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矿山开采管理制度范本
矿山开采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开采管理,规范矿山企业行为,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矿山开采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山建设与开采许可第五条矿山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矿山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采矿产资源。
第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十年,期满可以申请延续。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延续、变更和注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资源浪费。
第三章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条矿山企业应当对开采区域进行地质环境评估,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矿山生态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第四章矿山安全生产第十三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定期对矿山设备进行维修和检查,确保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6.21•【文号】发改运行[2005]1091号•【施行日期】2005.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严格控制超能力生产的紧急通知(2005年6月21日发改运行[2005]109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我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各产煤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监管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按照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对所属依法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开展了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目前核定工作已基本结束,通过本次核定,掌握了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现状和变化情况,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指导和督促煤矿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提供了科学依据。
但是,在这次核定生产能力过程中,也有个别地方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工作拖延,影响全国整体进度。
有的未严格执行《若干规定》,对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而处于停产整顿、实施技术改造中或规划关闭等矿井未组织核定,使这些持证矿井缺少对应的核定能力,出现了“空白点”。
有的以资源整合、整顿关闭矿井的规划和政策标准代替能力核定,将目前存在的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小煤矿的生产能力简单地上调为规划标准,造成生产能力脱离实际。
通过这次能力核定,还暴露出在依法生产与监管上的一些突出问题:一是部分煤矿存在严重的超核定能力生产。
据各省(区、市)上报结果统计,2004年实际产量大于本次核定结果的煤矿(井)共5305处,占全国持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总数的21.4%,超能力产量1.8亿吨,平均超出34.2%。
其中有1164处超过50%以上,905处超过100%以上。
煤炭采制管理制度
煤炭采制管理制度一、总则煤炭采制管理制度是为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制定的管理规定,旨在规范煤炭采制活动,维护煤炭行业生态环境,保障矿工权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煤炭资源保护1. 煤炭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资源保护监管制度,加强对煤炭资源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开采范围和开采年限,严格控制采煤面积和开采量,保障煤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 煤炭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勘探和评估工作的监督,严格审核煤炭资源勘探报告,确保煤炭资源储量和质量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煤炭采制许可1. 煤炭采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煤炭采制许可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进行许可,并严格审核许可资格、技术水平、安全生产及环保水平。
2. 煤炭采制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煤炭采制许可的年度审核机制,对已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定期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煤炭采制许可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煤炭采制企业的日常监督,确保其按照许可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煤炭采制安全1.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采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煤炭采制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
2.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建立煤炭采制安全监测与预警机制,加强对煤炭采制过程中的地质灾害、瓦斯爆炸、矿井透水等危险情况的监测和预警,确保生产安全。
3.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采制事故应急预案和救援队伍,提高煤炭采制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处置事故。
五、煤炭采制环保1.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煤炭采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煤炭采制过程中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管控,做好矿区的绿化和治理工作。
2.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加强对煤炭采制过程中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的处理和排放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进行排放控制,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3. 煤炭采制企业应当建立煤炭采制环境监测和报告制度,定期对矿区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确保煤炭采制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得到控制。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开采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矿山开采管理体制,协调解决矿山开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矿山开采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矿山开采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矿山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矿山开采的布局、规模、矿种、开采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矿山开采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有符合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安监总煤行〔2014〕61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14〕61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2014年6月30日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
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
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开采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所有采用放顶煤开采技术的生产煤矿(兵团所属煤矿除外)。
第三条煤矿放顶煤开采包括以下两种类型:壁式工作面放顶煤开采(综采、高档普采、炮采)、急倾斜4~8m厚煤层水平分段崩落法开采。
第二章放顶煤开采适用条件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放顶煤开采:1.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0m;2.顶煤放顶煤率大于1:3;3.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不能满足矿山设计规范要求;4.煤层中的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5.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塌落充填的采空区高度不得大于采放煤高度;6.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导水性强。
第五条应抽采瓦斯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必须采取瓦斯抽放措施,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析瓦斯量、当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必须达到回风流中的气体浓度和其他指标《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第六条煤层条件适合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地方,应当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
受煤层条件限制,不宜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的,可以采用普通机械化开采。
除边远缺煤地区外,壁式工作面逐步淘汰炮采工艺。
第七条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支撑方式。
平均倾角大于25°或最大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急倾斜煤层水平分段放顶煤除外)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悬移(滑移)顶梁类支架放顶煤工艺开采。
第三章设计和操作程序第八条放顶煤开采设计和工作面开采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设计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煤矿采掘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管理规定
煤矿采掘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管理规定煤矿采掘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管理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编制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原则是:(一)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2011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煤矿井巷工程施工规范》GB__-2010、《煤矿井巷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__-2010等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规定。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积极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先进的管理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必须坚持“一工程、一规程;一变化、一措施”的原则。
单位工程开工之前,必须提前编制、审批并贯彻规程、措施,不得重复使用或借用规程、措施。
采煤规程以一个工作面为单位编制;掘进规程以同一煤层进风巷、回风巷和采区上、下山,或者是有独立用途、性质的单位工程分别编制。
单头连续施工两条巷道(最多不超过两条),可以编制一份作业规程。
采区轨道上山绞车房、变电所、充电房等专用硐室要单独编制掘进作业规程,巷道附属性硐室和长度小于6米的探巷可以包含在该巷道掘进作业规程中。
所有修护和零星工程都要编制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同一工程如果地质条件、技术要求、施工方案及施工工艺等发生变化时要及时编制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同一工程仅更换施工队施工时,施工队可提出书面申请,经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和分管副总、总工程师审核签字同意,使用这一工程有效的掘进施工作业规程及相关的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不允许未经批准借用规程、措施。
第二条必须建立健全采掘作业规程编制和实施的责任制度。
由总工程师组织,全面做好采掘作业规程从编制执行到工程完工全过程的管理工作,即“地质说明书”、“现场勘查”、“编制”、“审批”、“贯彻”、“考试”、“实施”、“复审”、“总结”、“归档”,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做到作业规程的管理制度化。
第三条采掘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应由施工单位(施工区队)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4篇)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煤矿企业领导层对安全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各级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2. 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定煤矿开采安全的标准化管理要求,包括生产设备、工作场所、作业流程等方面的安全要求,并加强对矿井内各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检修。
3. 安全培训和教育:开展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包括岗前培训、定期安全教育等,提高员工对安全意识和安全技术的认知和掌握程度。
4. 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和监测机制,对矿井内潜在的安全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进行定期监测和预警。
5. 安全生产设施建设:煤矿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通风系统、瓦斯抽放系统等,确保矿井内的安全条件。
6. 安全作业规程:制定详细的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确保煤矿开采过程中各项作业按照安全要求操作。
7. 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完善的煤矿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事故报告和处置程序,并进行模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8. 安全监管和检查: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和检查,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9. 安全数据分析和统计:建立健全的安全数据分析和统计体系,对矿井内的安全数据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10. 安全奖励和惩罚制度:建立安全奖励和惩罚制度,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优秀个人和单位进行奖励,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2)一、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发生,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____》(安监总煤行[____]____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放顶煤开采要积极采用综合机械化放顶煤开采技术,提高煤炭开采安全可靠性,实现安全、高效开采。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省煤炭资源,加强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煤矿,系指国家统配煤矿以外的各类地方国营煤矿和集体煤矿。
地方国营煤矿包括省属国营煤矿,市(含行署,下同)、县属国营煤矿、军办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国营煤矿。
集体煤矿包括乡(镇)、村煤矿,区、街煤矿和企事业单位办的集体煤矿。
第四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职能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地主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五条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的要求,依靠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行使国务院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业管理的各项职责权限。
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搞好地方煤矿的行业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属煤矿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六条地方煤矿矿长任职,须经县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矿长资格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任命或聘任。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呈报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地质勘查、基本建设和煤炭生产规划。
地方煤矿使用国家和省投资规模指标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归口管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E3%80
【发布单位】国土资源部【发布文号】国土资发〔2006〕13号【发布日期】2006-01-24【生效日期】2006-01-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8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加强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一)进一步增强国家对煤炭资源开发的宏观调控能力。
按照国家煤炭工业发展的需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结合资源条件,划定并公布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煤炭国家规划矿区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以下简称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凡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地质勘查工作达到普查程度以上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部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部批准。
凡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难以满足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要求的,由国家负责开展普查和必要的详查后编制。
各有关产煤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尽快摸清情况,于2006年3月底前向部报告本地区对煤炭普查的工作需求,于2006年3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报送第一批和第二批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矿业权设置方案送审稿。
(三)切实加强煤炭国家规划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部的授权,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一律实行部、省两级审批,审批权限按《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执行。
凡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
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安监总煤监〔2015〕34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34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现将《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2015年4月10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核查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煤矿建设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由项目建设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公司总部)负责组织验收。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一)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完成;(二)单项工程经过工程质量机构认证,并取得质量合格认证书;(三)经过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并提交联合试运转报告;(四)提交进一步查清包含采空区积水、积气、火区等有关隐敝致灾因素的建井地质报告;(五)安全验收评价合格;(六)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和安全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七)提交矿井瓦斯等级、各煤层煤尘爆炸性和自燃倾向性鉴定报告,按突出矿井设计的还应提交已揭露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报告;提交矿井主要电器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修改设计后未经原设计审查单位批复同意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18.12.07•【文号】煤安监监察〔2018〕34号•【施行日期】2018.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指导意见》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8〕34号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对高风险煤矿开展安全“体检”的通知》(安委办〔2018〕26号)要求,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了《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8年12月7日高风险煤矿安全“体检”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清醒认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刻汲取近期煤矿事故教训,围绕查大系统、控大风险、治大灾害、除大隐患、防大事故,逐一对高风险煤矿开展安全“体检”,系统排查致灾因素和重大安全风险,整治消除重大隐患,严惩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防范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
二、安全“体检”对象正常生产建设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高瓦斯、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采深超千米、单班下井人数多等6类矿井。
三、工作分工和时间安排安全“体检”工作在各省级安委会领导下,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牵头负责,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参加。
从2018年12月开始,至2019年6月底结束。
(一)确定矿井名单。
由各省级煤矿安监局对照以上6类矿井,于2018年12月25日之前确定安全“体检”矿井名单。
其中“单班下井人数多”的矿井是指单班下井人数超过800人或井下正常生产的采煤工作面达到3个及以上的矿井。
(二)组织煤矿自检自改和督促整改隐患。
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于2019年1月31日前组织辖区6类矿井,在已开展的自检自改、系统性安全风险分析研判等基础上,聚焦本次“体检”内容,再次开展自检自改和重大安全风险分析研判。
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4篇)
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制定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以确保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性。
具体规定如下:1. 煤矿安全管理机构应上报煤矿放顶煤开采计划,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放顶煤开采作业。
2. 煤矿放顶煤开采作业前,应进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获得相应的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 矿井地质条件应满足放顶煤开采的要求,包括煤层稳定性、顶板条件和地质构造等。
4. 在进行放顶煤开采作业时,应严格按照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防止地质灾害和事故的发生。
5. 煤矿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包括放顶煤开采专用设备、安全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等。
6. 在放顶煤开采作业过程中,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确保安全措施的有效性。
7. 若发现地质灾害风险增加或工作面煤层失稳等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停止放顶煤开采作业,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8. 煤矿应定期组织放顶煤开采作业的安全技术培训和交流,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
9. 违反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规定的,将依法给予责任追究,并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
以上是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作业,保障煤矿工作人员的安全。
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需根据煤矿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制定。
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的安全管理,规范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技术标准,确保煤矿生产安全,保障矿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煤矿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的安全技术管理。
第三条放顶煤开采指的是煤矿井下采动的顶煤。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四条煤矿企业应当设置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的安全技术管理。
第五条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技术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和组织实施煤矿放顶煤开采的规划和技术标准;(二)组织制定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生产措施;(三)监督检查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四)开展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技术培训;(五)研究和推广煤矿放顶煤开采的安全技术装备和技术方法。
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场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三)鼓励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开采技术水平;(四)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节约保护的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第七条矿场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许可第八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勘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方案;(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勘查、开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勘查、开采单位的基本情况;(四)勘查、开采技术方案;(五)勘查、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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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工业厅煤矿特殊条件开采暂行管理办法晋煤行发(2014)1561号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巩固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成果,进一步加强我省煤矿资源管理和利用,促进煤矿企业安全发展、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6号)、《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2]第17号)以及《煤矿安全规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1-2 条本办法所称的煤矿,是指在山西省境内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并完成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的生产煤矿,建设煤矿涉及有关内容的按照批准的设计严格执行。
第1-3 条本办法所称的特殊条件开采,是指“三下开采、蹬空开采、边角煤开采、旧采空区复采”等。
第1-4 条鼓励煤矿企业在安全、合理、经济的前提下,进行特殊条件采煤,提高资源回收率。
鼓励煤矿企业开展特殊条件开采技术研究,采用适宜特殊条件开采的技术、工艺。
第1-5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编制技术方案或设计并制定针对性安全技术措施,按规定报批或备案,有关部门对特殊条件开采的可行性应进行充分论证。
第1-6 条禁止使用炮采等落后采煤工艺;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煤与瓦斯突出、自燃发火严重的矿井不得进行特殊条件开采。
第1-7 条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必须坚持集约生产,原则上在原批准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特殊开采工作面不超过一个,且矿井必须满足通风、排水、运输、供电、避灾等安全生产需要,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煤矿必须按照登记公告能力组织生产,不得因增加特殊开采工作面超能力生产。
第1-8 条煤矿企业进行特殊条件开采,储量管理及回采率符合有关规定,设计应按有关要求确定合理的回采率,同时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及其他规定。
第二章“三下”开采第2-1 条“三下”开采必须严格执行《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的各项条款。
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2-2 条开采建(构)筑物、水体、铁路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安全上可靠,丢弃后带来永不可采或其它严重后果的,都应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
第2-3 条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星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物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
第2-4 条近水体采煤时,必须严格控制对水体的采动影响程度。
按水体的类型、流态、规模、赋存条件及允许采动影响程度,将受开采影响的水体分为不同的采动等级(详见“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第50 条表4)。
对不同的采动等级的水体,必须采取留设相应的安全煤岩柱等措施。
第2-5 条管部门同意。
在铁路下采煤时,采深采厚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同时最小深度中的基岩厚度必须大于垮落带高度。
第2-6 条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充填法开采“三下”压煤。
采铁路压煤试采,除自营线外,应事先征得铁路主用充填开采“三下”压煤的煤矿,应努力扩大充填范围,在确保生产安全和保护地面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实现“三下”压煤资源的充分回收。
第2-7 条切实保护村庄、农田和地下水。
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村庄下采煤,经论证不宜搬迁村庄的,要采用充填开采方式,保障居民正常生产生活。
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区下采煤,要做好规划和设计,确定充填开采区域衔接顺序,避免地表二次治理。
在需要保水开采的区域,可采用充填开采方式,避免煤炭开采破坏地下水及含水层。
第2-8 条合理选择充填法开采的充填材料。
充填材料必须对地下水无污染,凡对地下水水质有影响的,必须预先进行无毒、无害化处理,避免充填材料污染地下水及含水层。
鼓励充填材料选择与建筑垃圾处理、固体废弃物(如:煤矸石、坑口电站排放的粉煤灰和炉渣等)循环利用、河道清淤等相结合。
第2-9 条井下充填开采应采用机械化充填装备,减轻从业人员劳动强度,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充填效果。
具体充填工艺结合矿井煤层赋存条件、充填材料种类及来源统筹考虑。
第2-10 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应根据地面保护体和生态环境情况,在设计中确定充填率指标,努力实现地面保护体免受扰动,最大限度降低对地面保护体及地表生态环境的影响。
同时设计应对保证充填的均匀性和连续性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予以明确。
第2-11 条实施充填开采的煤矿,充填开采煤炭产量应分类计量;从地面向井下输送充填材料的,应在输送充填材料时安装计量装置,及时统计充填材料用量。
所有计量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标准。
第三章蹬空开采第3-1 条蹬空开采是指矿井已经开采了下部煤层,使上部未采煤层形成了既成事实的蹬空,在满足安全开采条件的前提下对上部未采煤层的开采。
蹬空开采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企业经济利益与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凡安全上可靠、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必须进行开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取特殊措施之后经济上合理的,可以进行开采。
第3-2 条蹬空开采必须经严格技术论证,满足要求的,可以进行试采,但试采前必须编制开采设计报省煤炭厅审批,试采结束后及时提出试采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查。
第3-3 条实施蹬空开采的煤层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上部蹬空煤层原则上应位于下部煤层开采裂隙带高度以上,若上部煤层位于下部煤层裂隙带高度以内,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
(2)蹬空开采的最小层间距不小于下部煤层开采所形成的垮落带的高度;(3)先期开采的下部煤层的上覆岩层移动已经完全稳定。
第3-4 条蹬空开采的煤矿,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通过采动影响倍数法、“三带”判别理论、围岩平衡判别法等方法对上部煤层蹬空开采的可行性作出初步判定,同时还应根据现场条件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保证措施。
第3-5 条蹬空开采应加强工作面和巷道的顶底板矿压监测,掌握蹬空开采矿压显现规律。
巷道位置应避开应力集中区域,同时选用较高初撑力和工作阻力的支架,回采时应及时支护顶板。
底板出现裂隙比较严重或小范围的陷落时,应及时进行充实处理。
第3-6 条蹬空开采设计对工作面主要参数要进行充分论证,合理确定工作面切眼长度。
第3-7 条蹬空开采时须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
开采自燃和易自燃煤层时,必须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边角煤开采第4-1 条边角煤开采是指对煤矿开采布局过程中遗留下的边角残余块段、各种临时保护煤柱等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的安全开采。
主要包括:受断裂构造影响不能布置规则工作面的复杂块段煤体;布置采煤工作面时,在顺槽平行与切眼直交的切块方式形成的边外三角;场地及丼巷保护煤柱构成的有一定开采价值的煤体;小煤窑非法越界开采造成的不规则块段等。
边角煤开采前必须做好充分的调研论证工作,遵循技术可行、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选择合适的开采技术方案,提高资源回收率。
第4-2 条边角煤开采尽可能利用现有生产系统,做到经济合理、安全有保障,便于集中生产和管理。
第4-3 条利用现有的生产系统能够回采的边角煤,应及早做出开采规划并具体落实。
第4-4 条边角煤开采工作面配套设备宜简单、轻便、灵活、易搬运,适应在开采过程中添减设备及搬家倒面频繁的特点。
第4-5 条边角煤开采过程中,如遇顶板压力突然增大,支架、支柱折损严重甚至出现大面积压架情况,以及地质构造复杂,断层难以通过时,可提前搬家,撤出设备,另开切眼开采。
第4-6 条边角煤必须采用机械化开采。
对面积和储量较小的极不规则块段,可采用非壁式采煤法开采,但必须加强“一通三防”、地测防治水等管理,并制定专项安全措施。
第4-7 条边角煤开采必须编制专项设计,由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4-8 条矿井在生产过程中应及时回收边角煤,避免人为造成边角煤。
严禁将永久保安煤柱(断层、防水、井田境界、地面建筑物及其他需要永久保证安全而留设的煤柱)做为边角煤开采。
第4-9 条一个矿井原则上只能在有关部门已批复的采掘工作面个数基础上,最多布置一个边角煤工作面开采。
第4-10 条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及以上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进行边角煤开采。
第五章旧采空区复采第5-1 条旧采空区复采是指对以前采用刀柱式、房柱式、高落式、以掘代采(巷采)等旧采采煤工艺开采留下的采空区、小(古)窑破坏区内残留的煤炭资源进行安全回收开采。
第5-2 条旧采空区的特点是区内残留煤炭资源量大,绝大部分区域没有放顶,有不同程度的积水、积气。
第5-3 条煤矿企业必须准确掌握复采区域以往采动情况,组织对复采可行性进行论证。
经煤矿企业论证具备安全开采条件和开采价值的,必须针对复采区域进行必要的地质调查或补充勘探,编制地质说明书,并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审定。
第5-4 条复采必须依据复采区域地质说明书编制专项设计,由各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或省属五大集团公司组织专家论证后批准,并报省煤炭厅备案;复采原则上不得增加除风井以外的其他井筒,确需增加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火区、大面积积水难以疏干的区域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空区不得进行复采;高瓦斯矿井未做到“应抽尽抽、抽采达标”的不得进行复采。
第5-5 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的煤矿,应结合本矿条件,可选择采用旧采残煤综采成套技术或常规壁式综采技术开采回收旧采残煤。
第5-6 条旧采空区残煤井工复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分区处置,将已采过的整个矿井根据采区分布,注浆封隔分区。
在确认原有煤柱没有破坏基础上,原有煤柱可作为分区边界;如果没有煤柱作为分区边界,应采取注浆封隔分区。
(2)分区后应进一步查明地质构造及积水积气情况,采掘作业前先行处理旧采空区积水积气。
(3)根据旧采空区冒顶范围和高度以及煤层厚度选择相应的采煤方法和工艺,并综合考虑通风、排水、救灾、防灾布置矿井生产系统。
第5-7 条严格落实防治水管理要求,综合进行物探、化探分析,合理探放水设计,现场作业严格落实“有掘必探、先探后掘、有采必探、先探后采”的原则。
第5-8 条加强通风系统管理,尤其是要严格通风构筑物施工质量,减少风量损失。
加强空气、瓦斯、水等监控及漏风、防火等安全管理,制定针对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