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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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1. 未按照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以罚款,并在重大情况下暂停生产活动。

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设施的维修和更新: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产整顿,处以罚款,并在恢复生产前进行检查和验收。

3. 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处以罚款。

4. 未按照规定购买安全生产保险: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投保并补缴保险费,处以罚款。

5.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行政处罚:责令立即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成,若不整改,处以罚款。

6. 未及时报告和处理安全事故:行政处罚:责令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处理安全事故,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相应责任。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结果1. 行政处罚的程序(1) 接到举报或发现违法行为后,相关执法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2) 根据调查结果,执法部门应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违法行为当事人;(3) 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4) 执法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行政处罚的结果(1)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书面通知违法行为当事人;(2) 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及时整改和缴纳罚款;(3) 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其他规定1. 持续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每日处以罚款,并可以采取停产整顿等强制措施。

2. 法律责任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

3. 公示和记录执法部门应当将发现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结果进行公示,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

六、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未做规定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基础,也是保障员工生命安全和健康的重要保障。

然而,一些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员工和社会公众的安全。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保障安全生产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3. 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4. 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未进行安全设施检查和维护;5. 未及时排除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6. 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安全生产记录和档案的保存。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于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警告,对于轻微违法行为,可以给予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2. 罚款,对于一般性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确定;3. 停产整顿,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整改合格;4. 吊销许可证,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到期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结语。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障员工和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可靠。

希望各方共同努力,共同维护良好的安全生产秩序,共同创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发文号:总局令第15号发布单位:安监总局发布日期:2007-11-30实施日期:2008-01-01点击数: 28638更新日期:2015年04月21日根据2015年4月2日《总局令:修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等规章的决定》修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维护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处罚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等。

第三章管辖规定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执行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五章简易程序第九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较轻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六章一般程序第十一条对于需要立案调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等步骤。

第七章听证程序第十三条当事人在接到处罚告知书后,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上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

第八章处罚适用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态度、改正措施等因素,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按照您的要求,以下是一个参考的范本:[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处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采取法定权力行使和案件审批两种方式,并由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行罚款、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改正等处罚措施。

第二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五条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将其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等级。

第六条对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警告、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七条对一般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罚款、责令停产整顿、限制使用设备等措施。

第八条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依法采取最高限度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措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书面文书,并包含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的认定理由;(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四)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五)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六)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八)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职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结尾]附件: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见附件一。

附件一:法律名词及注释1.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3日通过的法律。

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5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并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公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定,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和处罚,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范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2.未按照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3.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教育培训的行为;4.违反安全生产措施的行为;5.未及时报告和披露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6.瞒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警告: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较轻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给予警告,并指出所犯违法行为的错误和需要改正的地方。

2.罚款: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罚款数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3.责令停产停业: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直到整改完毕并达到安全生产要求为止。

4.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单位,监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单位将不能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5.刑事追究:对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三、加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监督和检查力度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和处罚执行,应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检查力度,完善举报和投诉机制,鼓励公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登记、记录和追溯体系,对重大安全事故和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台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问责。

四、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为了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广大劳动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和意识,增强安全责任感和安全防范意识。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产停工: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安全管理制度、未经安全评价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责令停产停工整顿,直到问题解决并经部门验收合格为止。

2. 罚款:对于未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建设、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等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并按照相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罚。

3. 没收违法所得:对于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产生的违法所得,有权对其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4. 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多次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企业,有权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列入企业不合格名单,限制其从事相关行业活动。

5. 行政拘留:对于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6. 其他行政处罚:根据不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如责令整改、警告等。

请注意,以上为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行
政处罚方式。

具体的行政处罚决定将由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并依法通知当事人执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我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的法规,旨在规范和惩治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下面是我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办法:一、对于发现的轻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对于自行消除的违法行为,可以予以免予处罚;对于未能按照限期进行改正的,可以给予罚款,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确定。

二、对于发现的一般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的处罚。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确定。

三、对于发现的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吊销行政许可证等处罚。

罚款金额不低于一万元。

四、对于人员伤亡事故,根据事故的性质、造成的人员伤亡数量和损失大小等情况,可以给予罚款、暂扣相关证照或者吊销相关行业资格证书、撤销项目资金支持等处罚。

五、对于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令,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可以给予罚款、拘留、吊销办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六、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采取暂扣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措施,同时可以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信用不良记录。

总的来说,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旨在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和治理,提高安全生产的规范性和责任性。

只有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才能够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保护公众的安全和健康。

同时,对于屡教不改的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以震慑其他违法行为人,使其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全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和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主体进行监管和处罚的一系列制度措施。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1. 未取得相应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2. 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3. 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设备、器材的;4. 未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导致安全事故的;5. 故意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6. 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方式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七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的处罚应当依法实行法定的程序,确保权益的合法保护。

第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处罚对象,并告知其享有的法律权益和申诉途径。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诉讼。

第十条对于情节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监督与检查第十一条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进行定期的监督与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对于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秩序的稳定和健康。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督网络,加强信息共享与交流,提高监督效果。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对于违法行为主体进行曝光,并引导公众共同参与监督。

第四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第十七条本制度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具有约束力。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5号令)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5号令)

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中国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
规范和惩罚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以下是该办法
的主要内容:
1.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相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
定和规定为依据进行行政处罚。

2. 违法行为的认定: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三类,即重大事故隐患、轻微违法行为
和一般违法行为。

3. 处罚措施:对不同类别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有关证照等。

4. 法定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力度:明确了一些常见的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力度,如不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使用不合格设备等行为。

5. 违法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建立健全违法行为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对企业和个人
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评价,对多次违法行为的企业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处罚。

6.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总的来说,该办法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措施,并且强调了违法行为
记录和信用评价的重要性,旨在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处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可以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追究刑事责任等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类。

第五条严重违法行为包括:1. 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环境破坏严重的;2. 违法违规使用、改装、停用重大技术设备的;3. 故意隐瞒、谎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第六条一般违法行为包括:1. 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力的;2. 违法违规操作、使用安全设备的;3. 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安全培训、考核的;4. 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七条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次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吊销许可证;2. 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 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条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次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警告;2. 罚款;3. 责令改正;4. 暂扣设备、工具等物品。

第九条罚款的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所得和社会影响等综合因素决定,但最高不超过违法所得的五倍。

第十条吊销许可证的情形包括:1.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2. 违法违规使用、改装、停用重大技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决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向社会公告,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四章违法行为的查处程序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 前言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和处罚,其中行政处罚是最常见的。

本文将介绍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包括行政处罚的种类、适用范围、处罚依据等内容,以便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了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遵守相关规定。

2. 行政处罚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可以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包括:1.警告:用以告诫和教育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一倍;无违法所得和未造成损失的,处罚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3.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执照、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件: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件暂扣或者吊销的行政处罚。

4.暂停生产经营活动:对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以暂停其生产经营活动,以消除事故隐患。

5.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

3. 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对工人的伤害、安全保障设施不到位、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等。

同时,要求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单位或者个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大小,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情况等因素。

4.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条例》4.《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5.作为一名安全生产从业者,我们必须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自身安全和提升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2)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分为普通违法行为和重大违法行为两类。

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目的是惩罚违法行为,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

第二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种类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规则的;三、未按照规定落实职工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的;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第六十条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决定的名称;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三、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四、适合的法律和法规;……第八十条受处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八十一条受处罚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拒绝、逃避或者迟延履行。

第八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执行。

……第九十一条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改正;二、处以罚款;三、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资格证书;四、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五章附则第九十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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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第 2 页共 26 页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六)拘留;(七)关闭;(八)吊销有关证照;(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 3 页共 26 页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 4 页共 26 页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作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证件。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六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 5 页共 26 页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节一般程序第十八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进行立案调查时,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少于两人。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派出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第 6 页共 26 页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 7 页共 26 页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当事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代为送达;(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第 8 页共 26 页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一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三万元以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 9 页共 26 页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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