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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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
1、阅读有关贸易术语资料,了解各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主要义 务。重点掌握: FCA FOB CFR CIF CPT CIP.
2、总结FOB CFR CIF三者的异同。(书面)
(2)《华沙—牛津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 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定,主要针对CIF加以规定。
(3)《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Revised American Foreign Trade Definition,1941 1941年制定,其中对FOB的解释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通则》有较大区别。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在对两个海牙公约研究 的基础上起草而成,1980年4月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1988年 1月1日起生效,又称《维也纳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中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公约》核准书。 《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 截至2016年 1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85个。 (世界上共224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国家193个,地区31个。)
我国《合同法》未将此作为要约应满足的条件。
(2)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发价人无须在发价中详细列出合同的全部条款,只要达 到足以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 如果包含了以下三项内容,即符合要求: 载明货物的名称; 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
(3)发价人须有当其发价被接受时而受约束的意思。 实盘(Firm Offer)
虚盘:附有保留条件,表明即使他的“发价”被 对方接受,他也不受任何约束。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须以我公司最后确认为准” Subject to our final confirmation “须以货物尚未售出为准” Subject to prior sale “ 仅供参考” For reference only
发价生效时间
各国一致:到达生效
发价的撤回与撤销 在发价的撤销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存在严重的分歧。 英美法系:发价原则上可撤销,只要在受发价人作出接受之前。 大陆法系:发价原则上不可撤销。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ULIS
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
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2000版本规定了13种贸易术语:
E 组术语(启运术语,Departure) EXW
F 组术语(主运费未付术语,Main Carriage Unpaid) FAS FOB FCA C组术语(主运费已付术语,Main Carriage Paid) CFR CIF CPT CIP
D组术语(到达术语,Arrival) DAF DES DEQ DDU DDP
二、《公约来自百度文库的适用范围
1、主体范围
——《公约》第1条第(1)款
A 营业地在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 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B 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即 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 不是缔约国,但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 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此 时亦可适用《公约》。
例如:我国(《公约》缔约国)与泰国(目前不是《公 约》缔约国)某公司在青岛签订一项出口合同,贸易术语为 FOB青岛。 在合同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本合同按照国际私法 规则应适用合同订立地法或履行地法,而合同订立地或履行 地均为中国,据此应适用中国法。而中国是《公约》的缔约 国,依据《公约》上述规定,应适用《公约》。这样一来。 泰国虽然不是缔约国,却导致适用《公约》,结果扩大了 《公约》的适用范围。
最新分类
Any Mode of Transport CIP –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CPT – Carriage Paid To DAP – Delivered At Place DAT – Delivered At Terminal DDP – Delivered Duty Paid EXW – Ex Works FCA – Free Carrier Sea and Inland Waterway Transport Only CFR – Cost and Freight CIF –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FAS – Free Alongside Ship FOB – Free On Board
Incoterms 2010主要变化:
1、术语分类的调整:由原来的EFCD 四组改为两类:适用 于各种运输方式和仅适用于水运的术语。 2、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 ——删除INCOTERMS2000中四个D组贸易术语,即DDU 、 DAF 、 DES 、 DEQ ,只保留了INCOTERMS2000D组 中的DDP。 ——新增加两种D组贸易术语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 DAP(Delivered At Place )。 3、E组、F组、C组的贸易术语基本没有变化。
第二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概念
关于“国际”的判定标准不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不同国家之间货物的购入和售出行 为。确切地说,是指营业地在不同 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 1、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1)海牙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持制定,自1930年起着手拟定公 约草案,1964年海牙会议正式通过:
一、《公约》的结构
序言 适用范围 正文 共分为四部分
合同的成立
货物买卖
结尾
最后条款
1、关于适用范围 《公约》详细规定了适用和不适用本公约的有关事项。 2、合同的成立 主要是对要约和承诺的规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3、货物买卖 主要内容是买卖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 施等规定。 4、最后条款 主要内容是一些程序性和技术性的规定,如《公约》的 签字、加入、批准、生效、退出、允许保留的事项、联邦条 款、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以及《公约》正本的 保存等一般性条款。
该《通则》只有经当事人明示选用,并在不违反国家强 行法的情况下,才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国际商事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定,借鉴了《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部分规定,在某些问题上的规 定可以说是原文照搬或实质上采用了《公约》的相关条 款的规定。 如:《通则》第2章“合同的订立”中有关要约和承诺 的规定与《公约》完全一致。
评价:
是国际货物贸易向法典化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 其本原则为大陆法系合同法原则,未考虑英美法 系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 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故未能得到众多 国家的承认。
(2)《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imitation Period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197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当事人可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全部或部 分排除公约的适用。若未作出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但 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能构成对公约适用的排除。
(一)合同的成立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步骤: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商订过程中,可能会出现4个过程:
询盘
发价/盘
要约
还盘
反要约
接受
承诺
向对方探询交易条件
1、发价(offer)—— 要约 符合条件 (1)发价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 发价人在发价时必须指明收受该项发价的主体的姓名 或名称。 如果向非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符合作为发价的其 他要求,而且提出该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则 这项建议亦得视为发价。(考虑到英美法系的做法)
试比较《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各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大陆法系 民商合一(意大利、瑞士等) 民商分立(德、法、日等)
英美法系
判例形成的普通法 以单行法规形式出现的成文法
(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
中国
单行法《合同法》第九章
第二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介
三、《公约》的内容
合同的成立
买卖双方因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及违约补救
公约不涉及:
合同及任何合同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所售货物所有权转移 产品责任等问题
我国企业在适用《公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以下三项内容: 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其补救措施。 除此之外,《公约》并没有对包括合同的效力等其他问题 作出规定。
该条规定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来说会产生在适用法律 上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出现某种偶然性的结果。这就是许 多国家对本条持反对态度的主要依据。我国和美国等国已 声明对本条保留,因而不适用。
2、客体范围
——《公约》第2条和第3条以列举式的排除方法界定了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第二条规定:《公约》不适用以下销售:a.供私人和家 庭使用的货物买卖;b.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c.根据法 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d.公债、股票、投资 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e.船舶、船只、气垫船和 飞机的买卖;f.电力的买卖。 此外,《公约》第三条还规定:由买方供应所购货物所 需的大部分材料的合同,以及供货一方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 务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公约》。
2000版 Incoterms失效了吗?
虽然Incoterms 2010 将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但是Incoterms2010实施之后并非Incoterms 2000就自动 作废。 因为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 强制性约束力,其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 取代旧法”的说法。2010版实施之后,当事人在订立贸 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Incoterms 2000。
2、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2010 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国际商会I .C.C于1936 年制定,后经1953、1967、1980、 1990 、 2000 、 2010 多次修改。目前最新的是 2010 年 9 月修订 2011年1月1日生效的版本。 国际商会于1919年成立,会员分布在140多个国家和地区, 是全球具有重要影响的世界性民间商业组织,它是联合国的 一个高级咨询机构,设立的目的是在经济和法律领域里,以 有效的行动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发展。 中国于1994年11月获得国际商会成员国地位。
(如对虾1000公吨;购买某油田在6月份出产的全部原油)
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
(明示方法,称为固定价或板价(Fixed price);默示方 法,称为活价或开口价(Open price)。国际市场价格经常波 动,对于大宗、长期交易,人们不愿意具体定价,比如只规定 “按交货时伦敦大豆交易平均时价计算”,以减少风险。)
(4)《国际销售示范合同》The ICC Model International Sale Contract
1997年6月,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制定
(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编撰,2004年做了修订。
《通则 1994》问世以后,对国际商事实践产生了深远 的影响,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
——当事人选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并不意味着 解决合同的一切纠纷都有了法律依据。据此,当事人在选 择《公约》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时,还应对《公约》没有规 定的问题作出约定。
《公约》对营业地在缔约国的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性。
《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可排除公约的适用, 或依法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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