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二手房转让律师点评一件央产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专打房产官司律师解析一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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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张娴与王能系夫妻,两人共同孕育王凝、王吕、王蓓。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401号房屋和402号房屋系王能从北京市某单位处承租的公房。
1994年该单位实行房改时,该单位将401号房屋出售给了王能,将402号房屋出售给了王蓓。
王蓓分别在1994年9月28日、1994年11月22日及1999年6月22日、1999年7月15日分四次缴纳了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
后王能于1999年11月23日去世。
2015年6月16日,张娴与王凝、王吕将王蓓和北京市某单位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某单位和王蓓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
庭审过程:张娴等三人起诉至法院称:1989年北京市某单位分配给王能两套公房,分别是401号房屋和402号房屋,张娴、王凝、王吕是共同居住人。
1996年该单位出售公有住宅,该单位未经王能和其他共同居住人同意,将402号房屋出售给了王蓓。
王能在1999年11月23日去世。
我们认为该单位在出售房屋过程中,没有严格依照规定执行,售房时没有经过我们同意,恶意将该房屋出售给王蓓,损害了我们和王能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蓓和该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系无效合同。
王蓓辩称:402号房屋在1992年改由我和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公房租赁合同,95年房改时,经过我们兄弟姐妹的同意,上述房屋有我购买。
1994年9月28日我支付了首付购房款8210元,11月22日我又支付了18210元。
1999年我签订了正式的买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我的买房合同是有效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原单位早就破产清算并且已经注销,我公司是他们单位的出资人,但我们不应做为被告。
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件央产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纠纷案件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律师解析一件央产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2002年5月22日,张咏作为出卖人(甲方)和王思华(乙方,买受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咏将诉争房屋出卖给王思华。
房屋售价27.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诉争房屋由甲方交付给乙方。
乙方在合同签订时以现金的方式将全部购房款27.2万元支付给甲方。
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时,甲方提供给乙方本房屋全部购房款的原是收据两张,甲方保证已经向苑房产单位支付并付清全部购房款,本房屋待单位统一办理完成产权证允许上市后,甲方无条件并随时提供乙方办理本房屋过户手续所需提交的文件,如:身份证、房产证及户口本等文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诉争房屋登记在张咏名下,签订合同当日王思华便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当日张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王思华,王思华自取得该房屋后便占有使用该房屋。
后王思华找到张咏要求过户,但张咏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4年11月,王思华将张咏起诉至法院,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
审理过程:在本案庭审时,张咏表示当时出售房屋未经自己妻子同意,所以主张自己系无权处分,并且表示王思华和自己签订合同已经过去多年,王思华一直没有要求过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主张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在本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法院曾发函向该房屋所在的产权单位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询查该房屋是否可以上市交易,产权单位回函称诉争房屋在1995年时依照标准价出售给张咏。
张咏出售该房屋需提交原工作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不超标证明到房管部门缴纳有标准价变更为成本价的费用之后才能到中央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相关上市交易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中直机关房改办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回函称出售人可以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向原产权单位补缴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以上市出售。
诉争房屋欲上市出售需相关单位完善职工住房档案。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案例一:隐瞒房屋瑕疵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个事儿,老张要卖房子。
他知道自家房子的屋顶有点漏水的小毛病,但在和买家小李谈的时候,却只字未提。
小李看房子的时候也没发现这个问题,毕竟屋顶又不能轻易上去检查。
于是,小李就开开心心地签了合同,付了钱。
结果呢,住进去没多久,一下雨,屋里就跟水帘洞似的。
小李那个气啊,就去找老张理论。
老张还不承认,说房子卖出去就和他没关系了。
这老张可就太不地道了。
点评:老张这就是典型的不诚信啊。
在房屋买卖里,卖方有义务告知房屋存在的问题,哪怕是小问题。
就像你去买个苹果,你看到的是外表光鲜,结果咬一口里面全是虫,你气不气?小李在这个事情里其实挺无辜的,他信任老张才买了房子,谁知道遇到这么个事儿。
这种情况下,小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说要求老张承担维修屋顶的费用或者根据房屋瑕疵的严重程度,甚至可以要求退房退款。
因为老张的隐瞒行为属于欺诈,这在房屋买卖中是不被允许的。
案例二:中介违规操作的纠纷。
小王想卖房子,就找了一家中介公司。
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小赵为了促成这笔交易,那可真是无所不用其极。
他跟买家小孙说,这个房子附近马上要建一个大型商场,以后房价肯定涨。
但实际上呢,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划。
小孙一听,觉得这房子有投资价值啊,就赶紧签了合同。
后来小孙发现被骗了,就想反悔。
这时候中介就开始耍赖了,说合同都签了,不能反悔。
点评:这个中介小赵啊,简直就是个“大忽悠”。
中介在房屋买卖中应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而不是为了赚钱就编造谎言。
小孙也是被利益冲昏了头脑,没有去核实这个所谓的商场规划。
虽然合同签了,但是因为这个合同是基于中介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所以小孙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
而且这个中介公司也应该为小赵的行为负责,可能要面临赔偿小孙损失的后果。
这就好比你去商场买东西,售货员骗你说这个东西有神奇功效,结果你买回家发现被骗了,你肯定得找商场退货啊,一个道理。
案例三:房价波动引发的违约纠纷。
买卖合同房屋确权的案例
买卖合同房屋确权的案例老王啊,一直想有个自己的小窝。
有一天,他在中介那看到一套特合心意的房子,跟卖家老张一拍即合,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这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的,房子的地址、面积、价格啥的,都写得清清楚楚。
老王付了一大笔首付款,就美滋滋地等着住新房了。
可没想到啊,麻烦事儿来了。
老张这人呢,有点不地道。
他有个远方亲戚,突然跳出来说这房子他也有份儿。
原来啊,老张的爷爷当年对房子的分配有点含糊不清,这亲戚就觉得自己也应该能分到这房子,死活不让老张卖。
老王这下可急了,钱都付了,房子住不进去,这算怎么回事儿啊?没办法,老王只能走法律途径,要求对这个房子进行确权。
在法庭上啊,老王把房屋买卖合同拿出来,说:“法官大人啊,您看这合同,白纸黑字的,我可是按照规定付了钱的。
我是真心想买这个房子,想有个安稳的家啊。
”老张呢,也承认合同是他签的,但是他说这个亲戚捣乱,他也很无奈。
那个亲戚在旁边大喊大叫的,说什么祖上的房子不能随便卖。
法官呢,可不管他们这些乱七八糟的事儿。
法官就看证据,合同是关键证据之一。
而且啊,老张是房子登记的所有人,有权利处置自己的房产。
虽然亲戚提出祖上可能有别的说法,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件来证明他对这个房子有权益。
最后啊,法官判定房子归老王所有,老王可以按照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老王这颗悬着的心啊,终于落了地。
他走出法庭的时候,心里想:“哼,这房子啊,终于名正言顺是我的啦。
”这个案例就告诉咱们啊,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确权的时候是非常重要的依据。
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规定办事儿,咱的权益就能得到保障。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今天咱就来讲讲最高法处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的案例,这里面的事儿可太有意思了,就像一幕幕大戏。
一、无权处分引发的无效纠纷。
有这么一个案子,甲把房子卖给乙,看着挺正常的买卖对吧?可问题是,这房子不是甲一个人的,他还有其他共有人,但是他在卖房子的时候压根儿没跟其他共有人商量。
乙呢,还以为自己捡到便宜了,美滋滋地付了钱,等着入住。
这时候,其他共有人不干了呀,这房子也有我们的份儿,你怎么能私自就卖了呢?于是就闹到法院去了。
最高法就判定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啥呢?因为这属于无权处分啊。
就好比你和别人合伙有个宝贝,你自己一个人就把这个宝贝卖给别人了,这肯定不行呀。
这就告诉我们,在买房子的时候,一定要搞清楚房子的产权情况,是不是卖家一个人就能做主的,不然就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啦。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再讲一个更奇葩的案例。
丙为了逃避债务,和丁商量好,把自己的房子以一个超低的价格卖给丁。
这表面上是房屋买卖,实际上呢,就是想把自己的财产转移走,让那些债主拿他没办法。
债主们发现了这个猫腻之后,就把丙和丁告上了法庭。
最高法那可是火眼金睛,一眼就看穿了他们的小把戏。
这种以合法的房屋买卖形式来掩盖非法逃避债务目的的合同,肯定是无效的。
这就好比你穿着一件漂亮的衣服,但是衣服里面藏着坏心思,那肯定是不行的。
所以说啊,不要想着用这种歪门邪道来逃避责任,不然最后吃亏的还是自己。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还有一个例子,某开发商为了多赚钱,在一块本来规划为绿地的土地上盖了房子,然后把这些房子卖给了购房者。
这个合同看起来也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购房者也不知道这房子的建造是违反规定的呀。
但是呢,这事儿违反了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法判定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这就好比你在马路上随便划一块地盖房子卖,这肯定是不行的,国家的法律法规可不是摆设。
这个案例就提醒我们购房者,在买房的时候也要关注房子的合法性,不能只看房子好不好看,价格合不合适。
买卖合同房屋确权的案例
买卖合同房屋确权的案例老张在城里有一套闲置的房子,他想把房子卖掉换点钱去环游世界。
小李呢,是个刚工作没几年的年轻人,一直想有个自己的小窝。
于是,老张和小李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里把房子的地址、面积、价格等都写得清清楚楚的。
小李按照合同给了老张房款,老张也把房子的钥匙交给了小李,小李欢欢喜喜地就搬进去住了。
小李就决定去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这房子就是他的。
在法庭上,小李拿出了和老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还有自己付款的凭证,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啥的。
老张也出庭作证,说这房子确实是卖给小李了,自己当时是房子唯一的产权人,有权处置房子。
法官呢,就开始仔细审查各种证据。
那个远房亲戚也拿出了一些所谓的证据,说老张的爷爷曾经答应过他爷爷,这房子以后有他们家一份。
但是呢,这些证据都很模糊,没有像小李的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那么确凿。
法官最后判定,根据小李和老张之间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小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实际入住的情况,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归小李。
法官还批评了老张的那个远房亲戚,说不能随便拿着一些没根据的说法就来争房子。
小李这下可算是松了一口气,他的房子终于确权了,他可以安心地继续在自己的小窝里生活啦。
这个事儿也告诉大家啊,在买卖房屋的时候,一定要签好合同,保留好各种证据,这样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王女士是个精明能干的人,她看中了赵先生在一个不错地段的房子。
那房子虽然旧了点,但王女士觉得重新装修一下肯定很棒。
双方谈妥后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王女士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就等着把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开始装修大计。
可是呢,赵先生这边出了岔子。
赵先生之前和他的生意伙伴有一些经济纠纷,那个生意伙伴不知道从哪里打听到赵先生把房子卖了,就动起了歪脑筋。
他向法院起诉,说赵先生欠他钱,这个房子应该是他的,不能让赵先生随便卖掉。
这可把王女士气坏了,自己钱都付了,房子都开始计划怎么布置了。
王女士也不甘示弱,她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
房产专业律师解析一件央产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安居房产律师网首席律师解析一件央产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张晓涛与刘能系夫妻关系,张大嘴系张晓涛与刘能之子。
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的诉争房屋系张晓涛所有的房产,该房屋性质为央产房。
2012年6月15日,张晓涛的妻子刘能委托我爱我家经纪公司代为出售该房屋。
虽在委托期限之内为将该房屋售出,但该房屋一直作为房源对外公布。
2012年12月,中介公司将该房屋推荐给赵四,并与张晓涛联系房屋出卖事宜。
张晓涛安排其子张大嘴带赵四实地看房。
12月31日,张大嘴以张晓涛委托代理人身份和赵四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晓涛出售诉争房屋给赵四,张晓涛确保诉争房屋无权属瑕疵,无债权债务纠纷,并且符合上市交易条件。
赵四亲自到场看房,并对该房屋权属状况、设施设备、物业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解,确定以251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
该价格不包含国家规定应当由张晓涛所承担税费。
张晓涛认可赵四以上述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且接受赵四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张晓涛应当为赵四出具订金收据,同时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与赵四个留存一份;双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积极前往我爱我家公司交道口店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要的相关法律文书。
若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金条款规定执行。
该协议签订之后,赵四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的合同义务。
但此后,双方并未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我爱我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采用短信方式和张大嘴沟通,期间赵四和张大嘴电话联系,张大嘴表示其父母买房原则不变。
在中介公司安排下,双方在2013年3月12日见面详谈。
2013年3月21日,赵四将张晓涛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确认赵四、张晓涛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为房屋买卖协议,同时诉求法院判令张晓涛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产权争议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产权争议标题: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产权争议案例背景:在购买房屋时,产权争议是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本文将以一宗产权争议为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该案件发生在2010年前,涉及具体的时间、细节和律师的点评。
请注意,以下所述均为虚构情景。
案例描述:事件发生时间:2007年5月15日地点:某省某市某市的李先生作为一名有房产购买经验的投资者,决定在该市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作为投资物业。
2007年5月15日,李先生在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卖家徐先生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30%的房款作为首付。
根据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在2007年8月1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并完成过户手续。
然而,在签订合同时,徐先生并未向李先生详细说明房屋产权的情况。
实际上,徐先生并非该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在徐先生购买该房屋之前,该房屋曾经有过多次转手,且存在未解决的产权争议。
而徐先生为了迅速获得资金,选择了隐瞒这些重要信息,并通过伪造文件掩盖该房屋的真实产权状况。
事件发展时间:2007年8月16日事实上,到了2007年8月16日,李先生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完成了过户手续。
然而,在过户后的第二天,李先生接到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的电话,告知他所购买的房屋存在产权问题,并建议他尽快采取法律行动。
紧接着,李先生聘请了一名熟悉房产法律的律师,委托其对该产权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事件调查时间: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2月15日经过数月的调查,律师了解到该房屋存在较为复杂的产权纠纷。
在此期间,律师收集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合同文件以及与房屋交易有关的证人证言。
经过调查,律师发现了徐先生伪造的房产文件和转让合同,并联系到了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即在2005年曾购买该房屋的杨女士。
律师与杨女士进行了多次面谈和交流,确认了她的合法所有权,并获得了相关证据。
杨女士表示愿意配合,将原始的房产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提供给律师。
法律程序时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律师于2008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并请求法院作出相关的赔偿决定。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产权归属争议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产权归属争议事件背景:2008年9月15日,王先生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中心区域的一套房屋,这套房屋位于一栋居民楼的5楼,总面积为120平方米。
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人是李女士。
双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并未对产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发生了争议。
事件发展:1. 2009年1月5日,王先生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以确保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然而,他被告知由于产权归属争议,无法办理登记手续。
2. 2009年2月10日,王先生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此事进行法律咨询。
律师了解到,该房屋于2004年从李女士手中以合理价格购得。
据律师推测,该房屋原本归属于李女士,但由于种种原因,产权登记遗漏导致产权归属存在疑问。
3. 2009年4月2日,律师代表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律师在起诉状中列举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和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
4. 2009年6月15日,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转交给了该区域的房地产法庭进行进一步审理。
律师点评: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对已登记的不动产的权属提出异议,但有证据证明该登记的事实无根据的除外。
”在本案中,由于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导致对房屋的产权登记发生问题。
因此,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产权归属争议是必要且合法的。
通过诉讼,法庭将有权调查取证,以查明房屋的产权归属。
根据购房合同和支付证据,如果能够证明王先生确实已向李女士支付了购房款项,可以认定房屋的产权属于王先生。
另一方面,如果李女士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仍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她将能够成功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而言之,此案中的产权归属争议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法院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以确定房屋的产权归属,并为当事人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给您讲个事儿。
有这么一个情况,小张在司法拍卖网站上看到了一套特别心仪的房子,价格那是相当诱人。
他没怎么细想就参与了竞拍,最后成功拍下了这套房子。
这小张满心欢喜地以为自己马上就要住进新房了,就按照流程和负责拍卖的相关部门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
可没想到,麻烦事儿这就开始了。
原来啊,这个房子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没什么问题,但实际上在拍卖之前,就存在着一些产权归属不清的纠纷。
这个房子之前涉及到一个遗产继承的案子,有好几个人都声称自己对这房子有部分的继承权,但是法院在拍卖的时候呢,并没有完全梳理清楚这个产权的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房子要进行合法的买卖,那产权必须得是清晰明确的。
这房子现在产权乱得像一团麻,就好比你要卖一个苹果,结果有好几个人都说这个苹果有自己的一份,这时候你把这个苹果拿去卖,那肯定是不行的呀。
所以呢,最后法院判定小张签订的这个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小张可就惨了,满心的期待都落了空,之前交的钱还得费好大劲儿去拿回来。
这就告诉我们,司法拍卖也得小心谨慎,别看房子便宜就冲动,还得把产权这些关键问题搞清楚,不然就容易竹篮打水一场空啊。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今天咱来唠唠最高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比如说有这么个事儿,老王想把自己的房子卖给小李。
他俩签了合同,价格啥的都谈好了。
可到了交房的时候,出问题了。
老王突然说,这房子我不卖了,我家里人不同意。
小李就不干了啊,我合同都签了,钱都准备好了,你说不卖就不卖?这就闹到法院去了。
在最高法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看这个合同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的,没受啥胁迫,而且也没有违反啥法律法规。
那这合同就是有效的啊。
老王不能因为自己家里人的意见就单方面毁约。
最高法就判定老王得按照合同来,把房子卖给小李,要是不履行,还得赔偿小李的损失呢。
再讲讲那种阴阳合同的事儿。
小张和老孙做房屋买卖,为了少交点税,他们签了两份合同。
一份是真实价格的合同,自己藏着掖着;另一份是低价的合同用来交税。
后来闹矛盾了,小张就不认那个高价的真实合同了,只认低价的合同。
这时候最高法可不会让这种投机取巧的事儿得逞。
因为阴阳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法院还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重新确定了房屋的价格,让双方按照这个合理的价格来履行各自的义务。
这些最高法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啊,就是告诉大家,签合同得慎重,要遵守合同,可不能耍小聪明。
一旦有纠纷了,法院会按照法律和公平的原则来判决的。
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案例: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概述: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其内容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到双方的权益。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买卖合同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本文将以一起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为例,探讨该案例的背景、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案件判决的理由。
案件背景:甲方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是一名购房者。
双方在200X年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乙方购买甲方小区的一套房屋。
但是在购房交付前,乙方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水管漏水以及门窗质量差等。
乙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但是甲方不同意。
争议焦点:1.房屋质量问题:乙方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甲方应当承担责任。
而甲方则辩称房屋是二手房,买方购买时应当对房屋质量有所了解,并且该房屋也没有明显的质量问题。
2.合同是否无效:乙方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签订合同时,甲方未如实告知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乙方在购房时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而甲方则辩称买方有义务进行房屋检查,且合同并未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况。
判决理由:经法院审理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房屋质量问题部分:法院认可了乙方的主张,并由专业的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了评估。
评估结果显示,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建筑质量标准。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用途、具有合理质量、无瑕疵的房屋。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
2.合同是否无效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未向乙方如实告知房屋的质量问题,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前一方对交易标的有重大瑕疵而“对方”不知情的,对方有权撤销合同。
在本案中,甲方的行为属于重大瑕疵,乙方在购房时并不知情,因此有权撤销合同。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法院判决乙方的诉求为可被接受的。
甲方应当返还乙方购房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
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今天给您唠个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事儿。
有这么个情况,在一个小县城里。
法院依法对一处房子进行司法拍卖,这房子呢,原本登记在老张名下。
小张,他自称是老张的儿子,看到这房子被拍卖,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
在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小李参与竞拍并且成功拍下了这房子,法院呢,也按照流程出具了相关的文书啥的。
可小张啊,他不甘心这房子就这么被卖了,他就想出了一个馊主意。
小张找了他的一个朋友,假装是房子的真正主人,还伪造了一系列的证明文件。
然后呢,这个朋友就和小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这里面就有大问题了。
首先啊,这个所谓的“卖家”根本就不是房子真正有权处分的人。
真正有权处分这房子的,经过司法拍卖程序后,应该是按照法院裁定来的小李,而小张他们伪造身份这事儿就违背了合同签订的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而且啊,这房子是通过司法拍卖确定了新的主人,小张他们这种私下又签合同的行为,干扰了司法拍卖的正常秩序。
这就好比一场比赛,已经有了结果,你非要在旁边自己搞个小比赛,还想改变结果,那肯定不行啊。
最后呢,小李发现了这个骗局,一纸诉状把小张和他朋友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为啥呢?因为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假冒的,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拍卖的公正性和小李的合法权益。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司法拍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例子,告诉我们啊,司法拍卖的权威性不容挑战,别想着用歪门邪道去打房子的主意。
央产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
央产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 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 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 如果和你正在经历的纠纷相似,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本案件是一起央产房买卖合同解除案件, 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 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 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2003年8月2日, 某研究所与姜平陵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书》, 约定姜平陵购买该所所有的202号房屋。
2004年2月2日, 姜平陵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产权证首页上盖有经济适用房印章。
2013年8月22日, 姜平陵与久居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独家)》, 委托久居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出售202号房屋。
2013年9月30日, 姜平陵(甲方、卖方)与柳安(乙方、买方)、久居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 同日姜平陵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柳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 姜平陵以2500000元的价格将202号房屋出卖给柳安, 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若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 需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0万元;当事人双方同意, 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 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当日, 姜平陵(甲方、出卖方)与柳安(乙方、买受方)、久居公司(丙方、居间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
违约责任约定: 甲方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 原购房合同等相关产权证明手续不真实、不完整、无效, 导致乙方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根本违约。
其关于央产房的约定为, 甲方应于2013年10月23日前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如未能按期取得, 则应承担相关责任。
后姜平陵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在京中央单位已购公房变更通知单》。
央产房交易程序约定不清楚,易造成诉讼纠纷产生
央产房交易程序约定不清楚,易造成诉讼纠纷产生上诉人卢某铭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洁及第三人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洁不履行付款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
2、鉴于杨某洁的根本违约行为,我方已经行使了单方合同解除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一审没有对其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洁辩称:我不同意卢某铭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同意卢某铭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某洁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经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我与卢某铭之子卢某、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卢某铭名下501号房屋以495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于签合同当日向卢某铭支付定金100000元;过户前三日内我通过资金监管和资金存管方式向卢某铭支付4840000元,因违约方原因致使守约方在合同签订后120日内未完成房屋产权转移且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2015年8月1日,卢某铭在房屋买卖合同文件上签字确认。
同日,我付清了定金。
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办理了购房人资质审核手续。
卢某铭因为种种原因直到2015年9月14日才去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此时我的购房人资质审核手续已过有效期,我立即重新办理购房人资质审核手续。
但在十一休完假后,卢某铭突然告知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不再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我与卢某铭多次协商未果。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卢某铭履行我与其签订的501号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办理房屋过户及交付房屋的手续。
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例
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例北京央产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陈⼥⼠在10年前从张先⽣处购买了⼀套央产房,双⽅约定等待政策允许时办理产权过户⼿续。
但在央产房相关政策出台后,张先⽣却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陈⼥⼠诉⾄法院,要求其履⾏过户义务。
法院审理:法庭上,张先⽣辩称,其与陈⼥⼠的确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该房屋性质是标准价,原产权单位享有部分产权,其并⾮完全产权⼈,故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权处分⽽应为⽆效。
为此,张先⽣提起了反诉,要求确认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
审理查明:1994年,张先⽣从单位以房改房的⽅式购买了⼀套央产房。
次年,张先⽣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上⾯注明为“优海字第xx号”。
2004年,陈⼥⼠与张先⽣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待国家政策允许就办理过户⼿续。
合同签订后,陈⼥⼠依约⽀付了全部购房款。
但⾄今双⽅未能就涉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续。
经查,原产权单位就该房屋享有6%的产权。
购房职⼯如欲将该房屋上市交易,需将原产权单位享有的产权购⼊,并将房屋性质变更为成本价。
⾄今,张先⽣未向原产权单位提出购买单位产权的申请,亦未进⾏相应的产权性质变更。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的产权性质现仍为标准价,因未变更为成本价性质⽽暂不具备上市交易及过户条件,故⽆法办理产权过户⼿续。
由于张先⽣可以通过向原产权单位提出申请、购⼊单位所持有的产权份额,从⽽使涉诉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该房屋不属于法律、⾏政法规禁⽌转让的房屋,相应的,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效。
综上,法院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为避免交易风险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在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当事⼈应充分了解房屋产权性质,并了解相关交易政策。
该法官介绍,房屋的产权性质在房产证上有所体现。
例如,本案中,“优海字第xx号”即表明该房屋性质系标准价。
如果当事⼈对此⽆法识别,建议持房产证复印件咨询相关房屋交易部门(包括各区县房管所、央产房交易办公室)或原产权单位。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最高法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咱来说说最高法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哈。
就有这么个事儿,有个卖家把房子卖给买家,这房子呢,卖家其实不是真正有权处置的。
比如说这房子可能是家庭共有财产,但就他一个人偷偷摸摸地跟买家签合同想卖了。
这买家开始不知道啊,还美滋滋地以为能住新房了呢。
结果等真正的房子主人,像卖家的其他家庭成员知道这事儿了,那可不干啊,就闹到法院去了。
最高法就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会看很多方面。
首先就是这个卖家到底有没有权利卖这房子。
如果是无权处分,那就很可能这个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就好比你不能把邻居家的房子当成自己的去卖一样,没那权力啊。
还有一种情况呢,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比如说这房子所在的那块地是有特殊用途规定的,不能进行这种买卖交易,但是他们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那这合同在最高法眼里也是无效的。
这就像是在公园里的公共厕所,你不能私自签个合同说把它卖给别人当住宅,这肯定不行啊,违反规定了嘛。
再就是存在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的情况。
比如说卖家骗买家说这房子风水好得不得了,其实房子周围天天噪音大得要命,或者买家威胁卖家说不卖就怎么怎么着,这种情况下签的合同也可能被判定无效。
这就像是两个人在玩游戏,你耍赖作弊了,那这个游戏结果肯定不能算数呀。
总之呢,最高法在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例的时候,会把各种因素都考虑进去,就是要保证公平公正,让大家在房屋买卖这事儿上都规规矩矩的。
丁某等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等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磊刘秋燕赵蕾【审理法官】刘磊刘秋燕赵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丁某;钟某1;钟某2;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当事人】丁某钟某1钟某2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当事人-个人】丁某钟某1钟某2【当事人-公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代理律师/律所】吕笑微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刘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笑微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刘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笑微刘理【代理律所】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对于《认定书》及《安置协议书》效力认定正确,上述协议约定钟某3应将两套被拆迁房屋及403号房屋交还置换805号房屋和407号房屋。
钟某3已居住使用805号房屋和407号房屋,但未交还403号房屋。
中央台虽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相对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央台原系广电总局的下属单位,广电总局已将接受被拆迁人交付拆迁以外住房的权利交由被拆迁人所属单位行使,中央台为钟某3原所在单位,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中央台有权请求钟某3腾退403号房屋。
钟某3于2013年去世,丁某、钟某1、钟某2作为其继承人在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现丁某、钟某1、钟某2以805号房屋和407号房屋未获得验收合格证而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xxx房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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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点评一件央产房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张能看为王丽鹏、张能扎所生育的女儿,1995年4月11日,张能扎与王丽鹏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能看由张能扎自行抚养,位于西城区的诉争房屋一套由王丽鹏继续居住。
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在2001年11月28日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张能看为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为王丽鹏。
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国家某局级单位,2001年11月19日经房改售房产权归个人所有,2004年4月15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能看。
张能看在庭审中出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为张能看,买受人为黄鹏、袁政。
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西城区,建筑面积共82.1平方米,无抵押情况,无出租情况,成交价格为200万元,签订时间2009年1月10日。
袁政、黄鹏出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中出卖人信息、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权属情况、成交价格等内容均系张能看的母亲王丽鹏手写填写。
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存档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网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交付黄鹏、袁政。
2009年1月10日,黄鹏使用其配偶张鹏账户向王丽鹏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王丽鹏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黄鹏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一百万元整”的收条。
2009年1月20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黄鹏、袁政,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黄鹏的共有份额为70%,袁政的共有份额为30%。
2009年2月9日,黄鹏使用配偶张鹏账户向张能看账户转账支付33万元,王丽鹏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房款人民币三十三万元整”的收条。
2012年4月8日,张能看与李文龙登记结婚。
张能看曾于2014年5月14日起诉袁政,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袁政依照合同所受让的位于西城区的诉争房屋30%份额返还给张能看。
2014年6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袁政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诉争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张能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张能看承担。
2014年8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张能看为智力残疾人,家庭住址为西城区201号,监护人李文龙。
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王丽鹏的宣告张能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宣告张能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
2015年5月12日,张能看将袁政、黄鹏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2009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过程: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房屋自2009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由袁政和黄鹏出租获取房屋收益。
自2015年2月以来,诉争房屋实际由张能看居住使用。
张能看和袁政之间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房源返还其诉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尚未进行变更登记。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能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能看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二手房屋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市二手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所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法院的裁判关键在于张能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精神病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担任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中,张能看和袁政、黄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已成年但尚无配偶,因此应当由其父母作为其监护人。
记载其为智力残疾人的残疾人证自2001年12月起一直存在并延续至今,且均有监护人信息,2014年张能看呗法院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张能看在2009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独立实施,应当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实施。
庭审中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能看的母亲王丽鹏填写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合同中的出卖人信息、房屋信息、房屋权属及房价款等相关信息表明张能看的母亲王丽鹏全程参与了张能看和黄鹏、袁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王丽鹏收取购房款后转交张能看的行为表明王丽鹏参与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张能看出售诉争房屋并非独立实施,实在其监护人王丽鹏的监护下实施,并且其出售房屋的价款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同时,其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合法有效。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