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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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9)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已经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9日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强化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协调解决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优惠价格、条件和期限,遵守价格促销承诺,不得虚假优惠折价,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明确标示优惠方式。
第十条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网络交易价格秩序。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一条采用网络、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和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网上店铺或者播放购物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义务: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大型展览区、学校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其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行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内部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制定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价格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监管对象名录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并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