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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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9月1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肖盛峰
2016年9月14日
大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检验、检测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鼓励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风险管理和事故赔偿能力。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电梯的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并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且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且有多个所有权人的,由其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房屋租赁场所配有电梯的,由租赁双方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乘客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使用单位名称、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等应急救援专用装置正常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第十四条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停用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隔离装置等措施,防止将其作为普通楼梯或者固定通道使用,但是电梯采用了相应设计准则、零件、材料和使用说明的除外。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异常情况,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共同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十七条在用住宅电梯安装电梯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管理规约中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电梯;
(二)未制定业主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电梯;
(三)未明确采用电梯卡模式管理的在用电梯安装电梯卡,应当征求业主意见,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安装电梯卡,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并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的住宅电梯费,应当专门用于电梯运行、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等支出,单独列帐并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收支账目,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在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设立电梯专项资金,用于房屋共用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经检验、检测机构判定,电梯发生危及房屋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按照应急维修相关程序使用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取得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委托、授权三家以上单位对其所制造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本市在用电梯数量少于二百台的,委托、授权单位不得少于二家。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专业培训及技术支持。
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授权文件应当报送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委托、授权情况。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的在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满后,未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本办法实施满三年仍未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估,确保电梯综合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或者使用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与要求、频次与期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等。
合同签订前,使用单位应当查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和电梯制造单位的委托、授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