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韩国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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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2012.6.11施行] [2010.6.10,法律第10336号,依他法修订]
第1编总则
第1章通则
第1条(商事适用法规)
关于商事,若本法无规定,依照商事习惯法;若无商事习惯法,则依照民法规定。
第2条(公法人的商行为)
关于公法人的商行为,限于法令中另无规定时,适用本法。
第3条(单方的商行为)
当事人中一名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行为时,对于全体当事人适用本法。
第2章商人
第4条(商人—当然商人)
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商行为的人。
第5条(同前—拟制商人)
①依店铺或者其他类似设备,以商人的方法作出营业者,即使不为商行为也视为商人。
②公司即使不作出商行为,与前款相同。
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营业及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
第7条(无行为能力人与无限责任股东)
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时,对于其以股东资格作出的行为,视其为有行为能力人。
第8条(依法定代理人的营业之代理)
①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限定治产人或者禁治产人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
②不得以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9条(小商人)
本法中有关经理人,商号,商业账簿及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
第3章商业使用人
第10条(经理人的选任)
商人可以选任经理人使其在总店或者分店从事营业。
第11条(经理人的代理权)
①经理可以代替营业主进行与其营业相关的裁判上或者裁判外的一切行为。
②经理人可以选任或解任非经理人的店员或者其他使用人。
③不得以对经理人之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12条(共同经理人)
①商人可以使数名经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②在前款情形下,向一名经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营业主发生效力。
第13条(经理人的登记)
关于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的消灭,商人应在设置该经理人的总店或者分店所在地进行登
记。
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及其变更,亦同。
第14条(表见经理人)
①总店或者分店的本部长,支店长及其他使用可以被视为经理人的称谓者,视为具有与本店或支店的经理人相同的权限。
但是,关于裁判上的行为,则除外。
②对方为恶意时,则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
[2010.5.14全文修改]
第15条(具有部分概括代理权的使用人)
①接受有关营业上的特定种类或者特定事项之委任的使用人,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裁判外的一切行为。
②第11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第16条(售货店铺的使用人)
①视为售货店铺的使用人具有与此销售有关的一切权限。
②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第17条(商业使用人的义务)
①商业使用人未经业主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营业领域内的交易;或者不得担任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商人的使用人。
②商业使用人违反前款之规定进行交易时,若该交易属于为自己作出的交易,营业主可以将其视为是为营业主进行的交易;若该交易属于为第三人进行的交易,营业主则可以请求使用人返还因此而获得的利益。
<1962.12.12修改>
③前款之规定不影响营业主对使用人之合同终止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
④第2款规定的权利,自营业主知道有其交易之日起经过两周,或者自进行其交易之日起经过
一年,则即行消灭。
第4章商号
第18条(商号选定的自由)
商人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称决定其商号。
第19条(公司商号)
按照公司的类型,在公司的商号中应当附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11.4.14全文修改]
第20条(禁止不当使用公司商号)
非为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表示公司的字样。
受让公司营业时,亦同。
第21条(商号的单一性)
①在同一营业上应使用单一商号。
②分店的商号中必须标明与总店的从属关系。
第22条(商号登记的效力)
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其他人不得在同种营业中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
<1984.
4.10,1994.12.22,199
5.12.29修改>
第22条之2(商号的预先登记)
①欲设立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时,可以在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②公司欲变更其商号或目的或者商号和目的时,可以向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③公司欲迁移总公司时,可以向管辖拟迁至之地点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④适用第22条时,将商号的预先登记视为商号的登记。
⑤删除<2007.8.3>
[1995.12.29本条新设]
第23条(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主体的商号)
①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
②有违反第1款之规定使用商号者时,足以使自己受害之虞者或者商号登记者,可以请求废止其使用。
<1984.4.10修改>
③第2款之规定,不影响损害赔偿之请求。
<1984.4.10使用>
④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在同种营业上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可以被推定为是以不正当的目的而使用。
<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
第24条(借出名义者的责任)
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误认自己为营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应与该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5条(商号的转让)
①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
②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26条(不使用商号的效果)
商号的登记人,若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使用其商号时,视为该商号已被废止。
第27条(商号登记的注销请求)
在废止或者变更商号的情形下,若该商号登记者在两周内不进行商号的变更或废止登记,利害关系人则可以请求注销该登记。
第28条(对不正当使用商号的制裁)
对违反第20条和第23条第1款者,处以2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
<1984.4.10,1995.12.29修改>
第5章商业账簿
第29条(商业账簿的种类,制作原则)
①为明确营业上的财产及损益状况,商人应当制作会计账簿及资产负债表。
②关于制作商业账簿,除了本法的规定的以外,应依照为公正,妥当的一般的会计惯例。
[1884.4.10全文修改]
第30条(商业账簿的制作方法)
①会计账簿,应记载有关交易及其他影响营业上财产的事项。
②商人于开业时及一年一次以上的一定时期;公司于其成立时及每一决算期,应根据会计账簿制作资产负债表,并由制作者在表上签章或者署名。
<1995.12.29修改>
[1984.4.10全文修改]
第31条删除<2010.5.14>
第32条(商业账簿的提交)
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者职权命令诉讼当事人提交全部或者部分商业账簿。
第33条(商业账簿的保存)
①商人应当将其商业账簿及有关营业的重要文件,保存十年。
但是,发票及类似的单据应保存五年。
<1995.12.29全文修改>
②商业账簿上的前款的期间,应从其封闭之日起计算。
③第1款之账簿及文件,可以用微型胶卷或者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中储存。
<1995.12.29新设>
④按照第3款的规定保存账簿及文件时,就其保存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以总统令规定。
<1995.
12.29新设>
第6章商业登记
第34条(通则)
依照本法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2010.5.14全文修改]
第34条之2 删除<2007.8.3>
第35条(在分店所在地的登记)
须在总店所在地进行登记的事项,若另无规定,也应在分店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36条删除<1995.12.29>
第37条(登记的效力)
①须经登记的事项,若未经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②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与第1款相同。
[1995.12.29全文修改]
第38条(在分店所在地进行登记的效力)
未在分店所在地进行须经登记之事项的登记时,前条之规定,只适用于该分店的交易上。
第39条(不真实登记)
因故意或者过失进行不符事实的事项的登记者,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40条(变更,消灭之登记)
已登记的事项,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事由时,当事人应当毫不迟延地进行变更或者消灭登记。
第7章营业的转让
第41条(营业出让人的竞业禁止)
①在转让营业的情形下,若另无约定,十年内该出让人不得在该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及相邻的特别市,广域市,市,郡,进行同种营业。
<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 ②若出让人约定不进行同种营业时,该约定只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及相邻的特别市,广域市,市,郡,20年内有效。
<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
第42条(继续使用商号之受让人的责任)
①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对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第三人之债权,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②受让人受让营业之后毫不迟延地进行不承担对出让人的债务责任的登记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出让人与受让人毫不迟延地将其意旨通知给第三人时,对被通知的第三人,亦同。
第43条(向营业受让人的清偿)
在前条第1款的情形下,对于因出让人的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善意,无过失地向受让人
清偿时,则有效力。
第44条(受让人广告承受债务时的责任)
在营业受让人不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若已作出承受因出让人的营业而发生之债务的广告,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45条(营业出让人之责任的存续期间)
营业受让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或者前条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时,出让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自出让营业或者广告之后起经过两年,即行消灭。
第2编商行为
第1章通则
第46条(基本的商行为)
将以营业为目的进行的下列行为,称为商行为。
但是,纯粹是以领取工资为目的制造产品或者从事劳务者的行为,除外。
<1995.12.29,2010.5.14修改>
1. 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买卖;
2. 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的租赁;
3. 与制造,加工或者修缮有关的行为;
4. 与电,电波,煤气或者水之供给有关的行为;
5. 承揽作业或者劳务;
6. 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有关的行为;
7. 与广告,通讯或者信息有关的行为;
8. 信贷,票据及其他金融交易行为;
9. 通过公众利用之设施进行的交易;
10. 商行为的代理之承受;
11. 中介的行为;
12. 行纪及其他代办的行为;
13. 承接运输;
14. 承接保管;
15. 承接信托;
16. 互助金及其他类似行为;
17. 保险;
18. 有关采矿或者掘取土石的行为;
19. 有关机械,设施及其他财产的融资租赁的行为;
20. 依商号,商标等使用许可作出的营业行为;
21. 关于营业上的债权的买入,回收等行为;
22. 利用信用卡,电子货币等的支付结算业务的承接。
第47条(辅助性商行为)
①将商人为营业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行为。
②将商人的行为,推定为是为了营业而进行的行为。
第48条(代理方式)
商行为的代理人即使未表明该行为是为本人所为,该行为仍然对本人有效力。
但是,对方不知道是为本人所为时,也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之。
第49条(委任)
商行为的受托人,在不违背委任的本旨的范围内,可以进行未经受托的行为。
第50条(代理权的存续)
商人就该营业而授予的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而消灭。
[2010.5.14全文修改]
第51条(对话人之间的要约的约束力)
对话人之间的要约,若对方不即时承诺,则失去其效力。
第52条删除<2010.5.14>
第53条(对要约的承诺与否的通知义务)
商人一旦接到有经常交易关系者的,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合同的要约时,应不得迟延地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
若怠于通知,则视为已承诺该要约。
第54条(商事法定利率)
因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的法定利率为年6厘(6%)。
<1962.12.12修改>
第55条(法定利息请求权)
①商人就其营业而贷款时,可以请求支付法定利息。
②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垫付金钱时,可以请求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法定利息。
[2010.5.14全文修改]
第56条(分店交易的债务履行场所)
债权人分店的交易,因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债务履行场所时,特定物的交付以外的债务的履行,均应将分店为其履行场所。
[2010.5.14全文修改]
第57条(数名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①数人因对其中一人或者全体人员成为商行为之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②在有保证人的情形下,若该保证为商行为时或者主债务是因商行为而产生时,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58条(商事留置权)
商人之间的商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已到清偿期时,在受清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自己已占有的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
但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
第59条(流质契约的许可)
对于为了担保因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不适用民法第339条的规定。
第60条(保管物品义务)
商人接到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合同的要约的同时收到有关的样品或者其他物品时,虽然已拒绝该要约,但仍应以要约人的费用来保管该物品。
但是,以该物品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保管费用或者因其保管而有受害之虑时,除外。
第61条(商人的报酬请求权)
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为他人进行某种行为时,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62条(受寄商人的责任)
商人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受物品寄存的情形下,即使未领取报酬,也应尽善管人的注意义务。
第63条(交易时间与履行或请求)
根据法令或者习惯已定好交易时间时,只能在该时间内履行或者请求履行。
第64条(商事时效)
因商行为所发生的债权,若本法另无规定,经过五年未行使,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但是,在其他法令定有比此更短的时效期间时,从其规定。
第65条(有价证券与准用规定)
①对于金钱给付请求权,物品或有价证券的交付请求权,表示股东地位的有价证券,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时,除了适用民法第508条至525条的规定以外,准用票据法第12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
②第1款的有价证券可以通过在第356条之2第1款规定之电子注册机关的电子注册簿上注册而发行。
此时,准用第356条之2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
[2011.4.14全文修改]
第66条(准商行为)
本章的规定,准用于依第5条规定的商人的行为。
第2章买卖
第67条(卖出人的标的物的提存,拍卖权)
①在商人之间的买卖中,买受人拒收该标的物或者不能领取时,出卖人可以将该物品提存,或者催告一定期间之后可以拍卖该物品。
在此情形下,应该不得迟延地通知买受人。
②在前款之情形下,若无法催告买受人或者标的物有可能灭失或毁损时,可以不经催告径行拍卖。
③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出卖人拍卖标的物时,应将从拍卖所得金额中扣除拍卖费用的余额提存。
但是,可以以其价款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来充抵买卖货款。
第68条(定期买卖的解除)
对商人之间的买卖,根据该买卖关系的性质或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未在一定日期或者一定期间内履行,则不能达成合同的目的的情形下,在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应立即请求履行,否则,应视为解除合同。
第69条(买受人的标的物之检验及瑕疵通知义务)
①在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当买受人领取标的物时,应当立即进行检验,一旦发现有瑕疵或者短量时,若不即时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则不得解除合同,不得请求折价或者赔偿损失。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有不能即时发现的瑕疵而买受人在6个月内发现时,亦同。
②出卖人为恶意时,不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70条(买受人的保管,提存标的物的义务)
①在第69条之情形下,虽然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是买受人仍以出卖人的费用保管或者提存该标的物。
但是该标的物有可能被灭失或者毁损时,经法院许可可以拍卖该物品,并将其所得价款进行保管或者提存。
<1984.4.10修改>
②根据第1款之规定买受人拍卖该物品之后,应不得迟延地向出卖人发出通知。
<1984.4.10修改>
③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于与出卖人的营业所或者住所相同的特别市,广域市,市,郡时,不适用第1款,第2款之规定。
<1995.12.29修改>
第71条(同前一数量多余等的情形)
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物品与买卖的标的物不符或者数量超出时,对于相违或超出部分准用前条的规定。
第3章交互计算
第72条(意义)
交互计算,因商人之间或者商人与非商人在进行日常交易时,约定对在一定期间内因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互相抵销并支付其余额而发生效力。
第73条(关于商业证券上债权债务的特则)
将因票据或者其他商业证券而发生的债权债务计入交互计算范围的情形下,若该证券债务人不
清偿,当事人则可以将该债务项目从交互计算中排除。
第74条(交互计算期间)
当事人未定其交互计算期间,该期间应为6个月。
第75条(对计算书的承认与异议)
当事人一旦承认记载债权债务之各个事项的计算书,不得对此提出异议。
但是,有错误或者遗漏时,除外。
第76条(余额债权的法定利息)
①对于因交互计算而发生的余额,债权人可以请求支付计算终止日以后的法定利息。
②尽管有前款之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各个项目被计入交互计算之日起附加利息。
第77条(解除)
当事人各方可以随时解除交互计算。
在此情形下,应立即结束计算而请求支付余额。
第4章隐名合伙
第78条(意义)
隐名合伙,因约定当事人一方为对方的营业而出资,对方又将因该营业而获得的利益分配给一方而发生效力。
第79条(隐名合伙人的出资)
隐名合伙人出资的金钱及其他财产,视为营业人的财产。
第80条(隐名合伙人的对外关系)
关于营业人的行为,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第81条(允许使用其姓名,商号而引起的责任)
隐名合伙人允许营业人在其商号中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允许将其商号作为营业人的商号而使用时,对于使用以后所发生的债务,与营业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82条(利益分派及损失分担)
①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因损失而减少时,未经填补不得请求分派盈余。
②在损失超过出资额的情形下,隐名合伙人也不承担返还已被分派的盈余或者增资的义务。
③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时,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83条(合同的解除)
①在合伙合同中未定有合伙的存续期间,或者约定一方当事人将合伙持续至终身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营业年度未解除合同。
但是,应当在6个月之前预告对方当事人。
②不管合伙存续期间的有无,在出现不得已的事由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
第84条(合同的终止)
合伙合同因下列事由而终止:
1. 营业的废止或者转让;
2. 营业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3. 营业人或者隐名合伙人破产。
第85条(合同终止的效果)
合伙合同终止时,营业人应当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款。
但是,因损失而减少出资时返还余额
即可。
第86条(准用规定)
第272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准用于隐名合伙人。
第86条之2(意义)
有限合伙,由作为合伙的业务执行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和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共同出资,约定共同经营事业而发生效力。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3(合伙合同)
为设立有限合伙的合伙合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全部合伙人签章或署名。
1. 目的;
2. 名称;
3. 业务执行合伙人的姓名或商号,住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4. 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或商号,住所及居民身份证号码;
5. 主营业地所在地;
6. 关于合伙人出资的事项;
7. 关于合伙人损益分配的事项;
8. 关于有限责任合伙人转让份额的事项;
9. 规定两个以上的业务执行合伙人共同执行或代理有限合伙业务时,该规定;
10. 规定业务执行合伙人中一部分业务执行合伙人执行或代理有限合伙业务时,该规定;
11. 关于合伙解散时对于剩余财产分配的事项;
12. 关于合伙存续期间或其他解散事由的事项;
13. 合伙合同的效力发生日期;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4(登记)
①业务执行合伙人自有限合伙设立后两周以内,须在主营业所所在地登记下列事项:
1. 第86条之3第1项至第5项(第4项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人执行业务的情形)第9项,第10项,第12项及第13项的事项;
2. 合伙人出资的标的,财产出资时的价额及履行部分。
②第1款各项事项变更时,应当于两周之内进行变更登记。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5(业务执行合伙人)
①合伙合同中另无规定时,业务执行合伙人具有各自执行或代理有限合伙业务的权利和义务。
②业务执行合伙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第1款规定的业务。
③存在两个以上的业务执行合伙人的情形下,若合伙合同中另无规定,对各业务执行合伙人的业务执行行为,其他业务执行合伙人存在异议时,应当终止该行为,并依照业务执行合伙人过半数的决议。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6(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
①有限责任合伙人对于合伙合同中规定的出资额中,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为限,承担合伙债务。
②第1款的情形下,不顾有限合伙没有盈余而被分派的金额,确定清偿责任时,计入清偿责任限额内。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7(合伙人的份额转让)
①业务执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全体的同意,不得将所持份额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
②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份额可以按照合伙合同的规定转让。
③有限责任合伙人份额的受让人承继转让人对合伙的权利,义务。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8(准用规定)
①对有限合伙准用第182条第1款,第228条,第253条,第264条及第285条。
②对业务执行合伙人准用第183条之2,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之2,第208条第2款,第2 09条,第212条及第287条。
但是,合伙合同中另有规定时,第198条和第199条除外。
③若合伙合同中另无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合伙人准用第199条,第272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78条,第283条及第284条的规定。
④关于有限合伙,本法或合伙合同另无规定时,准用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
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合伙人不适用民法第712条及第713条。
[2011.4.14本条新设]
第86条之9(罚款)
有限合伙的业务执行合伙人,根据第86条之8而准用的第183条之2或第253条规定的职务代行人或清算人,懈怠本章规定的登记时,处于500万韩元以下罚款。
[2011.4.14本条新设]
第5章代理商
第87条(意义)
代理商,是指为了一定的商人,作为非商业使用人而将经常代理或者中介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