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季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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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季秀平
上传时间:2002-10-18
【案情介绍】
1990年8月,经H省Z市经济委员会和X省电子工业局批准,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电子公司(简称S市新河,系X省电子工业局的下属企业)共同投资成立Z市新河电子厂(1990年10月申请更名为Z市新河电子配件厂,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简称Z市新河)。Z市电子厂和S市新河公司约定,由Z市电子厂以土地、房屋折价100万元,并投入流动资金50万元,S市新河公司投入流动资金100万元进行联营(S市新河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为X 省电子工业局)。该联营体的注册资金为250万元,性质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有限责任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9月3日,因Z市电子厂未按约定将50万元流动资金投入新河电子配件厂,X省电子工业局、Z市电子工业局(系Z市新河电子厂的主管部门)和Z市新河电子厂三方签订了一份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在新河电子厂投资的协议书,约定由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已投入的100万元,具体办法是将投资改为贷款,分三年收回。协议签订后,X省电子工业局实际收回60万元,尚有40万元未收回。但此事未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也未向社会公告。自X省电子工业局收回部分投资后,Z市电子厂和Z 市新河厂是同一套领导班子,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套生产设备,同一生产场地,新河电子厂实质上是由Z市电子厂独资经营,实际形成了一个厂两块牌子。
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Z市三里屯支行(简称工行三支)与Z市新河共签订了5份贷款合同:1、1997年3月27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2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1月26日;2、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2月3日;3、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10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7月3日至1998年3月3日;4、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9.24‰的30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9月23日至1998年4月22日;5、1997年10月28日签订的利息为月息7.56‰的110万元借款合同,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至1998年5月27日。上述五笔贷款均由H省明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光电子)担任保证人。明光电子为明光集团的下属企业。明光电子和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合同签订后,工行三支依约将贷款给了Z市新河。
1997年11月5日,Z市电子厂和Z市新河共同向工行三支出具了一份贷款偿还承诺书,承诺Z市新河的贷款共893万元由Z市电子厂承担并负责偿还。
1997年,Z市电子厂因效益不好被H省海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天集团)兼并。1997年8月27日,海天集团与Z市电子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约定:“甲方(海天集团)同意以承担乙方(Z市电子厂)债权债务和安置乙方职工为前提,接受乙方资产。”“通过资产评估,对已核准的乙方债权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在Z市电子厂请示与海天集团兼并的报告的批复中,明光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马某签发了同意兼并的意见。此时,马某也是明光电子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2月26日,中共Z市委、市政府在Z企办(1997)35号
文件中批准了Z市产权交易市场提交的关于海天集团兼并Z市电子厂的报告。报告中规定,Z市电子厂的债务由海天集团承担。
上述贷款到期后,海天集团未能如期偿还。于是,原告工行三支将海天集团、明光电子、X省电子工业局以及S市新河告上法庭。请求:1、判令海天集团偿还贷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截至1999年6月22日);2、判令明光电子对其所担保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X省电子工业局、S市新河公司在其抽逃的100万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
4、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4条和第16条;《担保法》第6条和第18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1、海天集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三支借款本金76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2、明光电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X省电子工业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Z市新河返还所抽逃资金6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由海天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
1、海天集团应偿还全部贷款。工行三支与Z市新河签订的五份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X省电子工业局抽逃出资后,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实为“一厂两牌”,故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为同一债务人;Z市电子厂为海天集团所兼并,故海天集团应偿还工行三支的贷款本金与利息。
2、明光电子是上述全部贷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X省电子工业局抽逃出资后,Z市电子厂与Z市新河实质是一个厂两块牌;(2)明光电子和工行三支签订的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3)Z市电子厂被海天集团兼并是二者行为,经市委和市政府批准,但未征得工行三支的同意;另外,兼并是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不是减弱而是增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并未损害保证方的利益。
3、X省电子工业局是Z市新河的实际出资者和抽逃出资者,故应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S市新河不是Z市新河的实际出资者和抽逃出资者,故不应承担责任。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0条;《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二审法院判决的内容:1、维持一审判决第2、4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1项为:H省海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工行三支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2171686.38元,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3项。
二审法院判决的理由:
1、海天集团应偿还全部贷款。X省电子工业局退出联营后,联营关系不复存在,Z市电子厂系用Z市新河的名义贷款,Z市电子厂为真正的债务人和实际用资人,Z市电子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