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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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2.23•【字号】津国土房市[2012]67号•【施行日期】2012.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2]67号)各区、县房管局,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滨海新区规国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单位:为督促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在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依法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促进住房保障公平公正,并严格遏制购买限价商品房后改变住房用途的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

修订后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主要增加了“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约定。

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乙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购买本限价商品房的,乙方应在本限价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后2个月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解除租赁合同。

乙方未按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甲方可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应每日按房屋价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和“第十二条房屋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限价商品住房只能用于居住,乙方不得将限价商品住房的用途改作经营或其它用途。

”该合同示范文本自发文之日起启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填写说明1、本合同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买卖。

2、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前,须认真协商各项条款。

合同一经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任何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字或盖章确认。

3、合同应当用钢笔、毛笔、签字笔及打印填写,空格部分若为空白句,应用“/”划掉。

涂改之处,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4、合同自订立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到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登记备案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9〕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5万平方米,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二)多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楼内。

天津市非经营性公建办法 津政办发2012 29号

天津市非经营性公建办法 津政办发2012 29号

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2‟29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2.12•【字号】建房[2009]91号•【施行日期】200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91号)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强化我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准许使用证的审批范围、审批程序及处罚权限,切实保护购房群众的合法权益。

经研究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享受我市经济适用房政策的住宅项目统一纳入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范围,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调整下放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管理权限。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含15万平方米)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本市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内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及规划环外快速环路以外住宅商品房项目的准许使用证,由项目坐落地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坐落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内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分别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发。

三、精简准许使用证办理程序。

取消对拟批准准许使用住宅商品房项目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制度。

对已核发准许使用证的住宅商品房项目在行政审批服务网上进行公告,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而将住宅商品房违规交付使用的,由市和区、县(含各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内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五、我委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有冲突的,以本通知为准。

六、本通知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地点、范围和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已经取得销售许可证的预售商品房整体转让的,双方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并且通知购房人。转让人对购房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六)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工程形象部位;
(七)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八)商品房销售方案。
经审查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一)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不得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审理法官】常静郭矗刘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易蓉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易蓉【当事人-公司】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慧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陆玥明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刘旭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慧琳陆玥明袁莹刘旭【代理律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易蓉【被告】天津市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华博公司取得该证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早于入住通知单上通知的集中入住办理时间(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14日),易蓉该主张于法无据。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3日华博公司向诉争房屋小区业主发出入住通知函,其提交的邮寄单号列表中显示,单号为1174603384319的邮件收件人“易X”,内件名称“入住通知函序列号240”,收件人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2-xxxxx”,收件人电话“186××××2712”。

民事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范文原告:何x,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5x91113,地址:x229号3单元602号;范x,男,汉族,1964年02月03日出生,身份证号:432x4570,地址:xx村6组17号;彭x,男,汉族,1962年04月02日出生,身份证号:43x217,地址:x开发区45号。

被告: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地址:x工业厂区。

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dg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押金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三人之间的关系为自然合伙人,合伙人略有变动,有相关合法变更手续证明)于2009年06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客运站租赁合同》。

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

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交付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问题重重根据合同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建筑物应该是合法合规合标的。

时至今日,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建筑物主体工程及附属物都未合格验收,主体工程合格验收证仍迟迟未见下达。

车站在原告连续经营长达一年后,被告的施工人员依然驻守在车站,还隔三差五地进行相关项目的施工和整修,就连消防许可证亦是不久前才审批下来。

与此同时,被告拥有车站物业相关的资料和手续只有部分与原告沟通或移交过。

截至目前,原告全然不知车站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究竟还有多少手续仍未办理完毕或合格验收。

2、协助办理的营业执照与合同约定大相径庭“**汽车客运站”与事实上由被告协助办理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完全是两码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广东省交通厅实施〈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办法》相关规定,等级、简易站的站名为“地名+标志名+(汽车)客运站”,如“广州××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的站名为“地名+配客点名称+(汽车)客运配客点”,如“dg××汽车客运配客点”,而以范才云为法人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客运站(配客点),而合约上所签约的“**汽车客运站”,只有等级和简易站才能配有该名,而目前经营范围上明确规定为(配客点)的**客运站,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配用“dg市**汽车客运配客点”这一名称,而不是现注册的“dg市**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这一名称。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住宅楼房不得开设门脸。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住宅楼房开设门脸。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
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户、阳台安装护栏的,应当按照有关护栏设计安装规范,在同一居住小区、同一路段两侧或者同一幢楼房采用相同颜色和式样,并接受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的管理和监督:
(四)在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墙体和预制阳台栏板外侧悬挂空调室外机等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九)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六)在阳台栏板上设门;
(七)利用房屋外墙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售房单位负责;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护栏安装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护栏设计安装规范进行护栏安装施工,具体护栏设计安装规范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强行规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装护栏。

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

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

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加强商品住宅销售后的服务,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对所销售的区路里幢门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的商品住宅做出如下质量保证:一、本住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符合天津市住宅建设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合格,由本公司负责按规定进行保修。

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年月日。

二、本住宅执行《天津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29-1-2015)□(DB29-1-2015)三、本住宅所在幢号已按规定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批准日期为年月日,批准部门为:,证号为。

四、本住宅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

五、本住宅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年月日。

六、本住宅交付使用后,在购房人正常使用情况下,凡有以下工程质量缺陷,本公司按如下期限免费保修:1、供热或供冷系统,保修期至年月日;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保修期至年月日;3、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至年月日;4、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保修期至年月日;5、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保修期至年月日;6、管道堵塞,保修期至年月日;7、卫生洁具,保修期至年月日;8、灯具、电器开关,保修期至年月日;9、外墙保温抹灰层开裂、脱落,保修期至年月日; 110、中空玻璃密封失效,保修期至年月日;11、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约定:。

七、本住宅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

经核验,确属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本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本住宅用户进住后如因质量问题来信、来访,本公司将于3日内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派员予以答复和检修。

九、本住宅交付使用后,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本公司不承担保修责任;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8.27•【字号】建筑[2008]88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归集标准》的通知(建筑[2008]880号)为确保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全面、统一、规范、准确、有效,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津政令第87号)和《天津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筑[2008]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一、信用信息组成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自主评价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四部分。

人员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部分。

(一)企业的基本信息包含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注册经济类型、资质年检情况等。

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所在单位、执业资格类别、级别、专业等。

(二)自主评价信息包括企业概况、经营理念、业绩等,篇幅不超过1000字。

要客观真实,能够全面反映自身的实际信用状况。

(三)良好信用信息主要指省级及以上行政机关或社会团体颁布的获奖信息;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工商、银行、税务机关做出的信用评价;社会中介机构认定的体系认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等。

(四)不良信用信息按市场主体的行为分为交易、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履约履职和其他六个方面(详见附件《天津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标准》)。

依据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受到的处理情况划分为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1、下列情形为提示信息:(1)被建筑市场监管部门记录,但未受到处罚的行为;(2)受到通报、警告、限期整改处罚的行为。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津住建发〔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委对《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31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区住建委开展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核发、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用证,分期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出具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证明文件。

帮助你解答验房时 遇到的第一,二,三大问题

帮助你解答验房时 遇到的第一,二,三大问题

关键问题一具备哪些条件才能交房读者疑惑:开发商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通知业主收房?记者发现,对于这个问题许多购房者仍是一头雾水,不少业主多是在收到开发商通知后就糊里糊涂把房子收了。

特别提醒: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书一证一表”齐全是楼房质量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权威认可的标准,是开发商交楼的必要条件。

其中,“三书”是指《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一证”是指《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一表”是指《竣工验收备案表》。

判断开发商是否具备交付条件看三个方面:首先,看开发商有没有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因为这相当于商品房交付的法律性文件。

其次,开发商交付房屋时要完成“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

最后,业主还要看开发商是否按照双方买卖商品房时的约定来交付的,比如对于赠送太阳能热水器、配备智能化安防设备等。

以上三方面,如果有一个条件不具备,业主便可拒绝收房。

关键问题二哪些质量通病是“大病”?读者疑惑:单纯从土建质量看商品房仍存在一些质量通病。

哪些质量通病会对房屋影响巨大?面对各种质量通病应该如何维权?其实,根据土建质量的优劣程度,质量通病对于房屋质量的影响和维权方式也不同。

特别提醒:首先,房屋验收中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是结构性问题,比如楼体不稳定等。

楼体不稳定主要表现为过了沉降期依然下沉不止、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楼体受震动后或在大风中摆动等。

严重的可能因部分或全部承重体系载力不够,导致楼体有局部或全部坍塌隐患。

这类问题多会影响到房屋安全,因此必须请求专业的勘探机构出具报告,否则在问题解决之前不能轻易入住。

其次,室内墙体和楼板还常常会因为材料强度不够,抗挤压强度不足,砌筑后干燥不充分等引起裂缝,但这种裂缝往往不影响结构安全。

渗漏也是比较常见问题,多是由于防水工艺不完善、防水材料质量不过关等原因导致屋面渗漏,厨房、卫生间向外的侧漏等。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加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参考一】:《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参考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参考三】:《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建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交付使用的行为。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参考一】:《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李云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李云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李云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刘为张璇杨威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刘为张璇杨威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李云新【当事人】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李云新【当事人-个人】李云新【当事人-公司】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姚光泽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李永乐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王继国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姚光泽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李永乐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王继国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姚光泽李永乐王继国【代理律所】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天津景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金河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李云新【本院观点】金河湾公司主张的扣减天数中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3月5日属于冬季施工期,不应作为免责天数扣减。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购房按揭贷款一般由银行直接汇入开发商账户,购房者在办理完贷款手续后并不能决定银行放款的时间,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付了首付款,上诉人亦已收到涉诉房屋的按揭贷款,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怠于办理贷款手续,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支付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补充合同的第五条关于。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6 日 [时效性]有效[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失效日期][颁布单位]市建委 [文号]建房[2002]925号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

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五条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

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国家对商品房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

国家对商品房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

国家对商品房交房条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家瑜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1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一)是解决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的有序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满足群众消费、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市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也出现了大量诸如开发商未经许可即行售房、个别商品房质量存在问题、面积“缩水”、购房合同显失公平、发布虚假售房广告、配套设施不齐全影响入住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商品房管理秩序和发展环境,给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就会直接影响群众购房的积极性,使拉动经济的作用减弱。

为了保障我市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加快商品房管理的立法,解决在商品房建设、质量、销售许可、售房面积、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购房合同及售房广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商品房市场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买卖销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让群众买到放心房,保护购房者积极性,处理好群众投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

(二)是加强我市商品房行政管理、依法规范商品房市场秩序的需要。

随着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尤其是住宅商品化制度的推行和实施,我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与经营销售都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

2022年住建部关于新房交付使用的通知

2022年住建部关于新房交付使用的通知

2022年住建部关于新房交付使用的通知为规范商品房交付行为,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商品房交付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商品房项目应在满足法律法规规定交付条件前提下,依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关约定进行交付。

2、商品房交付时,水、电、气、网应敷设到户,确保开通后达到使用功能,相关计量表检定合格。

3、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人防验收合格证、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规划核实合格证等)和房屋面积实测绘报告书,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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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
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年11月6 日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市建委 [文号]建房[2002]925号
建房[2002]925号签发: 舒长云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外环线内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蓝色,外环线外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为白色。

准许使用证上加盖发证单位公章。

第五条开发企业申请领取准许使用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项目投资计划或备案登记表;
(三)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附图;
(五)经备案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六)配套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水、雨污水、供气、供电等配套条件的证明;
(七)供热单位出具的项目具备供热条件的证明;
(八)区(县)配套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具备非经营性公建配套条件的证明。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规划红线内的供水、雨污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工程竣工后,向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申请验收。

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在接到开发企业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对具备配套条件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配套证明。

第七条市建委委托市政基础设施配套部门、供热管理部门对基础设施配套、供热配套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八条分期开发的住宅商品房,非经营性公建应当同步建成并具备使用功能。

第九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文件完整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

第十条核发准许使用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的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
向购房人出示该幢住宅的准许使用证。

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不得交付使用。

对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商品房,购房人有权拒绝入住。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准许使用证而将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各配套和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住宅商品房不予出具或拖延出具相关配套证明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外环线外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准许使用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备案。

市建委负责对各区(县)发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各区(县)、开发区、保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对本区(县)准许使用证的管理程序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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