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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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全省农村信用社(包括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大力组织各项存款,加强存款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信用社的存款是存款人存入信用社账户上的货币,是以支付一定利息为条件的货币信用形式,是信用社主要的资金来源。信用社的存款业务是指信用社组织和管理存款的活动。

第三条信用社存款业务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统一规范”指全省信用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业务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和指导性工作目标开展存款业务活动。

“分级管理”指省联社计划信贷部、县级联社负债业务部门(或负债业务岗)依据本级职能承担相应的存款业务管理工作。

“分工协作”指各级信用社负债、信贷、结算等部门(或岗位)应根据各自的专业性质和特点,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组织资金工作。

第二章存款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省联社负债业务部是全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的管理部门,负有以下职能:

(一)负责制定、修改本系统存款业务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组织建立大客户信息网络,抓好系统行业资金的牵头营销工作;

(三)开展存款工作的调查分析,预测变化趋势,制定存款工作发展目标,对网点规范和规划提出具体方案并督促实施;

(四)负责制定并下达年度存款计划,并对全省存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统计分析;

(五)负责存款客户体系的建立和人员管理;

(六)组织存款及中间业务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

第五条昆明、曲靖联社,州、市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内信用社贯彻落实省联社的存款工作部署,负责存款的统计、稽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联社必须明确负债业务的管理部门,并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省联社的统一管理办法和存款目标,制定本级存款等综合业务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客户信息网络,抓好大客户的营销与维护工作;

(三)开展辖内存款工作的调查分析,预测变化趋势,制定存款工作计划和目标,拟定阶段性存款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省联社的统一部署规范储蓄网点,指导辖内网点的布局并强化管理;

(五)负责所辖客户经理的管理考核;

(六)组织中间业务新产品的推广和营销;

(七)省联社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信用社储蓄门柜等基层网点负责为存款客户办理开户、存款及结算等具体操作业务。

第三章个人存款业务管理

第八条个人存款账户分为个人结算账户和个人储蓄存款账户。

第九条信用社的个人储蓄存款账户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信用社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的作为存款凭证的存折或者存单。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但不能办理支付结算。

第十条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

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储蓄存款的种类。信用社人民币储蓄存款主要按存期长短划分,可分为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取储蓄存款、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教育储蓄、通知存款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储蓄存款。

第十二条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批准开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业务。

个人外币存款的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储蓄网点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网点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

(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

(三)逐步达到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储蓄代办网点是信用社委托企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信用社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间营业并公示,不得擅自停业或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六条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出,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到期自动转存业务。

第十八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下列金融业务:(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发行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建议删除)、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

(三)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九条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售保险和代收房租、水电费等中间业务。

第二十条储蓄机构在为客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不允许办理代理他人开户的业务。

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和60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为护照。

以上未作规定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储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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