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韩国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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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

[2012.6.11施行] [2010.6.10,法律第10336号,依他法修订]

第1编总则

第1章通则

第1条(商事适用法规)

关于商事,若本法无规定,依照商事习惯法;若无商事习惯法,则依照民法规定。

第2条(公法人的商行为)

关于公法人的商行为,限于法令中另无规定时,适用本法。

第3条(单方的商行为)

当事人中一名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行为时,对于全体当事人适用本法。

第2章商人

第4条(商人—当然商人)

商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商行为的人。

第5条(同前—拟制商人)

①依店铺或者其他类似设备,以商人的方法作出营业者,即使不为商行为也视为商人。

②公司即使不作出商行为,与前款相同。

第6条(无行为能力人的营业及登记)

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

第7条(无行为能力人与无限责任股东)

未成年人或者限定治产人,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成为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时,对于其以股东资格作出的行为,视其为有行为能力人。

第8条(依法定代理人的营业之代理)

①法定代理人为未成年人,限定治产人或者禁治产人进行营业时,须进行登记。

②不得以对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9条(小商人)

本法中有关经理人,商号,商业账簿及商业登记的规定,不适用于小商人。

第3章商业使用人

第10条(经理人的选任)

商人可以选任经理人使其在总店或者分店从事营业。

第11条(经理人的代理权)

①经理可以代替营业主进行与其营业相关的裁判上或者裁判外的一切行为。

②经理人可以选任或解任非经理人的店员或者其他使用人。

③不得以对经理人之代理权的限制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12条(共同经理人)

①商人可以使数名经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②在前款情形下,向一名经理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营业主发生效力。

第13条(经理人的登记)

关于经理人的选任及其代理权的消灭,商人应在设置该经理人的总店或者分店所在地进行登

记。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及其变更,亦同。

第14条(表见经理人)

①总店或者分店的本部长,支店长及其他使用可以被视为经理人的称谓者,视为具有与本店或支店的经理人相同的权限。但是,关于裁判上的行为,则除外。

②对方为恶意时,则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

[2010.5.14全文修改]

第15条(具有部分概括代理权的使用人)

①接受有关营业上的特定种类或者特定事项之委任的使用人,可以进行与此有关的裁判外的一切行为。

②第11条第3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第16条(售货店铺的使用人)

①视为售货店铺的使用人具有与此销售有关的一切权限。

②第14条第2款之规定,准用于前款之情形。

第17条(商业使用人的义务)

①商业使用人未经业主的同意,不得为自己或者为第三人进行属于营业主营业领域内的交易;或者不得担任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或者其他商人的使用人。

②商业使用人违反前款之规定进行交易时,若该交易属于为自己作出的交易,营业主可以将其视为是为营业主进行的交易;若该交易属于为第三人进行的交易,营业主则可以请求使用人返还因此而获得的利益。<1962.12.12修改>

③前款之规定不影响营业主对使用人之合同终止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

④第2款规定的权利,自营业主知道有其交易之日起经过两周,或者自进行其交易之日起经过

一年,则即行消灭。

第4章商号

第18条(商号选定的自由)

商人可以以其姓名或者其他名称决定其商号。

第19条(公司商号)

按照公司的类型,在公司的商号中应当附加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2011.4.14全文修改]

第20条(禁止不当使用公司商号)

非为公司,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表示公司的字样。受让公司营业时,亦同。

第21条(商号的单一性)

①在同一营业上应使用单一商号。

②分店的商号中必须标明与总店的从属关系。

第22条(商号登记的效力)

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其他人不得在同种营业中登记他人已登记的商号。<1984.

4.10,1994.12.22,199

5.12.29修改>

第22条之2(商号的预先登记)

①欲设立股份公司或者有限公司时,可以在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②公司欲变更其商号或目的或者商号和目的时,可以向管辖总公司所在地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③公司欲迁移总公司时,可以向管辖拟迁至之地点的登记所申请商号的预先登记。

④适用第22条时,将商号的预先登记视为商号的登记。

⑤删除<2007.8.3>

[1995.12.29本条新设]

第23条(禁止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主体的商号)

①任何人不得以不正当的目的,使用足以使他人误认为是他人营业的商号。

②有违反第1款之规定使用商号者时,足以使自己受害之虞者或者商号登记者,可以请求废止其使用。<1984.4.10修改>

③第2款之规定,不影响损害赔偿之请求。<1984.4.10使用>

④在同一特别市,广域市,市,郡内,在同种营业上使用他人已登记的商号者,可以被推定为是以不正当的目的而使用。

<1984.4.10,1994.12.22,1995.12.29修改>

第24条(借出名义者的责任)

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误认自己为营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应与该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25条(商号的转让)

①商号,只有在废止营业时,或者和营业一并进行时,方可转让。

②商号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26条(不使用商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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