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浅析驰名商标权利滥用

摘要:驰名商标认定的本质是消费者对与驰名商标相对应的商品的认可。驰名商标拥有者不能滥用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信赖,向消费者出售不合格产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保证商品质量是驰名商标拥有者的最基本义务。驰名商标拥有者也不能滥用驰名商标的优势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的市场竞争。

关键词:驰名商标;消费者权益;不正当竞争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6-00-02

近来消费者频频被名牌商品侵害。令消费者头疼的是这些名牌产品侵权的索赔程序如此难以启动。消费者视如珍宝的美的紫砂煲“有毒”,丰田汽车的索赔程序长达十年之久,三鹿有毒奶粉竟然威胁到儿童健康,等等这些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名牌形象从顶峰跌入深谷。驰名商标价值何在,驰名商标为何驰名,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由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法律上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知晓的商标。“商标”是一个外来词,英文名称为“trademark”。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含义是“生产、经营者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识别性标记。”为了制止其他商家搭名牌便车的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法律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这是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本质内涵 一、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原因 权利滥用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权利本身的正当界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行为。权利滥用的特征在于行为人原本享有该权利,行使该权利是正当、合法行为,但在行使权利时,行为人有意超越权利的目的和社会所容许的界限,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造成损害,应当为法律禁止。 二、保护权利——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目的 法律禁止权利滥用是为了保护和实现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利于权利冲突的的解决。社会中不同类型、不同主体的权利交织在一起,使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必然存在,这就需要考虑权利的兼顾与均衡问题。对可能发生冲突的权利之行使,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一适当界限,要求权利行使不得超出此界限,从而避免冲突的发生,实现权利间的和谐共存。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变动性,使得权利行使的具体形态复杂多样,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对显得不周延与滞后,导致权利间的冲突在一定情况下不可避免。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行使不超出抽象的“正当界限”,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地克服了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之间的矛盾,实现权利冲突的解决,使正当权利均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包括权利在内的多种社会价值共同实现。权利作为民主社会的价值取向是与这个社会的其他价值目标息息相关的。权利与秩序、安全、平等等社会价值一直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一般而言,权利是理性的,不会对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构成危胁;但权利常具有非理性的一面,其行使可能与秩序、安全等社会价值追求相矛盾,甚至可能形成尖锐冲突。当冲突发生时,不受约束或超越界限的权利常会扰乱秩序,危害安全,违背公平正义。为减少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保证多种社会价值的共同实现,限制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是一有效方法。 再次,禁止权利滥用有利于权利主体承担起社会责任。权利不仅与其他权利,与安全、秩序等其他社会价值是相对的,且与社会责任也是相对的。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紧密相联,社会生活中权利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利的制约与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利的保护机制。一定自由权利总是与相应义务或责任构成一个统一体,责任是自由权利的题中之义,两者密不可分。人们行使权利时不得为所欲为,必须考虑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个人行使权利时要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只有重视并能够承担起相应社会责任的人方有资格充分享受权利。当权利与社会责任不能并存时,为使人们不至于只注重权利而忽视责任,法律总是通过限制权利行使来促使人们对社会责任的承担。 三、权力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潜在危险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最终损害权利。 首先,自由裁量权行使缺乏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针对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种种情况,故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以不违背立法精神为宗旨,而立法精神本身亦不是清晰的规范,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基本上由法官主观把握,缺乏约束。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法条解读】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具体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利的随意使用。如: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为了有效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投资人应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忠实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2002年5月13日,甲与原告乙公司签署设立被告丙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甲与原告乙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2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必然会涉及被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被告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股东,应合理地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滥用股东权利。 (一)、股东知情权滥用风险的应对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行政垄断典型案例总汇编

行政垄断典型案例汇编 省发展改革委价监局 二零一八年五月

目录 类型一: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案例一:“新居配”中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1 - 案例二:市卫计委承诺纠正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3 - 案例三:汝州市人民政府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4 - 案例四:县农业局等单位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5 - 案例五:省物价局依法纠正市房管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6 - 案例六: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7 - 案例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7 - 案例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8 - 案例九: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0 -

案例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1 - 案例十一:省价监局纠正市金融办等部门特种设备责任险行政垄断案 ................................ - 12 - 案例十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3 - 案例十三:市商务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4 - 案例十四:市古塔区卫生监督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5 - 案例十五:省发改委建议市人民政府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6 - 案例十六:省发改委纠正市安监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7 - 案例十七:省发改委纠正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8 - 案例十八:省物价局纠正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20 - 案例十九: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纠正塔城地区卫计委行政垄断行为案 .................................. - 22 - 案例二十:省物价局纠正涡阳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23 -

中国政法大学复试辩论题小组讨论题目汇总16

1组 第一题正方利大于弊:1.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法的规范指引 3.加大违法犯罪的打击4.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与虚拟财产 5.有利于维护秩序 6.当前网络乱象需要实行实名制7.有利于对网络进行管理 第一题反方:①科学技术发达,实行网络实名制可能会给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给公民的隐私权等权利造成侵犯②现在网络上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进行解决③可能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侵害 总结方:比较偏向于正方观点,补充一点就是,网络实名制有利于更快更准确定 位犯罪分子,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题 正方观点: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应该自动续期。 理由:1.从土地使用权重要性来说,土地使用权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无论是公民还是公司法人,比如说住宅用地,如果不自动续期的话就会导致公民居无定所,就有可能引起社会的不安定。 2.从法律的公平原则来看,民事主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如果不自动续期就会引起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续期,这样就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 3.对于反方所说的自动续期不利于土地的流转这一点来说,我有不同的意见,土地自动续期并不是限制土地的流转,土地的流转可以通过转包、承包等方式进行并不会收到自动续期的影响。 4.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主要涉及的是农民的利益,而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占人口的大多数,如果不自动续期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 5.自动续期有利于减少程序上的开销,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节省成本。 第二题反方:①不利于土地流转,发挥土地的效益②通过相关手续进行续期,不会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③有利于土地权属证书与时俱进的完善④保护土 地流转中交易相对方的安全 第二题总结方不自动续 1.土地是国有国家实施管领 2.有利于管理土地市场3.有利于土地使用权人珍惜土地使用权 第二组 辩题一正方 网络实名制利大于弊,1.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2.有利于打击犯罪3.有利于保 障网民的利益4.手机实名制已实行,效果良好。 第一题反方 1、网络是一个自由、开放的空间,不应过多的约束,法律有其局限性,如果过多介入网络生活,要求必须实名制的话,会压抑人们表达意见的愿望。 2、不利于保护隐私,如果要求一切都实名制的话,当人们在网络上涉及一些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有哪些

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包括: (1)《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2)《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 (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有哪些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 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违反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滥用股东权利,迫使公司接受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作出决议或决定,可能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迫使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决议,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2)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作出的公司决定在表面上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实质上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3)如果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意志作出决定,无论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无论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如果损害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将会被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程序。 (4)如果控股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违反刑法有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浅谈驰名商标之淡化与反淡化 一、驰名商标概述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一定程序认定的商标。自《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趋势。 巴黎公约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Trips更进一步规定:1,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2,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3,对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 就各国的立法实践而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通常是根据具体的商标的宣传范围,相关领域公众知晓程度,标识商品促销范围和国家经济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从国际条约保护驰名商标的初衷来看,驰名商标的认定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 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有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 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 后者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扩张式的绝对保护主义。

在简单经济形式下,由于特定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较为单一,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属性上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任由他人注册,即使商品差异明显,公众仍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在商品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完善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上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三、驰名商标的淡化 对商标权的保护,主要有两大理论:一为混淆理论,一为淡化理论。 传统的商标保护主要针对商标的区别功能设计的,其理论依据为混淆理论。概言之,为确保商标所具有的可辨识、确认和区别于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性特征,避免混淆、欺骗和讹误,法律赋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即禁止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可能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可见,在传统商标保护观念中,制止“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案例:某西式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某日,周某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周某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周某先后两次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某公司。原告周某认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有消费者选择消费的权利,而没有经营者选择消费者的权利,同时,这种做法伤害了其作为一个中国人的自尊心,并侵害了其名誉权。 被告公司辩称,为维护在本餐厅就餐顾客的权益,向顾客提供文明有序的就餐氛围,本公司专门设立“为维护多数顾客的利益,本店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告示牌,对少数衣冠不整或举止粗鲁,明显影响其他顾客的客人进行劝阻。周某身穿短裤及塑料凉鞋到公共场所就餐,有影响其他顾客的可能,故礼貌地拒绝其用餐,行为并无不当。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有所保护,但其存在界限。此处则体现了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权利不得滥用。权利都有一定的界限,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就此案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受尊重权等各项基本权利。而企业作为经营者也享有合法的经营权。消费者对消费的选择包括对消费环境的选择,尤其选择服务方式的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要求往往包含在其消费目的之中。某公司中关村分店作为西餐式快餐店,其食品特点及环境具有西式餐饮特色,营造了某公司特有的饮食文化氛围。其将“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和“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告知来此消费的消费者,目的是为所有消费者创造一种文明有序的良好消费环境。 公民作为消费者时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企业的经营权同等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禁止任何权利主体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或权益。原告周某的行为,则是滥用权力的行为。 [案情结果]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起诉。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然就该原则尚存在诸多认识不清的地方。本人在初次看到这一原则时就肤浅的将其理解为限制掌权者权力的一种手段。但此处权利不等于权力。禁止权力滥用涉及到的是公权利与私权利的问题。公权力的极度膨胀,就是专制,就是中央集权制;私权利的极度泛滥,就是自由主义,就是无政府主义。 古往今来,公权力与私权利一直处于一个此消彼长的状态。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法律观念最早见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也有“行使自己之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的法谚。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盛行,个人权利被视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所有权绝对就被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时期更多的是强调绝对权利保护,对禁止权利滥用缺乏系统的理论与规定。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经济危机频发,社会生活更加复杂,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私权利与公权力矛盾激化,客观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对

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

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 值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公司法人治理股东地位和权利法国法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讨论进入了新的阶段,尤其是股东地位和权利行使。为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笔者借鉴法国法,对比研究公司股东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法国的公司法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重大的更新,对于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也有重要改变,但股东地位和权利始终居于其核心。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专章对此予以论述,对我国的公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诸多借鉴价值,故笔者选译相应部分,以飨广大读者。 一、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设计在法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的地位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随着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的修改颁布,既为该课题的研究和实践注入了新的内容,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围绕着股东的地位和其权利问题,如何达到既充分确立和保护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又有效地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已成为构建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原因和最终目标。为此,应当立足我国的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加大其研究力度,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借鉴以长期输出法律技术著称的法国法,对比研究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建设问题。

法国的公司制度 [1]主要存在于其《民法典》、《商法典》、《商事公司法》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进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国公司法领域经历了以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NRE 法)为代表的最大一次更新,此后,又有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和《金融安全法》的规定内容涉及到公司制度。 [2]概括这些立法对于法国原有公司制度的修改和调整内容,包括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股东地位的变化、企业委员会地位的强化、加强透明度、审计人的地位和对民法典的修改等六个方面, [3]笔者认为股东地位的变化在上述的所有改变中居于核心,是其他各种调整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设计则是保证股东地位实现的有利措施。对此,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其2005年所著的《公司法》一书中结合上述立法规定,全面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公司股东在法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二、法国公司制度有关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内容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学号:12102318 专业:金融学姓名:张立理 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同时也被称为知名商标或者是周知商标,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法定机构认定的,在一国或者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盛誉的商标。从宏观角度上讲,驰名商标不仅代表了各个行业各门类经济领域当前发展的最高水平,也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从微观角度上看,驰名商标的大量涌现也是各市场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经营质量,完善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的优秀成果,同时也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消费心里日趋成熟的表现。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其就成为1《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因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1996年8月14日,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较为详细地规定。结合我国加入WTO的背景和我国多年来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3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具体表现 3.1 驰名商标的认定 只有经过并取得相关保护机关的认定,才能是驰名商标取得特殊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的国家管理商标事务的行政机关,所以在其负责的行政执法范围内有权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同时法院对其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在其权利范围内亦有权做出认定。 我国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论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基本原则(一) 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最主要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进入行为领域,都应受到限制,但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应实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遵循下述原则:(1)不损害基本权利本身原则。不能只见限制,不见权利;(2)法律保留原则。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3)明确化原则。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条文的文意,应具体明确;(4)司法审查原则。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具体行为,公民相对人可提起司法审查。一、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及其限制的必要性 什么叫公民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学界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但众多的理解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宪法规范入手,主张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公民基本权利;另一类定义着眼点是放在“基本”二字上面,而不在于宪法有没有规定。笔者赞成第一种理解。公民基本权利的终极来源问题,主要是一个学术问题,宪法规定范围之外公民是否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讨论的是现实生活中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应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前提。 对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学者们从不同标准出发,作了不同的分类。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六个权利群:一是平等权,在我国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二是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这是公民追求社会发展、实现高层次需求的重要渠道;三是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通信自由与秘密等;四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这是最古老、最经典的基本权利,也是最易受到伤害的基本权利;五是社会经济权利,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这是发展较快、范围较宽、类型较多的基本权利;六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包括申告权、求偿权、救助权等,也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机制1]。还有的将公民基本权利划分为九类:(1)平等权;(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4)人身自由;(5)宗教信仰自由;(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8)监督权与请求权;(9)特定主体的权利。对这些分类法,笔者只有一个不同意见:应将公民财产权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类权利。公民财产权是一种自由权,对抗国家不当侵犯,公民经济权利是以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为主体,包括国有、集体企业员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主要是公民从国家得到受益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公民财产权与属于社会权的公民经济权是一对对抗性权利,将它们划为一类并不合适。 依据传统的自由权和社会权二分法,公民基本权利可以划分为此两大体系。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区别在于:自由权所依奉的理念是自由,社会基本权所追求的价值是实质平等;自由权是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即国家不必对自由权做任何的行为。自由权在其最基本、最狭窄的意义上就是个人排除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以确保个人自由决定与自由行动的权利;社会基本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如通过促进就业,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社会保障来帮助公民实现。自由权一般称为公民的消极权利,社会权又称为受益权,一般称为公民的积极权利。从广义上讲,不论是公民的消极权利还是公民的积极权利,原则上都要受到限制,但限制的原因与方法有根本区别。从原因上看,公民积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公民,除个别经济发达地区外,多数尚未享受到与城市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基本原因还是经济条件的限制,国家财力的不支。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根本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从限制方式看,一般认为公民积极权利是一种纲领性权利,只有国家立法将其具体化后,公民才能实际享有;公民消极权利是一种具体性权利,国家立法只是限制权利的边界。因此,我们所讨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上仅指对公民消极权利的限制。基本权利能否受限制,能否被其他权益压倒,取决于相应方有没有更高的价值。公民基本权利非常重要,但无限制的行使会毁损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与自由。美国著名大法官

中小股东如何在公司经营中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文/许振梁、俞永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目录 1 驰名商标 (1)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1)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1)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1) 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 (2) 2.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2) 2.2立法不够完善 (2) 2.3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不足 (2) 2.4驰名商标域外保护程度不足 (2) 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2) 3.1严惩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2) 3.2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3) 3.3司法为最终的解决程序 (3) 3.4增加对驰名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审查制度 (3)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兰兆财 材料工程学院学号12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事业也在逐步发展。驰名商标作为代表商家良好信誉的标志,在消费者心目中一直有着它特殊的地位,但也一直是一些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为了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驰名商标牟取利益,我们必须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驰名商标目前存在的缺陷以及保护制度的分析,提出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对策,以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制度完善 引言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几种对策。 1 驰名商标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行政垄断典型案例汇编

行政垄断典型案例汇编 广东省发展改革委价监局 二零一八年五月

目录 类型一: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案例一:“新居配”中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1 - 案例二:深圳市卫计委承诺纠正公立医院药品集团采购改革试点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3 - 案例三:汝州市人民政府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4 - 案例四:洛宁县农业局等单位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5 - 案例五:陕西省物价局依法纠正西安市房管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6 - 案例六: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7 - 案例七: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8 - 案例八: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9 - 案例九:枣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0 -

案例十: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2 - 案例十一:山西省价监局纠正大同市金融办等部门特种设备责任险行政垄断案 ........................ - 13 - 案例十二:中国证券业协会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3 - 案例十三:锦州市商务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5 - 案例十四:锦州市古塔区卫生监督所主动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6 - 案例十五:甘肃省发改委建议白银市人民政府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7 - 案例十六:甘肃省发改委纠正兰州市安监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8 - 案例十七:甘肃省发改委纠正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19 - 案例十八:浙江省物价局纠正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21 - 案例十九: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纠正塔城地区卫计委行政垄断行为案 .............................. - 23 - 案例二十:安徽省物价局纠正涡阳县人民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案 .................... - 24 -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1)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之机能(1) 一、问题提示 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乃以对制定法或当事人所订契约之解释与适用,求其具体妥当性及公平正义性为目的所发展形成之法理。然因被广泛恣意滥用于一般条款,加上其机能领域扩大化之结果,却大大地危害了法的安定性,致使原本为民事法最高指导原理之精灵,反而转成法规及契约滥加解释适用之藉口。因此,如何调和诚实信用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二原则,遂而有加以探讨之必要。 再者,依据此次"民法总则"原修正草案,拟增设第2条之一,于法例规定:"权利应符合公共利益。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此项草案系参考日本民法第1条第1项及第2项而订,待正式修正公布实施者,则再参考瑞士民法第2条,而与"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48条之权利滥用禁止规定,混合订定,而于第1项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第2项规定,则系沿用原草案第2条之一之规定,显有意将"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219条有关行使债权,履行债务之诚信原则,加以删除。按诚信原则已成为民法之一指导原则,此次修正从债篇将之移列到"民法总则"第七章有关权利之行使中,诚属立法上之大进步。但仍有问题发生,即新法第148条之规定,究为何种性质之规定,亦即第1项系本旨及原理规定?抑为权利滥用禁止之规定?又第2项系第1项之例示规定?抑系第1项为第2项之效果规定?抑或第1项前段为本旨及原理规定,而第1项后段及第2项为例示规定?均值得探讨,盖解释之

不同,适用之结果亦不同。毕业论文 再者,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等两法理,究为个别法理?抑为重复法理?亦值得吾人探讨。 以上诸问题之探讨,欲得其妥当结果,非先了解诚信原则与权利滥用禁止二法理之形成过程及其法的机能不可。 二、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法理 自罗马法以来,所谓权利行使自由之原则(Ouiiure utitus nemini farit inicuriam),指行使权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Animus Vicno nocendi)及应以善意衡平(Konum acqum)进行诉讼程序等二法理。至于应受何种程度之限制,当时乏明文规定,但自资本主义发达以后,社会种种矛盾现象渐告产生,以向来上述二法理应付此等矛盾,已有未逮之嫌。至此,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禁止等法理,遂而生焉,用以修正资本主义所生之种种社会弊害。19世纪初叶,法国民法第1134条进而规定有契约履行之诚信原则。又1855年日耳曼控诉法院之一连串判决,相继采用权利滥用禁止之法理,继而各种学说理论逐渐展开。其后,德国民法第242条亦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乃债务人之行为原理,同时于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基准,又于第226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许以加损害于他人为惟一目的。进而学说及判例,将诚信原则作为规律全债权债务关系之法的原则,其发展之结果,认为德国民法第826条(良俗违反行为之赔债责任)适用于民法第226条,仅具备主观要件即足,但权利滥用之要件,则必须客观化。待本世纪,瑞士民法将诚信原则及权利滥用规定于同一条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