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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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主要指人民法院及诉讼当事人,为使行政诉讼顺利进行,而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行政诉讼证据进行采集的活动。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不同于其他诉讼活动的特殊之处是由于行政诉讼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则决定的。(1)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被告对
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工作应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完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及证人收集证据。庭审中合议庭对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审法庭也不能采信一审被告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能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2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此而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决不能代替
被告去收集证据。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29条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
民法院调取的;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此外,人民法院还享有对关键性的专门问题指定鉴定部门的法定职权,《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清时,法官
必须进行裁判而采用的处理案件方法,而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或者将举证责任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则是举证分担理论上的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
法律要件事实的主张和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在
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原告、被告、
第三人按照举证责任的指引,收集和提供有关
要件事实的证据。源自于古罗马法的最初的民
事诉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理,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仍以此原理为准则
指导着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实际操作。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罗马法的举证责任在行政
诉讼中演变为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了准则,而且也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策略指明了方向。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实体法律的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实现,还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由
此可见,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是非常重要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法律上的预先分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是分配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
下面就行政诉讼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制度以及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制度作一个论述:
(一)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及其原因。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因为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 为特例。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
任”。据此,当被告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行政机关对其所
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由以下原因决定的:
第一、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
行政案件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研究行政诉讼总离不开行政执法的过程,研究举证责任也是一样。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运用自己的职权,收集证据,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行政决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存在着证据、资料信息收集、证明、
说服、反驳、抗辩、听正和决定等环节,这是我国《行政法》所要求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活动,实际上又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一句话,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执法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
第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第四、有效防止行政权滥用的需要。行政机
关做出的决定具有“公定力”,即行政机关的决定一经做出就马上生效,为了有效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行政机关必须对其行政决定承担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在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的同时,还对被告的举证行为作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是被告举证时应当遵循的。
第一、被告应承担应当举证的种类。《行政诉讼法》第32条 "被造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被告要提交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其次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
收集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根据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先取证,后裁决。诉讼中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能收集证据。
(二)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承担的是推进责任
《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那么,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呢?
《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 )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