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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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书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费斐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4年第01期

[摘要]票据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其流通性,而票据的流通性则源于票据背书转让制度。为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设置了背书连续规则,并视其为享有票据权利的外观因素之一。但在票据转让的实践中,背书伪造、背书空白、背书涂销等影响背书连续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认定此时背书的效力,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空白背书理论出发,探讨我国法律对于空白背书的态度及立法上值得改进的地方。

[关键词]票据法;空白背书;立法建议

一、空白背书概述

(一)空白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通常有效的背书称为记名背书或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合适处记载背书意旨及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的背书,它通常具有三方面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即票据权利从背书人手中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只要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就推定他为合法票据权利人,他不必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仅凭背书连续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对被背书人担保的效力,被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1]正是这些特征,背书制度在票据流通领域显得尤为重要。而与前述完全背书相对应的就是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而仅有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记载上留有空白的背书的情形。在实践中通常为在被背书人一栏中记载“持票人”或“来人”等无法确定具体被背书人的文句。[2]

(二)各国法律规定

根据世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多数国家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将其视为一种形式上较完全背书简略,但发生完全背书效力的背书。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背书得记名受益人,或仅有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如为空白背书,其背书须于汇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才为有效。”该公约明确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有效形式,且与完全背书有相同效力,即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5条(b)规定:“如果背书是由票据的持票人做出的但不是特别背书时,它就是一个…空白背书‟,在空白背书时,票据应向持票人付款,并且可以仅转让占有就进行流通直至做出特别背书。”

在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空白背书制度,《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规定:“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学界通说认为,票据在我国是要式证券,票据背书一律为记名背书,被背书人名称是背书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法律将被背书人作为绝对记载事项的情况下,空白背书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无效的。但是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完全背书原则,并非绝对否定空白背书的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开始有条件地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发展,现实交易中空白背书大量存在,商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故意空出被背书人一栏,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这种由被背书人自行填写姓名使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所附的票据责任不受影响的便捷方式,越来越受到认可。

二、承认空白背书效力之缘由

如前所述,无论是《票据法》第30条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成文法并未放开对空白背书的应用,究其原因是考虑到《票据法》制定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各方面尚未健全,票据市场信用体系有待完善,如匆匆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虽然《票据法》作为调整票据这一商事行为的基本准则,最大目标在于促进流通,但是市场交易的安全仍是立法之初的最主要考虑。空白背书因其权利人并没有在票据上加以记载,权利人是不特定的,任何现实持票人都被视为票据权利人而不必再证明,仅凭空白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的规定已表明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但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并不能创造法律,法律位阶不高,司法实践运用性不强,我国仍需要从立法上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空白背书事实

袁振宁先生在《痛苦与抉择:企业在票据背书转让中的无奈——关于票据背书连续的思考》一文中指出:“买方市场的存在使空白背书票据转让大行其道。”我国现实中大多数企业都属于买方市场,供应商迫于现实压力不可能仅因为空白背书而不接受购方的票据。在收到空白背书票据后,还可以通过贴现或再次转让给其供应商来实现权利,其供应商同样也不可能仅因为空白背书而浪费订约机会,如此一来,空白背书不免大量存在。如果无法从立法上对其效力进行认定,很多经济关系将归于无效,给当事人的交易带来不便,甚至引发为将空白背书转为完全背书的不必要的伪造签章行为。

(二)空白背书票据更易于流通、更便捷

《票据法》作为一部商事法律,首要目的是促进票据流通。如若一味完全否认空白背书的效力,将被背书人的记载规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乏该签名则导致背书行为完全无效,无疑大大增加了票据转让的难度,在本质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票据法》上的各项法律制度,其最终极目标是为了票据流通而服务,承认空白背书及其效力,使票据不因缺少被背书人记载而陷入流通停滞,仍可以直接交付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减少了票据流通的难度,也是为实现《票据法》最高准则而服务。[4]

(三)空白背书票据可以缩小追索权范围

对空白票据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多以“不利于流通的安全”这一角度出发。因为空白背书使许多票据关系当事人脱离了票据法的约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其实,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权利时,会对前手情况做一番了解,其接受票据是基于对票据上已存在当事人的信任,而非对那些脱离票据关系的空白背书被背书人之信任。奉行外观主义原则,该持票人在转让票据后,其实质已退出票据关系,不用承担任何票据责任。[5]此外,出票人的资信也是持票人考虑的另一大因素。同时当空白背书票据一旦发生拒绝付款时,其他虽持有过该票据但不曾签名的当事人并不在追索之列,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也相对于完全背书较小,从而利于减少交易费用,节约社会成本,人们普遍乐于接受这种票据。

(四)审判实践中早已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在《票据法》出台之前,早在1988年上海市为规范票据交易制定了《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该文件第66条第2款规定:“不记名本票在转让时,持票人可以在背书中记名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在背书中不记名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该文件第76条第2款还规定:“支票在转让时,其背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做成:(一)记名支票的背书,必须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二)不记名支票的背书,可以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也可以不记名被背书人的名称;或者不作背书,仅交付票据。”以上两条表明,本票和支票都被允许进行空白背书,可见空白背书票据早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认可。[6]

三、空白背书之相关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票据法》立法之初,立法者基于为促进票据市场完善及社会经济因素综合考虑而舍弃了空白背书制度,殊不知其并不会阻碍票据市场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虽然弥补了空白背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受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之局限性,充其量只是一种有限的灵活处理。我国亟需从立法上给予空白背书合法效力,以规范票据流通秩序,使票据不至于因为没有记载被背书人而陷于窘境。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票据的作用将在经济生活中显得更为频繁和重要。

笔者认为可以对《票据法》第30条做相应修改以适应现实需要:先删除其对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强行性要求,再增加关于空白背书的相关内容。如票据可以以空白背书而转让。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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