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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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流域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域综合管理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流域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域,是指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干流、支流和鄱阳湖,以及长江、东江等在江西境内的集水区域。

第三条流域综合管理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保护、流域共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统筹协调和各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流域综合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流域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流域保护的重大战略、规划、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流域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平台,设立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综合管理和保护的组织、协调、调度、督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流域综合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利部门负责开展水资源管理保护,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组织河道采砂、水利工程建设、河湖管理与保护等,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违规行为;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地表水水质监测信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实现赣江流域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水产养殖尾水治理的指导服务,依法依规推进农药化肥科学安全用药;

(四)林业部门负责推进生态公益林和水源涵养林建设,推进绿化和湿地、草地保护与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流域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立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保护治理规划。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流域保护治理规划,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编制本行政区域流域管理、治理的专门规划。流域保护治理规划和各管理、治理的专门规划是流域管理、保护、开发利用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流域保护治理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流域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流域保护治理规划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保护,依法划定并公布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开展河湖水域岸线和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组织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的综合整治。

第九条建立流域水环境质量目标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和河湖水环境、农村水环境、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等流域水环境专项整治,加强工矿企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内源污染等综合防治,推进水环境治理网格化和信息化建设,降低对流域水环境的危害。

第十条建立流域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已经建立的相关台站和监测平台基础上,建立健全流域相关生态、环境、资源、水文、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统筹各相关监测管理工作的协调、协作,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关监测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建立流域风险预警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风险预警和报告制度,掌握流域相关生态环境风险隐患,对各自生态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及时预警,除按规定程序报告外,应当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建立流域管理信息共享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流域信息共享平台。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各自掌握的流域资源环境、管理、执法的数据、资料、报告、图表等信息及时汇入流域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建立流域管理保护的科学技术咨询制度。

省人民政府流域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机构设立流域管理保护科学技术咨询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业技术机构和人员对流域重大发展战略、政策、规划、重大工程、重大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重要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开展科学技术咨询。

第十四条建立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流域上下游、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补偿协商平台,将水质作为主要因素,同时兼顾森林、湿地、草地生态保护,水资源管理等因素,促进全省流域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建立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应当统筹流域水资源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加强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

第十六条建立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提出本行政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和减排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督促指导各地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

县级以上水利、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采取调水、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等措施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河道岁修整治及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保证枯水期等特殊时段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七条建立生态保护修复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有关要求,组织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在流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草地、水源涵养林、河岸生态公益林、沿河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并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第十八条建立流域联合执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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