82号)中“每次备案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的规定。
各地要结合实际,对当地自行出台的商品住房备案价格上、下限幅度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
三、认真贯彻落实涉企收费清单制度,凡不在涉企收费清单之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服务项目收费、政府性保证金(抵押金)一律停止执行。
各地在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工作中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四、各地要进一步简化备案手续,积极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方便快捷的网上备案制度,提高备案效率,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
各地在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物价局(服务价格处)报告。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安徽省物价局2015年6月12日——结束——。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财购〔2016〕205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现将《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采购人应当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归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分设不相容岗位,规范内部审核和记录控制。
第五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不得将采购项目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网上登记,完成网上登记相关手续后,方可接受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代理业务。
第六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卫财〔2018〕35号
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卫财〔2018〕35号委直属及预算管理单位,委机关各处室:现将《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2018年9月18日安徽省卫生计生委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卫生计生委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及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实施的各类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招标与采购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按当年省财政厅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执行。
第四条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采目录》以外或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的各类招标采购活动,除国家和省级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各单位采购及相关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不准参加投标人及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准接收投标人任何形式的馈赠;(三)不得提前透露采购信息或采购意向、采购方式;(四)不得制作带有个人倾向性的标书,严禁串通投标;(五)不得透露定标过程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支持性价格政策稳定经济增长的通知-皖价综[2013]94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支持性价格政策稳定经济增长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实施支持性价格政策稳定经济增长的通知(皖价综〔2013〕94号)各市、县物价局:为切实解决影响和制约企业发展的价格和收费问题,进一步发挥价格政策的支持和引导作用,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价格和收费政策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省政府规定的价费优惠政策。
对暂缓征收的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铁路护路联防费等,各地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变相征收。
各项涉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消防设施检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以及环评、雷评等收费,严格按照降低后的标准执行。
同时,各地可继续对有关涉企收费实行减免缓。
各地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对家禽及禽产品企业2013年4月10日至7月10日期间检验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地方分成部分减免及生产用电执行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执行情况逐个进行排查,抓紧督促相关单位和供电、供水企业分期分批或一次性兑现,确保优惠政策在7月底前全部落实到位。
二、从严控制涉企经营性收费项目。
从2013年8月1日起,凡涉及建设项目、纳入行政审批前置环节以及尚不具备竞争条件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一律由省物价局依法审批。
各地要从严控制涉企经营性收费项目,从低制定收费标准。
积极推进收费方式改革,试行开展建设项目前置审批收费窗口申报、集中审批、一次缴费工作。
三、取消减免一批收费项目或标准。
从2013年8月1日起,取消或降低工商部门企业年度检验费、质检部门有关证书费、交通部门海事调解费等一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降低招投标环节、房产交易环节等一批经营性服务收费。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制定皖政[2009]59号文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制定皖政[2009]59号文第十九条实
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9.06.29
•【字号】皖价服[2009]147号
•【施行日期】2009.06.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制定皖政[2009]59号文第十九条实施细则
的通知
(皖价服〔2009〕147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精神,现制定涉及价格方面的实施细则,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贷款抵押登记发生的土地价格评估费、房产价格评估费、公证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抵押权益登记期满,继续利用同一抵押物申请抵押贷款续期的,委托前次评估机构、公证机构再次进行评估和公证的,其收费标准按不超过前次收费总额的30%收取,对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担保收费,由各市物价局以补偿成本为原则,从低核定。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2011年修订)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
的通知(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1.01.24
•【字号】皖价法[2011]15号
•【施行日期】2011.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
(皖价法〔2011〕15号)
各市、县物价局: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号令)和《安徽省定价目录》(皖价法〔2010〕75号)等规定,省物价局对2003年制定的《安徽省价格听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原《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法〔2003〕16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目录
一、省物价局组织的价格听证目录
(一)大范围调整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
(二)全省统一联网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5A级景区门票价格
(四)输配气管道联网的天然气民用销售价格
(五)公办高中学费
(六)公办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本科学费
二、市、县物价局组织的价格听证目录
(一)城市自来水民用销售价格
(二)城市公交票价(含轨道交通等)和出租车运价(三)4A级及以下景区门票价格
(四)其他管道燃气民用销售价格
(五)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
安徽省价格条例
《徽 人 政 公 》0 年 号 安 省 民 府 报 2 1 第9 1
( ) 除生 产 自用外 ,超 出正常 的存 二
储数量或 者存储周期 ,大 量囤积 市 场供 应 紧张 、价 格发 生异常波动 的商 品 ,经价 格 主管部 门告诫仍继续 囤积 ; ( )利 用 其他 手段 哄抬 价格 ,推 动 三
(0 1 2月2 21 年 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对 价格工作 的领导 ,将 价格调控 目标纳人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五 年 规 划 和 年 度 计划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 门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的价 格工作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其他 有关部 门在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 的落实 。
为 了规范价 格行为 ,保持 市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场价格 总水平 基本稳定 ,保 护消 费者和 经
营者 的合法权 益 ,促进经济 和社会 全面 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 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 者政 府定价外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由经 营者依法 自主制定 。
格法》 等有关法 律 、行政法规 ,结 合本 省
实际 ,制定本条 例 。 第二条 本 条例适用于本 省行政 区域
内发生 的价格行 为 。
对关系城 乡居 民切 身利益 的实行 市场
调节价 的重要商 品和服务价 格 ,省人 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 以会 同有关 部 门制定 并 公布价格行为规则 ,引导 、规 范经 营者依
商 品价 格过快 、过高上涨 。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12•【字号】皖价综[2002]111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综[2002]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国家纪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安徽省定价目录┌──────┬─────────────┬──────┬──────┬──────┐│编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重要的储备物│重要的中央储│储备粮食、食│国家计委会同│定价范围为承│││资│备物资│用植物油(料│有关部门│担中央储备任│││││)、棉花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中央储备粮│││││价格,储备食││食,中央储备│││││糖竞卖底价,││食用植物油(│││││储备石油的出││料),中央储│││││厂价格和出库││备棉花、食糖│││││价格,储备化││、厂丝,国家│││││肥入库和出库││储备用原油、│││││价格,储备厂││成品油,中央│││││丝收购价格和││救灾储备化肥│││││销售价格││等│││├──────┼──────┼──────┼──────┤│││重要的省级储│储备粮食及省│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承││││备物资│政府确定的其│有关部门│担省级储备任│││││它重要物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省级储备物│││││价格││资│├──────┼──────┴──────┼──────┼──────┼──────┤│2│粮食│主要品种定购│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淮││││粮收购价、收│有关部门│河以北混合小││││购保护价││麦、白小麦,││││││淮河以南中籼││││││稻、晚籼稻和││││││粳稻(省政府││││││另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102876_皖价服[2007]86号文件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房产测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服函〔2007〕66号二○○七年五月十一日各市物价局:省物价局、建设厅印发的《关于制定房产测绘试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价房〔2004〕307号)已过了试行期,省局目前正在会同省建设厅进行调研,重新核定。
在正式标准未下达前,暂时执行原收费标准。
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07〕86号二○○七年四月十九日各市物价局、建委: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管理,促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及原国家计委第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精神,结合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就重新制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依法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是具备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竣工结算的编制与审核;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工程造价纠纷的鉴定以及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项目等。
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和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单位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禁止采取抬高或压低价格、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及标准附后。
此次公布的收费标准为最高价,下浮不得超过20%,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省委军民融合办、委管(属)各单位:现将《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时效性,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提出实质性贯彻规定的转发文件、编正式文号对外发布的办事流程、指南属于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人事、财务、保密等属于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会议、活动的通知;(三)格式文本、报表;(四)对具体情况的通报;(五)对具体项目的批复;(六)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七)部署具体督促、整改等工作的通知;(八)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九)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计划。
第三条委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单位的,应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合法性审查、备案上报、文件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决反对形式主义,改进文风。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电价的通知-皖发改价格〔2019〕311号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电价的通知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电价的通知皖发改价格〔2019〕311号各市发展改革委,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9〕842号)要求,现就降低我省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电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7月1日起,我省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目录电价及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均降低5.03分,峰谷分时电价相应调整。
调整后的各电压等级销售电价见附件1,峰谷分时电价见附件2,输配电价见附件3。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9〕842号文规定,因增值税率降低到13%,三峡水电和秦山核电二期1-2号机组上网电价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2227元(含税)、0.3998元(含税),实际落地电价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执行。
三、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形成的降价空间(市场化交易电量除外),全部用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我省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两部制、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等目录电价不作调整。
各售电公司要及时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50%形成的降价空间向参与直接交易的电力用户传导,不得截留。
四、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转供电主体,应同步降低被转供电用户的用电价格,确保降价红利及时传导至终端用户。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电网企业要加强政策宣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发展改革委。
附件:1.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2.安徽省电网峰谷分时电价表3.安徽电网输配电价表2019年5月31日附件1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用电分类电度电价(元/千瓦时)基本电价不满1千伏1-10千伏35千伏110千伏220千伏最大需量(元/千瓦·月)变压器容量(元/千伏安·月)一、居民生活用电0.56530.5503二、农业生产用电0.55580.54080.5258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0.35160.33660.3216三、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0.61980.60480.5898两部制0.63420.61920.60420.59424030附件2安徽省电网峰谷分时电价表分类电度电价(元/千瓦时)基本电价不满1千伏1-10千伏35千伏110千伏最大需量(元/千瓦·月)变压器容量(元/千伏安·月)一、居民生活用电平段0.5953低谷0.3153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高峰7,8,9月0.97950.95500.9306其他月份0.92240.89940.8765平段0.6048 0.5898低谷0.3857 0.3769 0.3680两部制高峰7,8,9月1.0030 0.9785 0.9541 0.9378 4030其他月份0.9444 0.9215 0.8985 0.8832 平段0.6342 0.6192 0.6042 0.59420.39420.38540.37650.3706附件3安徽电网输配电价表用电分类电度电价(元/千瓦时)基本电价不满1千伏1-10千伏35千伏110千伏220千伏最大需量(元/千瓦·月)变压器容量(元/千伏安·月)一、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0.24770.23270.2177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两部制)0.16710.15210.13710.12714030——结束——。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价商[2012]1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2.02.02
【实施日期】2012.0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电煤价格调控的实施意见
(皖价商〔2012〕16号)
各市物价局、经贸委(经信委),淮南矿业集团、淮北矿业集团、皖北煤电集团、国投新集能源股份公司,各燃煤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发电用煤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电〔2011〕299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3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2012年我省电煤价格调控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省内电煤实行临时价格干预
(一)适当控制合同电煤价格涨幅。
省内煤炭生产企业要按照“皖煤保皖电、皖电用皖煤”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发电用煤需要。
对纳入国家跨省区产运需衔接的年度重点合
同电煤和省内年度合同电煤,2012年合同价格在2011年合同价格(4800大卡,560元/吨或5000大卡,580元/吨)基础上,上涨幅度不得超过5%,具体价格、热值由煤电双方协商确定。
实际供应热值高于或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可按实际供应热值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或按固定折算价格结算,但固定折算价格不得低。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实施方案(2024—2027年)及若干措施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实施方案(2024—2027年)及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皖发改高技〔2024〕16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实施方案(2024—2027年)及若干措施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实施方案(2024—2027年)及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24年4月1日安徽省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实施方案(2024—2027年)及若干措施低空经济是以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相关领域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主要包括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低空飞行器制造、低空运营服务、低空飞行保障等环节,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支撑,对于培育壮大经济新动能、拓展城市发展空间、赋能社会治理、促进军民融合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抢抓低空空域改革、技术创新和规模应用发展机遇,加快培育发展我省低空经济,制定本实施方案及若干措施。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培育发展低空经济决策部署及省委经济工作会议有关要求,积极运用市场逻辑、资本力量和平台思维,统筹推进低空经济制造能力、创新能力、市场渗透能力和服务保障能力建设,培育发展低空领域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推动形成低空制造和服务融合,应用和产业互促,协同联动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加快打造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为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形成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美好安徽提供重要支撑。
(二)基本原则1.坚持创新驱动。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建标[2013]52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建标〔2013〕52号)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工程造价管理是建筑经济活动的核心环节,是建筑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
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不仅涉及招投标、工程质量安全、工程预决算等环节,同时事关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政府投资效益等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方面。
为规范政府资金的合理使用,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总结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吸收借鉴外省市做法的基础上,依据现行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制定了《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4月22日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造价管理,规范政府资金的合理利用,进一步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是指全部使用政府性资金或以政府性资金为主的各类建设工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按国家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包括设计、交易、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03.22•【字号】皖财综〔2022〕274号•【施行日期】2022.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厅绩效处、各支出处,预算评审中心:现将《安徽省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2022年3月22日安徽省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提高政府购买服务质量,切实提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发〔2019〕11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2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项目为对象,通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环节,推动提升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主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指导、督促项目单位做好事前绩效评估,指导、审核项目单位绩效目标设置,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指导项目单位绩效自评并审核自评结果,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指导、督促项目单位整改纠错;开展本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信息公开工作,汇总审核报送本部门绩效管理有关材料。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单位承担本单位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健全本单位相关管理制度;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设置、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信息公开、整改纠错、材料报送等工作。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服务收费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机关不得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六条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基准价、浮动幅度和作价办法;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和作价办法。
第七条下列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二)重要的公用事业服务项目;(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营性服务项目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医[2008]219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皖价医[2008]219号)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省属医疗机构:为完善和规范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建立合理的医疗服务比价关系,使患者的医药费用支出合理,缓解群众“看病贵、看病难”矛盾。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等八部委《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发改办价格〔2006〕912号)、《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发改委令第44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2007)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19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部分医疗服务价格进行调整和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进行修订,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
对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结构性调整,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服务项目内涵,具体修订的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见附件。
二、对《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发改价格〔2007〕2193号)中新增和我省已有项目未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各市和省属医疗机构如需开展的,请按《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的规定申报核定。
同时对医疗服务项目规范中加收、酌情加收的部分,也需申报核定后,方可收取。
三、为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的严肃性,凡从2004年以来我省制定的试行医疗服务价格到期的,一律停止执行。
需继续执行的,请向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申报,重新核定。
四、本文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为最高价格,其中涉及到省管医疗价格的部分,各市价格、卫生部门和省属医疗机构可结合医疗机构的等级及当地实际,在此最高价格内制定实际执行价格,并报省物价局、卫生厅备案。
安徽省物价局公告2008年第2号--关于对全省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公告
安徽省物价局公告2008年第2号--关于对全省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6.24•【字号】安徽省物价局公告200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08.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公告(2008年第2号)为防止煤、电价格轮番上涨,促进煤炭和电力行业协调、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08年第46号公告规定,决定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对全省发电用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现公告如下:一、省内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包括年初签订合同电煤和省政府4月10日专题协调会确定的增供电煤,其出矿价(铁运车板价)均以2008年6月19日实际结算价格为最高限价;当日没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实际结算价格作为最高限价。
临时价格干预期间,煤炭生产企业供发电用煤出矿价(铁运车板价)一律不得超过最高限价。
二、为稳定电煤的市场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措施,控制电煤流通环节费用。
省电力燃料公司、大唐安徽联合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统一组织采购的电煤,经营服务费标准在电煤出矿价的基础上加收不得超过1.5%的经营费率;省内流通环节从事电煤经营的其他企业加收的经营费率也不得超过煤炭进价的1.5%。
三、煤炭供需双方已签订合同的,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价格履行电煤合同。
禁止将合同煤转为增供煤或市场煤销售。
煤炭运输等流通企业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价外加价。
四、各煤炭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重点查处违反政府限价、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通过降低煤质、以次充好、改变电煤结算时间等手段变相涨价的行为;不执行电煤供应合同、将重点合同煤转为增供煤或市场煤销售的行为等。
对违反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的企业将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
无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2页(P19-20)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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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平抑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进行宣传,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谎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五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在当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跟踪监测: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重要生产资料的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上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警情之一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一)紧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
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工作,保障有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有关服务的正常提供,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每日将价格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遇有紧急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权采取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发现或者举报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警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