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于合同范本专家来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条款。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需要特别
关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确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都有清
晰的规定。
作为合同范本专家,我会根据合同类型和具体情况,为
客户量身定制合适的违约责任条款,并解释该条款的法律含义和适
用范围。
我会确保合同范本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合法有效,能够保护
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够对违约方起到有效的约束和惩罚作用。
在合同起草过程中,我会与客户充分沟通,确保他们对违约责任条
款的理解和认可,从而达成双方满意的合同协议。
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谈工程款优先权适用条件
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谈工程款优先权适用条件工程实务中,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法律规定不予折价拍卖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就是优先受偿权。
工程款优先权适用条件具体有哪些,接下来由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问您介绍。
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以下三个:(一)建筑施工合同有效建筑施工合同的有效,是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
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认为如承包方不具有法定资质,或发包方未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以及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因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范畴。
因此对于无效合同,承包方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建筑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并非所有建设均可以折价、拍卖、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是由其自身性质决定的。
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合同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解释。
一般来说,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应有二类,一是军事工程、保密工程、市政工程,二是用于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如桥梁、道路、学校等。
(三)发包人没有按照规定支付价款认定发包人没有按照规定支付价款,足以实施工程优先权的认定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认为应符合三个条件:大连建筑律师刘政伟认为首先是发包人未付价款是特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它建设工程价款,更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多元视角论析——基于《合同法》第286条之解读
《 同法》 8条关于优化受偿 权在实 际应 用 中, 合 第26 产
生 了一些具 有争议性 的问题 。 如说 , 譬 这一规定过 于原则
化, 同时对它 的司法解 释也不是 特别 明晰 , 以就存在着 所 法律界 的学 者们 对优化 受偿 权性质在理解 和界定上 的不
一
时也希望通过 对这一 问题 的客观分析 ,重 申立 法者 的本
辽 辽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的多元视 角论析
基 于 《 同法》 8 条 之 解 读 合 第2 6
柳 茂 ( 四川 建 筑 职 业技 术 学 院 , 川 德 阳 6 8 0 ) 四 100
摘 要 : 工程 项 目优 先 受偿 权 本 应 是 我 国 法律 赋 予 建 筑 单 位 正 确 处理 工 程 拖 欠款 的 最 有 效 的 方 法
来激 发从事建筑 工程的承包 人的动力 ,从而促使 建筑工 程业健 康有序 的向前发展 。 四, 其 优先受偿 权还具有一定
的社会 保障功能 。 当承包 人应得 的利 润受到侵害 时 , 当建 筑工人 的劳动工资不能按时发放时 , 优先受偿权则可 以保 障承包 人的利润所得 以及工人 的劳动工资债权 的实现 。
处于一种相互平 等的地位 。所有 债务人的一切 财产都要 向相应的债权人进 行必要 的担保 .若 是债务人 的财产不 能够完全偿还债权人 ,则要按照一定 的债权 比例进 行合 理 分配 , 这就 是我们通常所说 的债权平等性 原则 。但是 ,
在 一 些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 序 与结 果 却 不 一 样 。譬 如 说 , 程 虽
程建设 款项拖欠 问题 的一种行之有效 的法律手段 。 但是 , 在实践 的过程 中,不难 发现这条法规也存 在着极其含 糊 的地方 ,特别 是在法律 审判 环节过程 中经 常会产生各 种 各样 的争论 , 而影响到它 的适用 性效果 。因此 , 进 非常 有 必要 去重新 审视这 一法规 的颁 布渊源 以及理论 基础 . 同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了催告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方式和时间的相关规定。
根
据该条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首先,债权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
债权人可以通过写信、发
邮件、传真等方式向债务人发送催告通知,提醒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责任和期限。
当债务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应及时采取行动并按时履行其给付义务。
其次,债权人还可以口头形式向债务人催告。
当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面对面沟
通时,债权人可以口头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此时,债务人应该认真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并尽快采取行动履行其义务。
另外,按照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催告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的下落不明或无法直接联系到债务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网络或公共场所发布公告的形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债务人在收到公告催告后,应尽快采取措施履行其义务或与债权人取得联系。
总之,根据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口头催告或公
告的方式催告债务人履行其给付义务。
债权人应该选择合适的催告方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催告债务人。
同时,债务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应快速采取行动并履行其给付义务,以维护合法权益和促进债务关系的健康发展。
合同法286条解释
在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订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将严重损害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营利益,特别是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4年12月8日,最高院做出了《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属建筑工程,也有优先受偿权。
如何正确理解,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条件。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履行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以数额确定为前提,承包人在工程价款结算诉讼中,同时请求行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2、16、20、22条规定的原则或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承包人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某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受偿权成立时间应当以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成立时间为准。
其次,承包人对发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工程价款。
在司法实践中,为减少争议,催告应采用书面形式。
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发包人和承包人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订立的合同,且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没有修改或者补充的,合理期限应当确定为56条。
同时,行驶优先受偿权不应以工程竣工为前提。
承包人对未完工的建设工程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竣工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权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从而肯定了没有竣工的工程也具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担保法中均规定了尚没有完工的建设工程可以设定抵押,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286条内容
民法典第286条: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的规定,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指毗邻土地的所有者之间共同享有的利益和承担的责任。
本条款针对相邻业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范,旨在维护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邻里和睦,确保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首先,相邻业主之间共同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享有合理使用、支配和收益权。
业主对自己拥有的土地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改建、装修等活动,但需确保不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是土地共有部分的所有权。
相邻业主共同享有相连土地的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彼此之间没有优先权,各业主应保护彼此的共有权益。
三是共同利用与维护共有部分物业。
相邻业主可以共同使用和维护共有的建筑、道路、绿化等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和良好状态。
四是参与共有部分的管理决策。
相邻业主有权参与共有物业的管理和决策,共同商议维护共有权益的措施和方法。
其次,相邻业主之间共同承担的义务也应予以重视。
一是共同承担相邻用地的财政性支出。
例如,共同承担建筑设施的维护、改进等相关费用开支,确保相邻土地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作。
二是共同承担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
相邻业主应遵守社区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违法活动,确保社区的和谐稳定。
三是共同遵守规划和环保规定。
相邻业主应遵守土地规划和环保要求,不得私自改变土地用途,损害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生态保护。
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助于加强邻里关系,促进社区和谐。
相邻业主应该相互尊重、友好相处,协商解决问题,互不干扰,共同维护社区和土地的良好秩序。
在履行相邻业主共有权利和义务的过程中,应主动履行责任、积极参与,实现相邻业主间的互利共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6条对相邻业主共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这一条款的出台,确保了相邻业主之间的合法权益,促进了邻里和谐,推动了社区和土地的有序发展。
各业主应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营造良好的社区环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工程款并且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装饰装修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装饰装修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原则,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为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的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中,除装饰装修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二、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饰装修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内。
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
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此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和“装饰、装修业”三大类。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纳入建设工程的范围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规范。
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它可以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债权而受清偿。
优先权的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
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之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应属同一法理。
在发包人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中,除装修装饰所需要的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
因此,将装修装饰工程款纳入建设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
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国外对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虽有不同的规定和称谓,但其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原则基本相同。
2、装修装饰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修装饰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
装修装饰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一种二次加工和修缮,故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装修装饰工程使建筑物增加价值的限度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因装修装饰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来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件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方(委托人)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另一方(受托人)处理的合同关系。
这一条规定主要涉及委托合同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等问题。
以下将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根据该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约定受托人有权代理自己的权益。
这意味着,在委托合同的约定下,受托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一些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处理诉讼等。
这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委托受托人来完成一些繁琐的事务,节省时间和精力。
然而,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范围并非无限制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的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
这意味着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约定受托人可以代理的事务和权限,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代理费用的支付问题。
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合同一般应当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除非委托合同另有约定。
这表明,受托人代理委托人权益的过程中,委托人一般应承担相应的代理费用。
然而,委托人和受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及双方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对委托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代理自己进行某项权益行使的合同关系。
与委托合同不同的是,代理合同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因此,在涉及代理合同时,需要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
总结起来,中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委托合同的重要法律依据。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明确受托人的代理权和代理费用的支付责任。
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提供了一种便利,可以通过受托人来处理一些特定事务,节省自己的时间和精力。
然而,委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应注意明确受托人的代理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约定相关的代理费用支付责任。
析《合同法》第286条及其正确行使
的债权 ,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 债权人有留置析 合 第 8
观点一 : 法定抵押权 抵押作为一种担保, 在我国属于约定担保 。所谓
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 同, 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 , 只要是因为保管合同、 运输合 同、 加工承揽合 同而发生 的债权 ,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 债权人均可行使留置
权。另外《 合同法》 27 第 8 条规定 : 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
收稿 日期 :0 5 0 8 20 —1 —2 作者简 介: 董武洲( 98一) 男, 17 , 山西孝 叉人 , 硕士 , 究方向 : 研 工程 建设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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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o1 06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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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2月
基
建
优
化
F b.0 6 e 2 0 Vo .7 No. 12 1
第 2卷 7
第1 期
OP M I AT脚 i APm O0NS RIc 兀0N TI 7 oF C T I
析《 合同法》 2 6 第 8 条及其正确行使
我国《 合同法》 26 第 8 条规定 :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价款的, 承包人 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
约定担保是指完全 由当事人各方 自 行约定的担保。在 约定担保中, 担保的方式 、 担保的条件 以及担保的范围 乃至担保权的行使等均可由当事人 自行约定 。既然是 约定担保, 就不可能再由法律来规定 , 否则就成了法定 担保了。所以笔者认为 : 在我国, 任何的抵押权都只能 是约定的权利 , 而不存在法定抵押权的说法。实际上 , 这种说法本身也是矛盾的。故 , 排除观点一。
D0NG u z o W ANG e— ig W —h u . Li n2 u r
细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人士谈《合同法》第286条司法解释
步对此作 出相关规定 。 开展 企业 总法律 顾 问制度试 点重 在制 度建设 ,
关 指 导 性 文 件 ,进 一 步 部 署 在 国家 重 点 企 业 全 面推
行 企 业 总 法 律 顾 问制 度 的工 作 。
要 抓 紧 研 究 起 草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工 作 规 则 ,逐 步 完 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规 范 企 业 法 律 顾 问 的地 位 、 条 件、 主要 职 责 和 相 关 制 度 , 步 使 这 项 工 作走 上 法 制 逐 化的管理轨 道 。
引 起 了很 大 反 响 。 那 么 究 竟 应 该 怎 样 正 确 理 解 这 个
的表 述 :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房 地 产 纠纷 案 件 和 办 理 执 “
行 案件 中, …” 同时, 使 用“ 程 ” 个 词语 时 , … ; 在 工 这
其 限定 语 也 是 各 不 相 同 的。 们 希 望 了解 的是 : 里 我 这 的“ 地 产 纠 纷 ” 房 以及 各 不 相 同 的“ 程 ” 定 语 , 工 限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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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制 度 的 近 期 和 远 期 目标 。
( ) 点 的具 体 内容 , 括试 点 工 作 的组 织领 导 、 三 试 包
总法 律顾 问职责 、 总法律 顾 问人 选 、 有关 工 作 制 度和 人
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第286条篇一: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作价款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XX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XX]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XX]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适用条件: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既然是法定抵押权,当然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质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国律师网2002-07-17 00:00:00 刘汉文蔡福林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解释。
笔者愚见,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问题值得商榷:一、该批复的第二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买受人的权利更优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解释在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这是法律赋予的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实质上是对承包人的该项权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即便是该条规定是基于对买受人生存权的考虑,这种限制性规定将导致几个矛盾无法解决:1、如果买受人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商品房,银行与买受人之间签定了抵押贷款合同,银行将在买受人不能偿还借款时依法行使抵押权。
据该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时,银行依法将不能行使抵押权,但因该优先权“不能对抗买受人”,当该建筑工程被依约折价、或者依法被拍卖后(当然,这是在买受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使),买受人的购房款将首先得到清偿,作为按揭贷款购房中的借款人,买受人则首先偿还银行的借款,至此,银行因此间接地行使了它的抵押权,而这必然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无法实现。
2、如果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基于《合同法》第286条行使优先权时,按上述解释因“不得对抗买受人”,则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买受人“优先于”承包人的优先权受偿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可能完全落空。
由此可见,当建筑工程既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又被发包人全部或大部分销售给买受人时,该工程被依约折价或依法拍卖后,却只能实现买受人购房款的优先受偿,而承包人将不能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根本无法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1.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授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己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己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2.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5.本批复第1条至第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三、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解读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效果。
该条款的解读如下: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当合同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失或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时,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解除合同后,双方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包括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对受损害方的影响程度等。
另外,解除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需要通过书面通知等方式通知对方,并确保解除合同的有效性。
总结来说,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和效
果,为受损害方提供了一种保护权益的手段,在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一规定在维护合同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法》第286条司法适用疑难问题探讨
根 据 担保 法 ) 8 条 的规 定 ,留置权 的 范 围仅 限于保 管合 同 、加工 承揽 合 同 、运 输合 同 ,不包括 )第 4 建 设工程合 同 。工程 建设 行为 与加 工承 揽行 为的性 质具 有一定 的类似性 , 工程 建设行为 与一般 的加 但
同发生 的债 权 ,债务 人 不履 行 债务 ,债权 人有 留置权 。 而建设 工 程合 同的性 质就 是 承揽 合 同 ,所 以
在发包 人逾 期 不支付 工 程款 的情 况 下 ,承包 人有 权对 建造 的 工程 予 以 留置 。
笔者认 为 ,工 程价 款 优 先受偿 权 不 属于 留置 权 。首 先 ,根据 ( ( 法 》第 8 的规定 ,留置 权 担保 2条
拍 卖的价款 优先受 偿 。 ”
20 年 6 02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 ( (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中对 合同法》第
26 8 条做 出司法 解释 :( )人 民法 院在审理 房地产 纠纷 案件 和办理 执行 案件 中 , 当按照 《 1 应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合 同法 8条 的规定 , 定建筑 工程 的承包 人的优 先受偿权 优先 于抵 押权和 其他 债权 。 ( ) 第2 6 认 2 消费者 交付 购买 商品房 的全部或 大部分 价款后 , 承包人就该 工程享 有 的工 程价款 优先 受偿权不得对抗 买受入 。 () 筑工 程价 款包 括承 包人为 建设 工程应 当支付 的工 作人 员 报酬 、 料款 等实 际支 出的费 3建 材
卖 的工 程 , 拆 迁 安 置 房 应 当排 除 在 优 先 受 偿权 之 外 。
合同法286条电气工程
合同法第286条是关于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电气工程中,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同样适用。
电气工程通常包括强电、弱电消防等预埋管等工程,是建筑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电气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也需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这意味着,如果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电气工程的价款,承包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在电气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或者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同时,发包人也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电气工程的价款。
如果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承包人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总之,合同法第286条为电气工程中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电气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
如果发包人未能按时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确保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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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286条法律属性及适用条件探究内容摘要: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备受世界瞩目。
作为国民经济支柱的房地产行业也水涨船高,全国上下掀起了建设开发的热潮。
尤其是近几年,建设项目投资居高不下。
伴随者大规模的大兴土木,由此也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诸如房价过快增长、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由此带来了民农工工资的无法按时支付。
如果这些隐藏的社会矛盾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将造成不利影响。
基于如此问题,合同法中特别设置了一个新的条文——第286条。
应当说,立法者的本意和初衷是好的,希望通过此条款来保障承包人债权的实现,以此来保证工人工资的支付。
但该法出台以后,在理论界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和争议,在司法实务界具体适用该条款时,亦有诸多问题需要探讨。
本文拟从该法条的法律属性和具体应用作一简单的探悉。
主题词: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抵押权正文:一、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合同法出台后,针对该法第286条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属性,在理论界曾引起了强烈的争论。
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见解: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法定优先权说。
根据《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
但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
那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留置权;1、按照我国担保法对留置的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为不动产设置留置权。
留置权属于法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上述特定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留置权。
2、留置权不仅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之而消灭。
担保法规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权利不以占有为条件,不论占有与否,建设工程承包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3、虽然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但由于标的物的本质差别,其应当是属于不动产承揽合同。
目前情况下,不仅理论上而且在立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都作为单独的合同类型,与承揽合同法律规则大不相同,不能简单的将其混为一谈。
而留置权最主要的特征为动产,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显然不属于留置权的范围。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属于抵押权或法定抵押权:1、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我国法定抵押权尚属空白。
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的,其最明显的特征是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且承包人享有优先权不以是否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2、另外从功能上讲,抵押权一般是为未成立的债权提供履行担保,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范畴,权利人可自由支配,并没有相对的时效期间。
3、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需经过登记,才具有公示作用,方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合同法》第286条并未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需要登记,且只有登记后承包人才能对抗第三人。
4、我国担保法只就法律行为设立抵押权作了规定,并未规定因事实行为产生抵押权的情况。
也就是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
目前的担保物权体系是抵押权和质权通过约定产生,留置权通过法定产生。
如果将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将造成抵押权既可以通过约定产生,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产生,显得整个物权担保体系不够和谐。
(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立法者权衡各种利益基于特别保护基本的社会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它的本质是一种受偿的优先权,而非法定抵押权或留置权。
所谓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当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种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具有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的权利。
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受偿权为一般优先权,就特定财产权优先受偿的优先权为特别优先权。
也就是说,优先权具有如下性质;1、优先受偿权是债权,并非物权。
优先权是法律根据立法政策为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而赋予特种债权的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各类的债权加以特别保护,而不是在当事人平等的基础上成立的对某一特定债权的特别保护。
2、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因而它不同于由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质权,而类似于留置权,但优先权又不象留置权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3、优先权的标的既可能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可能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但不能是第三人的财产,此特点区别于可以以他人财产作担保的抵押权和质权。
4、优先权多是无须公示的权利。
民法上担保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需要以公示为等效要件,否则,担保物权不能成立或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而优先权基于其权利的法定性,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其无须登记,也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公示要件。
5、优先权属于价值权、变价权,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物权的权利,而只是一种债权。
从以上优先权的特征进行分析来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是符合优先权的特征。
但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法定抵押权和法定优先权均未作相应规定,既然如此,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讨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不动产法定优先权还是法定抵押权并无多大意义的,也是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规定该种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规定为不动产法定优先权的。
所以,现在值得讨论的问题应当是我国究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法定优先权制度还是法定抵押权制度。
这样,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也就容易解决了。
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1、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三类合同。
是否这三类合同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享有优先受偿权呢?首先,勘察和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性质和内容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债权无实质性的区别,属于一般债权,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
而施工合同承包人享有的债权价款,往往是自己垫付的费用和工人的劳动报酬,因此需要法律赋予其特殊债权性质。
其次,勘察和设计合同承包人所享有的债权在合同法上表述为费用,而不是工程价款,只有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才属于工程价款,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再次,勘察、设计工程的承包人在主张工程价款时,建设工程尚不存在,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客体对象。
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建设工程,在发包人违约不履行合同价款时,承包人可以申请对已竣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施工合同若行使权利至少应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因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合同无效,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合同成立的时间,我国现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在此日期之前已经竣工或停工的工程,或在1999年10月1日前已经存在抵押权的,应按权利成立的先后确定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均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不能对抗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只能和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这也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必然延伸。
2、工程已经竣工,有竣工验收证明对于何为竣工时间,司法实务界对此有多种理解:有人主张按竣工交付之日,也有竣工验收合格之说,亦有人主张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之日为准。
对于困扰实务界的问题,最高院于2004年4月29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了明确。
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竣工是权利行使的一个起算点,仅仅是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权的最迟期限,但并未对实行优先权的最初期限加以限制。
工程价款可能发生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过程中,也经常发生在中途停建的“烂尾”工程中,认为工程竣工方可适用合同法286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实践中支付价款的约定不仅仅表现在竣工后。
倘若以竣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那么假设发包人在此之前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必须自行垫资完成工程,以满足“竣工”之条件。
相反如果质量保证期满以后,发包人不按期支付质量保修金,那么承包人可能根本无法在实行优先权,因为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已过。
这无疑会出现这样一种怪现象,承包人明知发包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却又无法行使优先权(只能按一般债权主张),还要继续为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买单,继续垫资直至满足“所谓的竣工条件”。
在286条最初出现时,曾被益为承包人的尚方宝剑,但这显然有自我欣赏的盲目乐观。
3、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建设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
如果工程质量未经验收,或者说验收没有通过擅自使用的,出现的问题全部由发包人负责。
合同法在给承包人286条的同时,也给了发包人一个279条,这里最主要的就是工程质量问题。
所以,对承包人而言,并不是一个286条就可以万事大吉的。
如果承包人希望通过与此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必须加强质量意识,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但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且还要承担违约责任。
4、工程数额已经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有明确的请求数额,否则权利的行使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
一般而言,在承发包双方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有约定,但该价款一般只是预算成本价款。
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工程不发生变更几乎是不存在的。
工程最后竣工后,实际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会有很大的差异。
这就需要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以决算总价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依据。
而在实践当中,发包人为了对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往往采取拖延的方式不予进行竣工结算。
这就对承包人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从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的履行到最后的竣工结算都要有一套严格而规范的管理程序。
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格式文本,对竣工验收和决算均有明确的规定和限制。
如果承发包双方签订了该格式合同文本,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8日以内向发包人提交决算报告,发包人不按时审核决算书的,承包人有权不移交工程。
也就是承包人可以合法的行使对所竣工工程的占有权,以有利于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5、承包人已经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6个月内提出对于催告的期限,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对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