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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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限分工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限分工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限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6.28•【字号】皖价检[2013]91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明确安徽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限分工的通知(皖价检〔2013〕91号)各市、县物价局: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规定,现将我省价格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限分工明确如下:一、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依照本通知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省级、军队设在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的案件,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重点事业单位除外;(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四)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五)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案件;(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省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省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二)市级人民政府及省级国家机关、重点事业单位的案件;(三)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及其控股的主业公司及中央企业在皖的省一级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四)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控股的主业公司的案件,省以下的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除外;(五)省属金融机构的案件;(六)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专项检查案件的管辖,依据专项检查有关文件执行。

五、省直管体制试点县价格主管部门享受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级别管辖权。

安徽省审计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审计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审计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06.04.17•【字号】皖审综[2006]53号•【施行日期】2006.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安徽省审计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皖审综〔2006〕53号)省经济责任审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七日关于贯彻落实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的意见修订后的《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于2006年2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5年10月21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审计法》和《条例》的颁布,是审计工作中的一件大事,狠抓贯彻落实是审计工作中更为重要的一件大事。

2006年是贯彻《条例》的开局之年,省厅机关在贯彻《条例》工作中开好头、起好步,对推动全省审计机关贯彻落实《条例》具有示范引路作用。

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责任感修订后的《审计法》在保持原《审计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贯彻落实《审计法》,首先要学习培训好,准确理解修订的内容。

要以处室为单位认真学习,在此基础上于4月份举办一次《审计法》专题讲座,请审计署法制司领导来皖授课。

编印《〈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释义》,帮助审计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的主要内容,尽快掌握其精神实质,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责任感。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3.04.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09.06•【字号】皖价检[2004]305号•【施行日期】2004.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的通知(皖价检[2004]305号)各市、县物价局、卫生局、省直有关部门、国家驻皖有关机构、军事机构、武警安徽省总队后勤部: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医疗系统实行价格公示的规定〉的通知》(皖价检〔2003〕25号)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医疗行业的实际,制定《安徽省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的重要性。

医疗机构实行价格公示,是对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医疗机构内部自我监督的重要措施;是规范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提高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保障患者知情权,推进医疗机构的价格诚信建设,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各级物价、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将医疗机构价格公示作为推行行业明码标价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行业自律,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以推行价格公示为契机,树立诚信形象。

三、物价、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细则》,要结合本地区、本医疗单位的实际,选择恰当的方式,推行医疗机构价格公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有适当的经费投入,克服困难,确保《细则》得以真正贯彻落实。

四、各市、县物价部门要在本地区选择一至两个医疗价格公示示范单位,省物价局也将在各级医疗机构中各选择一个医疗单位作为示范单位,逐步推广医疗价格公示。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的通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的通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推动促进我省红色旅游发展,更好地发挥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规范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监管工作的重要性。

红色旅游寓思想道德教育于参观游览之中,将革命历史、革命传统和革命精神通过旅游传输给广大人民群众。

做好红色旅游景区价格行为监管工作,对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红色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在清明节、五一节等重要时间节点,各界人士前往瞻仰革命先烈较为集中,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相关价格行为监管工作,实现红色旅游景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二、开展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问题隐患排查工作。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排查工作。

清明节期间要开展一次。

排查对象为全省范围内的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重点排查擅自制定或提高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的;不按规定执行门票优惠政策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其他扰乱正常经营秩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

对在排查中发现的不规范价格行为,要责令整改,及时纠正;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加强系统上下间信息畅通,完善工作机制。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研究相关措施,建立红色旅游景区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价格行为监管的长效机制。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2.01•【字号】皖财资〔2024〕65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单位: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2024年2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权限第三章基础管理第四章资产使用方式第一节资产自用第二节出租、出借第三节对外投资第五章使用收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附则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等。

第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共享共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强化管理,明确责任,规范流程,约束有力,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章管理权限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换发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换发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换发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皖价检[2011]6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换发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通知(皖价检〔2011〕69号)各市、县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1993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通知》(皖价检〔2011〕53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申领、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换发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是全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公务的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换发和申领执法证工作,严格把关,以此为契机,加强对执法证的管理。

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领取执法证的,一经发现,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使用行为。

为保证价格行政执法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价格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应及时报告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经登报声明后,重新申领执法证。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检查岗位或退休的,应及时将所持有的执法证件上交省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三、严格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换发和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条件。

(一)换发和申领的范围和条件。

1.2004年申领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目前仍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编在岗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价格监督检查证有效期超过5年的,属换发范围;2.2009年后调入或新录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编在岗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属申领范围;3.参加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15•【字号】皖政〔2016〕96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16〕9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5日安徽省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为委托人提供各类技术审查、检测、检验、鉴定、论证、评估、评价、证明、咨询、试验等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主要由市场形成。

除少数垄断性较强、短期内无法形成充分竞争的中介服务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外,其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中介服务项目、定价权限,以中央定价目录和本省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体系,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推进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等工作,推进中介服务机构改革和中介服务收费改革。

第六条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公平竞争、规范运行、合理收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中介服务应当同等对待,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中介服务执业限制。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皖发改价格规〔2019〕9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广德市、宿松县发展改革委:现将《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28日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或定价机制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

前款所称的定价机制,是指与列入定价听证目录的定价项目价格水平确定直接相关的定价办法、公式等。

第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水平,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制定定价机制,应当实行定价听证或者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依据已经生效实施的定价机制制定具体价格水平时,可以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定价目录确定并公布省及市、县定价听证目录。

定价听证目录应当在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修订并及时公布。

听证的具体项目通过定价听证目录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完善和规范我国价格法律体系建设刍议

完善和规范我国价格法律体系建设刍议

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有关 规定 ,
维普资讯
杭州研 究 2 0 0 8年第 2期
同年 8月 1日原 国家 计 委 发 布并 从 发 布 之 日起施
行 。二是 由有 立法权 的地方 人大颁 发 的地方性 价格
方性 价格政 府规章 。如北 京市 人 民政府 发布 的 《 北 京市 涉案财 产价 格鉴定 管理办 法》浙 江省人 民政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以下简称《 ( 价格法》 )
于 19 9 7年 1 2月 2 9日经八 届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第 二
从不 同角 度 、不 同层次不 断对 价格法 律规 范进行 了
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9 8 5 1日 19 年 月 起实施。 价 《 格法》 实施的十年来 , 国价格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 我 立 法 的 目的基 本实 现 , 为调 整经 济关 系 、 进社 会 主 促 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以及人与 自然的和谐发展起到 了重要作用 。值此《 价格法》 实施十周年之际 , 笔者 就 我 国价格 法 律 体系 建设 取 得 的成 效 、 在 的 问题 存 以及进一步完善的对策建议谈点不成熟 的看法 , 以 期 能为我 国价格 法 律体 系建设 贡献 微 薄之 力 。
1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第 二层 次是 由 国务 院颁发 或 转发 的价格行 政 法’ 规 及 有 立法 权 的地 方人 大 颁发 的地 方 性价 格 法规 。 这具 体包 括二个 部 分 :一 是 由 国务 院颁发 或转 发 的

十年 来我 国价 格法律 体 系建设 成 效显 著
l 31
律法规规章都应服从《 价格法》 而不能相悖 。在部 , 门法中, 价格法是指价格立法体系 , 即国家用来调整 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 立 法权 的价格 主管 部 门和地 方人 大 《 、行政法规

安徽省价格条例

安徽省价格条例

《徽 人 政 公 》0 年 号 安 省 民 府 报 2 1 第9 1
( ) 除生 产 自用外 ,超 出正常 的存 二
储数量或 者存储周期 ,大 量囤积 市 场供 应 紧张 、价 格发 生异常波动 的商 品 ,经价 格 主管部 门告诫仍继续 囤积 ; ( )利 用 其他 手段 哄抬 价格 ,推 动 三
(0 1 2月2 21 年 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对 价格工作 的领导 ,将 价格调控 目标纳人
国 民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五 年 规 划 和 年 度 计划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 门负责 本行政 区域 内的价 格工作 。 县级 以上人 民政 府其他 有关部 门在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价格政策措施 的落实 。
为 了规范价 格行为 ,保持 市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场价格 总水平 基本稳定 ,保 护消 费者和 经
营者 的合法权 益 ,促进经济 和社会 全面 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价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 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 者政 府定价外 ,实行
市场调节价 ,由经 营者依法 自主制定 。
格法》 等有关法 律 、行政法规 ,结 合本 省
实际 ,制定本条 例 。 第二条 本 条例适用于本 省行政 区域
内发生 的价格行 为 。
对关系城 乡居 民切 身利益 的实行 市场
调节价 的重要商 品和服务价 格 ,省人 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 以会 同有关 部 门制定 并 公布价格行为规则 ,引导 、规 范经 营者依
商 品价 格过快 、过高上涨 。

安徽省物价局局长陶方启调研指导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局长陶方启调研指导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

安徽省物价局局长陶方启调研指导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
【年(卷),期】2015(000)005
【摘要】4月28日,安徽省物价局局长陶方启、副局长邓安平等领导到价检局调研指导工作。

在认真听取了安徽省价检局局长陈骏关于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情况汇报后,充分肯定了近年来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同意今年的价检工作各项安排,并对今后工作开展提出了明确要求。

【总页数】1页(P15-1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26.2
【相关文献】
1.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座谈会在合肥召开 [J], 柳军;
2.国家发展改革委价监局局长张汉东一行莅临海南省调研、指导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 [J], ;
3.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做好2013年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在2013年全国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J], 胡祖才;
4.把握机遇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推动市场监管与反垄断工作再上新台阶——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务虚会情况报告 [J], 无;
5.积极有为大力开展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在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J], 许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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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2.16•【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锦斌2016年2月16日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16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血站、单采血浆站、康复辅助器具适配机构(以下统称使用单位)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以及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贮存、养护、维护、调剂、使用管理制度,依法承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采购、收货、验收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医疗器械。

购进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不实行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管理的医疗器械除外。

第六条使用单位应当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人员统一采购药品、医疗器械。

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浅议价格监管典型案例

浅议价格监管典型案例

案件焦点-如何进行调查取证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 1382号)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 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 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2.商品“杰元物语纯棉生活四件套”标示“售价399.0元/1套
案情简介-案件事实
(此价格为折前基准价),此商品参加5.5折活动”。该商品实际 原价为217.3元/套。本次促销活动期间销售金额为1095元。
3.商品“恒源祥舒适羊毛被(混合型)”标示“售价589.0元/1 套(此价格为折前基准价),此商品参加5.5折活动”。该商品实 际原价为282.7元/套。本次促销活动期间未销售。
该商品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没有销售、 之前最近一次交易价格为189.0元/套。
案情简介-案件事实
2.案件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1日起对棉质巢全棉舒芙四件套等3个 商品开展折价促销活动,具体情况如下:
1.商品“棉质巢全棉舒芙四件套”标示“售价399.0元/1套 (此价格为折前基准价),此商品参加5.5折活动”。该商品实际 原价为189.0元/套。本次促销活动期间销售金额为219元。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 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 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 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举办全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培训班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举办全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培训班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举办全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培训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10.23•【字号】皖价检函[2013]191号•【施行日期】2013.10.23•【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举办全省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培训班的通知(皖价检函〔2013〕191号)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1993号)和省物价局《关于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的通知》(皖价检〔2013〕56号)要求,经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同意,在各地审核、上报和安徽物价网公示后,现将申领人员培训考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培训、考试时间地点时间:10月30日报到,31日培训。

食宿费用自理。

地点:安徽省青阳县西峰山庄(青阳县西峰路29号)。

二、培训、考试内容培训考试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安徽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要求(一)参加培训的人员请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则》、《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各地务必按照培训考试人员名单参加培训考试。

(三)培训人员如因故不能参加本次培训考试的,请将名单于10月25日前报省物价局(价检局法规室)。

联系人:省物价局价检局联系人:顾大伟、吴怡、郑欢;宾馆联系人:施祖南。

联系电话:省物价局价检局电话:*************,*************;宾馆总机:0566-5020269,138****1788。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_条例_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_条例_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安徽省出台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行政性收费第四条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

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事业性收费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安徽省价格条例》实施一周年执行情况检查和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安徽省价格条例》实施一周年执行情况检查和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安徽省价格条例》实施一周年执行情况检查和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安徽省价格条例》实施一周年执行情况检查和专题宣传活动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广德县、宿松县物价局:为督促检查《安徽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年来贯彻落实情况,认真开展《条例》实施一周年的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总结《条例》实施一周年的贯彻执行情况《条例》颁行一年来,各级价格部门认真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坚持普治并举,在贯彻落实《条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请各级价格部门结合以下六个方面内容,认真开展《条例》贯彻落实情况自查工作。

(一)学习宣传培训情况;(二)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采取的措施;(三)政府的定价行为相关制度的落实和完善情况;(四)价格调控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五)价格服务与监督检查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六)《条例》贯彻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二、精心组织开展《条例》实施一周年专题宣传活动《条例》颁布实施是我省价格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价格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依据,各级物价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执法检查、宣讲教育、集中咨询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条例》周年宣传活动,进一步营造学习、贯彻、落实《条例》的浓厚氛围。

上述两方面工作情况,请于5月15日前报省局,同时将电子版通过邮箱发送至省局综合法规处(电子邮箱***************)。

安徽省物价局2012年4月24日——结束——。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通知(2011年4月)为进一步增强全系统依法行政观念,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全省价格工作会议精神和2011年全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决定在全省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一)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将依法行政工作放在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位置,提出了明确要求。

去年省监察厅、省法制办组织开展的行政处罚实施情况检查工作,指出我省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政处罚实施工作诸多问题,没收违法所得不到位、罚款少、办案效率不高。

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既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又是促使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追究的重要措施,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

(二)转变价格行政执法观念的需要。

随着规范政府行为的立法陆续出台,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大、检察、监察、法制部门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价格行政执法的内外部环境正在发生重大变化,客观上对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

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是适应这种形势的变化,改善执法状况,转变执法观念,避免行政不当,防范法律风险,做到既严格执法,又规范执法,既监督他人,又接受监督的重要保证。

(三)提升价格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深刻变化,当前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价格违法领域更加广泛,价格违法手段更加隐蔽,仅靠过去的翻账本、看报表的传统的检查方式,难以发现问题。

开展价格行政执法质量提升活动,是探讨破解疑难复杂案件、拓宽价格监督检查领域、改进检查方式、严惩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省物价局价格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省物价局价格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省物价局价格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7.21•【字号】皖价检[2010]161号•【施行日期】2010.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省物价局价格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工作职责的通知(皖价检〔2010〕161号)各责任单位:为进一步推进价格公共服务工作,创新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丰富服务内涵,加强和改进价格公共服务工作,现就进一步明确价格公共服务工作职责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职责(一)价格服务进企业由省物价局商品价格处负责,责任人:彭守荣。

1.主要职责(1)负责全省价格服务进企业工作推进、工作指导;(2)制定全省价格服务进企业年度指导意见和工作重点;(3)建立健全科学严格的目标考核机制、责任督导体系和督办检查机制,提高服务效果;(4)培育、总结和推广全省各地进企业中好的典型、经验和做法。

2.具体指导内容(1)落实企业的属于市场调节价产品的自主定价权;保障企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投诉权;保障企业对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的参与权;(2)建立健全企业物价员工作网络,帮助企业建章立制。

对已经设立物价员的企业要保持现有价格管理机构和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引导还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的企业单位重视发展物价员,具备条件的可设置专门价格管理机构;指导企业制定内部的定价程序、定价权限制度、价格执行报告制度、明码标价和价格管理工作责任制度;(3)建立与企业的沟通联系制度,加强工作联系,召开企业代表座谈会(每年不少于1次),深入企业开展调研,及时疏导和化解企业价费矛盾;(4)组织企业创建“价格诚信单位”,多渠道汇集企业价格信用信息,建立和实施企业价格信用信息记录公布制度,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5)大力开展清费治乱减负工作,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价费环境。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
视制度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监督检查
【发文字号】皖价监测[2008]232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8.12.19
【实施日期】2008.1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的通知
(皖价监测[2008]232号)
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制度>的通知》(发改价监[2008]3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开展价格监测调查巡视,是政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监控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掌握市场价格动态,及时发现并准确上报倾向性、苗头性、趋势性等价格问题的重要途径,是提高价格监管水平的有效手段。

各地要在监测机构内部设置专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机构或指定相关部门并安排一定数量人员专人负责价格监测调查巡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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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已经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29日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

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十条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

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价格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需要,配备音像记录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进行提醒告诫:(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影响经济发展和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省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工作:(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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