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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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9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9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4]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规划、计划、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济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立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的变化台账,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耕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的通知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7.06•【字号】宁人社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其他规定正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1年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的通知宁人社规〔2021〕8号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江北新区教育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浦口区社保中心: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经市政府同意,现就2021年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和办法(一)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本人本次调整前的月基本生活保障金的1.2%增发后再增58元(31元普调标准+27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基本生活保障金首次计发标准每人每月900元。

(二)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2004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征地养老年龄段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以及按照《南京市关于解决失地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指导意见》(宁征保组〔2011〕1号)和《市政府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保障和住房保障政策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3〕262号)规定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本人本次调整前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的6%增发。

(三)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期间被征地纳入老年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50元,高龄补贴由原来每人每月增发30元、50元、70元调整为40元、60元、80元。

二、实施范围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

三、调整资金列支渠道调整增发的征地社会保障待遇从原支付渠道列支。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宁人社[2017]126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发布日期】2017.07.25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被征地人员
社会保障费筹资标准的通知
(宁人社[2017]126号)
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浦口区社会保1 / 1。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2021年12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障费用筹集第三章社会保障方式第四章资金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征收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中16周岁以上的人员作为社会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征收农用地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计算。

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江宁区实施《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政策解答

江宁区实施《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政策解答

江宁区实施《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政策解答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南京市政府颁布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以下简称《办法》),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市11个区范围内实施。

根据市《办法》主要内容及我区实际,我区制定了贯彻市保障办法的实施细则,现对有关政策解答如下:一、《办法》实施对象包括哪些?根据我区不同时期不同的安置保障政策,被征地人员涵盖三类人员:(一)新增被征地人员:2011年1月1日即《办法》实施之日起,以征地区片价补偿安置的被征地人员;(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2004年5月起,按《南京市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江宁政发[2005]1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且未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被征地人员;(三)征地农转非人员:1992年1月1日至2004年4月29日《试行办法》实施前,历次征地中一次性领取自谋职业费或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根据《办法》的规定,2011年1月1日后按新的《南京市江宁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增加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下同)直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已纳入征地保障范围的劳动年龄段人员选择补缴社保。

二、劳动年龄段人员如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新增被征地人员中的劳动年龄段人员,参保时由街道劳动保障所统一办理参加社保手续;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年龄段人员,自愿选择补缴社保的,由本人携户口簿、身份证和《征地人员保障卡》到街道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申请补缴社保手续。

三、被征地人员补缴社保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如何规定?被征地人员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2011年1月前已有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数各为15年(2001年6月30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被征地人员往前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不能早于本人16周岁。

宁政发(2010)264号

宁政发(2010)26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根据《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总则一、《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中列支的社会保障费包括:劳动年龄段人员补缴15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至2001年7月1日失业保险(超过15年按15年计算)所需的费用,以及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费用(标准参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二、《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包括:按《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规定建立的市本级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按《南京市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江宁政发〔2005〕166号)规定建立的江宁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按《南京市浦口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浦政发〔2004〕108号)规定建立的浦口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按《南京市六合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六政发〔2005〕20号)规定建立的六合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三、《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市、区两级政府承担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包括两部分:(一)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年龄段人员享受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补贴;(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养老年龄段人员享受的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待遇及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

四、《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市、区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是指市和江宁、浦口、六合区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市财政管理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雨花台、栖霞区(以下统称江南八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江宁、浦口、六合区财政管理本区基本生活保障基金。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发【2010】264号)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发【2010】264号)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
【发文字号】宁政发[2006]274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6.12.15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2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南京市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为切实解决我市因国家建设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遵循原则
(一)解决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问题,遵循“既要解决生活困难,又要兼顾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的承受能力;既要统一补助办法,又要兼顾不同时期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实施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二、实施范围
(二)自《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至《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前,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第93号令),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宁政发〔2015〕124号•【施行日期】2015.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5〕1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省政府93号令”),切实做好我市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与省政府93号令的有机衔接,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经省政府批准,现就衔接落实省政府93号令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我市现行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体现了征地“同地同价”原则,符合省政府93号令关于征地补偿有关精神。

本着积极衔接、稳妥实施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继续执行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构成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机制。

二、调整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分配方式对《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规定的征地区片范围不做调整,提高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调整后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见附件。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用于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剩余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管理和使用。

具体分配如下:(一)按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缴费标准的一定比例(具体另行确定),根据被征地农民数量,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二)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

如无待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则所对应的被征收集体土地继续按照原有标准列支补偿费用。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被征地农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被征地农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被征地农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4.24•【字号】宁国土资[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被征地农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2007]156号)市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2004年4月《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4]100号)实施以来,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稳步推进,有效维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其长久生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就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意见:一、关于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人员身份的认定1、大中专毕业生进保身份的认定。

对《关于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4]93号文有关问题的批复》(宁国土资[2004]274号)和《关于对雨花台区分局<关于在执行<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几点具体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宁国土资[2005]461号)中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回原籍落户”是指“户口直接从就读学校迁入原籍,其间不得有迁入其它地区的情况”。

2、下放人员进保身份的认定。

对于已落实政策转为城镇户口、但目前又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下放人员及其随家子女,因已享受过国家的安置政策,且不具有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不符合进入基本生活保障条件,因此此类人员征地时不予进入基本生活保障。

3、江南八区内移居的农业人员进保身份的认定。

南京市江南八区内移居的农业人员(含配偶方为居民的婚入农业人员),在现居住地征地时,如果本人在移居前条件符合进保要求,由现居住地村民小组讨论决定,若村组同意,则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并获得劳动力安置费,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若村组不同意,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劳动力安置费,按最低档次缴费纳入基本生活保障并享受相应待遇,资金不足部分由用地单位补足。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22]2号)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宁政规字[2022]2号)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实
施意见(宁政规字[2022]2号)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7
【摘要】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1〕87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页数】2页(P1-2)
【作者】无
【作者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
【相关文献】
1.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
2.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
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1号
4.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3号)
5.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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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2010)254号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2010)254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宁政发〔2010〕25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号令)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遵循“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将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人员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以下简称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被征地人员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失有所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雨花台区、栖霞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行政区域内,土地被依法征用的被征地人员。

第四条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区政府统一领导。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费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政策的拟定、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人员”是指《关于颁布〈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宁府马字〔1983〕188号)实施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为国有后,所形成的被征地人员。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年龄段人员”是指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长令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3 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市、县(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根据土地价值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四类地区(见附表),执行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7年2月4日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2月6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民政、价格、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税务、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已于2013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行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当遵循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分类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与促进就业相结合,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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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2月23日,南京市政府召开全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动员大会,《〈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正式公布,这意味着此项工作正式进入实施阶段。

该《实施细则》的保障对象覆盖南京市11个区1983年以来及今后所有经批准征地的被征地人员(高淳、溧水两县参照执行),目前有近30万。

3月起,首批被征地人员的参保申请工作将正式启动。

2月23日,南京市人社局负责人对新《保障办法》做了详细解读。

【关键词一】政策变化
新《保障办法》摒弃了以往的征地带劳、保养和一次性货币化安置等多重政策,将被征地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一系列保障问题纳入一个政策框架,有效解决了政策碎片化问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新征地保障制度。

保障对象将全部享受医保
按照以往的征地保障办法,劳动年龄段人员只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养老年龄段人员只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而且,没有医疗保险,看病问题自筹解决。

新《保障办法》实施后,保障对象将全部享受医保,部分对象享受工伤、生育保险。

具体为:劳动年龄段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社保的,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等待遇;通过用人单位参保的,可实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全覆盖。

养老年龄段人员,继续享受原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和老年生活困难补助,且无需个人缴费直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养老待遇、失业补助大幅提高
目前,被征地人员达到养老年龄时,基本生活保障平均领取水平为480元/月,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平均领取水平为240元/月。

新《保障办法》实施后,南京市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达到退休年龄的最低可享受每月近600元的养老待遇。

以往,被征地人员未实现就业的每月只能领取300—320元的生活费,按新《保障办法》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目前失业金最低领取标准可达600元/月。

【关键词二】参保办法
《实施细则》将被征地人员分为两个年龄段,即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为劳动年龄段;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养老年龄段。

同时依据征地保障政策变革的三个关键时点(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2004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后)划分为六类人群。

不同人群分别按不同办法参保。

劳动年龄段:
新《保障办法》从宽制定了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社会保险费补缴政策:允许这部分人员向前补缴不超过15年不早于16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01年7月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为相同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补缴了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就同时拥有了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动享受医保。

同时,考虑到过去20多年中在征地补偿待遇方面差异较大,南京市采取了过去安置补偿费越低,本次政府补贴数额越多的补贴原则,政府将拿出50多亿元资金,对1983年至2010年底不同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实施不同的财政补贴政策。

第一种: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我市历年征地安置中一次性货币化安置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9.5年失业保险的标准为4.98万元。

这部分人员只需按照原领取的一次性劳动力安置费或自谋职业费标准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比如,一名2004年前的被征地人员,当时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费2.5万元,本次补缴时,个人只需缴纳2.5万元,其余2.48万元全部由财政补贴。

第二种:2004年4月10日后,已进入土地换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9.5年失业保险的标准为5.88万元。

这部分人员先申请用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原缴纳的安置补助费和70%土地补偿费-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来补缴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由本人补足,但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加本人补足资金最高不超过5.26万元,超过部分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统筹基金予以补足。

第三种: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被征地劳动年龄段人员,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和9.5年失业保险的标准为8.1万元。

这部分人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列入征地成本,个人不需缴费,同时也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

养老年龄段:
第一种:1983年8月1日至2004年4月9日,我市历年征地安置中一次性货币化安置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

不需退回原领取的安置费,政府每月另行发放180元至320元不等的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参加医保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个人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

第二种:2004年4月10日后,已进入土地换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

进入土地换保障体系时,个人一次性缴纳了3.76万元至5.26万元不等的费用,养老待遇与原缴费档次挂钩,今年的待遇水平较去年增加10%,最低440元/人·月,最高675元/人·月,参加医保所需费用由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承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资金进行补贴。

第三种: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被征地养老年龄段人员。

个人不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70%的土地补偿费,无需缴费直接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养老待遇比照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同类人员的标准执行,参加医保所需费用由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承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由政府用基本生活保障统筹账户资金进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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