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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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

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一、总则为了落实贵州省关于文化公园发展的决策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法》和《贵州省文化市容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有中国革命及历史文具有显著的文化遗产、传统风俗和艺术等特色的公共建筑公园,它是革命改革文化继承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管理原则(一)视文化公园的建设、管理为重大公共利益,维护完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合法权益;(二)通过科学有效的管理,突出长征精神与文化风貌,保护公园历史文化遗产,树立全社会诚信观念;(三)行使公园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保障社会稳定与人民的安全;(四)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园中园民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园正常秩序;(五)保护自然生态环境,规范文化公园经营发展行为,加强公园标准化建设,提高公园便捷、质量;(六)建立完善文化公园活动统筹协调机制,落实文化公园宣传教育工作,维护公园和谐文化氛围。

四、园内活动(一)营造清新宁静的文化气氛,弘扬中华民族先进的文化传统;(二)精心策划文化展览活动,体现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时代特点;(三)组织革命文化活动,提升公民文明观念,培养学习改革开放精神;(四)发挥园内自然和人文资源优势,开展绿色低碳游览活动;(五)推进现代化管理、智慧化运营,维持休闲娱乐的有序秩序;(六)激发文化创意,实施园内文化创新方案,促进园内文化遗产的复兴。

五、管理职责(一)文化公园的建设、管理由省、市、县文化事业发展和管理部门联合协调;(二)建设和管理文化公园的主要县级行政单位负有宣传、教育、保护责任;(三)设立专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文化公园管理项目;(四)保障公园运营收入和费用,并制定文化公园的盈亏管理条例;(五)定期清理、保护文化公园绿化,严格控制土地、水资源的滥用;(六)及时整顿治理文化公园相关违规行为,加强文化公园内秩序检查管理。

六、责任追究未按本条例规定,开展文化公园建设、管理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对违法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关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调查方法
针对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保护及传承的调查,主要可以采用如下方法:
1.文献资料法:通过查阅历史文献、专业书籍、学术研究报告等,了解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基本情况,以及文化资源的历史演变和当地政府对于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的政策和措施。

2.实地调查法:通过实地走访、采访、考察等方法,了解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例如博物馆、纪念馆、陵园、红色旅游景点等;同时也可以了解当地居民和相关从业人员对于红色文化资源的认知和互动情况,以及对于保护和传承红色文化资源的意见和建议。

3.网络调查法:通过网络资料检索和数据挖掘等方法,搜集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例如相关网站、论坛、微信公众号等。

4.问卷调查法:通过设计问卷,对于当地公众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他们的对于贵州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观念和认知程度,以及对于措施的看法和建议等。

以上是几种常见的调查方法,应该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以获取全面而深入的调查结果。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4.20•【字号】黔发改高技〔2017〕601号•【施行日期】201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申报2017年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通知黔发改高技〔2017〕601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6〕25号)等文件精神,为在全省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上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快发展新经济、培育发展新动能、打造发展新引擎,推动双创平台集聚发展,拟建设一批省级双创示范基地。

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省级双创示范基地的基本要求强化顶层设计,注重分类指导,充分考虑各类主体特点和区域发展情况,有机衔接现有工作基础,有序推进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双创示范基地建设主要依托双创资源集聚的区域、高校和科研院所、创新型企业等不同载体,支持多种形式的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引导双创要素投入,有效集成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和金融、知识产权服务以及社会组织等力量,实施一批双创政策措施,支持建设一批双创支撑平台,探索形成不同类型的示范模式。

(一)省级区域双创示范基地基本要求结合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主创新示范区等,以创业创新资源集聚区域为重点和抓手,集聚资本、人才、技术、政策等优势资源,探索形成区域性的创业创新扶持制度体系和经验。

1.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在完善市场环境、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和商事制度改革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降低创业创新成本。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摩崖石刻及崖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遗迹及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其他自然物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摩崖石刻、崖壁画以及地下、洞内、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政府指定保护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及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和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及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乡、镇文化中心站、文化站(室)要把保护本区域内的文物作为重要任务之一。

国家鼓励在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中发展义务文物保护员,逐步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网。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为文物保护的重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同样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还可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进行迁移或拆除的,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并做好拍照、测绘和记录等工作,然后将拆除的文物、材料及有关资料交文物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管理所、陈列室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视保护单位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政府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州(市)以及文物较多的县(市、区、特区)、自治县可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7.31
•【字号】黔府发〔2018〕20号
•【施行日期】2018.07.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
黔府发〔2018〕2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文化厅提出的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共计220处),现予公布。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的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既要注重有效保护、夯实基础,又要注意合理利用、发挥效益,在保护利用中实现传承发展,认真做好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努力开创文物工作
新局面,为推进全省文化遗产事业发展和多民族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建设贡献力量。

附件:贵州省第六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单及简介(共计220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
2018年7月31日附件。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1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21号)《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已于2024年11月1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利用条例(2024年11月1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认定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四章传承利用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彰显贵州作为中国共产党和中国革命伟大转折地的历史地位,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弘扬长征精神、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以及相关保障措施,适用本条例。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有关文物、档案、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遗址遗迹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主要包括: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历史资料和实物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的保护传承利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赓续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红色文化,发挥红色资源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红色资源,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文物、遗址、纪念设施等。

第三条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红色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红色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保护管理第六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的调查、登记和建档工作,查明红色资源的历史背景、文化价值、现状和保护需求。

第七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红色资源的保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保护目标、措施和期限。

第八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保护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保护设施的安全、适用和有效。

第十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环境整治和周边风貌保护,确保红色资源的历史环境和文化氛围。

第十一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合理利用,充分发挥其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红色资源的认知度和保护意识。

三、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红色资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拆除、改动红色资源的;(二)擅自挖掘、发掘红色资源的;(三)破坏、损毁红色资源保护设施的;(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项目上对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给予支持。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文物保发[2013]11号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文物保发[2013]11号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文物保发〔2013〕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财政厅(局):为妥善处理大遗址保护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问题,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引导,全面推进大遗址保护工作,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共同研究编制了《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经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2013年5月27日大遗址保护“十二五”专项规划大遗址是中华民族文明发展史最具代表性的综合物证和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

大遗址保护既是一项文化工程,也是一项惠民工程,有利于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美化城乡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

“十一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大遗址保护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历史性成就:启动100处大遗址保护工程,殷墟遗址、元上都遗址成功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建成一批大遗址保护展示示范区,有效保护遗址本体及其环境风貌;国家设立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出台一系列专门性法规,初步建立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全面完成《“十一五”期间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基本构建以“三线两片”为核心、100处大遗址为支撑的大遗址保护格局。

“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进程中,大遗址保护既具备加快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贵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现状及其法律保护思考——以毕节市红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为例

贵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现状及其法律保护思考——以毕节市红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为例

·67·我国现行关于红色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如《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于红色文化遗产的保护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由于不具有专门性,缺乏针对性,难以全面有效解决红色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研究地方红色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必须结合地方红色文化资源的现况、存在的问题,思考其法律保护体系的基本构架。

一、毕节市红色文化遗产的概况毕节市坐落在贵州省西北的乌蒙山腹地,与贵阳、遵义并称贵州金三角,北接四川、西邻云南,为长江珠江之屏障,扼川、滇、黔三省要塞,有着独特的地理位置,历来为兵家必争之地。

在中国革命的各个时期,毕节市都有各种形式的革命斗争活动,在毕节市留下了较多的红色革命遗址、遗迹。

据统计,毕节市八县一区,革命遗址、遗迹共102处,其中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处,各级贵州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现状及其法律保护思考——以毕节市红色文化遗产法律保护为例李晓蓉,卯光润(遵义师范学院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贵州遵义563002)摘要:中国共产党在贵州毕节的革命活动,留下了丰富的红色文化资源,成为毕节人民的宝贵精神财富。

但红色文化资源在保护方面出现了许多问题,法律因素已成为制约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关键性因素。

因此,毕节地方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和步伐,结合红色文化资源的实际情况,构建红色文化资源地方性法律保护体系,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才能实现毕节坚持红色传承,推动绿色发展,打造西部内陆开放新高地的战略目标。

关键词:红色文化资源;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中图分类号:F592.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583(2016)-0067-03On the Status quo of Protecting the Red Cultural Resourcein Guizhou and its Legal protection——A Case Study of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Red Cultural Relics in BijieLI Xiao-rong ,MAO Guang-run(School of Political Economy and Management,Zunyi College,Zunyi 563002,China)CCP ’S revolutionary activity in Bijie of Guizhou left abundant red cultural resource,which has become precious spiritual treas-ure of Bijiers,and yet,there emerge many problems about red cultural resource in terms of protection,and legal factor has become the key factor restricting the protection of red cultural resource.Therefore,the legislature in Bijie should draw attention to legislation of red cultural resource,providing legal protection of this kind of resource,and only in this way,can we reach the aim of inheriting red cultural relics,promoting development of green ecology and improving the opening up of inlandChina.red cultural resource;legal protection;regional institution收稿日期:2016-05-15基金项目:贵州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遵义师范学院红色文化研究中心课题《贵州红色文化资源地方性法律保护研究》(JD2013206)作者简介:李晓蓉,女,湖南安化人,遵义师范学院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5年6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第四章文物利用和管理第五章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贵阳市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的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均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性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国家文物据为己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阳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指南2016

贵阳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指南2016

贵阳市公园建设和管理指南(试行本)贵阳市生态文明建设委员会目录“千园之城”建设公园概念及定义 (1)公园建设基本规定 (6)1.基本规定 (6)2.竖向设计 (7)3.种植设计 (8)4.道路 (8)5.园林建筑、园林小品、园林水景、堆山置石、景观照明及附属设施 (9)6.给水、排水及电气 (11)7.节约型园林、生态设计及其它要求 (11)8.验收移交 (12)城市公园建设指南 (13)1.范围 (13)2.城市公园设计要求 (13)3.建设实施 (14)森林公园建设指南 (17)1.范围 (17)2.规划 (17)3.设计要求 (18)4.建设要求 (19)湿地公园建设指南 (21)1.范围 (21)2.基本要求 (21)3.功能分区 (21)4.主要建设内容 (22)5.建设实施 (23)6.湿地公园管理规定 (24)山体公园建设指南 (27)1.范围 (27)2.规划布局 (27)3.建设实施 (28)4.管理维护 (28)社区公园建设指南 (30)1.范围 (30)2.规模等级划分 (30)3.功能分区 (30)4.用地比例 (30)5.建设实施 (33)6.管理维护 (33)公园建设施工指南 (35)1.总则 (35)2.术语和定义 (35)3.施工前准备 (37)4.栽植前土壤处理 (38)5.栽植穴(槽)的挖掘 (39)6.植物材料和种子 (41)7.苗木运输和假植 (43)8.苗木修剪 (44)9.树木栽植 (45)10.大树移植(不包含古树名木) (49)11.草坪、地被、花卉、花境栽植 (51)12.特色绿化 (52)公园建设绿化管护指南 (59)1.总则 (59)2.术语和定义 (59)3.养护质量分级标准 (60)“千园之城”建设公园概念及定义1.城市公园1.0.1定义位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为一个文化遗产大国,我国大部分的旅游资源都涉及文化遗产,文化遗产旅游在我国旅游业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下文是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物保发〔2017〕21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物保发〔2017〕21号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的
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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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1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中办、国办《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切实加强大遗址保护,进一步规范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我局组织编制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创建及运行管理指南(试行)
国家文物局
2017年10月10日
——结束——。

红色遗址管理制度

红色遗址管理制度

红色遗址管理制度一、总则1.本管理制度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红色遗址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红色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使其作为具有历史价值和教育意义的重要资源得以合理利用和传承。

2.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红色遗址,包括但不限于纪念馆、纪念碑和革命旧址等。

3.对于未列入本管理制度范围的红色遗址,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合理保护和管理。

二、管理机构1.国家文物局负责红色遗址管理制度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2.省级文物局、市级文物局和县级文物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遗址的具体管理工作。

3.在红色遗址所在地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文物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工作。

三、红色遗址的认定和评定1.红色遗址的认定和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2.红色遗址的认定和评定应当充分考虑其历史事件的重要性、影响范围、革命人物的地位以及相关文物资源的保存状态等因素。

3.红色遗址的认定和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和公示。

四、红色遗址的保护1.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加大对红色遗址的经济投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红色遗址的保护。

2.为了保护红色遗址的安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固建筑、设立警示标识、设置安全围栏等。

3.严禁在红色遗址范围内从事损坏、盗掘或者其他破坏活动,对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五、红色遗址的传承和利用1.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红色遗址的传承和利用工作,可以通过文化创意、旅游开发、演出展览等形式进行。

2.发挥红色遗址的教育功能,开展丰富多彩的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并推动其融入基础教育、高等教育以及社会教育体系。

3.鼓励开展关于红色遗址的研究和出版工作,丰富我国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促进革命传统文化和精神的传承。

4.对于具有文化价值和历史意义的红色遗址,可以进行合理的修复和改造,以适应社会发展和需求。

六、红色遗址的监督和检查1.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检查制度,加强对红色遗址管理工作的日常检查和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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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2017)
(政府令第45号,已经201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
通、民宗、城管(园林绿化)、应急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二)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将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三)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维修保护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四)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

乡、镇、社区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纪念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

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责任,建立管理档案。

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按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瞻仰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承担。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确需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个人积极参与。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字化保护,促进保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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