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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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甬规字〔2014〕1号•【施行日期】2014.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甬规字〔2014〕1号各处(室)、分局、各县(市)规划局:《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2014年1月9日宁波市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许可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市规划局下属派出机构(分局)依照审批管理权限具体办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由该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市局负责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许可听证的组织机关。

第三条下列事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许可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第四条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听证告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老规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表一调整用地类别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围的,应先提出调。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1、居住建筑得朝向为南北向得,面宽大于30米得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得居住建筑得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得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2、面宽小于与等于30米得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得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得0、6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得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得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得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得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得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6、5米。

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7、5米。

低层与低层得山墙端距应不小于5米;低层与多层得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

遇小区道路通过得,其端距按批准得小区规划道路宽度执行。

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得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得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得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与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风条件与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与大、中、小学教学楼得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得,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得1、25倍。

(二)南侧为高层建筑得,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得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得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除十五条规定得建筑之外得其她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得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与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得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得0、7倍。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2014年新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11•【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施行日期】2016.01.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2015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2月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据2016年1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宁波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城市用地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详见附件一)。

第四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确需在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附件二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重大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应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第八条在满足自身的规划要求下,能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又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空域等有关规定的,可在原详细规划或控制指标的基础上酌情增加建筑面积,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一的体育场馆、幼托等设施,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5.08.26•【字号】甬规字〔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甬规字〔2015〕17号局各处(室)、各分局: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2015年8月26日宁波市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市区乡、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规划许可,适用本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的要求进行规划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乡村建设的,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许可范围)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在设施农用地上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建设,可不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在乡、村庄规划中确定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是指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农村集中居住区是指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范围内,按批准或审定的规划实施的村民住宅区;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
术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规划局
•【公布日期】2016.11.10
•【字号】甬测字〔2016〕154号
•【施行日期】2016.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测绘
正文
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
定》的通知
各处(室)、分局,各测绘单位:
为加强规划测绘管理,规范和统一规划测绘中的各项技术要求,有序衔接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涉及的各项测绘指标,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宁波市城乡规划测绘管理技术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规划局
2016年11月10日。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999年6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1999]106号批准
1999年7月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1号通告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九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加油站
第十章 管线工程
4层及4层以上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
用地
低层仓库建筑
用地
50-60
1.0-1.8
45-55
0.8-1.6
1-3层普通仓库
多层仓库建筑
用地
40-50
1.5-3.0
35-50
2.0-3.0
4层及4层以上普通仓库
注: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后确定,原则上较高的容积率适用较低的建筑密度。
6、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表二>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5
1.2-2.5
1.8
2.5-3.5
2.2
3.5-4.5
2.6
4.5以上
3.0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计划、土管、环保、城建、房管、市政公用、水利、工商、港务、交通、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七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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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ZZJ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管理 (1)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1)第二节地下空间 (5)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 (7)第三章建筑管理 (8)第一节建筑间距 (8)第二节建筑退让 (19)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26)第一节城市道路 (26)第二节公共交通 (28)第三节停车场及加油加气站 (30)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车 (32)第五节市政管线综合 (32)第五章城市景观 (35)第六章村庄管理 (40)第一节一般规定 (40)第二节建设用地 (41)第三节建筑管理 (45)第四节公用设施 (48)第七章附则 (49)附件一名词解释 (50)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5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第四条结合本市用地实际,对《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作局部优化。

在居住用地中增加其他居住用地(Rr),包括服务式公寓用地(Rra)、职工宿舍用地(Rrc)和老年居住用地(Rrd)。

工业用地中增加工业研发用地。

取消旅馆用地(B14)中的服务型公寓。

具体见表一。

第五条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含)的用地。

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

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六条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轨道站点周边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合。

用地之间的混合引导参见附件二《用地混合引导表》。

采用“+”连接用地代码表示。

第七条为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鼓励土地的综合开发利用。

鼓励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部空间进行综合开发。

在满足运行安全和系统布局的前提下,鼓励交通场站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结合商业、商务等非居住用地综合设置;鼓励变电站、泵站、垃圾压缩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集中设置,共建共享内部通道及相应管理设施。

在满足相关规范、规定且符合城市景观及交通等要求前提下,允许商业、商务等建筑可跨越城市道路合理设置连廊或过街楼,允许合理利用城市高架轨道交通、高架道路及桥梁两端下部空间设置城市地面道路、小型车辆停车场、养护管理用房及绿化广场等设施。

第八条在选址或制定规划条件时,建设用地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兼容:(一)保证城乡用地结构的总体平衡;(二)基本满足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配套要求;(三)符合城市景观、交通、环境、公共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允许对以下几类规划用地进行合理兼容或转换,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区除外:(一)一类居住用地转换为二类居住用地,居住用地转换为居住服务设施用地;(二)商业用地(除批发市场用地)、商务用地转换为行政办公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互相兼容;(三)工业园区内,一类工业与工业研发用地互相兼容,一、二类工业、物流仓储用地互相兼容;(四)在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工业园区外相对应类别的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储用地互相兼容。

第十条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二规定,当低、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二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且近期不实施改造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危房改建的;(四)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土地面积低于表二下限值,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设施。

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确需在工业用地内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其附属设施用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7%,且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0%;在各类工业园区外的工业项目,其附属设施用房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的15%。

物流仓储用地同工业用地。

第十二条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且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它相关配套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筑容量宜参照表三。

注:1、表中控制指标主要用于指导城乡规划编制,用地管理阶段应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执行,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时,允许参照使用。

2、区域类别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及政策文件并结合实际情况界定。

涉及两类区域类别的,应按照规划主导方向确定。

3、未列入上述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经相关专业管理部门认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允许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5、城市特定区域编制规划时允许结合实际另行确定建筑容量。

第十四条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合理确定地块竖向标高。

各类建设用地室外地坪标高应在满足防洪排涝相关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地形地貌、规划道路、排水设施等条件综合确定。

旧城改造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山地坡地等特殊地块,应经充分研究论证后确定地坪标高。

医院、变电站、泵站等生命线工程和规划确定的应急通道的地坪标高需在前款要求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标准。

第二节地下空间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利用应结合城市区位、交通、用地性质、建筑容量等条件采取不同分区发展策略,具体见表四。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使用功能分为地下动静态交通、市政设施、公共服务、商业休闲、工业仓储、人民防空及其他防灾防护等。

地下空间使用功能策略见表五。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分层利用宜符合表六规定。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须同时满足周边地块结构安全、施工安全、管线设施布局等相关规定要求。

地块地下空间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和地块边界不宜小于5米,地下空间不宜突破沿路、沿河绿带边界。

地上建筑退界小于5米时,地下退界可与地上退界保持一致。

相邻地块在建或建成时,地下空间退界不小于5米且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的0.7倍;若征得相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同意,地下空间退界可适当缩减。

当城市市政管廊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构筑物的退让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满足生态景观及功能要求,以局部开发利用为原则,合理确定地下空间用地范围、开发功能、建设规模、覆土厚度等控制要求。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顶板的板顶标高应低于周边地面道路中心线最低点标高至少1.5米。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覆土厚度应保证城市市政管线、道路交通、公园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且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一条鼓励地下商业、停车及公共设施与地下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等相连通。

地下步行系统、轨道交通站点的出入口宜结合公共建筑、地下商业出入口及下沉广场等设置。

地下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6米,并同时满足其他相关规定要求。

第三节绿地与广场用地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控制指标参照表七。

备注:专类公园及其他特殊地段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应符合相关规定。

特殊地段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论证,合理确定绿地率指标;用地管理阶段,特殊地段经研究论证确难达到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可按不小于5%控制,具体如下:(一)公交首末站、地面公共停车场、轨道交通车辆段、加油加气站、变电站等设施用地;(二)文物古迹、外事、宗教等用地;(三)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用地;(四)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等用地;(五)老城区零星插建用地;(六)港口、码头等区域交通设施用地;(七)物流仓储用地。

第二十四条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经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沿河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规划宽度20米及以上的河道,每侧不小于20米;规划宽度15米及以上、20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5米;规划宽度15米以下的河道,每侧不小于10米;(二)特殊地段的沿江、河绿带宽度可以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20米及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20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利、防洪和通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如水文观测、水上垃圾中转站、码头及其必要的观测和管理用房等)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

第三章建筑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二十七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日照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低、多层建筑(不含建筑高度6米以下的变配电房和5米以下的门卫、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不含45度)以内,下同],低、多层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15倍;3.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应符合表八的规定。

注:H :南侧低、多层建筑高度 H 1:较高遮挡建筑高度H:指南侧多层建筑高度, H1指较高建筑高度, H2指非居住建筑高度(三)低、多层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60度时,按平行关系控制,并按被遮挡建筑方位确定建筑朝向;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关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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