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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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双流县人民政府文件

双府发(2009)30号

关于印发《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府有关部门: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13日县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

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我县实施的征地的主体为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双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镇(街道)具体实施。

县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农业、统计、房管、物价、统筹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通知,具体组织实施的镇(街道)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后,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核实的有效证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各镇(街道)具体核查征地范围内农户人口、地上附着

物(构筑)物等具体情况,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须经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若还存在异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征收集体土地,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社保费由征地部门负责筹集,与征地补偿费一同下发。参保手续由各镇(街道)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七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镇(街道)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农业生产水平等综合指标,我县分为两类经济区,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标准》(附件1)执行。

第八条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年种植两季补偿一季计算。详见《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标准》(附件1)。

第九条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详见《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

第十条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村、社集体资产补偿费,原则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一条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成片种植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成片种植户搬迁补偿标准》(附件4)、《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项目,其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

(四)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五条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

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被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全部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按省、市相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分配权利的成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的现役士兵(含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且享有分配权利

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应享受安置的其它人员。

第十九条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利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专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已进行了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五)已按征地政策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

(六)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除按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七)按国家相关政策要求不应享受安置的其他人员。第四章房屋的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的被拆迁安置人员,按人均不超过35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住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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