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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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立的工作部门,单独设置,配备专门工作人员;有的认为赔偿办属于松散性机构,将其挂靠在内部其他职能庭处室。

实际上,由于法院自身对国家赔偿工作没有予以应有的重视,赔偿委员会也不具有权威,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难以调动。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考虑将处理国家赔偿的工作职能调整到其他权威部门。

二、刑事侵权事实的确认问题对侵权事实的确认是能否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刑事赔偿的原则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赔偿法的总则部分已经确立了国家赔偿适用的违法赔偿原则,只有经依法确认才能导致刑事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行政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在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无罪结果归责原则。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 ) 二 先行 处理程序 存在 的缺 陷 1 赔偿义 务机关 审查 申请 的起始 时 间标 准和具 体审 查时 间 . 的规 定不清 楚 。 由于 赔偿义 务机 关工 作程序 规 定的不 完善 , 当赔
偿义 务机关不给 申请人 办理有 关收 到 申请 的相关 手续 时, 申请人
往往无 法确认赔 偿义务机 关收 到 申请 的具体 时间 , 至也无 证据 甚
赔偿 义 务机关 先行 确认程 序 、 偿义 务机关 的先行 处理程 序 、 赔 复 半途而废 。
议程 序 、 偿委 员会 决定程 序 、 赔 赔偿 义 务机关 的追偿程 序 。尽管 相关 法律对 此 都有所 涉及 , 但是 由于法 律规 定的不 完善 , 国的 我 刑 事赔 偿程 序还 存在着 诸 多的缺 陷 。 二 、 国刑 事赔偿 程序 的缺 陷 我
程序
被侵 权人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 0 9 1-6 -2 10 —5 22 0 )20 00




Hale Waihona Puke 而 我 国对 于刑 事赔偿 确 认 的救济 途径 仅规 定 了申诉 这一 方
而且 申诉 的适 用情 形也极 为有 限 , 即仅 限于赔偿 义务 机关 不 刑 事赔 偿程 序 是指 由于 司法行 政机 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的职权 式 , 行为给 公 民 、 法人 或者其 他组 织造 成人 身权 、 产权损 害而 引起 予 确认 时适用 。而对 于 巾诉 的对 象 、 式 、 申诉不 服 的救济 以 财 方 对 国家赔 偿 , 国家 对于此 类案件 的受 理和处 理的各种法 律规定 的总 及 其它情 形 的救济 方式和 手 段等诸 多 的 问题 均 未提及 或 未做 明

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

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

2010年第6期(总第8l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aB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 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620l O(Sum N o.81)论中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与完善陈秀娟(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361006)摘要: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在行政权力下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是不言而喻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然也不例外。

然而。

我国国家赔偿法从生效至今,其地位却从千呼万唤变成了令众人失望。

界定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针对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状况,提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意见以及国家补偿制度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弥补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范围中图分类号:D F3l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6—0020—04一、国家赔偿法含义界定国家赔偿制度初步确立于19世纪70年代,现今许多国家在不同范围内开展了国家赔偿实践,也制定了相应的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时代潮流。

根据中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结合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分析,可得出中国国家赔偿法是指:国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所给予的赔偿山。

二、中国国家赔偿之现状从1995年《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以来,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国家赔偿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许多基层法院也设立了理赔小组。

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起一支国家赔偿审判的专业队伍,国家赔偿案件逐年增多,近几年更是增长趋势明显,赔偿金额也随之攀升。

对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思考

对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思考
环, 相互制约 , 动 弹不 得 。殊 不 知 这 只 是 一 时 的 鼠 目寸 光 ,
违 法 原 则 是 指 国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 违反法律造成他人权 益损 害的, 国 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即 以 行 为 违 法 为 归 责 的标 准 , 而不问有无过错 , 因此 它 是 一 种 客 观 归 责 。违 法 原 则 的 优 点 在 于 : 第一 , 它与 法治原则 、 依 法 行政等 原则相一致 , 与宪法 、 行 政 诉 讼 法 的规 定 相 协 调 , 在 法律概念上具有较好 的承接 性 ; 第二, 违 法原则 简单 明了 , 易 于接 受 , 可操作性强 ; 第三 , 它是一种客观归责 , 避 免 了主 观 方 面 认 定 的 困难 , 有 利 于 保 护 相 对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第 四, 有 利 于 防止 行 政 机 关 的 行 为 萎 缩 , 使 他们 消除动辄得 咎 的 畏惧心理 , 积极行使职权 。 虽 然违 法性 归 责 原则 具 有 上述 优点 , 但在 1 9 9 4年 颁 布
的程序 。
法, 而 是 不 敢 确认 违 法 , 因为一些人事任命 、 工资奖金 、 官 职 升 迁 等 挡 在 了前 面 。第 三 , 违 法 原 则 要 求 证 明行 为 的违 法 性 。我 国 的 国家 赔 偿 主要 使 用 的 是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 因此 行 政机关负有举证义务 , 在 行 政 机 关 作 为赔 偿 义 务 机 关 又 作 为 被 告 的情 况 下 , 要求 他如 实举 证也 是存 在一 定难 度 的。
张 斌 张 传 忠
4 3 8 0 0 0 )
( 黄 冈师范 学 院政 法学 院 ,湖北 黄 冈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与反思

国、 国、 美 日本 、 国和法 国都 把其 纳入 了 国家赔 偿 , 德 日本在 司法 实践 中通过判 例逐 步把 邮政 、 铁路 、 国立 学校 、 院等部 门的职务 责任都 列入 国家赔 偿 范围 , 医
这 在许 多英美 法系 国家则 属 于民事赔 偿范 围 。我 国
《 国家赔 偿法 》 没有将 其 规定 在 国家赔 偿 的范 围 内, 实践 中将 其看做 是 民事赔 偿 。从 具体 的赔 偿个案来 看, 民事赔 偿 还 是 行 政 赔偿 , 受 害 人 来 说 各 有利 对 弊 。但 一个 基 本 的 原则 是 既 不 能 让 两 种 赔 偿 有 重
高 了赔偿 标 准 、 简化 了理赔 程序 。但 还存在 诸 多问题 , 此进 行 必要 的分析 , 对 有利 于 国家赔偿 制度 未 来 的发
展。
关键 词 : 国家赔偿 法》; 《 赔偿 范围 ; 赔偿 原 则 ; 赔程序 理
中图分 类号 : 9 2 1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1 2 1 ) 1— 17— 5 D2 . A 10 6 5 ( 0 1 0 0 2 0
所 谓 国家赔 偿 标 准 , 指 “ 家 就 其 侵 权 行 为 是 国
给予公 民 、 人 和其他组 织造 成损 害时 , 多 大程度 法 在 上给予 赔偿 , 又称 结果 意 义 上 的 国家赔 偿 范 围” 。 I 如果说 国家 赔 偿 的范 围决 定 着 受 害 人 ( 民 、 人 公 法
私主体 之 间的损 害赔偿 , 其赔 偿标 准没有 那 么复杂 , 主要有 损益相 抵标 准 和 惩 罚 性标 准 , 中损 益相 抵 其 是极 其 普遍 的标 准 , 惩罚 性标 准 只是特 例 , 而且 其力 度 也很 小 。例 如在 合 同法 中 , 罚 的数 额 原 则上 不 惩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引言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本质要求。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一些政府政策中,零散的法条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

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研究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随着民主、法治的不断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成为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行政补偿的概论与特征(一)行政补偿的概念行政补偿的概念最先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一种补偿制度。

最早产生于法国的公益征收领域,法国也由此成为了行政补偿制度建立最早的国家。

“法国早在1789年《人权宣言》中宣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只有当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很有必要时,且在公平而又预先补偿的情况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私有财产。

”随后,德国的行政补偿制度也逐渐建立并得到快速发展。

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政府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我国行政补偿的领域逐渐扩大到为国家公益建设所进行征收征用问题而给予补偿。

通过了解各个学者关于该概念的各种表述,我们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了全方位的总结和归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描述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利益的原因行为下,在合法的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特别损失,由行政机关依法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的制度。

对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现状的思考

对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现状的思考
中 图分 类 号 : 2 .1 D9 21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 9 9 2 1 )2 0 9 2 1 7 —1 9 ( 0 2 1 —0 3 —0
作 者 简 介 : 咏 华 (9 7 , , 江 宁 波 人 , 士 , 江 省 人 民检 察 院 ( 江杭 州 3 0 1 ) 申处 助 理 检 察 员 . 究 方 向 竺 1 7 一) 女 浙 硕 浙 浙 1 02  ̄ 研 为 赔偿 法 学 、 法 学 刑
收 稿 日期 :0 2 4 6 2 1 —0 —0


问 题 的 提 出
条 的 四个 款是 相互 并列 的关 系 . 对不 同的侵权 行 为 针 确定 不 同的赔 偿义 务机 关 第一 款 主要针 对侵 犯生 命
某 区 检 察 院对 赵 某 敲 诈勒 索 案 做 出相 对 不 起 诉 决 定 , 某不 服提 出 申诉 , 赵 上级 检察 院经 立案 复 查 . 撤
逮 捕 的检察 机关 统一 受理 并办 理各 项赔偿 请求 。 主要
国家赔 偿 的 . 出拘 留决定 的机 关为 赔偿 义务 机 关 。 作
对 公 民采取 逮 捕措 施后 决定 撤 销案件 、 起 诉或 不
者 判决 宣告 无 罪 的 . 出逮 捕决 定 的机关 为赔 偿 义务 作
机关 。

理 由 : 1 修 改后 《 () 国家 赔偿 法 》 二 十一 条 第二 、 、 第 三 四款是 对第 一款 的具 体解 释 , 消 了 旧法 共 同赔偿 的 取 规 定 后 . 用 赔偿 义 务 机 关 “ 置 原 则 ” 采 后 .由该 “ 置 后 机关 ” 一 办理各 类赔 偿请 求案 件 。 ( ) 据 《 民检 统 2根 人 察 院赔偿 工作 规 定》 十三 条规 定 . 对请求 生 命健 康 第 “ 权赔 偿 的案件 . 民检 察 院对是 否存 在违 法侵 权行 为 人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国家依法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经济补偿的制度。

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对于构建法治国家、维护公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行政赔偿权利义务的专门立法。

该法在具体程序、标准和程序等方面仍有不足之处。

行政赔偿的申请、审理程序不够清晰明确,往往给当事人造成诉讼难度,增加了司法成本。

在行政赔偿标准方面,现行法律对于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细则未做具体规定,导致赔偿标准不够具体和明晰。

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梳理和完善《行政赔偿法》,更加细化和明确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以便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赔偿的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一是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由于法律对于赔偿金额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很多赔偿案件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

二是行政赔偿的执行问题。

在一些赔偿决定下发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这些问题反映出行政赔偿制度的监督和执行机制不够完善,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在完善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法》,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程序、标准和方式。

可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的具体流程,明确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期限等。

这样不仅可以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更可以提高公平性和公正性。

应当加强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可以建立行政赔偿决定的强制执行机制,对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问责,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

国家赔偿工作存不足及建议国家赔偿工作存在不足及建议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侵害时有效的救济途径。

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有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及社会的稳定。

仔细分析我国的赔偿制度,存在受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限制,立法赔偿无法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畴,未将公共设施致损纳入赔偿范围等行政赔偿范围过窄问题。

目前,一些地方为了维稳的需要,对于地方上曝光高,百姓闹等赔偿案件存在明赔、暗补,溢价赔偿等现象,导致赔偿标准不一,百姓存在只要“闹”就赔的多等认识误区。

此外对于不同的赔偿案件,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刑事诉讼只能由赔偿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进行审理等弊端。

本文针对这些弊端,提出扩大赔偿范围、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专门行政法院等完善措施。

关键词:国家赔偿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一、国家赔偿制度的概述(一)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国家赔偿责任越来越受到各国公民的关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国家赔偿责任是各国法治机关的重要责任。

我国的国家赔偿责任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对其承担的责任1。

(二)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1《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的现行条文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分析1994年5月12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是我国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自1995年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法治建设起到了关键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公民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很难再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追求公家赔偿的诉求,鉴于此,国家在2022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202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修改后《国家赔偿法》),完善我国原《国家赔偿法》不足之处。

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

对《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法理思考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赔偿 法》( 下简称 《 国家赔偿法》 的 )
颁布是对宪法第 4 条第 3款规定 的具体化 , 由于国家 1 即“
机关和国家工作 人员侵犯公 民权利而受 到损 失的人 ,有 依照法律 的规定取得赔 偿的权利 《 , 国家赔偿法 》 的实施 对于监 督国家机关 _其工作^员 依法办事 和保障公 民权 及
偿责任 如法 国 17 8 3年的“ 布朗哥案件” 蒋 国的 1 1 、 9 9年
《 魏玛宪法》首次以宪法 的形式确立 了国家赔偿 责任 、蔓 国于 14 年颁布了 《 97 王权诉讼法 》 放弃了国家豁免原则 ,
收 稿 日期 :∞ 1 0—2 2 一【 1 作者筒卉 : 王保 戚 (9 3 )男 . 17一 , 江苏 淮 安 人 . 京经 济 学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究方 向为 宪 法 、 南 研 行政 法
确立。18 年德 国《 91 国家赔偿法》 规定 . 国家对立法 、 司法 、
行政领域的一切侵权行为承担 责任 、 法国还在 国家赔偿 领 域确立 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建国之初 , 实上处于国家免责时期 。理论 上人 事 民是 国家的主人 ,国 问题 ; 文革 以后 , 国家对于文革运 动中的各种冤候错
确定的是违法责任原则 , 即国家赔偿 的范 围只限于行政机 关或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 我 国《 国家赔偿法》 确立违 法责任原则当时主要考虑到这一标准易于掌握 , 赔偿范围 适度 但是面对样态 繁多 、 性质各异 的国家侵 权行 为. 违法 归责 嗄则显然不能完全调整其赔偿责任。 将行政机关和司 法机关虽不违法 , 明显不当的行为排除在赔偿外 , 却 显然 不利于保护公民 、 法人的合法权益。如行 政机 关执法时滥 用法定 幅度 内的 自由裁量权 , 给公 民、 法人的合法权益造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不足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不足
事实上我国也并未完全的将行政不作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完全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如在国家赔偿法第3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此类兜底的法条表述中还是能够为行政不作为致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找到一定的根据但是这样的条文并不完善由于没有明确的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条可循在实践中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裁量往往也没有定数
试 论 我 国行 政 赔 偿 范 围的 不 足
陈 司 司
摘 要 :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行政法领 域有着重要地位 。而行政赔偿 范围解决 了对行政 法律 关 系中处弱势地位 的行 政相对人 的救 济范
围 问题 ,故 行 政 赔 偿 确 定 之 日起 就备 受 关 注 。 作 为行 政 赔 偿 的基 础 ,行 政 赔 偿 的 范 围如 果 太 过 狭 小 , 必 然 难 以 适 应 发 展 也 不 利 于社 会 长 治 久安 ,因此 ,有必要对行政赔偿的范 围进行 扩宽。 关 键 词 :行 政 赔 偿 范 围 ; 国家 赔 偿 法 ;完善
担损 害后果 ,这样未免显失公平 ,而且有悖了行政指 导的初衷 。也 可能 会造成人 民群众不相信行政机关 ,不相信政府 的可怕 后果。在非强制 的 行政指导这样 的行政行为 日渐丰富的情况下 ,如果行 政指导致损害 ,完 全不考虑纳入行政赔偿的范 围,明显是有悖常理 的,通 常人 都需要为 自 己的行 为负责 。即使 ,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力 , 但是考 虑到政府对 于人 民群众 的特殊地位 ,需要考 虑将行 政指导 致损 的责任 在法 律上 进行 明 确。 第三,行政不作为致损不在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不作为 即指 行政 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 ,并且 具有作为 的可 能 性担仔程序上逾期不为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虽然其 表现形 式是 消极 的,在一定程度上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甚至 比行 政 作为的还要迫切 。相 比其他发达 国家 ,我 国在这方面做 的差强人 意。本 人认 为可以参考其他 国家这方面的做法 ,因为基本上 ,只要有 国家赔 偿 法的国家,没有哪一个将行政不作为致损害的责任排 除在外 。如美 国在 《 联邦行政程序法》 中明确了行政 不作为致人 民损害 的责任 ,法 国也 通 过行政判例确定 了不执行公务为公务过错形式 的一种 ,因为不作为 引起 的损害国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 ,我国也并未完全的将行政 不作 为致损 害的赔偿责任完全排 除在行政赔偿之外 ,如在 《 国家赔偿法》 第 3条第 5 款 “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的其他 违法行为” 此类兜底 的 法条表述 中,还是能够为行政不作为致损害需要承担赔 偿责任找到一 定 的根据 ,但是这样 的条文并不完善 ,由于没有明确的关 于行政不作 为赔 偿的法 条可循 ,在实践 中 ,法 院或者行 政机关 的裁 量往往 也没有 定数 。 这样看来 ,公平正义无法得 到确切 的保障 。行政不作为的可赔偿性 是不 容争议 的 , 在 我国也不是讨论该不该赔偿的问题 ,而是要考虑如何 进行 法律 上的明确 ,界定什么程度 的不作为需要赔偿的问题 ,让行政不作 为 的赔偿 问题又 明确 的法条可循 。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 。 第四,公务员 内部的惩戒行为致损害的应当要考虑纳入行政赔偿 范 围。依照我国 《 行政诉讼法》 的有关 规定 , 行政机关对 内部工作人员的 奖惩 和任免决定是不可诉 的。这就意味着 即使出现错误 的、违法 的惩 戒 导致 了公务人员遭 受损 害也不 能因此 提 出相 应 的行政 赔偿请 求 。事 实 上, 公 务员本 身有着 自己区别与普通人 民群众的 自身权益 ,遭受不 合法 惩戒会 直接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如果对于这样的损害不能通过一定 的方 式求偿 ,那 么公务员 的合法 权益应该 怎样来维 护呢? 比较 于发达 国家 , 我国在这方 面也稍显不足 , 如德 国、法 国等 国家在第二次世界 大战之后 都在本国的立 法中对非法对公务员进行惩戒的行为准予其提 出国家赔偿 起诉 。我国的公务员群体 日益强大 ,管理也趋于完善。在这方 面也 需要 借鉴 国外的经验 ,不 能完全 的将行 政赔偿 的 范围等 同与 行政诉 讼 的范 围。根据人权保 障原则和 “ 有损害必有赔偿”原则 ,只要行政机关的违 法职务行 为给相对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不管是外部行政行 为还 是内 部行政行为 ,国家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 所 以,将行政 内部 的公务 员奖赏与惩的一种 完善 ,也是在人权保护这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23 赔 偿 标准 不够 明 确 .
首 先 . 偿 范 围仅 局 限 于公 民 、 人 和 其他 组 织 的 直 接 财 产 损 失 , 赔 法
国家 不 予赔 偿 , 是 不 妥 当 的 。公 民 、 入 和 其 他 组 这 法 赔 偿 范 围 , 一 规 定 明显 是 针 对 某 些 看 守 所 、 狱 中 存 在 的 “ 头 狱 对 于其 间 接 损失 , 这 监 牢 织 在 其 合 法权 益受 到 侵 害 后 , 法 正 常 工作 、 活 , 去 了 预 期 正 常 的 无 生 失 霸 ” 现 象设 立 的 。 等 赔偿 范 围 的扩 大 能 够有 效 避 免 和 减少 看 守 所 、 监狱
付相应精神损害赔偿金 , 法律对 “ 重后果 ” 而 严 又无 明文 界 定 , 司 法 故 近 年来 ,躲 猫猫 ” “ 水 死 ” “ “ 、喝 、睡觉 死 ” “ 脸 洗 ” 等 发 生 于看 守 中难 以准 确 适用 法 律 关 于 精 神损 害 赔偿 方 面的 规 定 。 、洗
所 内 的 非正 常 死 亡 事件 时 有 发 生 , 社会 公 众 反 响 强 烈 。 新 法 将 看 守所 3 完 善 我 国 国家 赔 偿 制度 的 几 点建 议 纳 入 国 家刑 事 赔 偿 的义 务 机 关 ,能够 有 效 敦 促 看 守 所 加 强 安 全力 度 , 我 国经 济社 会 的飞 速 发展 、 设社 会 主义 法 治 国 家 的历史 任 务 、 建 构 保 护 被 羁押 人 的 人身 权 。
要】 如何构建和完善 国家赔偿制度 , 是政府法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 针对这一 问题 , 本文结合我国立
法现 状 , 过分 析 我 国国 家 赔偿 制 度 的特 点及 主 要 缺 陷 , 赔 偿 范 围 、 偿 程 序 和 赔偿 标 准 三 方 面对 如 何 构 建我 国 国 家赔偿 制 度 提 出 了一 些 建 通 从 赔 设性 意 见 , 以期 抛 砖 引 玉, 进 对 国 家赔偿 制 度 的 科 学 完善 。 促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

理论与实践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上接第124页)企业日常的资产值是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值,是对现有的资产进行相应估算及预算的模式。

收益法主要适用于对企业目前的资产值进行估算,对后期的资产增长进行预估,保证资产总量的稳定性。

收益法是对企业未来的资产值折算成目前收益值的评估模式,能比较真实的反映出企业在现阶段的资产总量及现有的经济价值,但还不能完全规避对企业现有资产量的主观判断,也受其他未知的、不确定因素的约束。

五、结束语中国在增强对产业投资基金项目的发展时,由于基金项目发展得比较晚,因而同比于国际企业的发展,国内非上市企业的发展速度比较落后。

但是国内企业在后期发展方向上有明确的规划,发展效率加快,再加强对产业投资基金项目的运用,重视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完善企业的经营管理,能使国内大多数企业逐渐转化成为国内产业投资基金的奠基石。

参考文献[1]刘东建,田治威,秦涛.林业产业投资基金项目选择的因素分析[J].管理观察,2018,699(28):168-171.[2]孙静怡.房地产投资基金投资项目财务监管问题探讨经验分析[J].经贸实践,2019,243(1):34-35.[3]李燕.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研究[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8,335(18):104-106.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郑州外国语新枫杨学校 石立木摘要:新时代背景下,国家赔偿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主要标志,在制度化的法律下公民合法权益有了更加全面的保障。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对协调社会矛盾以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现如今此项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着一定缺陷。

本文从国家赔偿法的特征着手,分析了其实施现状,并就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完善展开讨论。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特征;现状;立法完善一、国家赔偿法的特征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直接体现着其立法政策与现阶段价值取向。

归属于归责原则的违法原则有着以下明显的优点:第一,强调行为合法性,约束着相关人员的行为;第二,不否定违法本质上的过错责任,将实际行为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第三,将法律责任与免责条款联系到一起,即若有某条法律对某一行为进行了免除责任的判定,那么就国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有着简单的操作性,提供着承担责任的具体依据;第五,与依法行政原则相一致。

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新修订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摘要]备受关注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诞生以来于2010年4月29日完成了首次修订工作,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新法较之原国家赔偿法在立法上有诸多进步之处,适应了当前形势的发展,体现了我们立法水平的进步、维护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文章简单介绍了立法的进步之处,最后指出在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建议,以期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进步;问题;建议国家赔偿法是新中国制度文明建设最具里程碑意义的一项制度。

它不仅是一部百姓救济法,更是一部规制公共权力和促进履行法定职责之法。

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诞生以来,这部法律在救济因公职行为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限制公务人员手中的权力方面,都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其施行的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赔偿门槛高、赔偿程序难、赔偿标准低、赔偿范围窄”等问题,严重制约着该法的社会效用。

为此,2008年10月,《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被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0年4月29日终获通过,并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

一、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较之原国家赔偿法,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如赔偿程序如何更具操作性、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均有所涉及,反映了我们在赔偿理论上的提高,有力地推进了我们的法制进程的进一步发展。

(一)赔偿程序更具操作性原《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违法与否进行确认。

修订时该法取消了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

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

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

(二)改变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归责是对责任归属的判断。

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国家赔偿中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这就意昧着请求人 可在 任何 时候要 求确 认 , 有权在 并
依法确认后两年 内提 出赔 偿请 求 , 显然 与时 效制度 就

我 国刑事赔 偿制度 在程序 上存在的缺 陷
从我 国的立法 现状来 看 , 国家 赔偿法 》 用五个 《 仅
条文就规定 了确认 程序 、 行处 理程 序 、 先 复议程 序 、 法
公平与正义 。
法 院就直接告知 , 如请求 国家赔偿 , 就对该刑事案件重
是 纠纷的裁判者 。这种程序模 式从 根本上违背了公正 原则 。因为任何人不 能为 自己案件 的法 官 , 这是 最基 本 的程序公 正原则 。赔偿义务机关 因受先 人为主和 自 我保 护意识 的影响 , 难对违 法侵 权事 实提 出公 正 的 很 确认 意见 。在 实践 中往 往 出现 被要 求 确认 的机 关 推 诿、 庇护 , 至拒不承认 错误 的现 象 , 利 于保 护请 求 甚 不
的立 法精神相违背 。同时 , 国家赔 偿 法》 《 对被 申请确 认机 关作出确认 的期 限也 未作 规定 , 相关 司法解 释 的 规定 又不统一 , 这就 给被 申请 确认 机关压案 、 拖案造成
可乘 之机。
院赔偿委员会 的决定程序及追偿 程序等内容 。由于规 定过于原则 、 简单 , 给实务操作带 来了诸多不便 。从实 践来看 ,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存 在以下 缺陷 : ( ) 一 依法确认程序 的不足
贵州 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 会科学版)
Jun l f uz o nvri r a o a t s( h oo h n o i c n e o r a o i uU ie t i t n l i P i sp ya ds c l i c ) G h s y b N i ie l as e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修改

论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修改
损 失 赔偿 原 则 ; 偿 标 准 基 本 属 于抚 慰 性标 准 。 国 家 赔偿 的方 式 , 赔 即
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 同 经 最高人民法 院、 最高人 民检察院、
公安部 、 财政部、 司法部、 国务院法制办等部 门协商沟通 , 草了国家 起
( ) 改 内容 二 修
政赔偿规定 了先行程序, 对刑事赔偿则规 定了人 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 赔偿法修正案 。 1畅通赔偿请求渠道 .
第二条的规定看, 基本采取 了违法责任原则 。
第三 , 在程序方面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国家赔偿法》 《 对单独提出行 最终决定程序。 国家赔偿法》 《 对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设置了“ 向 先 赔偿义务机关提 出” 的先行程序。但同时规定, 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在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 出赔偿请求。在刑事赔偿程 议, 最终均由设于 中级 以上人民法院的赔偿委 员会 作出决定 。 第四, 以支付赔偿金为国家赔偿 的主要 方式, 并采 取直接 的物质
( ) 改 的 必要 性 一 修
中图分 类号 : 921 D 2.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主要 内容特色和历史意义
( ) 要 内容 特 色 一 主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共计六章三十五条 。其 内容对 国 家赔偿的含义 , 国家赔偿 的范围, 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 的程序以及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作 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 既继承了国家 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的成果, 吸收了国外 国家赔偿法 的经验 , 同时又体 现 了立法当时我 国的实际情况, 以说是一部具有 中国特色的国家赔 可
国家 赔 偿 法 规 定 , 偿 请 求 人要 求 刑 事 赔 偿 , 当先 向赔 偿 义 务 赔 应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

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及修改建议刘明盛修改国家赔偿法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其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下面就国家赔偿法如何修改的问题也谈一点粗浅的意见。

一、对国家赔偿法的现状分析1、程序实体一体化。

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既是程序法又实体法,程序实体混杂,作为程序法操作性不够强,作为实体法规定性不够细。

2、条款简单,靠司法解释支撑。

由于国家赔偿法内容简单,所以,实际适用过程中,只能靠大量的司法解释作支撑。

而司法解释也政出多门,常常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

3、多头赔偿。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统一由地方财政支付,而现实中,国家赔偿成了部门赔偿,比如共同赔偿问题,需要两个部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多头赔偿现象。

4、违法确认各自为政,缺少最终裁决权。

申请国家赔偿大量的前置程序是进行违法确认,违法确认必须到侵权机关申请,由侵权机关自己作出是否违法的确认,违法与否其标准也由各部门自己制定,缺少统一的标准。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或不确认违法,没有明确救济途径。

赔偿义务机关自己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赔偿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对违法确认具有最终裁决权,靠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力度不够。

5、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赔偿程序区分太细,不便操作。

6、赔偿程序不够连贯。

一个赔偿案件从立案、受理、申诉、决定赔偿到执行,没有完整的程序,零零碎碎,不能做到环环相扣。

比如,赔偿义务机关明知应当赔偿,就是不予受理、不予确认、申诉之后不予答复、甚至什么手续也不给,而这些都是前置程序,没有这些手续就不能进入赔偿程序。

申请人到法院常常是两手空空要求赔偿,法院只能进行解释。

7、没有明确强制执行力。

虽然理论上讲,强制执行力不是问题,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赋予赔偿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和法院依职权执行的权力,实际操作中有诸多不便。

因此,有相当部分的赔偿决定书难以执行。

二、存在的问题1、立案受理难。

由于赔偿法要求赔偿请求人首先要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也明知这是必经程序,为了达到不赔偿或者少赔偿的目的,千方百计地在立案的问题上“严格把关”,能不进入赔偿程序就不进入赔偿程序,找各种借口不予立案。

浅论国家赔偿委员会的重构

浅论国家赔偿委员会的重构
断完善 我 国的 国家赔偿 制度 关键词 赔偿 委 员会 面, 临困境 重构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09 522 0)2 7-1 10- 9(0 90- 8 0 1 0
( ) 四 赔偿委 员 会难 以处理检察机关作 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根据《 宪法》 《 、法院组织法》 《 、检察院组织法》 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 但检察机关享有对法
中图分 类号 : 96 D 2
《 国家赔偿法》 2 第 3条第 1 “ 款: 中级以上 的人民法 院设立赔偿委
员会 , 由人 民法 院三 名 至七 名 审 判 员 组成 。根 据 此 规 定 , 国 的赔 偿 ” 我
委员会设置在中级以上的人 民法院内部 , 最高人 民法院也对在法 院内 其 而 如 何 设 要 赔 偿 委 员会 作 了司 法 解 释 。 全 国各 中级 以上 的 法 院纷 纷 根 院 的各 项 审 判 的 监 督权 , 地 位 在 某些 时候 甚 至 高 于 审 判 机关 。 赔 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完成了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 国家赔偿 偿法又赋予 了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对 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 关的赔 《 法》 自实 施 以 来 , 偿 委 员 会 在 解 决 国家 赔 偿 案 件 , 济 公 民 、 人 和 偿案件 的最终裁决权 。审判机关与检 察机关在司法体制中的地位及 赔 救 法 其 他 组 织 合 法权 益 , 护 社 会 稳 定 等方 面 发 挥 了 重 要 作用 。 同时 , 职权关系微妙, 维 赔 赔偿委员会 也不适 于 审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且审理后也难 以执行。 实践中就大量存在检察院拒 不执行赔 偿委员会在 目前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困境, 需要重新审视我 的案件 , 国 目前的设置方式 , 并对赔偿 委员会 的设置进行重构 。 偿 委 员 会 作 出 的赔 偿 决 定 的 情 形 。 当前 赔 偿 委 员 会面 临 的 困境 及 其 弊 端 二、 关于重构 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置的设想 根据 目前的法律规定和 司法解释, 赔偿委员会设置在中级 以上的 虽然现行的赔偿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 但其基本制 可 除了这些, 笔者还对如何更好 人 民法院 内部, 成为法院的一个工作部门, 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 在 度还是很好的, 以稍加改造继续运用, 解 决 国家赔 偿疑 难 案件 , 济行 政 相 对人 合 法 权利 等 方 面取 得 了 一定 的发挥 国家赔 偿 委 员会 的作 用 , 证 国 家赔 偿 委 员会 公 正 处 理赔 偿 案 救 保 的成 绩 , 时 , 同 由于 制度 自身 设计 时 存 在缺 陷 , 导致 实 践 中 面临 一些 制 件 提 出 以 下几 点 设 想 : 度 困境 , 表 现 出一 系 列弊 端 : 并 ( 将赔偿委员会从人民法院分 离出来, 一) 设立独立的国家赔偿委 ( ) 一 赔偿委员会设在 法院不利于法院作 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案件 员会, 由人 大产生, 但审理过程 , 任何机关和 个人( 包括人 大) 不得干涉 的公 正 处 理 这样既可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 , 使赔 赔 偿委 员会 设 在法 院 , 非 审判机 关 作 为赔 偿 义 务机 关 的 刑事 赔 偿案件 的处理处于人 大的监督范围内, 对 有利于保证 公正和权威, 同时 偿案件不会存在处理不公的顾虑 , 但对审判机关 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 也 保证 立 法 权 不 干涉 司法 权 。 关来说, 就难 免有失公正 。 由于现行赔偿委 员会的成员大多由本院的 ( ) 二 国家赔偿委员会设立在 当前我 国地级市以上的层级上 , 其地 院、 庭领导兼任 , 许多刑事案件与非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职权行为可能 域 管辖与该地 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一致 与 赔 偿委 员会 的成 员 的 批 准 有 关 。 根据 “ 何 人 不 得 为 自己案 件 的 裁 任 ( ) 三 在国家赔偿委 员会的组成上 , 赔偿委员会 由专职委 员组成 判者” 的法律原则 , 赔偿委员会设在法 院内部, 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 即 由相应的各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和罢免, 委员会委员可以 关 时 , 出现 了法 院 自 己处 理 自己 的案 件 的 情 况 。 因此 , 有 一 个超 由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法院、 就 没 检察院、 司法行政部 门、 法学专 脱 的处 理 赔 偿案 件 的 专 门机 构 , 论把 这 个机 构 附 设在 哪 个本 身 就 是 家学者组成。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 ,既可 以由专职委 员单独审 无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的 机 关 内 , 可 能产 生 部 门保 护 的 问题 , 对 于被 侵 权 理 , 可 以 由多名 专 职 委 员共 同 审理 , 由 主要 审 理 人写 出审 理报 告 , 都 这 也 并 人是很不公平的 。 报 请 主 任委 员 提 交 赔 偿 委 员会 会 议 讨 论 作 出 决 定 。 ( ) 二 赔偿委员会组成成员与审判委员会成员基本相同, 对处理赔 ( 在其职权方面, 四) 赋予它对其他国家机 关的违 法行为的确认权 偿案件的效率有影响 在 具 体 作法 上 , 是在 现 有 国家 赔 偿法 规 定 的 基础 上 , 就 增加 规 定 : 作 为人 民法 院 的 审判 组 织 , 偿 委 员会 与 审判 委 员会 一 般 都是 由 “ 赔 赔偿 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职权 行为违法 , 赔偿义务机关不 各个部门的行政领 导组成 。 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 院赔偿 予确认的, 赔偿请求人可 以向其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 , 对复议不服的, 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1 第 5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认 可以直接 向国家司法赔偿委员会提出中诉 , “ 由赔偿委员会予 以确认, 为 重 大 、 难 的案 件 , 疑 必要 时 由赔 偿 委 员会 主 任 报 请 院长 提 交 审 判 委 对于确认的事项, 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 国家司法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 员 会 讨 沦 决 定 。审 判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偿 委 员 会应 当执 行 。 赔 ”由此 可 偿或作 出相应的处理 ,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 国家司 见, 审判委 员会 的决定的效力比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的效力要高。 由于 法赔偿委员会有权作 出处理。0 ” 二者 的组成成 员基本相同, 这就会 出现同样 的工作在不同的审判组织 ( ) 五 赔偿委 员会的决定程序 实行公开审理、 辩论质证原 则、 申诉 问作 无 谓 的重 复 , 且也 可 能 因 为这 两 个组 织 的成 员基 本相 同而 出现 原则等 而 错再错的有害结果。 赔偿委员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 多数原则, 当事人不服赔偿委 员会 ( ) 三 现行赔偿 委员会成 员的任命模式不利于人 大对赔偿委 员会 决定的, 有权在决定书送达之 日起 1 5日内向上级赔偿委员会 申诉 。 工 作 的 监督 ( 在赔偿 费用的追偿上, 六) 国家赔偿委 员会对应 当行使追偿权的 最高人 民法院在《 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设 赔偿 义务机 关不作为或怠于行使追偿权的行为有权作 出追偿 决定 , 赔 立 赔偿 委 员 会 的通 知 》 规 定 , 偿 委 员会 委 员 由审 判 员担 任 , 组 成 偿 义 务机 关必 须履 行 中 赔 其 人 员须 报 上 一 级人 民法 院批 准 , 依 照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会 组 织法 和 地 而 注释: 方各 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组 织法 以及 人 民法 院组织 法 的 规 定 , 级人 民法 各 ①徐群 . 建立国家赔偿委员会的构想. 北京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0 5 1 20() 院审判委员会 的成 员必须 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同为法 院的审判 组织, 赔偿委员会 的成员理应也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 现行规定中 参考文献: 赔偿委 员会 的组成成员 由上一级法 院批准, 那么, 最高人 民法院的赔 [ 杨小君 . 1 】 国家赔偿法律 问题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 0 5 2 0 年版 . I] 2 徐静村 . 国家赔偿法实施程序研究. 法律出版社. 0 0年版. 20 偿委 员会 的组成成员又由谁米批准 ?

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

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

浅析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与缺陷摘要: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简称“新法”),新法于2010年12月1日实施,和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其进步性主要表现在:承认了多元归责原则、“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平衡举证责任、增加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加入了程序性条件。

从司法实践上看来,新国家赔偿法施行后,“人权保障法”功能显现,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国家赔偿中认定难、“不赔偿”比例高、赔偿打白条的诸多难题,但新法也依然有其缺陷之处:依法“错拘不赔”条款有待完善、“举证倒置”范围不够大、“精神赔偿”问题仍未解决、赔偿标准太低等问题,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完善,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

关键词: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赔偿范围;精神赔偿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0-00-02一、新国家赔偿法的进步性新法的修订历时5年、经4次审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的意义,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承认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元化。

新法与旧法相比较,将旧法第2条中“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删掉了“违法”二字,这意味着国家赔偿由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向违法和结果并行的多元归责则体系转化,违法归责原则在实践中的确便于操作,不过却会造成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1]。

这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修订后的多元归责更加合乎情理。

(二)“踢走”了申请国家赔偿门槛。

在旧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应当先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赔偿义务机关承认自己犯下的错误是一个相当艰难的过程,所以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会以各种理由不确认或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老百姓追赔之路费尽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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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作者:潼关法院刘智中发布时间:2015-04-20 15:33:26分享到:腾讯微博新浪人人网QQ空间【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摘要】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是保障公民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赔偿义务机关设置的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公民权益的保障。

我国现行分散式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虽然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十三年里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了很多缺陷和不足,严重阻碍了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

因此在分析研究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弊端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现状进行一定的改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赔偿义务机关自然公正原则分散制模式集中制模式赔偿委员会在世界各国历史上,国家和国王都是至高无上的代表,臣民对于国家的任何行为只有服从。

但是,随着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消退,国家对其侵权行为也需要承担责任,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各国相继建立。

但是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出面对具体的受害人进行赔偿,必须在制度上寻找代理人来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就出现了赔偿义务机关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是以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分散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许多弊端。

尤其在当前这种看重“面子”、讲究“政绩”的行政实践氛围中,侵权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会千方百计的逃避责任,为赔偿请求权人设置很高的“门槛”,导致受害人索赔无门,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国家赔偿制度形同虚设。

因此,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的基础上,对改革现行赔偿义务机关模式提出一些可行的建议。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及其作用(一)赔偿义务机关的概念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概念是随着国家豁免原则的消退,“拟人化”理论等国家赔偿责任理论的兴起和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王权就是主权,国王掌握着社会生活的一切权力,长期奉行着主权豁免原则。

在主权豁免原则的影响下,不仅国家行为享受豁免,公务员个人的侵权行为也长期受到豁免。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一系列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放弃主权豁免,开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在各国相继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后,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概念也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这一赔偿责任主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代替国家具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而后者则指“实施了违法侵害公民权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归属的机关”。

由于各国采用的模式不同,所以有的国家的侵权机关就是赔偿义务机关,而有的国家规定了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

我国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初,结合实际选择了分散模式,即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由于我国仅存在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因此我国赔偿法中所指的赔偿义务机关也仅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接受行政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机关。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指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具体承担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的机关。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作用国家是一个抽象的存在,其职能都是由下设的各级国家机关履行的,因此,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时,国家这个抽象的责任主体却无法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必须在制度上为其寻找一个代理人,代其履行赔偿事务。

赔偿义务机关就充当了这个代理人角色。

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履行者,赔偿义务机关的职责就是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侵权机关的致害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确认,并与赔偿请求权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对赔偿请求权人而言,只有知道了哪个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才能进行索赔。

“赔偿义务机关作为代替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是为了解决发生损害后,受害者应该向哪个具体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问题” 。

国家机构庞大,部门林立,很多部门存在职能交叉的情况。

当公民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公民不知道应该向哪个部门提出赔偿,加之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导致国家赔偿案件一拖再拖,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

赔偿义务机关的作用在于使赔偿主体由抽象的实体变为具体的实体,使受害者易于找到索赔对象,从而救济自己受损的利益。

二、赔偿义务机关设置的模式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是指法律根据一定的具体原则确定在发生国家赔偿案件时,受害者向哪个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问题。

当今世界各国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模式主要有两种,即分散模式和集中模式。

“分散模式即由实施侵权行为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

在分散模式下,侵权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一致。

其优点是:第一,便于受害人申请赔偿。

在侵权机关实施违法行为后,受害人对于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一事实十分明确,可以直接找侵权机关赔偿,而且侵权机关作为赔偿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比其他机关更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赔偿请求人的实际需求。

第二,便于国家对侵权机关进行监督。

因为国家机关受理赔偿案件的多少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这个机关的能力。

但是分散模式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

由侵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

自然公正原则“体现了以下两个特定要求:(1)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应听取双方之词,任何一方之词未被听取不得对其裁判” 。

任何人在涉及到自己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出现偏私和不公,侵权机关亦是如此,当其滥用权力给公民造成损害时,机关会想方设法地逃避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形象,根本就不受理或拒绝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集中模式是指设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办理赔偿事务,赔偿义务机关与侵权机关分离,与赔偿裁决机关有时一致。

”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第一,避免了侵权机关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程序上会公正一些,裁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第二,当出现多个机关共同侵权时,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会更易于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

但集中模式也有其自身的缺点,首先,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侵权机关,对案件的起因事实等各方面都不是很了解,在裁决的过程中会增加各方当事人的成本;其次,设立统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就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机关的数量,导致机构冗杂庞大,不易于管理;最后,赔偿义务机关的规模和人员都是有限的,在案件数量较多的情况下会引起案件的积压,从而导致案件处理效率的低下。

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设置模式的弊端在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之初,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选择了分散模式,但在实施过程中凸显了很多弊端,严重阻碍了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下文将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方面来论述现行模式的弊端。

(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设定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是指代表国家处理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的行政机关。

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又可分为六种情况:1、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的“及其工作人员”有两种情况:其一就是此公务员就是该行政机关的人员,那么其违法行为基于职务原因理应归属于其所在的机关承担。

其二是并不是该行政机关的人员,而是其它机关的工作人员,比如借调人员的情形。

此处所看的关键是与公务员具有委托关系的行政机关,而不完全是与该公务员具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

2、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共同机关必须都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而且当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联合执法时,所有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其中的损害可能是由一个机关造成的,但每个机关都是被告。

该规定在现实中暴露的问题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的只是赔偿事务而不是赔偿责任,最终的赔偿费用是从国库支付的。

在赔偿机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在机关之间的相互追偿是没有必要的,只会增加程序运转的成本。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规章,但不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除非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的规定,否则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授权都视为委托,由“授权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机关经常会因为地域、职务便利等因素将部分职能委托给另一个机关、组织或个人,当受托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还需要经过层层障碍找到委托机关,往往会耗时耗力,而且委托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会千方百计的阻碍受害人的索赔。

5、机关被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该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被权力机关撤销的,而且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该如何确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国家权力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不能成为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但国家权力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撤销,并未改变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该赔偿义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损害的客观事实,对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补救,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取得赔偿权均不因赔偿义务机关的终止而消灭。

否则,有悖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初衷。

6、经过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决定加重的,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该规定问题在于:如果复议机关决定加重的,那么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来部分承担责任,而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

该规定中先后两次使用“加重”的概念,但“加重”二字的含义并不十分明确。

在实际生活中,复议加重损害,主要是指对损害结果的加重;也可表现为复议机关逾期不决定从而加重了损害;还可表现为复议决定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维持了原行为,但仍然加重了损害。

这样一来,不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是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还是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管复议决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是倾向于相对人还是倾向于行政机关,都可能引发加重损害的后果,复议机关也都可能由此而履行一定的赔偿义务。

这对复议机关来说,似乎有失公正。

何况,根据该规定,复议机关只对“加重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加重部分究竟有多大,认定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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