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公司治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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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

张承耀

关于公司法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企业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日本是从1890年开始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引进公司制度的。从这个角度讲,中国比日本相差了一百多年。应该说,中国的公司法基本上是抄国外现成的,而且在治理结构形式方面特别与日本的接近。换句话说,中国的公司法主要是以日本的商法(公司法)为“模特”的。

回顾这些年来,人们对公司以及公司法存在着不少模糊的认识。

首先,“公司”这个概念就相当混乱。早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实施之前,中国就已有了100万多家各式各样的“公司”。6年的时间过去了,那些已经叫了“公司”的企业是否应该在指定的期间内按“公司法”登记?似乎这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但是,并没有这样一个时间表。难道如此严肃的法律公式就是“有=没有”?

改革开放以来,“法人”成为了一个时髦的名词。其实,法人的本质在于拥有独立的资产;而在这点上,普遍存在着错误的认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工业企业法》指出“企业为一法人”,但同时强调“企业资产归全民所有”。说企业是一法人却没有独立的资产,这就完全违背了法人科学。

现在的中国,“公司法”与“企业法”同时并存,二者相互矛盾和对立,那么,国有企业究竟是哪个法的法人?再如,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合作制指导意见”中说“股份合作制企业为一法人”,它到底是哪个法的法人?如果说股份合作制为公司制与合作制之间的企业形态的话,那么,现在中国还没有合作社法,又从哪里来的股份合作制?看来,企业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

其次,在人们的日常交谈中,甚至于在重要的文件中,都常常出现这样的命题:“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因为从理论上讲,与公司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是公司法人本身,公司必须用全部资产来尝还债务。换句话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正确的表述应该是“股东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当企业经营不善、债权人要求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最大损失以出资额为限”。这样,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损失”的提法可能更为确切。

第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为特殊的有限公司”的规定值得探讨,并不是每个国家都将公司区分为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日本的有限公司比股份公司法(商法)晚了30年,是专门为小企业特别是“夫妻老婆店”预备的企业体制。目前,有限公司却成为了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态,国有企业为什么一定要向“夫妻老婆店”看齐呢?

关于出资者人数,中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出资者为两个人以上,但并没有比例上的限制,因此,某一方仅持1股也可以;既然没有说“夫妻不可以”,那就是说夫妻也可以。对于这类“一人公司”问题,中国是从国家的特殊性出发的,认为国家1人可以而别人不可以。其实,国外也遇到过类似问题,即股东名义上为多个人但实际上是1个人,究竟是应该严格检查出资者各自的独立性呢?还是应该默认这一事实而抓住有限责任维护债权人权益的本质呢?许多国家都选择了后者。因为假如100个人每人出资1万元设立了一个资本金为100万元的公司A,另外有一个1人出资1000万元设立的资本金为1000万元的公司B,对于债权人来说,后者承担风险的能力更大一些,故而愿意投资于后者。因此,许多国家对于有限公司甚至于股份公司都允许一人设立。这是先一般后特殊的办法。实际上,对于国家单独设立的企业,完全可以不必取得公司的形态,而可以成为某种公法人或特殊公法人。

第四,中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这是对以前体制即厂长、经理

为最高负责人体制(所谓的“厂长负责制”)的否定。在现代公司制中,股东为委托人,董事为代理人;董事层为决策层;经理层为执行层。这样,从基本关系上讲,董事长与股东更为近便。所以,公司法才如此规定。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总经理与董事长不是一个人,总经理又负责对外从事业务活动,那么,每次都由董事长委托,那就很不方便了。将董事长与总经理“合二而一”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两个人之间容易产生“内耗”的矛盾,又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但是,两个人变成一个人又如何监督?

第五,关于“监事会”的设置,国外公司有3种典型的治理结构:美国模式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并没有什么监事会。在董事会内部设立有审计委员会,大多由外部董事担任。他们负责内部审计、设定董事薪酬,并与外部审计机构合作。德国为另外一个极端,为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三级结构。股东大会任命监事会成员,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前者对内代表企业,后者对外代表企业。日本模式则是兼而有之。它也为股东大会—董事会两级,但与董事会平行设立监事若干人(而没有监事会)。这些人以个人为单位活动,每人有3项权利,即检查权——随时检查经理人员的工作;股东大会召集权——根据情况,监事一人就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代表权——在以代表董事为诉讼对象时,由监事代表公司。中国似乎与日本最为接近,但在董事后面又加上了一个“会”字,它是议决机构吗?人们不得而知。其结果,中国公司的监督效果比日本的更差。应该说,这是中国公司法的一个“败笔”。在这里,“照葫芦画瓢”或者“东施效颦”都是无济于事的。

第六,现在中国有一个名词,叫做“股份制改造”。但是,事实与概念不尽相同。特别是中国的上市公司具有特定的股东结构,看上去好像是“子公司上市”。公司成为了变相的自己持股。这种超稳定结构既有好的一面,更有坏的一面。企业如何自我监督、自我激励?关联交易令人吃惊。一些上市公司的业绩成为大股东手中任意雕刻的大理石。“吃财政”、“吃银行”、“吃社会”留下了不好的名声。东北一总厂制企业,搞股份公司时由集团公司为其大股东,从股市上筹集了数亿元资金。第二年,将12亿资产与等额负债同时剥离到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内对主要车间进行了改革,1300人下岗,后来上岗700多人,经营效果明显提高。这是对股份公司“转换机制”的绝妙讽刺。在国外对国有企业搞的是“股份制改造”,在中国搞的却是“改造股份制”。

总之,公司治理结构不可以离开股东结构来谈,换句话说,治理结构是股东结构的“影子”。目前,中国似乎进入了一个“证券丑闻”时代。俗话说得好,“时势造英雄”。我们不应该责怪那些证券丑闻的“前台表演者”,而应该注意产生这些“英雄”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

第七,在目前的中国,“企业集团”可以说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早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看到国外有企业集团,就引进了这一概念,结果造成行政性集团的泛滥。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在各个企业产权清晰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后来“母子公司体制”被宣传成了企业集团的典型模式,而且基本上是政府-独资公司-上市公司这种结构。实际上,这种情况与国外大企业体制是大相径庭的。国外大企业一般上部为一上市公司,并没有什么上级主管部门,下部有许多子公司,多数为有限公司或封闭的股份公司。这是一种“上开下闭”的“倒三角”结构。相反,中国却是“上闭下开”的“正三角”结构,而且把它当成唯一的模式。应该说,这种与日本财阀企业组织的情况非常相似,只不过日本财阀企业早先是家族-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结构,上个世纪20年代,有限公司就已经转换为上市公司了。这些家族企业尚且知道股东多元化可吸收社会资金,中国的国有企业为什么就做不到?

关于公司治理结构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既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一般管理者。关于国家如何当好所有者和一般管理者,特别是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还存在着许多模糊的认识。

第一,“国务院直接任命总经理”。对于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如果让它们取得有限公司形态,又只有一人股东,那就没有必要设立什么股东大会了。当时的国有全行业控股公司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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