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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培训中心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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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培训中心文件商务部培训中心文件商务部培训中心是中国商务部内设机构,致力于提高商务部干部职工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为了加强内部管理,提升培训效果,商务部培训中心通过颁布一系列文件,规范了培训工作的各个方面,下面将逐一介绍。

一、《商务部培训中心管理办法》该文件是商务部培训中心的核心管理制度,明确了中心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考核制度等。

该办法还规定了中心的服务对象和培训主题、形式、内容等,以确保培训工作能够有效地开展。

此外,文件还详细规定了中心人员的职责和工作要求,以及相关处罚规定,以保证中心人员忠诚履职、公正执法。

二、《商务部培训中心培训计划》该文件是商务部培训中心的工作计划,统筹中心一年内的培训安排,包括在不同阶段的培训主题、形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划。

在制定计划时,中心将充分考虑部门内部干部的需要和客观条件,以此确保培训主题的前瞻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该文件还明确了培训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流程,以及中心内部管理和外部合作方面的要求。

三、《商务部培训中心讲师管理办法》该文件是商务部培训中心对讲师的管理制度,明确了讲师的身份和职责、任职条件、招聘程序、考核方式等,为中心选拔合适的讲师提供了依据。

此外,文件还规定了讲师的培训时间、报酬、课件使用等管理方面的要求。

通过严格的管理,中心能够确保讲师的素质和专业性,并进一步提升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四、《商务部培训中心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该文件是商务部培训中心对培训材料的管理制度,规定了材料的制作、审核、保管、使用等方面的要求,并强调了培训材料的保密性和版权问题。

中心将定期评审培训材料的使用效果,并根据评审结果对材料进行修改和更新,以适应干部职工不断变化的培训需求和身心特点。

五、《商务部培训中心财务管理办法》该文件是商务部培训中心对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明确了会计核算、费用管理、合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规范了材料采购、培训费用报销等各项具体流程和业务。

中心将筛选符合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培训场所,并严格执行采购标准,确保培训过程中的各项支出得到合理控制。

商务部令2018年第5号——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5号——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8年第5号——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8.04.13•【文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8.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8年第5号《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3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8年4月13日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

第三条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工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

第三条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工作。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起草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起草。

草案定稿应经过起草单位司(局)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并明确文件类型为“规范性文件”,在公文办理系统中进行标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7.09.14•【文号】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7.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7年第3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1日商务部第10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7年9月14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要求,商务部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现决定:一、对3部规章予以废止(一)废止《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3号)。

(二)废止《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

(三)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废止《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

二、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经商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同意,删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第2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二)经商财政部、银监会同意,将《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中标文件或签署项目商务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在指定银行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缴存标准为3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或等额银行保函形式缴存。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足额缴存备用金的,不需依照本条再次缴存备用金。

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中填写并打印《备用金缴存申请表》,连同《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签订《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原备用金账户余额已达到缴存标准的除外)。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商务部的商业特许工作文件,这几个字听起来是不是特别高大上,特别严肃正经?但您别急,且听我跟您唠唠我对这方面的一些亲身观察和体验。

我有个朋友叫老张,他一直怀揣着创业的梦想。

有一天,他兴冲冲地跑来跟我说,他看中了一个商业特许经营的项目,觉得这是他实现财富自由的绝佳机会。

我当时听得云里雾里,啥是商业特许经营啊?为了搞清楚这玩意儿,我也跟着老张一起研究了起来。

这不研究不知道,一研究才发现,这里面的门道可多了去了。

就说这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吧,那里面对于特许经营的规范和要求,细致得让人咋舌。

比如说,特许人得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得有提供持续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能力。

这可不像我们平时摆个地摊儿,随便弄弄就行。

老张看中的那个项目,说是一家知名的餐饮连锁。

我们按照文件里的要求一项一项去对照核实。

先看他们的经营模式,是不是真的经过了市场的检验,是不是有成功的案例可以参考。

然后又去了解他们给加盟商提供的支持,是不是像宣传的那样全方位、无死角。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发现有些品牌把自己吹得天花乱坠,但实际上根本不符合商务部文件里的标准。

有的说会给你派专业的店长驻店指导,结果一细问,所谓的专业店长就是只培训了几天的新手;有的承诺提供源源不断的原材料供应,可一查他们的供应链,漏洞百出,根本没法保证稳定。

再说说文件里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吧。

这可太重要了!特许人得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资源、经营模式、收费标准等等。

有一次,我们碰到一个品牌,在招商的时候对费用含糊其辞,只说个大概的数字,等到真正要签合同了,这儿冒出一项收费,那儿又多出一笔开支,让人防不胜防。

还有啊,文件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也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得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特许经营的期限、区域、费用,以及特许人的支持和被特许人的义务等等。

老张差点就因为合同的事儿吃了大亏。

有个品牌给他的合同里,对于经营期限的规定模棱两可,也没说清楚到期后续约的条件和费用,这要是不注意签了,以后指不定有多少麻烦呢。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商务部令2019年第1号《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1日本届商务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钟山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继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证明事项等工作要求,商务部对相关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相关联发部门同意,现决定:一、废止2部规章(一)经商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废止《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

(二)决定废止《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

二、修改10部规章(一)决定删除《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八条的“(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和第十一条的“(四)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决定修改第八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和第十一条的“(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为“企业已购买或租用固定办公场所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二)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决定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还须提供已取得相关资质证明的书面承诺。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决定在《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改)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如下表述作为第8项:“上述规定的材料可通过国家政务服务系统联网查询的,可不再提交。

商务部出国劳务乡村振兴文件

商务部出国劳务乡村振兴文件

商务部出国劳务乡村振兴文件乡村振兴正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新关注点,作为改革开放以来取
得丰硕成绩的基础,乡村振兴更是促进农民贫困脱贫和农业现代化建
设的实践,正极大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探索实践。

为积极探索乡
村振兴的发展道路,建设更加美好的乡村,更好地为农民谋福利,商
务部特出台《出国劳务乡村振兴文件》,促进乡村振兴的可持续发展。

一是深入开展劳务出国活动,积极推进劳务出国与可持续发展。

商务部制定了《劳务出国促进乡村振兴实施方案》,规范劳务出国过
程中与农民乡村振兴息息相关的内容,推动乡村振兴。

二是加强劳务出国教育培训,为乡村振兴发挥更大作用。

劳务出
国人员要在技能培训基础上进行专业培训,充分了解当地情况,提升
专业技能,确保外派团队在出国的工作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同时,主
办方应当加大督导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派出团队中存在的问题,确
保出国劳务人员的正常工作和度假。

三是全面推进劳务出国政策,更好为乡村振兴服务。

商务部及时
遴选专家及落实政策,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以及与国际劳务市场密切
合作,制定出台完善的进口劳务管理制度,及时为劳务出国提供全面服务。

四是为劳务出国提供专业支持,促进乡村振兴。

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加大对劳务出国的宣传推介力度,保障农民乡村振兴的可持续社会发展。

《出国劳务乡村振兴文件》是海外劳务对乡村振兴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农民出国劳务利用海外资源,不断提高农民技能,获取更多丰厚收入,也将有助于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建设,推进乡村振兴,实现持续发展。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3.06.26•【文号】商办发[2003]7号•【施行日期】2003.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商办发[2003]7号)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根据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并经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为适应内外贸业务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和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促进现代市场体系的形成,组建商务部。

4月25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

根据国办发29号文,经商务部党组讨论通过,确定了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

现将《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如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6月26日附件商务部各司(厅、局)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办公厅一、主要职能(一)拟订部工作制度,督促检查部年度工作布局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协调部政务及机构职能分工,协助部领导了解掌握全面工作情况。

(三)办理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交办事项及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四)管理商务部会议.承担部党组会议、部务会议和重要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督办会议议决事项。

(五)负责部政务和机要值班;承担部党组,部领导的秘书工作和部级老干部的秘书服务工作;办理部长接待日有关事宜。

(六)拟订商务部公文及印章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部发文电核稿工作。

(七)负责商务部政务信息工作;拟订电子政务内网信息统一共享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八)在办公厅设立商务部新闻办公室;负责商务部新闻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管理部各类出版物,编辑、发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6.11.24•【文号】商贸字[2006]180号•【施行日期】2006.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商贸字〔2006〕180号)本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部举办(包括主办、参与主办和支持)展览会工作的管理,切实发挥展览会的效益和作用,我部制定了《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送外贸司。

联系人:褚昆江南联系电话:65197424 65197735传真:6519745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内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部分总则一、为加强对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的统一规范管理和组织协调,根据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优势资源,完善管理规则和运作机制,加强规划协调,促进国际经贸交流与合作,扩大商品流通与消费,推动产业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本办法所称展览会是指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技术贸易及投资领域的博览会、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采购会等。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举办展览会工作是指需要以商务部名义作为主办、参与主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内部审批、管理和评估工作。

四、商务部举办的展览会应符合商务事业发展规划和商务部工作重点方向。

五、商务部根据集中资源、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市场化导向的原则,按照展览会对推动国民经济和商务工作的重要程度,对展览会实行分类管理。

六、除采取申办制的展览会外,商务部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举办的展览会不超过一个,已有商务部举办展览会的省市不再新增;商务部新增举办展览会的审批在同等条件下向中西部、东北老工业基地倾斜;新增展览会在时间和内容安排上与商务部现有举办展览会没有重叠。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
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商务部
•【公布日期】2012.04.2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18号
•【施行日期】2012.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商务部公告
(2012年第18号)
公布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现将商务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及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2. 商务部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截至2011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布日期】2022.03.12•【文号】发改体改规〔2022〕397号•【施行日期】2022.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2〕3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的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会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开展全面修订,形成《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2022年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印发。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

坚决维护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一单尽列、单外无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编制的涉及行业性、领域性、区域性等方面,需要用负面清单管理思路或管理模式出台相关措施的,应纳入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已经纳入的,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地方细化措施的监督指导,确保符合“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发布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二、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对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未明确监管职责的,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全面夯实监管责任。

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等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要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性有效性。

要强化反垄断监管,防止资本无序扩张、野蛮生长、违规炒作,冲击经济社会发展秩序。

商务部文件

商务部文件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文号】商资函[2011]72号【发布日期】2011-02-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2010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五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将部分外商投资审核管理权限下放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资审批事项。

为进一步做好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一、关于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一)对于无专项规定要求的境内分公司设立和进口作为出资的设备清单,商务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变更(跨审批机关管辖的除外)、名称变更和投资者名称变更,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决议、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上述全部材料后,即为企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的管理境内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批准证书应记载外国投资者及其股份,如外国投资者减持股份变动累计超过总股本的5%,需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证书变更。

三、关于外资并购的管理交易额限额以下的外资并购事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令)规定需由商务部审批的事项,不受上述限额限制,均由商务部负责审核管理。

四、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的办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调整原则,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06]第20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确认书。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商务部2019年12月25日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

商务部商业特许工作文件
关于商业特许工作,我谨代表商务部,向各位通报如下事项:
1. 近期,我部针对商业特许领域存在的问题,组织开展了专项检查。

检查发现,一些地方在特许审批和监管方面存在漏洞,导致个别商业特许企业超范围经营、违规收费等问题时有发生。

这些问题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利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我部决定从下月起,对全国范围内的商业特许企业开展全面的专项整治。

本次整治将重点检查企业的特许合同、收费标准、经营范围等情况,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特许经营的行为。

3.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特许领域的监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大执法力度。

一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或吊销特许资格等行政处罚。

4. 各相关企业务必按规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或乱收费。

希望广大特许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政府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以上通报,请各位予以关注并转告各地区、各部门。

如有疑问,请及时向我部咨询。

商务部
2022年X月X日。

商务部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3.07.23•【文号】商办发[2003]10号•【施行日期】2003.07.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商务部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商办发[2003]10号)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9号),现将商务部机构设置(含简称)通知如下:一、部机关各单位(一)内设机构办公厅(办公厅)人事教育劳动司(人事司)政策研究室(政研室)条约法律司(条法司)规划财务司(规财司)亚洲司(亚洲司)西亚非洲司(西亚非洲司)欧洲司(欧洲司)美洲大洋洲司(美大司)台港澳司(台港澳司)国际经贸关系司(国际司)世界贸易组织司(中国政府世贸组织通报咨询局)(世贸司,咨询局)对外贸易司(外贸司)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机电司,国家机电办)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司(科技司)市场体系建设司(市场建设司)商业改革发展司(商业改革司)市场运行调节司(国家茧丝绸协调办公室) (市场运行司,国家茧丝办) 外国投资管理司(外资司)对外援助司(援外司)对外经济合作司(合作司)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平贸易局)产业损害调查局(产业调查局)信息化司(信息化司)外事司(外事司)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机关党委(纪委)](二)派驻机构中纪委驻商务部纪检组、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纪检组,监察局)(三)其他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整规办)国际贸易谈判代表办公室(谈判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局(离退休干部局)二、各特派员办事处商务部驻大连特派员办事处(大连特办)商务部驻天津特派员办事处(天津特办)商务部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上海特办)商务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广州特办)商务部驻深圳特派员办事处(深圳特办)商务部驻海南特派员办事处(海南特办)商务部驻南宁特派员办事处(南宁特办)商务部驻南京特派员办事处(南京特办)商务部驻武汉特派员办事处(武汉特办)商务部驻青岛特派员办事处(青岛特办)商务部驻郑州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特办)商务部驻福州特派员办事处(福州特办)商务部驻西安特派员办事处(西安特办)商务部驻成都特派员办事处(成都特办)商务部驻杭州特派员办事处(杭州特办)商务部驻昆明特派员办事处(昆明特办)三、直属事业单位商务部机关服务中心(机关服务局) (服务中心,服务局)商务部外贸发展中心(外贸发展事务局) (外贸发展中心,外贸发展局)商务部外商投资促进中心(投资促进事务局) (投资促进中心,投资促进局)商务部国际经济合作事务局(经济合作局)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局)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研究院)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交流中心)外经贸报刊总社暨国际商报社(报刊总社)商务部培训中心(培训中心)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外贸中心)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电子商务中心)商务部屠宰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四、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一)多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科技组(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发展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经济贸易处(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经贸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代表处(常驻联合国工发组织代表处)(二)双边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缅甸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曼德勒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曼德勒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土耳其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斯坦布尔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伊斯坦布尔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巴基斯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拉奇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卡拉奇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浦路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塞浦路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来西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马来西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晋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古晋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日本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大阪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福冈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札幌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札幌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菲律宾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宿务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宿务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印度尼西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泰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宋卡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宋卡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新加坡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孟加拉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斯里兰卡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印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孟买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孟买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韩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釜山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釜山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尼泊尔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阿富汗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古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蒙古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朝鲜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伊朗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越南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胡志明市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胡志明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老挝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柬埔寨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文莱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东帝汶民主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东帝汶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科威特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伊拉克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伊拉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阿联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迪拜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迪拜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叙利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黎巴嫩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黎巴嫩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旦哈希姆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约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巴林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卡塔尔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沙特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吉达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也门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丁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亚丁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以色列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曼苏丹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阿曼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埃及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埃及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阿尔及利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摩洛哥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突尼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阿拉伯利比亚人民社会主义民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利比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丹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苏丹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毛里塔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毛里求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毛里求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莫桑比克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莫桑比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津巴布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民主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埃塞俄比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喀麦隆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喀麦隆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杜阿拉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杜阿拉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尼日利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各斯总领事馆经商室(驻拉各斯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肯尼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肯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乌干达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共和国经济商务代表处(驻坦桑尼亚商代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桑给巴尔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桑给巴尔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塞拉利昂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布提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吉布提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赞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赞比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民主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马达加斯加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安哥拉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安哥拉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博茨瓦纳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旺达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卢旺达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纳米比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隆迪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布隆迪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莱索托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刚果(布)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刚果(金)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赤道几内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科摩罗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加蓬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塞舌尔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佛得角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佛得角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几内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尼日尔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几内亚比绍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贝宁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厄立特里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多哥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加纳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特迪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科特迪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里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马里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非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南非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中非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中非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俄罗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巴罗夫斯克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哈巴罗夫斯克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白俄罗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沙尼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爱沙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立陶宛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塔吉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库曼斯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土库曼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摩尔多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乌克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哈萨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乌兹别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塞拜疆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阿塞拜疆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尔吉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吉尔吉斯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捷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斯洛伐克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亚美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格鲁吉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波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波黑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斯洛文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拉脱维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马耳他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克罗地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阿尔巴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英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爱尔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法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德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汉堡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波恩办事处经商室(驻德国使馆波恩办事处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慕尼黑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西班牙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西班牙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意大利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米兰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米兰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葡萄牙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葡萄牙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欧盟使团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欧盟使团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比利时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卢森堡大公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卢森堡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匈牙利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保加利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塞黑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地利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奥地利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冰岛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希腊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丹麦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丹麦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罗马尼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罗马尼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荷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挪威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挪威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芬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士联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瑞士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瑞典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德堡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哥德堡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其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马其顿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澳大利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悉尼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墨尔本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珀斯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珀斯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西兰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新西兰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奥克兰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奥克兰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瓦努阿图共和国经济商务处(驻瓦努阿图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布亚新几内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巴布亚新几内亚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斐济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斐济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密克罗尼西亚联邦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密克罗尼西亚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基里巴斯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基里巴斯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萨摩亚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汤加王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汤加使馆经商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美国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纽约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芝加哥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洛杉矶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旧金山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休斯敦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加拿大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多伦多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温哥华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尔加里总领事馆经济商务室(驻卡尔加里总领馆经商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古巴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古巴使馆经商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驻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使馆经商处)参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大使馆经济商务处(驻巴哈马使馆经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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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文件商产发[2007]395号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协调和全面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 号),商务部制定了《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七年十月十日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第一章招标文件第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进行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加注*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响应等相应内容必须逐页小签。

第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

第三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和技术参数等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

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认证标准、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社会责任等有关规定以及公认的科学理论。

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应部分无效。

第四条招标文件如允许联合体投标,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组成方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招标文件如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

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未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而被拒绝。

第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13 号,以下简称13 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参数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1% ,是指每个一般参数的累计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l % 。

交货期、付款条件的偏离加价原则招标文件可以另行规定。

第六条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其中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的条件。

第七条对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称国外贷款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就招标文件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机构应当按照13 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网报送商务部备案,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备案复函”。

第八条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并将书面质疑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递交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外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如需要修改的,包括条款或指标要求放宽、文字或单位错误纠正、设备数量变更、采购范围缩小等,招标机构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应当在得到招标文件审核专家的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书面意见后,招标机构方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并详细注明专家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意见,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

第十条对于国外贷款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直接进入两家开标或直接采购程序;招标机构应当于开标当日在招标网上递交“两家开标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两个)或“直接采购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一个),招标网将生成备案复函。

第十一条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标或评标。

招标机构应当发布开标时间交更公告,第一次投标截止日与变更公告注明的第二次投标截止日间隔不得少于七日。

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应按照13 号令第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次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参照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章评标程序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评标前,招标人和招标机构等任何人不得进行查询投标文件、整理投标信息等活动,不得要求或组织投标人介绍投标方案。

第十三条如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卖出价的中间价进行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第十四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

属于国家首台(套)采购或国内首次建设项目所需的特殊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可以对技术支持资料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

凡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应予以废标。

如考虑备选方案的, 备选方案必须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 格不高于主选方案的评标价格。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影响评标 结果公正性的,当次评标结果无效:一)擅自增加、放宽或取消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的; 二)要求并接受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 更改、替换或其他形式的改变的;对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项目, 在综合分数计算汇总后重新打分的;故意隐瞒或擅自修改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信息的。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评标意见表、 综合打分原始记录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 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 严格保密。

第四章评审专家管理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 13 号令有关规定推荐评审专家入 库,被推荐的专家原则上年龄不宜超过七十岁, 专业领域不得超过三 个二级分类。

推荐表应当经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

对确有特殊专长、 年龄超过七十岁且身体健康的专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入库。

凡参加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等国家重大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 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入库。

第十九条 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 (包括联系方式、专业领域、工 作单位等),推荐单位或专家本人应当及时更新招标网上的相应信息。

招标机构在专家抽取过程中发现专家信息错误或变更的, 知主管部门和招标网。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应当严格按照 13 号令第二十四条 规定开展工作。

对于未能如实填写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的, 主管 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 主管部门将依法 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 应当及时通第二十一条抽取评标所需的评审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48 小时,如抽取外省专家的,不得早于开标时间72 小时,遇节假日向前顺延;同一项目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 。

招标机构和招标人在专家抽取工作中如出现违规操作或对外泄露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相关信息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招标机构出现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将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

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本款所称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评审专家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二)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招标人单位为同一法人代表的;三)评审专家的近亲属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四)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理应知晓本人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

应主动申请回避。

对于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场参与评标,或不能保证合理评标时间,或在评标过程中不认真负责的,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未按照13 号令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进行评标、泄露评标秘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进行公布,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向国家其他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评标结果公示第二十五条评标结果公示应当一次性公示各投标人在商务、技术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偏离内容,并与评标报告相关内容一致。

如有质疑,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质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应包含各投标人的废标理由或在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得分。

第二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开始日不得选择在国家法定长假的前二日。

第六章评标结果质疑处理第二十九条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第四日起,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组织评标委员会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向质疑人提供质疑答复意见,该意见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质疑问题的逐项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

如有特殊理由,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答复,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第三十条除13 号令第四十七条所列各款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视为无效质疑,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一)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质疑;二)未能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质疑问题说明材料的质疑;三)针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的质疑。

第三十一条质疑人的质疑内容和相应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将被视为不良质疑行为,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在主管部门作出质疑处理决定之前,投标人申请撤回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

已经查实质疑内容成立的,质疑人撤回质疑的行为不影响质疑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视为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经主管部门审核,要求重新评标的招标项目,重新评标专家不得包含前一次参与评标和审核招标文件的专家。

第三十五条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到质疑的项目、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名称;二)招标机构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疑率及质疑处理结果等;三)投标人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质疑率及有效质疑、无效质疑、不良质疑等;四)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五)质疑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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