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份管理、维修保养、安全防范、公共服务等各项服务,并处理共有财产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合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场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合规,规范经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管理方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并收取相关维修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维修保养共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制定和发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投诉,并可以自愿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
第八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伤害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维修、安全等问题,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保障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是指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规约支付的费用,用于共有设施维修、公共服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物业管理方应当依法公开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及时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并向业主公开费用支出明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维护、保安服务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小区、楼宇等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定期开展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业主的参预权。
第五章管理机构和监督第十七条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组织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宗旨是服务业主、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区和谐。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推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洁、绿化、安全管理等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计划,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标准,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业主大会,依法行使议事决策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物业维修与设施更新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计划,及时进行维修和设施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制度,按照法定比例和业主的缴费额度,定期进行维修资金的储备。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报修的问题,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限制完成维修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六章业主自治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尊重业主自治,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事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2023年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可以涵盖以下内容:一、物业管理范围根据2023年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工业园区等各类房地产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单位有责任对房地产项目的楼宇、绿化、道路、停车场、水、电、气、暖等基础设施进行全面管理。
二、物业管理单位的职责1. 维护公共环境: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小区的绿化、清洁、保洁、垃圾分类、垃圾清运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干净整洁。
2. 维护楼宇设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巡查、保养、维修小区内的楼梯、电梯、门禁系统、水电设施等,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管理停车场: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小区停车场的规划、划线、管理和收费,确保停车秩序和安全。
4. 社区安全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定期开展安全巡查,提高社区安全管理水平,防范各类安全事故。
5. 居民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居民的便民服务,如快递收发、报修服务、社区活动组织等,提高居民的生活品质。
三、物业管理费用1. 物业管理费用的征收方式: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物业管理费用征收方式,并向业主、租户公示。
2. 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透明化: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公开透明,接受业主的监督。
3. 物业管理费用的合理使用: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物业管理费用用于小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安全保卫工作、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确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四、业主权益保护1. 业主委员会设立和运作:物业管理单位应支持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行使业主自治的权力,并为业主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支持。
2. 信息公开和业主参与: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公开物业管理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积极回应。
3. 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单位应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严禁侵犯业主的财产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五、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提升1. 物业管理人员培训: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培训,提升物业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
上海居住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5月2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居住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整洁、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管理监督;建设、规划、市政、公用、电力、邮电、环卫、园林、住宅、公安、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业主自治管理第六条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住宅与公共设施的相关情况划定;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第八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行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5%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代表列席;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三业主委员会章程;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5人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三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负责该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有效,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业主小组由本幢住宅业主推选若干代表组成,其职责是:一听取业主、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反映;二执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提出共享部位和共享设备的维修、更新建议;第十五条业主公约是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的行为规范,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第十八条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三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七违约责任;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共享部位、共享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三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四保洁服务;五保安服务;六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物业管理服务含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二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四发现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接受审核;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九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十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除前款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下列项目:一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账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的费用;三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的费用;四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的费用;五维修费,用于物业维修服务所需的费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五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问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三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确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迟还;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二十八条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移装共享设备;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六乱倒垃圾、杂物;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九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住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业主应当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除执行任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外,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及其收费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车辆停放收费标准按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辆停放的收益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第三十二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施设置费用应当纳入物业维修基金;利用物业设置公益性设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的维修第三十五条公有住宅和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新建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可以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设立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六条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将物业维修基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存入金融机构,设立专门账户,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取利息;物业维修基金应当按幢立账、按户核算;第三十七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第三十八条物业维修、更新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二住宅共享部位和共享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三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的,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物业维修基金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已售公有住宅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四十条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账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第六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第四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在出售住宅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住宅买受人签订住宅转让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的附件;住宅使用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第四十三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不得将住宅的共享部位、共享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第四十四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第四十五条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单位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第四十六条自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承担;自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住宅出售单位和买受人按照住宅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四十七条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住宅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第四十九条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单位实施;第五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章以外的各章规定;第七章投诉第五十一条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第五十二条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局提出复核要求;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十三条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时,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3%的滞纳金或者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条例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目;第五十七条新建商品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街道监察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法建筑、设摊、堆物、占路等行为,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附则。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负责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委会等。
第五条业主是住宅物业的共有人,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住宅物业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组织。
第七条居委会是在居民区内进行自我管理和居民自治的组织。
第八条业委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和协调的组织。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和管理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2. 组织小区环境卫生清理;3. 监督和管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4. 维护住宅物业的绿化景观;5. 管理住宅物业的停车场;6. 解决住宅物业的维修问题;7.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8. 组织开展居民活动;9. 制定和执行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组织和协调住宅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2. 保持住宅物业的安全和秩序;3. 维护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4.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5. 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6.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7. 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定期检查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2. 组织居民参与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3. 建立健全住宅物业的安全管理制度;4. 加强住宅物业的智能化管理;5. 加强住宅物业的安全巡查;6.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治安巡逻。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确保居民合法权益,提升小区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包括物业公司、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相关主体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护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服务和安全的居住环境。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积极推动社区自治,倡导居民参与物业管理,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居民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居民的投诉和建议,维护社区稳定。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正常运转的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章,明确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和费用等相关事项。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小区环境卫生保洁、绿化养护等工作,确保小区环境整洁、美观。
第九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小区安防系统,加强对小区安全的监控和管理,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维修、维护服务,及时处理居民报修的问题,确保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收缴管理制度,确保费用的收取、使用和公示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三章社区自治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社区自治工作,引导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管理,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居民议事制度,定期组织居民会议,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就社区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起到协调、监督、建议的作用,维护居民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相关信息,包括小区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情况等,确保居民知情权。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引导居民参与环境保护、文明素质提升等志愿服务活动,共同维护良好居住环境。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上海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公正对待业主和住户,不得歧视任何人。
2. 依法原则,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3. 自愿原则,业主和住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选择物业使用人。
4. 协商原则,通过协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保安和安全管理,维护物业内部和周边的安全秩序。
2. 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物业内外的卫生环境。
3. 公共设施和设备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运行。
4. 绿化和景观管理,维护物业内外的绿化和景观环境。
5. 停车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停车场设施的正常使用。
6.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业主的自治事务。
7. 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六条物业管理的要求物业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服务规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确保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2. 人员素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素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3. 设备设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保障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
4. 信息公开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公开相关物业信息。
第三章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业主和住户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合同形式,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 合同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和责任。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所有住宅物业的管理,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业主、管理公正、依法经营、公开透明的原则,为业主提供安全、便利和高效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意见,及时、真实地向业主公布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及职责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根据楼宇性质和规模的不同,合理设置并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设施,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机构、人员编制及岗位职责,做好人员培训和岗位交接工作,确保工作的顺畅进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制定并实施楼宇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和更新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房屋安全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服务,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对小区内的公共环境进行清洁和绿化,保持小区良好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确保业主的停车需求得到满足,同时引导业主文明停车,提倡环保出行。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完整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业主的投诉,解决业主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组织应依法对业主进行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的征收和使用,使用资金应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向业主汇报工作,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业主权益第十五条业主享有按照法律和规定获得有偿服务的权益。
第十六条业主对物业管理组织有提出合理要求和意见的权益,物业管理组织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十七条业主对于物业管理组织的收费项目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管理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4篇)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对不起,我无法提供如此长篇的文章。
以下是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对其所拥有的或者使用的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的有关管理、维护、监督和服务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维护社区的整体利益,推动社区共治。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的原则,确保物业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服务为先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满足物业业主的需求。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的原则,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组织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居住区物业管理的组织形式之一,由业主自愿组成,通过选举产生。
第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居住区的日常管理,制定物业管理制度,监督物业服务质量,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业主有权参与选举并有相应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应当报属地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向社区居民公示。
第十二条居住区没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物业管理组织。
第十三条政府和社会公众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要求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楼栋周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护与管理、安全防范措施、日常维修、保洁、绿化景观等工作。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应当高效、便捷,保证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并且应当与技术、管理相结合,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服务体系,提供全天候的客户服务,确保及时解决业主的问题和需求。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和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房地产管理辅助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楼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真实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和业户的沟通与合作,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社区的和谐与安全。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三)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备;(四)具备经营物业管理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楼宇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楼宇环境的整洁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三)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四)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咨询,解决业主和业户的问题和矛盾;(五)开展社区文化和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接受监督。
如不能履行职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其托管合同。
...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索取财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物业集体所有权人和个人所有权人。
物业集体所有权人指由多数业主共同享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等的所有权。
上海物业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物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保障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住宅物业、商业物业、办公物业等各类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本市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治安、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物业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安全责任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是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一)建立健全物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进行日常巡查、检查和整改;(三)对业主和使用人进行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一)消防设施、器材;(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网络等共用设施设备;(三)共用场地、绿地、道路、停车设施等共用部位;(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是指在上海市范围内对住宅物业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以下为该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1. 物业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环境和秩序。
2.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应当由业主按照使用面积或者公平、公正的标准按时缴纳,用于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设施。
3. 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保洁、绿化、安全、消防等方面的管理。
4. 业主权益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尊重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保障业主的私人财产安全,严禁非法收取费用和滥用职权。
5. 物业纠纷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和纠纷。
6. 物业管理监督:相关部门和社区居民可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进行监督,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总体来说,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小区的安全和环境质量而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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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一、背景介绍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秩序和居民生活环境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物业管理责任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为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维修、保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有效进行。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和意见,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物业费用管理1. 物业费用应当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纳,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和管理物业费用。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3.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物业费用,如有需要调整,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相关部门的批准。
四、居民权益保护1.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权益,例如限制业主的进出、收发快递等行为。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居民的生活便利。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居民自治,协助居民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五、社区秩序管理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社区内的治安秩序,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清理社区内的垃圾和污染物,保持环境整洁。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的融洽。
六、监督和处罚1.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物业管理公司如有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惩处。
3. 业主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和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确保物业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希望通过此条例的实施,每个社区都能够实现良好的物业管理,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1. 管理机构:住宅物业管理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管理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2.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自行组织,负责监督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益,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3. 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管理内容、费用收取标准、服务标准等条款,并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 物业费用:物业费用由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用应当合理、公平、透明,并用于小区管理所需的费用。
5. 小区安全: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保障住户和财产的安全。
对于小区内的安全隐患,物业管理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6. 公共设施的维修与管理:物业管理应当负责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与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良好状态。
7. 小区卫生与环境管理: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小区的卫生与环境管理,保持小区环境的整洁和舒适。
8. 绿化和绿化带管理:物业管理应当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绿化带的管理,保护绿化和绿化带的生态环境。
9. 停车管理:物业管理应当合理规划停车位,做好停车位的管理和维护,并进行车辆管理,确保停车秩序。
10. 纠纷处理:物业管理应当及时处理居民之间的纠纷,协调解决矛盾,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
这些规定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的工作,提高小区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是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旨在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财产安全。
以下是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一、物业服务内容和权益:1. 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公共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修缮、清洁、安全管理等。
2. 物业服务的实施应当保障所有业主的权益平等,不得偏袒某一业主或利益集团。
3.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合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并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1.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制度,充分发挥业主的自治权和监督权。
2. 业主大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讨论物业管理事项,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3. 业主委员会应当真实反映业主意见,参与物业管理事项的制定和监督。
三、物业服务合同:1.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服务的标准、收费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3. 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办理,不得以个人恩怨或其他不合理理由擅自终止。
四、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1. 物业管理应当做好小区公共设施和环境的维护,保持良好的居住环境。
2. 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对小区公共设施的巡查和维修,及时处理故障和损坏。
3. 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对小区内垃圾分类、清理和处理的管理。
五、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投诉:1.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公开物业服务情况及收费情况。
2.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
3.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回访制度,对投诉问题进行跟踪解决。
六、物业管理的争议解决:1. 物业管理争议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调解或向行政机关投诉、申请仲裁等方式解决。
2. 物业管理争议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
七、违法行为和处罚:1. 物业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及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可能撤销物业管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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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