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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2.11
•【字号】皖价法〔2018〕17号
•【施行日期】2018.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
《安徽省定价目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审核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5〕107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
2018年2月11日
安徽省定价目录
说明:1.本定价目录不包括中央定价目录内容,在我省区域内凡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范围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2.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4.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县域范围内的定价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承担。

5. 成品油价格暂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6.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16•【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08年8月18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李行进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4月22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11个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座谈会、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征求修改意见。

同时,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人大常委会、合肥海关等方面的意见,并赴六安、马鞍山、芜湖、淮北、蚌埠、蒙城等地进行调研。

6 月2日下午和3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及省物价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6月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说明,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8月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对个别条款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8月5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条例的名称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主要是参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2000年9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以下简称国清〔2000〕3号文)来修改的,而国清〔2000〕3号文和有关部委规章规范的都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财产”修改为“财物”,“鉴定”修改为“鉴证”。

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

1、关于“财产”与“财物”。

根据《法律词典》,“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目的而结合的权利义务的总体。

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之类,均属此类。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皖价检[2011]8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皖价检〔2011〕80号)各市、县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

安徽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商品住宅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在销(预)售商品房前将每套商品房的备案表和明码标价书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的房源和备案价格。

2020年最新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经20xx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最新版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xx年最新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与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三条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确定、控制和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监督。

省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工程造价的编制和确定第五条编制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下列规范、指标、定额、价格信息进行:(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二)投资估算指标、设计概算定额、施工图预算定额、工程费用定额、工期定额;(三)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四)企业定额;(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依据。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第三项由设区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编写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编制。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住建委、房产局: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与非普通住宅小区界定由各市确定。

第七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试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皖发改价格规〔2019〕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广德市、宿松县发展改革委: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8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价格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省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价格违法案件(含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案件,下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价格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价格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以及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确保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二)同一机关制定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三)价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价格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四)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2 —(五)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

发改委价格管理条例

发改委价格管理条例

发改委价格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四条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价格平衡工作,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价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五条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的行政措施和调控方案;(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拟定本级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价格,制定或者拟定本级政府指导价目录内的定价原则、作价办法、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三)组织、指导、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四)指导、协调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价格工作;(五)监测市场价格水平、供求状况、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六)组织、指导价格信息咨询机构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

第六条工商、公安、财政、税务、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4.12•【字号】皖价综[2002]111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综[2002]11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同意,国家纪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安徽省定价目录┌──────┬─────────────┬──────┬──────┬──────┐│编号│品名│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重要的储备物│重要的中央储│储备粮食、食│国家计委会同│定价范围为承│││资│备物资│用植物油(料│有关部门│担中央储备任│││││)、棉花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中央储备粮│││││价格,储备食││食,中央储备│││││糖竞卖底价,││食用植物油(│││││储备石油的出││料),中央储│││││厂价格和出库││备棉花、食糖│││││价格,储备化││、厂丝,国家│││││肥入库和出库││储备用原油、│││││价格,储备厂││成品油,中央│││││丝收购价格和││救灾储备化肥│││││销售价格││等│││├──────┼──────┼──────┼──────┤│││重要的省级储│储备粮食及省│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承││││备物资│政府确定的其│有关部门│担省级储备任│││││它重要物资收││务的企业收储│││││购价格和销售││的省级储备物│││││价格││资│├──────┼──────┴──────┼──────┼──────┼──────┤│2│粮食│主要品种定购│省物价局会同│定价范围为淮││││粮收购价、收│有关部门│河以北混合小││││购保护价││麦、白小麦,││││││淮河以南中籼││││││稻、晚籼稻和││││││粳稻(省政府││││││另有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2020年7月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doc

(2020年7月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解读主讲老师刘荣丽第一节《实施条例》概况一、出台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是为了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十多年来,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 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 381亿元。

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质次价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

媒体频频曝光:采购的U盘变身itouch4的“豪华采购”、斥资千万元购买10万套“次品”课桌椅、十多家企业竞争报价最高者竟中标,以及“床垮垮”“黑心棉”“问题新华词典”等事件。

这些弊端的暴露,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在执行环节上严守死防。

《实施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实施条例》是在《政府采购法》既有框架内对政府采购制度作出的进一步细化、明确、重大补充和完善,对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科学管理,防腐祛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施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制定原则《实施条例》共分九章七十九条,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制定过程中,主要把握了四个原则:一是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制定,同时也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

二是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保障政府目的的实现。

三是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在严格采购程序管理的同时,强化采购需求和结果管理。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5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55号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各市、县物价局(发展改革委):按照《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的规定,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8〕17号),现制定《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皖价法〔2016〕11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2018年4月16日安徽省定价听证目录序号听证项目听证内容听证组织部门 1 有线数字电视全省统一联网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 2 景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5A级景区门票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3A级景区门票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3 基本医疗服务较大范围调整省级医疗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较大范围调整市级及以下医疗服务价格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 4 供水城市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市、县价格主管部门 5 城市公共交通城市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网络预约出租车除外) 6 天然气管道天然气居民生活用气价格7 教育公办普通高等教育本、专科学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收费标准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说明:1.基本医疗服务中“较大范围”是指一次性统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比例达到50%及以上的。

2.城市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听证范围是指调整基本水价部分。

3.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省规定需要听证的,自动纳入听证范围。

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

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

安徽省汽车运价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交运发〔2009〕275号)及《安徽省定价目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制定全省汽车运输价格的依据。

凡在本省境内参与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除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汽车运输价格包括:旅客运价和货物运价。

第四条各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汽车运输价格时,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按照汽车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比价关系,促进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五条旅客运价是指道路班车客运、农村道路客运、旅游定线与非定线客运、包车、卧铺、加班车、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等价格。

第六条农村道路客运、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价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县(市、区)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客运班车(线)。

第七条道路班车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

政府制定指导价,具体执行票价由运输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在不突破指导价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竞争充分的道路客运线路可试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市、县(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报上一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八条包车、卧铺客车、非定线旅游客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包车、非定线旅游客车由双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协商确定;卧铺客车须在客运站(车)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

第九条跨省(市)班车客运运价,由市级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具体可按省际间不同运价、里程分段计算,也可按客运线路起、讫点省份运价协商确定。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农收费和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农收费和价格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农收费和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10.20•【字号】皖价服[2008]196号•【施行日期】2008.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农收费和价格的通知(皖价服[2008]196号)各市、试点县物价局: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规范涉农收费和价格行为,提高涉农收费和价格的透明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公布我省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部分涉农价格,并将有关政策明确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本通知所指涉农收费,是指向农民收取的,农民在农业生产和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所指涉农价格,是指农民在农业生产和在户籍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发生的与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主要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交易价格。

二、全省涉农收费和价格目录由省物价局颁布,实行动态管理,每年颁布一次。

2008年度具体项目见附件。

三、各县(市、区)价格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公布的目录内建立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和价格应当采取设置公示牌、公示栏和印发涉农收费和价格目录等方式公布,公示内容应当简明、直观、易懂。

公示牌、公示栏应当设置在群众较为集中的场所、群众交费场所,方便群众阅读。

四、涉农收费和价格一经公布,各地、各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公示的收费标准和价格有幅度的或授权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示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价格及当地有权机关批准文号。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按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执行,凡未公示的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农民有权拒绝执行。

严禁公示越权、超标、自立项目等乱收费项目。

收费性质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项目,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附件:1.安徽省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表2.安徽省部分涉农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表二○○八年十月二十日附件1附件2。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15•【字号】皖发改政策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省委军民融合办、委管(属)各单位:现将《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15日省发展改革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发展改革委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时效性,扎实推进法治机关建设,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和细则等。

提出实质性贯彻规定的转发文件、编正式文号对外发布的办事流程、指南属于规范性文件。

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一)人事、财务、保密等属于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二)会议、活动的通知;(三)格式文本、报表;(四)对具体情况的通报;(五)对具体项目的批复;(六)对具体事项的申请、请示、报告;(七)部署具体督促、整改等工作的通知;(八)工作要点、工作安排、工作分工;(九)不直接调整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计划。

第三条委有关处室、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处室、单位的,应明确牵头处室、单位。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计划管理、合法性审查、备案上报、文件清理等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决反对形式主义,改进文风。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

安徽省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安徽省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安徽省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住宅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

鼓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他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制定。

第六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在销售价格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销售商品住宅时应事先向购房人公布代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面向部分购房人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不得纳入销售价格,应坚持公开、自愿的原则,在住房销售价格外明示,由购房人自愿选择,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销售价格,应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增减系数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房屋的平均价格是指整幢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

第八条新建商品住宅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明码标价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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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价格条例》已经20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最新安徽省价格相关条例,欢迎大家进行阅读!20xx年安徽省价格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确定的区域,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价格政策措施。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保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依法享有自主定价的权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以及价格监督检查活动,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客观和完整;(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标价内容真实准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货签对位。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原价和现价,并保留降价前记录或者核定价格的资料,以便查证。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的除外。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

第十三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二)降低服务标准,减少服务内容;(三)压低等级收购商品;(四)其他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行业价格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十六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十七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价格时,应当严格控制其利润率。

第十八条制定、调整与城乡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充分考虑低收入群体的利益。

第十九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和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调整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聘请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二十一条制定、调整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定价听证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第二十二条定价听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三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变化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第四章价格调控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加强价格调控,保障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实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健全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和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瞒报、虚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以及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可以采取吸储供过于求的重要农产品或者临时性价格补贴等调控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体生活补贴联动机制,对困难群体实施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五章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价格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并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免费向社会提供经营者信用资料查询。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价格政策新闻发布会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价格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公布定价目录、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重要价格管理依据,并公示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项目、标准、依据等,发布本地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向社会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经营者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

经营者应当将服务价格登记证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担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八条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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