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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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条例第3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条例第37条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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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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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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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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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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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使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营运出租车、中巴车、机动(人力)三轮车违法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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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0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
正文: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市区环境
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推行市场化,市容环卫作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并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车辆运至指定的场所。


三、删去第四十八条。

四、删去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x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0•【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7.07.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2月28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管理,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管理,是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市城市环境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园林、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环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城市环境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造型应当外形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脏污、残缺墙面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清洗、粉刷、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六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邮电、路灯、环卫、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修、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Microsoft Word 文档 (2)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8-2-26)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发布时间:2020-03-02苏州是一座美丽的城市,下面我为大家搜集的一篇“《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1 市容管理条例要与时俱进随着苏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城市市容环卫管理的范围和内涵也在不断延伸,市容环卫管理实践不断涌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法规体系不够完善配套;管理体制和机制不完全适应发展要求,需要减少职能交叉,形成管理合力,提高管理效率;行政执法还缺少强有力的手段,给执法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环卫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水平还不高。

这些问题都限制了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与群众对市容环卫的要求还有差距。

而目前苏州施行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1997年7月1日实施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以及于1995年8月11日实施的政府规章《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城管局的有关人士认为,这两个法规的颁布施行均已超过8年,对照当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践和未来发展的要求,与苏州的城市现代化和实现“两个率先”的要求、与市场化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与提高效率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还存在许多不相适应的方面,与202X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也不相配套和对应。

特别是从202X年10月起,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苏州在城市管理领域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复函、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在苏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政府第17号令)等文件规定,市城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1•【字号】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并经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1日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3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各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建设、房管、规划、建筑工程、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城市垃圾清运、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市、区清洁服务司应当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和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市政公用、教育、文化、卫生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和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_规章制度_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市容问题关系到城市的形象,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9年12月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9年2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

该条例分9章56条,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市容环卫责任区、环卫设施建设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

江苏省人大权威人士解读《条例》五大重点。

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设市城市的市区,即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市区,同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趋势和实际需要,赋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

确立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政府的市容环卫部门的管理职责。

同时,规定区政府、建制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这样规定既明确了各级市容环卫部门的职责,也强化了市容环卫管理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突出了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市容环卫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标准,有利于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系和制约机制。

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实践证明,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有效方法。

《条例》完善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明确了责任区的概念、责任人确定和责任范围,规定了管理部门、企业和个人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了责任区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标准化、制度化建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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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2月1日起在全省施行。

该条例分9章56条,对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市容环卫责任区、环卫设施建设等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

江苏省人大权威人士解读《条例》五大重点。

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条例》将适用范围界定为设市城市的市区,即设区的市和县级市市区,同时考虑到各地的发展趋势和实际需要,赋予了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无障碍设施完好;(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前款所列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

经批准挖掘道路进行施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50401【实施日期】19950401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章名】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违章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违章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二、市政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注:以上处罚规定中,除第7、8条外,一次处罚金额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计。

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相关违章处罚标准
五、规划管理和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相关违章处罚标准
六、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七、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行政处罚依据和幅度对照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1.30•【字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爱国卫生正文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2012年1月30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解读城市面貌与城市形象有关。

下面这个小系列收集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一个解读供大家参考,希望对有需要的朋友有所帮助!《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21年12月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

条例共分9章56条,对适用范围、管理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环卫设施建设等作出具体规定,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江苏省人大权威人士解读《条例》五大要点。

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城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条例》将适用范围定义为有城市的城市的市区,即有区和县级市区的城市。

考虑到各地的发展趋势和实际需要,地方政府被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

建立分级负责、规章制度一体化的管理体制。

《条例》规定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政府的管理职责。

同时规定,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该规定不仅明确了各级市容环卫部门的职责,而且强化了市容环卫管理的属地管理原则,突出了区政府、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市容环卫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标准,有利于形成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和约束机制。

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实践证明,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条例》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区概念、责任人确定和责任范围,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明确责任区应符合城市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的情况,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建设中投资主体和建设主体的多样化,新区和老城区建设中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的矛盾日益突出,环卫设施只拆不建、不配套、不同步建设、欠新账的现象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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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色彩、装饰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
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行市容环卫作业服务市场化。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许可。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对由财政资金支付的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承揽单位。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
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路灯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
沿街的餐饮等商业经营者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地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者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统一组织收集、中转、运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不得散(派)发印刷品。
在城市道路上不得设置过街布(条)幅。经批准设置的沿街布(条)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古城区内沿街悬挂的布(条)幅不得影响古城建筑风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地和建(构)筑物周边设置的雕塑,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日常保洁、维护、检修。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市、建制镇以及经济开发区、独立工业区等城市化区域。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整齐。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严重影响市容逾期不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清除。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三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粪便、流体物质、砂石等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 垃圾应当由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第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知识和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第五条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主要道路、景观河道两侧不得设置落地衣架晾晒、悬挂衣物。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影响市容的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洗或者粉刷。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除和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棚)、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保持整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居民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工地出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保持周边整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和时限设置。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标准,划定城市化区域、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景观区域等范围,并及时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环境管理若干规定》和苏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发布施行的《苏州市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和广告发布人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保养,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陈旧、破损的,应当及时整修更新。
第二十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统一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供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
公告栏、招贴栏、阅报栏、画廊等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更换内容,及时清洗、维修。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作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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