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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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2•【字号】沪府办发[2011]56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的物业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房屋管理部门交存,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包括建设单位。

第四条(管理原则)保修金的管理,遵循“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保修金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问题纠纷的协调。

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补足、退还等日常管理。

第六条(交存标准)新建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其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交纳保修金。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管理服务的规范化和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为业主提供公共部份管理、维修保养、安全防范、公共服务等各项服务,并处理共有财产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合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场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合规,规范经营,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物业管理方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维护,并收取相关维修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维修保养共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制定和发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收费等进行监督和投诉,并可以自愿参预物业管理的决策。

第八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伤害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方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维修、安全等问题,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保障业主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是指业主按照物业管理规约支付的费用,用于共有设施维修、公共服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合理,物业管理方应当依法公开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按照约定和规定,及时收取和使用物业管理费用,并向业主公开费用支出明细。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方应当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维护、保安服务等。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小区、楼宇等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问题。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方应当定期开展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保障业主的参预权。

第五章管理机构和监督第十七条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组织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10531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110531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2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关于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实施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做好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若干意见:一、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各区县政府负责落实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工商、绿化市容、规划国土资源、民政、消防、环保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在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职责,组织召开住宅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管理的综合性问题,并对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落实部门和人员解决住宅小区综合管理中的疑难问题,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办理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手续。

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程序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中相关工作职责的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换届改选和日常运作的指导,指导业主选举具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且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代表、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负责对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指导,帮助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的规范运作,并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核定对有市政道路或自然河道穿越的建设用地,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时,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分别配置配套设施设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宗旨是服务业主、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区和谐。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推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洁、绿化、安全管理等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计划,按照业主大会决议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标准,对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护第十条业主有权参与业主大会,依法行使议事决策权。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开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物业维修与设施更新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维修资金计划,及时进行维修和设施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基金制度,按照法定比例和业主的缴费额度,定期进行维修资金的储备。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设施的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业主报修的问题,并按照约定的时间限制完成维修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小区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业主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维护社区的安全稳定。

第六章业主自治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尊重业主自治,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事务。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治理规定 2010年12月28日 17:53(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治理、使用及其监督治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治理(以下简称物业治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治理,爱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治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治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治理;(三)专项修理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爱护的监督治理;(五)物业治理方面的其他监督治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治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和谐辖区内物业治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和谐和处理辖区内物业治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本市鼓舞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治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治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治理、爱护责任的,能够分不划分为独立的物业治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治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治理区域。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而颁布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对上海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对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第一章:总则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的总则部分对物业管理的基本定义和目标进行了说明。

其中明确了物业管理的主体为业主委员会或其他由业主选举产生的管理组织,物业管理的目标是维护社区的安全和秩序,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二章:业主权益与义务本章详细规定了业主的权益与义务。

其中包括业主对物业管理单位有权了解相关信息,并对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遵守社区公约等规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三章对物业服务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物业管理单位要提供基本的物业服务,如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的维护等;物业管理单位要制定相应的服务标准,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章:物业费用物业费用是物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物业管理单位的收入来源。

本章对物业费用的计算方法、缴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强调物业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性。

第五章:投诉与纠纷解决本章规定了业主在物业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时的投诉和纠纷解决途径。

物业管理单位要建立有效的投诉渠道,并及时回复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对于物业管理纠纷,要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法律责任物业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章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物业管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七章:附则最后一章为附则部分,对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进行了说明。

总结: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为上海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该条例规定了物业管理的主体、业主的权益与义务、物业服务、物业费用、投诉与纠纷解决等方面,并且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物业管理条例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了加强对上海市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上海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与物业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物业管理原则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1. 公平原则,公正对待业主和住户,不得歧视任何人。

2. 依法原则,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依法保护业主和住户的合法权益。

3. 自愿原则,业主和住户有权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选择物业使用人。

4. 协商原则,通过协商解决物业管理中的争议和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物业管理的内容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保安和安全管理,维护物业内部和周边的安全秩序。

2. 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物业内外的卫生环境。

3. 公共设施和设备管理,保障公共设施和设备正常运行。

4. 绿化和景观管理,维护物业内外的绿化和景观环境。

5. 停车管理,确保停车秩序和停车场设施的正常使用。

6.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业主的自治事务。

7. 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六条物业管理的要求物业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服务规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服务规范,确保提供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2. 人员素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素质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3. 设备设施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保障物业管理的顺利进行。

4. 信息公开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和住户公开相关物业信息。

第三章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要求业主和住户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 合同形式,物业管理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 合同内容,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和责任。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和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房地产管理辅助法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等各类物业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的是保障楼宇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真实的原则,加强与业主和业户的沟通与合作,协调业主之间的关系,维护社区的和谐与安全。

第二章物业公司第五条物业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不良经营记录;(三)具备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和设备;(四)具备经营物业管理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楼宇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楼宇环境的整洁和设施的正常运行;(二)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转;(三)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小区内的秩序和安全;(四)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咨询,解决业主和业户的问题和矛盾;(五)开展社区文化和活动,促进业主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要求,履行相关义务,接受监督。

如不能履行职责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大会有权解除其托管合同。

...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索取财物,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物业集体所有权人和个人所有权人。

物业集体所有权人指由多数业主共同享有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等的所有权。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1.2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总结《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实施六年来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该规定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市民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362件,对修订草案提出了1147条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分别召开七个座谈会,听取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法院、新闻媒体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专家的意见。

10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立法听证会,对修订草案中关于将欠交物业服务费与物业转移和抵押登记相联系的规定,以及物业的强制维修、紧急维修制度等两个问题进行了听证。

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住宅物业管理的定义。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住宅物业管理定义的表述未包含业主自行管理的形式,建议修改完善。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一、背景介绍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权益,维护社区秩序和居民生活环境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物业管理责任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为业主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维修、保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有效进行。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和意见,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物业费用管理1. 物业费用应当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缴纳,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和管理物业费用。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示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3.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提高物业费用,如有需要调整,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相关部门的批准。

四、居民权益保护1.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干涉业主的正当权益,例如限制业主的进出、收发快递等行为。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公共设施设备,确保居民的生活便利。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参与居民自治,协助居民解决生活中的问题。

五、社区秩序管理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社区内的治安秩序,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清理社区内的垃圾和污染物,保持环境整洁。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的融洽。

六、监督和处罚1.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物业管理公司如有违法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和惩处。

3. 业主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和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确保物业管理的规范化、专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希望通过此条例的实施,每个社区都能够实现良好的物业管理,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精简版范本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精简版范本

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1. 引言2. 物业管理主体根据条例规定,上海市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物业项目的管理主体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经法定程序设立的组织。

这些主体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市场竞争原则、法律法规以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3. 物业管理责任物业管理主体对所管理的项目负有一定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3.1 维修和保养物业管理主体必须及时对项目内的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如果有设施设备损坏或者老化需要更换,物业管理主体必须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3.2 安全管理物业管理主体必须确保项目的安全,包括但不限于安装监控设备、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项目内的公共安全等。

3.3 环境卫生物业管理主体需要负责项目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项目的整洁和卫生,及时清理垃圾,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

4. 业主权益保护根据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的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

具体措施包括:4.1 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主体必须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善。

4.2 信息公开物业管理主体需要及时向业主公开有关物业管理情况的信息,包括财务状况、工作计划、维修保养等方面的信息。

4.3 投诉处理物业管理主体需要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问题,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5. 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主体支付的费用,用于项目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物业管理主体需要将管理费用使用情况向业主公开,并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

6. 监督与执法根据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和处罚。

也鼓励社会公众对物业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7. 鉴于:2011年上海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对改善上海市内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物业管理主体要承担起管理责任,履行与业主的权益保护义务,确保物业项目的正常运营和居民的生活质量。

关于印发《静安寺街道2011年物业管理-上海静安

关于印发《静安寺街道2011年物业管理-上海静安

静静办〔2018〕53号关于静安寺街道延安西路325号(尚熙大厦)南侧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立项申请的函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综合环境品质,迎接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召开,立足“补齐短板”提升城区形象,拟实施静安寺街道延安西路325号(尚熙大厦)南侧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

现将有关事项请示如下:一、项目名称:延安西路325号(尚熙大厦)南侧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

二、项目类别:综合整治。

(“进博会”项目)三、项目建设地址:延安西路325号。

四、项目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延安西路325号外立面综合整治。

五、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总投资189.5967万元,资金来源为区财政。

六、建设期限:2018年10月。

七、项目建设单位:静安寺街道办事处。

八、项目负责人:洪雪钢。

九、招标方式:短名单选用。

十、其他应明确的事项:本工程施工场地(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施工作业场地情况复杂,施工前应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保证行人通行安全。

附件:立项申请表及申请表要求所含内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2018年10月9日附件:项目立项申请表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部门留档,一份作申请单位回执。

延安西路325号(尚熙大厦)南侧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一、项目概述项目名称:延安西路325号(尚熙大厦)南侧外立面综合整治工程建设地点:延安西路325号项目责任单位:静安寺街道办事处项目责任人:洪雪钢项目分类:综合整治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本项目改造,是响应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保障工作要求,进行市容环境整治。

三、项目建设综合条件评价1、区位本项目位于静安区静安寺街道延安西路325号。

2、人口环境(居民、业态、交通流量等)静安区区域面积小,人口密度高。

据第四次人口普查统计,每平方公里达6.4万余人,居全市各区的首位。

近年来,静安寺街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建设"双高区"的目标,以成功创建市级文明社区为契机,重点抓好经济发展,克服经济不利因素,迎难而上,开拓进取,保持了持续良好发展的态势。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XX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XX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28日 17:53(2004年8月19日XX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XX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X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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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第九条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但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应当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意见;(二)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三)业主清册和物业建筑面积;(四)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五)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房管办事处代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八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二)提出业主委员会会议议题;(三)按照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签署有关文书。

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履行。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妥善保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收支;接受业主查询所保管的物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六十日内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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