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季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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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金、夏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小金、夏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小金、夏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赣民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卫红徐清华何全伟【审理法官】吕卫红徐清华何全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小金;夏美金;李兆鹏;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周小金夏美金李兆鹏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小金夏美金李兆鹏【当事人-公司】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祝旭胜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先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祝旭胜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王童愚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先红祝旭胜顾岱华王童愚【代理律所】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小金;夏美金;李兆鹏【被告】上海营泰时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原审被告李兆鹏为台湾地区居民,因此本案属涉台民事纠纷,依照相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兆鹏是否归还本案借款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9日李兆鹏向周小金汇款250万元,2014年9月4日营达公司向金彪公司汇款100万元。

李兆鹏举证了向周小金汇款250万元的凭证,该凭证注明款项的性质为还款,根据证据规则,夏美金、周小金应对该250万元还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举证证明,因夏美金、周小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认定该25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石圣义、张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圣义、张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圣义、张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5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圣义;张春金【当事人】石圣义张春金【当事人-个人】石圣义张春金【代理律师/律所】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常江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常江【代理律所】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圣义【被告】张春金【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本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

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至少需要同时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即有借贷的合意和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

石圣义以转款记录及个人陈述作为借贷凭证向张春金主张还款,但张春金提供的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鞍钢厂区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春金承建鞍钢钢绳厂精品钢绳项目中包括拆除、改造等土建工程,张春金是整体工程的负责人。

拆扒工程现场施工人员姚某也证实其曾经收到过本案双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款,而石圣义在庭审过程中也提及曾经向张春金主张过土建劳务费问题。

可见,双方在该土建工程整体施工过程中存在合作关系且有部分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案中,石圣义主张张春金借款75万元,张春金认可收到银行转帐的40万元,否认收到其他款项,且张春金主张该4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

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

并且,石圣义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均发生在张春金承建鞍钢钢绳厂精品钢绳项目拆除改造工程期间。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抵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认。

对于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而认定无效的抵押合同,因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对外公开,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了解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均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四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银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灿通,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惕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世访。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银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三星企业(集团)公司车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车桥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2)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代理审判员杨兴业、陈纪忠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梁颖担任。

经2005年5月9日、2006年2月28日开庭审理,农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灿通、三星车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世访、黄成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农银公司与俊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兴公司)从1995年至1996年在香港签订了四份融资协议:一、1995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港农银财字(95)第9536号《抵押贷款协议》。

根据该协议,农银公司给予俊兴公司最高限额为9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为提款之日起9个月。

年利率为美元最优惠利率加4厘。

若俊兴公司不能如期清偿所欠本息,农银公司则将按原利率的120%向俊兴公司计收逾期金额的利息;协议受香港法律管制,借款人及贷款人均同意接受香港法庭之裁判。

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闽04民终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春迎孙斌董克云【审理法官】吴春迎孙斌董克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郑小伟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郑小伟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蒋芳榴郑小伟【代理律所】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田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田县物流行业协会;福建省大田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田县全华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物流协会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物流协会会员单位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华通汽贸公司与物流协会协商一致借款400000元,《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通汽贸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通汽贸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借款,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李家全在大田县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虽然该笔录中李家全陈述其借款400000元给林恩河,同时李家全还陈述林恩河借款400000元是为了办理华通汽贸公司的一辆奔驰GLK300车辆的手续,由此可以认定李家全转入林恩河。

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审理法官】孙世光王晗莉徐燕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朱吉成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吉成【当事人-公司】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海王小刚【代理律所】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吉成;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朱吉成还款所涉管理费的抵扣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朱吉成还款所涉管理费的抵扣方式应当如何认定。

朱吉成二审中明确主张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各笔管理费应当自入账之日起逐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进行扣减,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案涉承诺函出具前已就管理费的抵充达成了合意,其主张的抵充方式缺乏合同依据。

另根据承诺书附表记载,朱吉成与中联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出具承诺函确认欠款数额时已就代扣的5357734.45元管理费以及待代扣的1652997.62元管理费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和结算,现朱吉成抗辩应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扣除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也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梁健全、朱鉴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健全、朱鉴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健全、朱鉴湖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2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健全;朱鉴湖;梁金霞;谭润坚【当事人】梁健全朱鉴湖梁金霞谭润坚【当事人-个人】梁健全朱鉴湖梁金霞谭润坚【代理律师/律所】黄兆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李琳娟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兆强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李琳娟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黄小陶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兆强李琳娟肖艳平黄小陶【代理律所】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健全【被告】朱鉴湖;梁金霞;谭润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鉴湖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朱鉴湖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梁健全主张朱鉴湖为职业放贷人,应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梁健全一审时提交了三份裁判文书,证明朱鉴湖涉及其他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

江鲁平、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鲁平、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鲁平、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晓峰汪婷李杰【审理法官】庄晓峰汪婷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鲁平;付英;谢和平【当事人】江鲁平付英谢和平【当事人-个人】江鲁平付英谢和平【代理律师/律所】潘秀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麦施慧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邓素玲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秀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麦施慧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邓素玲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秀芬麦施慧邓素玲【代理律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鲁平【被告】付英;谢和平【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案涉《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利息,支付利息是借款人付英、谢和平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则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付英、谢和平并未举证证实利息已经以货币或者非货币的方式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付英、谢和平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2019年8月7日付英就本案偿还款项10000000元,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虽然该笔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摘要记载为还2017年7月13日借款本金,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查封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0 21:27:08江鲁平、付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终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鲁平,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张仁兵与赵琴、成少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仁兵与赵琴、成少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仁兵与赵琴、成少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审理法官】严卫东钱晖朱希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仁兵;赵琴;成少泉;朱天祥;徐明【当事人】张仁兵赵琴成少泉朱天祥徐明【当事人-个人】张仁兵赵琴成少泉朱天祥徐明【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忠王吉安【代理律所】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仁兵【被告】赵琴;成少泉;朱天祥;徐明【本院观点】张仁兵、成少泉、朱天祥、徐明与出借人赵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张仁兵向赵琴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18日,张仁兵、成少泉、朱天祥、徐明与出借人赵琴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仁兵向赵琴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逾期一日,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成少泉、朱天祥、徐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违约金、律师费。

双方另约定,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出借人诉讼或者仲裁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

当日,赵琴汇款50万元至张仁兵的账户。

张仁兵收到款项后,又将该款项转账给成少泉。

借款期限届满,张仁兵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偿还借款6万元、同年2月9日偿还2万元、同年4月28日偿还7万元,合计偿还赵琴15万元本金。

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任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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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任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2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芳高红梅宋珊珊【审理法官】王芳高红梅宋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任宝合;叶荣振;平原京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任宝合叶荣振平原京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任宝合叶荣振【当事人-公司】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平原京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苗士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苗士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秀健苗士平辛冬青【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被告】任宝合;叶荣振;平原京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任宝合向叶荣振出借34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四份转账凭证以及通用机场公司向任宝合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任宝合已经履行了向叶荣振的出借义务以及通用机场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3 04:41:53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任宝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4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平原通用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平原县京台高速平原北口对面。

倪爱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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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爱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0【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5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德军魏献忠李光胜【审理法官】孔德军魏献忠李光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倪爱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云鹏;张本正【当事人】倪爱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宋云鹏张本正【当事人-个人】倪爱华宋云鹏张本正【当事人-公司】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冯谌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冯谌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樊海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冯谌王东飞樊海红【代理律所】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倪爱华;清丰县东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宋云鹏;张本正【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无权代理实际履行管辖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对于涉案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对张本正在向李爱革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的当日,倪爱华向刘某转款80万元,次日向刘某转款139500元,共计939500元,对于向刘某支付的939500元是否是履行的200万元中的出借义务问题,一审判决中作出了有理有据的分析和认定,在本判决中不再重复赘述,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2015年3月26日,东盟置业公司加盖印章与张本正向倪爱华出具的借据,应视为东盟置业公司与张本正共同实施的借款行为,对于倪爱华实际履行的30万元,一审认定是东盟置业公司与张本正的共同借款,事实清楚。

黄双吉、陈文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双吉、陈文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双吉、陈文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2【案件字号】(2022)闽02民终2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仲胡林蓉周宗良【审理法官】孙仲胡林蓉周宗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双吉;陈文权;陈宝尚;黄双全【当事人】黄双吉陈文权陈宝尚黄双全【当事人-个人】黄双吉陈文权陈宝尚黄双全【代理律师/律所】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童晓鸥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童晓鸥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庄华力童晓鸥【代理律所】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福建汇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双吉【被告】陈文权;陈宝尚;黄双全【本院观点】上述材料与本案缺乏联系,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依法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陈文权、陈宝尚已就讼争款项的性质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作为本案原告,黄双吉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代树平、代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树平、代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代树平、代春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103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个人】殷良友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当事人-公司】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中【代理律所】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殷良友;海宁诺卡娜时装有限公司【被告】代树平;代春阳;任金铜;魏婷【本院观点】助业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债权人基于担保合同有效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合理预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与保证合同有效时相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考量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形,至代树平、代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助业公司未取得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及保证合同无效,予以确认。

借款发生时,助业公司以沈超个人名义向任金铜、魏婷出借款项,任金铜、魏婷、殷良友、诺卡娜公司在助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文本上签字盖章,说明殷良友、诺卡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任金铜、魏婷获得借款的基本条件,殷良友、诺卡娜公司的担保行为促进了借贷关系的发生。

方兴海与林雪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兴海与林雪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兴海与林雪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1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静波单珏唐建芳【审理法官】潘静波单珏唐建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兴海;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沈雪妹;方仕锦;陈潇【当事人】方兴海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沈雪妹方仕锦陈潇【当事人-个人】方兴海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沈雪妹方仕锦陈潇【代理律师/律所】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海东卜音英吴云帆【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兴海【被告】林雪兵;季增安;刘鸿志;唐小红;沈雪妹;方仕锦;陈潇【本院观点】方兴海虽坚持林雪兵等四人涉嫌违法放贷和非法经营行为,但目前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方兴海的主张,事实上林雪兵等四人也未因本案之借贷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贷之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方兴海虽坚持林雪兵等四人涉嫌违法放贷和非法经营行为,但目前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方兴海的主张,事实上林雪兵等四人也未因本案之借贷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故对方兴海诉称本案借贷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实难支持。

本案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应视作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雪兵等四人依约向方兴海等四人交付了借款。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李瑛、姜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李瑛、姜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李瑛、姜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俐应春明【审理法官】裴赤博高伶俐应春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李瑛;姜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李瑛姜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瑛姜希【当事人-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颖慧【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被告】李瑛;姜希;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与被上诉人李瑛、姜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能否解除;二、原审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应否直接向本案上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支付《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基本原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截止2020年8月25日,原告李瑛、姜希账户已偿还第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贷款本息合计586994.75元,其中包括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代二原告偿还贷款本息452491.62元,二原告本人偿还贷款本息134503.13元,尚欠贷款本金1418527.51元及利息。

李克珍、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克珍、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克珍、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7【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克珍;李曙光【当事人】李克珍李曙光【当事人-个人】李克珍李曙光【代理律师/律所】武纯仁河南强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纯仁河南强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纯仁【代理律所】河南强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克珍【被告】李曙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二审中李克珍提供八组证据。

证据一接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8日向旭龙公司、李曙光要钱发生纠纷;证据二证明一份,拟证明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记录李克珍向李曙光要钱没要到被打(4次);证据三、四、五分别是李远辉、孙晓红、李秀真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李远辉、孙晓红、李秀真与李克珍多次找李曙光要钱,从来没间断;证据六、七分别是新华区和卫东区法院判例2份,拟证明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仍然有效,仍然承担了担保责任;证据八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克珍至今未到工作组确权。

李曙光对李克珍提供的八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纯属虚构,根本没有这个情况,2015年11月18日在哪问李曙光要的钱,李克珍说中兴路分局登记的有内容,可以让李克珍找出来证据证明是问李曙光个人要的钱还是问公司要的钱,中兴路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具体内容并没有显示李克珍向李曙光要钱,李克珍是问公司要钱的,并不是找李曙光要的;对证据二的内容不予认可,李曙光根本不知道该情况,没有此事;对证据三、四、五的证言,李曙光不认可,根本没有此情况,李远辉、孙晓红、李秀真根本没有问李曙光要过一次钱,纯属虚构;对证据六、七的两个判例与李曙光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李克珍是否去工作组确权与李曙光并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后战彪、季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后战彪、季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后战彪、季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宏张建文吴善善【审理法官】王利宏张建文吴善善【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后战彪;季平平;后俊彪【当事人】后战彪季平平后俊彪【当事人-个人】后战彪季平平后俊彪【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后战彪【被告】季平平;后俊彪【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因季平平与后战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无能力还款由担保人一次性还清,还款时间为2018年农历5月23日”,故后战彪为一般保证人。

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后战彪的保证期间为自2018年7月6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1月6日。

截止到季平平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后战彪对案涉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后战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季平平辩称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一直以打电话方式向后战彪主张债权,但无证据证明,且其称后战彪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已超过上诉期限,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后战彪收到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2月14日,故季平平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智勇、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智勇、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智勇、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8【案件字号】(2021)闽05民终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审理法官】何冠雄王一平李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智勇;姜婷婷;黄青松;吴巧生【当事人】陈智勇姜婷婷黄青松吴巧生【当事人-个人】陈智勇姜婷婷黄青松吴巧生【代理律师/律所】詹晖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周辅春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王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詹晖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周辅春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王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詹晖周辅春王娅【代理律所】福建友通律师事务所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智勇;姜婷婷【被告】黄青松;吴巧生【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智勇、姜婷婷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借条上的“黄青松”三字系根据吴巧生的要求所写,二审中又突然反悔,不承认“黄青松”三字系其所写,且不说明理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陈智勇及姜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我方是根据吴巧生的要求在借条上黄青松这个名字”。

当再问及为何要写黄青松三个字时,其回答:“有讲说钱是黄青松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智勇、姜婷婷除再次要求调取恒丰银行退股给吴巧生的时间及金额外,还要求调取吴巧生于2016年11月份的银行流水,其理由是黄青松主张现金是借款当天存入吴巧生的银行卡,然后再转给陈智勇的,是否属实应当核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勇、姜婷婷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自认借条上的“黄青松”三字系根据吴巧生的要求所写,二审中又突然反悔,不承认“黄青松”三字系其所写,且不说明理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论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

论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

论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季秀平XX师X学院社科部关键词: 物权保护/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留置权内容提要: 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是指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依靠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施加一定的拘束或毁损的行为。

自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须为保护自己的物权;须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须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须及时请求有关机关处理。

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在行为性质、行为目的、时机要求、侵权行为或状态等方面都存在着不同。

留置权在物权保护中无适用的余地。

自助行为实施以后,会因具体情形的不同而产生各种不同的效果。

一、自助行为的概念和性质自助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自助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1]狭义的自助行为不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此处在狭义上使用。

它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

〞[2]相应地,物权保护中的自助行为,是指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依靠自己的力量,对加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施加一定的拘束或毁损的行为。

通说认为,自助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一样的。

〞[3]外表上看,自助行为具有对他人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造成妨害的特征,但因其是为保全和恢复为既有法秩序所认可的权利,因而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所认可。

?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果未及时处理那么请求权无法行使或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XX。

〞XX“民法〞第151条也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4]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没有规定自助行为,并因此引发了关于自助行为合法性的争论。

例如,在日本,关于自助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有所谓消极说与积极说之争。

消极说认为,“自救行为正因为是自救行为,故而是非法的〞,日本判例曾持此立场;积极说认为,自助行为是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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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季秀平上传时间:2002-10-18【案情介绍】1990年8月,经H省Z市经济委员会和X省电子工业局批准,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电子公司(简称S市新河,系X省电子工业局的下属企业)共同投资成立Z市新河电子厂(1990年10月申请更名为Z市新河电子配件厂,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简称Z市新河)。

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公司约定,由Z市电子厂以土地、房屋折价100万元,并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S市新河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进行联营(S市新河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X 省电子工业局)。

该联营体的注册资金为250万元,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9月3日,因Z市电子厂未按约定将5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新河电子配件厂,X省电子工业局、Z市电子工业局(系Z市新河电子厂的主管部门)和Z市新河电子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在新河电子厂投资的协议书,约定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已投入的100万元,具体办法是将投资改为贷款,分三年收回。

协议签订后,X省电子工业局实际收回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收回。

但此事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也未向社会公告。

自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部分投资后,Z市电子厂和Z 市新河厂是同一套领导班子,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套生产设备,同一生产场地,新河电子厂实质上是由Z市电子厂独资经营,实际形成了一个厂两块牌子。

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Z市三里屯支行(简称工行三支)与Z市新河共签订了5份贷款合同:1、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1月26日;2、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3、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0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3月3日;4、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4月22日;5、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7.56‰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5月27日。

上述五笔贷款均由H省明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光电子)担任保证人。

明光电子为明光集团的下属企业。

明光电子和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

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支依约将贷款给了Z市新河。

1997年11月5日,Z市电子厂和Z市新河共同向工行三支出具了一份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Z市新河的贷款共893万元由Z市电子厂承担并负责偿还。

1997年,Z市电子厂因效益不好被H省海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集团)兼并。

1997年8月27日,海天集团与Z市电子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约定:“甲方(海天集团)同意以承担乙方(Z市电子厂)债权债务和安置乙方职工为前提,接受乙方资产。

”“通过资产评估,对已核准的乙方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

”在Z市电子厂请示与海天集团兼并的报告的批复中,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发了同意兼并的意见。

此时,马某也是明光电子的法定代表人。

1997年12月26日,中共Z市委、市政府在Z企办(1997)35号文件中批准了Z市产权交易市场提交的关于海天集团兼并Z市电子厂的报告。

报告中规定,Z市电子厂的债务由海天集团承担。

上述贷款到期后,海天集团未能如期偿还。

于是,原告工行三支将海天集团、明光电子、X省电子工业局以及S市新河告上法庭。

请求:1、判令海天集团偿还贷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截至1999年6月22日);2、判令明光电子对其所担保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省电子工业局、S市新河公司在其抽逃的10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和第16条;《担保法》第6条和第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1、海天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三支借款本金76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2、明光电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X省电子工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Z市新河返还所抽逃资金6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由海天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1、海天集团应偿还全部贷款。

工行三支与Z市新河签订的五份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X省电子工业局抽逃出资后,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实为“一厂两牌”,故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为同一债务人;Z市电子厂为海天集团所兼并,故海天集团应偿还工行三支的贷款本金与利息。

2、明光电子是上述全部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1)X省电子工业局抽逃出资后,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实质是一个厂两块牌;(2)明光电子和工行三支签订的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3)Z市电子厂被海天集团兼并是二者行为,经市委和市政府批准,但未征得工行三支的同意;另外,兼并是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并未损害保证方的利益。

3、X省电子工业局是Z市新河的实际出资者和抽逃出资者,故应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S市新河不是Z市新河的实际出资者和抽逃出资者,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1、维持一审判决第2、4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H省海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工行三支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1、海天集团应偿还全部贷款。

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联营关系不复存在,Z市电子厂系用Z市新河的名义贷款,Z市电子厂为真正的债务人和实际用资人,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是一个债务主体,贷款从Z市新河转移到Z市电子厂不构成债务转移;Z市电子厂为海天集团兼并。

2、明光电子应负连带担保责任。

(1)第一次,贷款从Z市新河转移到Z市电子厂不构成债务转移,不需征得保证人明光电子的同意;(2)第二次,贷款从Z市电子厂转移到海天集团已经征得了明光电子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因为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与明光电子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该法定代表人以明光集团的名义同意可视为明光电子的同意。

3、X省电子工业局和S市新河在贷款发生前已退出联营,故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观点】本案的焦点,是债务承担情形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具体包括两个重要问题:一是,第一次债务承担能否成立;二是,第二次法定债务承担,是否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保证人有无同意。

而要回答第一个问题,还必须对Z市新河的法人资格问题做出界定。

下面的讨论,将围绕这三个问题逻辑展开。

(一)X省电子工业局抽资后,Z市新河的法人资格问题1、对X省电子工业局抽资的定性对于X省电子工业局抽出在Z市电子厂的投资,一、二审法院有截然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是抽逃出资,故X省电子工业局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Z市新河的贷款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不是抽逃出资,而是退出联营,故X省电子工业局不应对Z市新河的贷款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看法正确。

第一,导致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的主要原因是Z市电子厂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Z市电子厂违约在先,继续保持联营可能会损及X 省电子工业局的利益。

第二,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是联营双方协商的结果。

此种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况且,Z市电子厂的主管部门Z市电子工业局也参加了双方的协商过程,并表示了同意意见。

第三,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没有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

在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时,Z市新河对工行三支的贷款尚未发生。

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不会损及工行三支的利益。

至于经三方协议,X省电子工业局将投资改为贷款,分三年收回,也不违法。

因为违约方Z市电子厂不能一次清退X省电子工业局的出资,将X省电子工业局的投资改为贷款也没有利息,不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

实际上,他不过是X 省电子工业局收回投资的一种方式而已。

上述做法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之规定的。

该条规定“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投入的财产。

”不过,应当指出,X省电子工业局作为实际联营的一方当事人,是不符合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的。

2、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的法人资格问题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没有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对Z市新河的法人资格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已名存实亡。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Z市新河没有进行注销登记(他们没有谈到变更登记问题),但其已名存实亡,并进而认为Z市新河就是Z市电子厂。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X 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的独立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明光电子的代理律师认为,Z市新河与Z市电子厂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法院无权对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两个企业法人作同一性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的法人资格问题应从法人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去判断。

首先看实质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也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在X 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Z市新河已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一,Z市新河没有“必要的财产”没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

根据联营双方的联营协议,Z市电子厂以土地、房屋折价100万元,并应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S市新河公司应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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