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修订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修订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国务院于日前公布并施行了《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修订版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一秒管理是非常重要的。
那么对于其,读者们有多少了解呢?请参考小编整理的一下资料!食药监总局: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加强基层疫苗流通监管,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防范疫苗流通环节风险。
近期,安徽省无为县发生村民接种假人用狂犬病疫苗致死事件。
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违法购销人用狂犬病疫苗、村卫生室违法采购人用狂犬病疫苗。
疫苗标示生产商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称,涉事疫苗为假冒产品。
通知要求,严禁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疫苗类产品,任何药品零售企业或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疫苗购销、配送等活动。
地方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立即对疫苗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规开展疫苗经营活动的应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通知要求,各级食药监管部门要坚决打击制假黑窝点。
发现参与销售假劣疫苗的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涉案个人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假劣疫苗来源,协助捣毁地下制假窝点,切断售假网络。
通知强调,各级食药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违法违规销售疫苗行为,特别是生产、销售、使用假劣疫苗行为的,须立即向国家食药总局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doc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xx年4月13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还听取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调查处理情况汇报,决定依法依纪对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计生委和山东等17个省(区、市)相关责任人予以问责,有关方面先行对357名公职人员等予以撤职、降级等处分;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强化制度监管。
文件内容要严格疫苗流通管理,将自愿接种的第二类疫苗比照国家免疫规划用的第一类疫苗,全部纳入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坚决制止通过借用资质和票据进行非法经营的“挂靠走票”等行为。
解读国家卫计委、食药监总局新闻发言人:将改革完善第二类疫苗集中采购机制,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集中采购,由县级疾控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给给辖区内接种单位。
接种单位不得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购置第二类疫苗。
疫苗生产企业直接向县级疾控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这将大大减少中间环节,有效解决第二类疫苗流通的问题。
文件内容要建立疫苗从生产到使用的全程追溯制度,强化储存、运输冷链要求,增设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环节索要温度监测记录的义务。
解读国家卫计委、食药监总局新闻发言人:将加快建立全国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疫苗生产企业、疫苗进口单位、配送企业、县级疾控机构和接种单位要依法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购进、储存、分发、供给记录,并做到票证一致、票货一致、票款一致。
加强疫苗冷链管理,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组织制定疫苗生产、储存、运输的操作标准,加强冷链运输过程的标准化管理。
文件内容要加大处分及问责力度,对非法购销、未按规定储运疫苗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金额,增设对责任人员的禁业处分,并严格属地监管职责,增加地方政府及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的规定。
解读国家卫计委、食药监总局新闻发言人:未取得资质的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疫苗买卖、储存、运输等活动。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19年4月13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下面是关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此次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两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聚焦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管用措施,有针对性地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
着力完善第二类疫苗的销售渠道、冷链储存、运输等流通环节法律制度,建立疫苗全程追溯法律制度,加大处罚及问责力度,坚决保障接种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迅速回应国内外关切,有效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一)改革第二类疫苗流通方式,取消疫苗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环节。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第二类疫苗流通链条长、牟利空间大等问题,草案了《条例》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疫苗的条款,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
同时明确规定,疫苗的采购全部纳入省级公共交易平台,其中第一类疫苗维持现行的政府采购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分发至接种单位;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平台上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此外,针对“挂靠走票”等隐蔽违法经营行为,草案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接收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二)强化疫苗全程冷链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疫苗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因脱离冷链影响疫苗有效性的问题,草案进一步强化了疫苗全程冷链储存、运输等相关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配送责任。
第二类疫苗应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由其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二是强化储存、运输的冷链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2019年4月13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5.03.24•【文号】国务院令第434号•【施行日期】2005.06.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国务院令(第434号)《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引言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护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疫苗的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提高疫苗接种的效果和覆盖率,本文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二、疫苗流通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疫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疫苗。
2.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取得疫苗经营许可证,并建立完善的疫苗进销存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
3.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冷链物流体系,确保疫苗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和监测,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损坏。
4.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对疫苗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疫苗质量抽检,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疫苗质量和安全性。
三、疫苗预防接种管理1.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取得疫苗预防接种许可证,并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提供规范的疫苗接种服务。
2.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疫苗接种管理制度,包括疫苗接种记录、疫苗接种提醒和跟踪、疫苗不良反应监测等,确保接种工作的规范和有效性。
3.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疫苗冷链设备的维护和检测,确保疫苗在接种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和监测,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损坏。
4.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对接种人群进行充分的健康咨询和评估,根据接种人群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疫苗接种方案。
5.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疫苗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收集和报告疫苗不良反应情况,确保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疫苗信息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经销企业和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疫苗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和管理疫苗的生产、流通和接种信息。
2. 疫苗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疫苗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防止信息泄露和篡改。
3. 疫苗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国家疫苗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及时上报疫苗的生产、流通和接种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疫苗是指⽤各类病原微⽣物制作的⽤于预防接种的⽣物制品。
其中⽤细菌或螺旋体制作的疫苗亦称为菌苗。
疫苗分为活疫苗和死疫苗两种。
最新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法律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条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治区、直辖市实⾏统⼀采购。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第三⼗三条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依法⾃主合理制定。
疫苗的价格⽔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五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第三⼗六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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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编纂依据及目的(一)编纂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和民众的健康,保护和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维护流通以及疫苗的预防接种合法权益,加强疫苗预防接种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一)建立健全疫苗流通管理体系1.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疫苗流通管理体系,并加强对疫苗流通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检测与检查。
3.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学校医务室等负责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应当向疫苗流通管理机构正确领取和使用疫苗。
(二)加强疫苗流通生产、供应、使用的质量管理1.疫苗的购进和使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药品管理法规定;2.疫苗的生产厂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疫苗生产的有关法规,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3.疫苗的运输和储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定进行;4.国家应当确定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定要求的疫苗供应平台;5.疫苗流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疫苗的质量进行抽检,并实施供应商对质量的负责制;(三)加强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1.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全国性疫苗预防接种工作;2.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报告疫苗管理情况,并定期发布疫苗管理政策和要求;5.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健全疫苗预防接种工作评价机制,对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结果进行统计、监测和评价。
三、责任追究(一)如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影响疫苗预防接种工作,损害国家和民众的健康,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发生纠纷,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
四、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重新修订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概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疫苗流通疫疫苗的采购制定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省级疾控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计划,并向省级卫健委报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第一类疫苗的供应A.只能给省级疾控或其指定机构供应疫苗,不得向个人供应B.疫苗最小外包装注明“免费”及国家卫健委规定的“免疫规划”标识第二类疫苗的采购和供应省级疾控在省级公共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疾控采购后供应给本区域的接种单位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疾控及接种单位购进疫苗时,应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证明文件,并保存超过有效期2年备查疫苗的分发过程省疾控→设区市疾控或县疾控→接种单位和乡级卫生机构→村医疗机构原则第一类疫苗不收任何费用特殊情况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设区市疾控可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相关记录建立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三、疫苗接种接种单位的管理接受技术指导接受县以上疾控指导疫苗接收和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无温度检测记录或不达标接种单位不得接受或购进,并向所在地药监和卫健委报告遵守工作规范接种场所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接种情況登记向县以上卫健委和疾控报告接种疫苗费用第一类不收费,第二类可收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医疗卫生人员的职责告知义务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是否有接种禁忌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医学建议不能接种者需提出医学建议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出生1个月内办预防接种证,离开居住地在现居住地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管理目的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一般情况接种县以上卫健委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报经本级政府决定→省级卫健委备案省级范围接种省级卫健委→报经省级政府决定→国家卫健委备案国家范围/跨省接种国家卫健委决定(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全体性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接种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医疗机构许可证+考核合格医师+有冷藏设备及制度+有预防接种门诊附:医疗卫生人员的责任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概念,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引言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障公共卫生和人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疫苗的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我国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二、疫苗流通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的责任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疫苗。
同时,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
2. 疫苗流通企业的责任疫苗流通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流通许可证,确保疫苗的流通环节安全。
疫苗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进销存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来源可追溯,避免假冒伪劣疫苗的流入市场。
3. 疫苗流通环节的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疫苗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于发现的疫苗质量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预防接种管理1. 接种单位的责任接种单位应当具备相关的接种许可证,确保接种工作的安全和规范进行。
接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接种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储存、运输和接种过程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
2. 接种人员的要求接种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接种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接种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接种的安全和有效性。
3. 接种登记和监测接种单位应当对接种人员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苗接种监测系统,对接种效果进行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接种不良反应等问题。
四、疫苗信息公开和宣传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信息的公开和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疫苗的认知和接种意识。
疫苗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提供疫苗的相关信息,回应公众关切和疑虑。
五、处罚和监督对于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
新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推荐文章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热度: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热度: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热度:印刷业管理条例最新热度:为什么要接种疫苗热度: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 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 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 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 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 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 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 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 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疫苗的费用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 护人承担费用。
监护人的职责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 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 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 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
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 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 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 运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 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 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 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直接影响到公众健康。
为了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我国颁布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就围绕该《条例》展开分析。
一、疫苗流通管理1、疫苗的生产、流通应符合GMP规范《条例》要求生产、流通、接种环节的每道环节,都应该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或《生物制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履行责任,严格控制每个环节的质量,确保疫苗的质量安全。
2、疫苗流通应按照规定渠道进行《条例》指出,疫苗的流通应该按照规定的渠道进行,禁止利用互联网等非正规渠道进行交易。
疫苗经生产企业出库后,应该直接交付到批发企业,批发企业再卖给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最终到达接种现场。
流通渠道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经过备案和验收,确保规范化的疫苗流通体系。
3、疫苗应该符合标准规格《条例》明确规定,疫苗应该符合我国《疫苗标准》和卫生部规定的规格标准,以确保疫苗质量和安全。
二、疫苗预防接种管理1、各级政府应该加强疫苗管理《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有责任组织实施计划免疫和应急疫苗接种,并配备专业人员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政府应该加强疫苗接种宣传和教育,让公众了解疫苗的重要性、安全性、有效性和接种的重要性。
2、疫苗接种应符合规定的接种程序《条例》规定了疫苗接种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疫苗储存和运输、疫苗接种流程、接种时应注意的事项等,以确保公众接种的疫苗安全有效。
3、应当建立完善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机制疫苗不良反应是一种常见的副作用,虽然不良反应的发生率很低,但一旦发生,在及时监测和处理不良反应方面,就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机制,及时监测疫苗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和报告,进行及时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处理疫苗的不良反应事件,以减少公众对疫苗的担忧和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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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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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重新修订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第十条采购疫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签订政府采购,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疫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
疫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
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疫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疫苗接种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索要疫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疫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
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