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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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证人证言

作者:2000级公专法学8班黄楷敏指导老师:罗琦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和意义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案件真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或间接了解的有关案件的情况。证人应当说明他所知道案件情况的确切来源,是亲自看到、听到的,还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见证人或者其他人那里了解的。如果证人不能说明所知情况的确切来源,而只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或者道听途说的消息,则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而只能作为司法机关调查案件的线索。

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凡是证人所知道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案件事实情况和当事人的情况,只要是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所有情况,都是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

证人证言只要求证人陈述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如实反

映客观事实。证人陈述的事实情况越详细、越具体,就越真实,对查明案件事实就越有意义。证人证言则不要求证人对陈述的事实表明态度,发表意见。证人证言只限于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不包括证人对案件事实、情节的分析、判断和发表的意见。但是,证人在提供证言时,往往包括证人的看法、见解和判断。遇到这种情况时,司法人员应注意让证人说明判断的根据和理由,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判断。

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书面证言。刑事诉讼法要求证言应当具有口头的形式,以便司法人员经过询问,全面了解证人所提供的情况,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判断。必要的时候,司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书写证言,书面证言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证人证言是证人直接向司法机关口头或书面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匿名举报、揭发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人证言,必要时只能作为查证的线索。证人向其他机关和其他人员所作的陈述,也不能成为证人证言。

(二)证人证言的意义

刑事案件只要发生,就有可能成为周围群众发现和感知。所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几乎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个或几个证人来提供证据、证言。因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经常运用的一种证据,它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

1、证人证言有利于司法人员全面查明案情。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特征等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经常作为直接证据,可靠性较高,这无疑有利于司法机关了解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正确处理案件。

2、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司法人员提供证据或者收集证据的线索,有利于司法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

3、证人证言可以用来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正是有了以上的意义,符合案件真实情况的真实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其证明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代替的。

二、证人资格和诉讼权利义务

(一)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也就是证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有一定范围的,作为证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可以作为证人,

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要灵活运用。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述。根据这一标准,只有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后再作决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

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特征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而决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优先地位。

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

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仅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侦

查实验等诉讼活动中,被司法人员邀请在现场观察并为此作证的人。一般不需要参加诉讼。但如果发生争议,有可能对程序问题作证。

(二)证人的诉讼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依法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证人有权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未经出示相关文件或虚假、隐瞒身份而取得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2、证人有权有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当证人不能掌握非本民族语言、文字,而让证人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所获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3、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受干涉所获证言不具相应法律效力。

4、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

5、证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6、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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