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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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生产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排放污染物已成为环境保护的一大难题。

为了规范江苏省内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申报和登记管理,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环境,江苏省制定了《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二、背景江苏省是我国人口密度较高、工业基础较强的省份之一。

随着工业快速发展,排放污染物对江苏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污染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江苏省政府决定制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以实现对企业排放行为的全面监管。

三、申报登记管理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工业企业、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申报登记流程(一)排放污染物申报企业在进行生产活动前,必须向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质量、浓度和排放方式等相关信息。

申报内容需真实、准确,并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二)排放污染物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后,将对申报内容进行审查和核实,并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排放污染物的登记工作。

登记后,企业将获得相应的排放许可证。

五、核查与监管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将定期对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确保企业按照申报内容进行排放,避免超标排放和偷排偷放等行为。

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将依法进行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六、申报登记信息公开为了保证对企业排放行为的监督和公开透明,管理部门将对企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和登记信息进行公开。

同时,企业也应主动公开自己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超标排放、偷排偷放的企业,管理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同时,认真履行企业环境责任,加强排放污染物减排技术改造。

八、奖励政策对排放污染物达标减排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奖励政策旨在鼓励企业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促进绿色发展。

九、总结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利于加强企业对排放行为的管理和自主监测,提高了企业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1995-7-26)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1995-7-26)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7月26日)第一条为对污染物的排放或其他公害的产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震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经排污单位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密级较高的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抽检并核实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

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预审。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请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排放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之前十五天,报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征得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后三天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请表》。

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请表》。

终止营业或被兼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终止营业或兼并后一周内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申报登记,并交回或更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对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进行管理,制定以下规定:
1. 排放单位的申报登记:凡从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2. 申报登记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许可证、环保设施使用情况报告、排放监测数据等。

3. 申报登记资料的提交: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申报登记资料。

提交的方式可以是纸质材料或电子材料。

4. 申报登记的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对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单位予以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证明文件。

5. 申报登记信息的公开: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已登记的排放单位的基本信息及排放情况进行公开,供社会公众监督。

6. 申报登记信息的更新:排放单位在设立、变更、扩建、停产、关闭或者其他情况下,应当及时更新申报登记信息,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变更申报资料。

7. 违规行为的处理:对未按规定申报登记、提供虚假材料或未及时更新申报登记信息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进行整改。

8. 监督检查: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已登记的排放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整改。

以上是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补充。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排污行为的单位,包括工业企业、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水企业等。

第三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是指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行为的申报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行为规范。

第四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的目的是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保护环境,达到减少污染、改善环境的目的。

第二章申报登记要求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提交排污许可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信息,包括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定期报送监测数据。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核查。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排污单位的排污信息核实和排污设施的检验。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排污信息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信息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违反排污管理规定的单位进行处罚,并公开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排污管理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如提供虚假信息,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违反排污管理规定,污染环境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关的环境修复费用。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在履行排污管理职责时,如有渎职行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其他排污管理相关制度与本制度不符合,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八条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环保部门所有。

以上就是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排污单位和相关部门能够有所帮助,共同推进排污管理工作,保护环境,维护我们共同的家园。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行为的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以及相关执法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的目的是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申报登记和监督管理第四条企事业单位排放生产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应当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和报告周期进行,其中包括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标准等。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信息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地上报给相关管理部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排污申报登记的信息数据库,及时发布企事业单位的排污数据和信息,方便社会公众了解。

第八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申报信息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检查的制度,并对申报不实的企事业单位进行处罚。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排污申报信息,如实回答相关问题。

第十条相关管理部门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可能采取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措施,直至责令关闭。

第三章技术支持和宣传教育第十一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动科学技术的应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帮助其减少排放污染物和提高生产效率。

第十二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加强对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宣传,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环保责任感。

第十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培训和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自身的环保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技术咨询热线和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的咨询和投诉,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排污申报信息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

环境法第三节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环境法第三节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 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申报登记的要求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 必要的资料。对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 报登记,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 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 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 记注册证》。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也必须办理注 销登记 ,并同时交回该《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对于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要对上述内容作出重大改变的,应当 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 续。如果发生突发性重大事件和事故导致申报事项的重大改变的, 必须在改变后的3天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 表》,因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对于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 准的排污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 理措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 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3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3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15日(1991年7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境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由上海市放射性三废实验处理站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和《放射环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应建立市、区(县)二级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按本办法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审核申报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对填报的内容承担污染责任,所报数据作为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征收超标排污费和核定排污总量的依据之一。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对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当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以及处理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在发生变更前1个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履行变更申报,填写《变更排污申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与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或上海市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尚我监测手段的可委托其它单位监测。

第九条排污单位的废水、废气排放口,固体为物存贮、处置点应设立标志,并具备采样、监测的工作条件。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的环境保护政策,针对企业和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进行了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 排污申报登记的范围:适用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各种污染物的企业和工业单位。

2. 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包括企业或工业单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种类与排放量、排放方式与设备信息等。

3. 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通常要求企业或工业单位每年定期进行排污申报,具体的时间由地方环保部门根据情况确定。

4. 排污申报登记的方式:可以通过在线申报系统或者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登记,具体方式由地方环保部门规定。

5. 排污申报登记的责任: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负责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6. 排污申报登记的审核:地方环保部门有权对企业或工业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给予必要的指导和监督。

7. 排污申报登记的违规处理: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或工业单位,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采取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以上是一般的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具体的管理细则可能会有所不同,需根据地方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操作。

同时,企业
或工业单位也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落实环保措施,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

无锡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无锡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无锡市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收藏下载发文字号:颁布部门:无锡市环保局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颁布日期:2002-02-19生效日期:2002-07-01分享到:0第一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是依法实施环境行政管理的基础,是实现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

为规范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制定本管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主席令[1989]第22号),《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1992]第10号),《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施行)。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人为:无锡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法人、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人(下简称申报人),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排放污染物申报(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内容1、申报人基本情况,能源消耗及废气排放状况和评价,污水及废水排放状况评价,噪声源状况,放射性和电磁波辐射公害状况,固体废弃物产生、处置、排放状况和评价,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状况,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状况。

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的申报原则1、申报人须如实完整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期限主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齐全的申报材料。

2、申报内容密级较高的,申报人可以申请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材料。

3、属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申报人,应在该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齐全的申报材料。

4、建设施工噪声污染项目的申报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申报义务。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一、总则
为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健康,依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养殖场、生活垃圾处理厂等。

三、申报登记义务
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均需履行申报登记的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排放情况。

四、申报内容
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详细信息,同时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排污许可证、环评报告等。

五、申报方式
申报可以通过在线系统进行,也可书面提交相关材料,同时需缴纳相应的申报费用。

六、申报时限
申报的时间限定在每年的固定期限内,超过期限将视为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七、申报审核
申报材料将由环保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八、处罚措施
对未按规定申报、虚假申报或者弄虚作假的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等。

九、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申报的单位将采取强制措施,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将予以严格处罚。

十、违法行为记录
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将在企业信用档案中记录,影响其信用评级,并可能对其进行限制性措施。

十一、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相关问题的解释权归环保部门所有。

以上,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公众健康。

希望所有相关单位能够严格遵守本规定的要求,共同创建一个环境友好、健康的社会。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重⼤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三⼗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污染防治法》第⼗⼀、第三⼗九条,其实施细则第⼋条,《⽔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条、第五⼗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排污申报登记。

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

排污单位在进⾏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

‘主要包括⼤⽓污染物、⽔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

⼤⽓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氧化硫和⼯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体等;⽔污染物以污⽔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的设施。

进⾏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续。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三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三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单位、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按照“谁排放,谁申报”的原则,由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登记。

第四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

第五条基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承担本规定的具体执行工作,并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章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排放指标和要求,对其产生的排放污染物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辑排放清单,明确列出排放源、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信息,并将其报送给所在地的基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登记前,应当进行合理减排措施,尽力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并保证排放水平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定期进行申报登记,不得拖延或者违规注册。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对单位和个人的申报登记情况进行评估和排名,并将排名靠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进行监督检查,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对于故意隐瞒或虚假申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治等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利采取强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整治、关闭施工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对污染情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管,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申报排放污染物时应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负责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是环保局,受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第四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改造、扩建或者投产后一个月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保局申报相关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第五条申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排放物种类、日均、月均和年均排放量,排放口位置和数量等。

第六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地填写申报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申报审核第七条环保局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环保局在申报材料审核过程中,有权要求排放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并对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九条环保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果和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报登记,予以批准,并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条对未通过申报审核的单位和个人,环保局应当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一条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排放许可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进行自查和监测,并向环保局报告排放情况。

第十二条环保局应当定期对排放单位和个人进行抽查,检查其是否符合排放许可证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改正。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面临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停产整顿,吊销排放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对于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环保局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追究。

2023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3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3年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控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包括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城市居民等。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所有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进行准确测量和记录。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申报登记,纳入统一的排污管理平台。

第五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排污单位的申报信息进行审核核实,确保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

第二章申报登记的要求和程序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固定时间内,向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申报材料,并填写申报登记表。

第七条申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排污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等;(二)排污单位的行业分类和经营范围;(三)排放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四)排放污染物的治理措施和达标情况;(五)其他相关的申报信息。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的要求,通过统一的排污管理平台,提交申报材料。

第九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核实。

第十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对通过审核的申报信息予以登记,并向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和处罚第十一条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三条对于提供虚假信息的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其重新申报,并可以对其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重大违法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将其列入黑名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文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范文一、总则为了规范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工作,加强对企业污染情况的监管和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共利益,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申报登记的要求1.企业应按照实际排放情况,如有变更应及时更新,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2.申报登记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内容。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企业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名称、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等基本信息。

2.排放污染物种类、产生量、排放途径等详细情况。

3.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4.企业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包括治理设施和工艺流程的运行情况。

5.其他相关信息和附件材料。

四、申报登记的流程1.企业填写申报登记表格,将其提交给环境保护部门。

2.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审核企业提交的申报登记信息。

3.审核通过后,环境保护部门将发放排放许可证明,并进行公示。

五、申报登记的期限1.新设立的企业应在开业前60日内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2.对于已经开业的企业,应在本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完成申报登记手续。

六、申报登记的监管与处罚1.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申报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发现信息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将责令企业进行整改,并可以处以罚款。

2.对于故意虚假申报登记信息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七、附则1.本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企业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3.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

4.本管理规定解释权归环境保护部门所有。

四川省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四川省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四川省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加强对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以及固体废弃物的一切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履行法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必须持有《四川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四川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填报《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与年审表》(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并对申报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

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所有《排污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地监测与调查。

《排污申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刷。

第六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统计。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的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无法监测或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污染项目,申报的数据可根据物料衡算等方法推算。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规定限值的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标的原因和治理措施。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是指针对企业或个人生产、
运输或处理污染物的行为,制定的申报登记管理制度。


目的是监管和控制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和
人民健康。

根据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或个人需要进行
以下步骤:
1. 申报登记: 企业或个人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申报登记表格,详细说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放方式和处理措施等。

2. 监测和检测: 相关部门会对企业或个人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监测和检测可
以定期进行或不定期进行。

3. 污染物减排措施: 企业或个人需要采取相应的污染物减排措施,如使用先进的污染治理设备、改善生产工艺等,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4. 罚款和处罚: 如果企业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相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罚款和处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是一项重要的环保措施,通过规范和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有效减少大气、水体和土壤的污染,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局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7月26日苏环管[1995]82号)第一条为对污染物的排放或其他公害的产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城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经排污单位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密级较高的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抽检并核实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

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预审。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排放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之前十五天,报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征得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后三天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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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采用,适用公司安环部)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十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

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
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

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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