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性认识错误免责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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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认识错误【精】【精】

违法性认识错误【精】【精】

违法性认识错误======================================================================一、概念1.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认识到行为在形式上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的,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

2.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性质——不是犯罪故意所要求认识到的内容成立故意犯罪,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认识到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只要求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1)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2)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

三、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应当说,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当努力地避免出现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只有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无法避免时,不构成故意犯罪。

但如何认定行为人是无法避险违法性的认识错误呢?应当说,行为人必须运用条件对行为合法与否进行确认:1.对法的状况产生了疑问时。

如果行为人没有认真地考虑疑问,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就属于可以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成立故意犯罪。

但如果行为人对行为违法与否的疑问进行了认真的咨询的情形下,认为行为不违法,即使实际上违法,也不成立犯罪。

例如,行为人遵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在判例有分歧的时候,遵从了上级法院的判例而产生了错误时;信赖了主管机关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认识错误时。

这些均认为是不可避免的错误,即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成立故意犯罪。

行为人信赖专家的意见而产生了违法性的错误时,原则上,成立故意犯罪。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浅谈刑法中的认识错误1、相关定义1.1、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之我见综上所述,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行为人以其长期生活的一般经验为标准对作为评价客体的自身行为的主观评价;”客观方面” 是指该行为实际上违反了实定的刑法规范的客观存在,它是一种作为评价主体的司法机关以实定的法律法规为标准对客观行为的法律评价。

①因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定义为:行为人行为时对所有与行为事实本身有关的情况认识正确,但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的主观评价与实定刑法规范的客观评价不一致的情形。

依据上文的定义,可以推断出违法性认识错误包含两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将其客观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不是犯罪。

第二,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不是犯罪而其误认为是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假想犯”或者”幻觉犯”。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唯一的的任务是解决该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问题,而‘假想犯’的错误根据犯罪概念应认定为无罪,因此‘假想犯’无须作为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一种来专门讨论。

”②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与客观规范评价的冲突,行为人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无罪行为固然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但反之将其实施的无罪行为误认为是犯罪又未尝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错误。

因此,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两分能够更好地使其概念周延,即”误将有罪为无罪”和”误将无罪为有罪”两种情况,并将前一情形定义为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但”假想犯”对刑事责任确实几乎没有影响,在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中确实没有多大研究价值,所以本文所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若无特别说明都是指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

1.2、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定义违法性认识错误概念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对该概念的定义首先就涉及到其称谓本身的沿革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其称谓经历了”法律错误”、”禁止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变迁。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涵摄错误)认识错误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涵摄错误)认识错误

周光权: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涵摄错误)认识错误[案情简介]自2016年8月开始,赵春华在天津市河北区李公祠大街附近摆设射击游艺摊位,经营射击气球生意。

同年10月,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将其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涉案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为能正常发射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赵春华主张自已不知道所持有的枪形物是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

2016年12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赵春华提出上诉。

2017年1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赵春华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是,考虑到“赵春华非法持有的枪支均刚刚达到枪支认定标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从事经营,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改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问题:1。

赵春华是否构成事实认识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2。

赵春华是否构成违法性认识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3。

赵春华是否构成涵摄错误?若构成,该如何处理?[分析思路]一、赵春华构成事实认识错误(一)客观构成要件(二)主观构成要件二、赵春华不构成独立意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补充说明了构成要件要素(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补充说明了行政违法性(三)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审查顺序三、赵春华存在涵摄错误四、结论[具体解析]一、赵春华构成事实认识错误赵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先分析客观构成要件,再分析主观构成要件。

(一)客观构成要件《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

个人违法违规检讨书(通用14篇)

个人违法违规检讨书(通用14篇)

个人违法违规检讨书(通用14篇)个人违规违纪检讨书尊敬的向书记:这里,我真心的向您作出深刻检讨。

因为您在我心中就是党的化身。

通过最近一段时间的认真学习与深刻反省,我已认识到自己这次所犯错误的严重性。

为了更好的顺利的开展今后的工作,锻炼和提高自己,将以前的那个自己彻底消灭,而替之以与现实接轨的自己。

现在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诚恳态度,向您及您所有的党委作出检讨。

一是工作经验欠缺,不适应工作,并且在种种原因下,越发不能接受这种让我灵魂不得安宁的工作现状。

今天,我痛定思痛,按照纪委书记和人大主席的谈话精神,在今后的工作中,首先要坚持自己的追求,并且要对残存在我思想深处的理想主义分子彻底肃清,不让其有抬头蔓延之空间,让自己整整齐齐地脱胎换骨,变成一个对党,对社会“有用”的人,而非“无用”的人;其次,要积累对工作有益和有良的经验,并将这种有益和有良的经验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

二是纪律性不强,自由主义泛滥。

由于各种不适应,加之自由主义在心中作祟,才犯下了今天这样严重的错误。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严格按照规则办事,认真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组织纪律,做到早请示、晚汇报。

在努力工作的同时,要毫不留情地铲除掉隐藏于我身各个角落的自由主义成分。

自始自终相信“不以规矩,难成方圆”这一古训。

通过这次事件的发生,给我教训最大也是震憾我灵魂最深的经验只有一句话:无论做事还是做人,都要循规蹈矩。

也只有循规蹈矩,方可成圆。

通过此次教训,我将当作极其宝贵的经验财富加以吸取,并深刻铭记于心,时常警醒自己。

此致敬礼检讨人:20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我是一名高中教师,经历了那么多的事情,听说了更多的事情,真的有一种自己不配做一名教师的感觉,特检讨如下:尽管要求素质教育,可惜我们也确实不知道素质教育究竟应该从那里抓起。

我们只能在学习的方法上进行指导,在教学的方法上进行各种各样的改革,我们只能盯着高考这个目标不放松,因为如果高考成绩不理想,小的损失是奖金和年终考核,但如果影响到学校的声誉,那么你还怎么能在这里呆下去?所以,我为这个而检讨,我们如果不仅仅只是抓高考,不仅仅是只为我们的短浅目光,那么我们的素质教育早就遍地结果了。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指的是犯罪行为产生于罪犯的认识错误,在犯罪行为中,罪犯认为其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而实际上是违法的。

这一理论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进行反思与革新,探讨其局限性,并就如何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分析提出一些新的思考。

1. 简单化认识犯罪动机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认为,罪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才导致了犯罪行为的产生。

这一观点忽视了犯罪行为的多因素性和复杂性。

犯罪行为的产生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仅包括认识上的因素,还有社会、经济、心理等方面的因素。

简单地将犯罪行为归因于认识上的错误,是对于犯罪动机的简单化认识。

2. 忽视社会背景和环境的影响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往往忽视了社会背景和环境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事实上,社会背景和环境的不公平、不平等往往是犯罪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没有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平的社会秩序的情况下,一些人会因为生存压力、社会歧视等原因而产生犯罪倾向,这已经超出了简单的认识错误所能解释的范畴。

3. 人性化的倾向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人性化倾向,即将罪犯的行为解释为由于其对社会、法律的认识出现了错误。

这种倾向忽视了罪犯在犯罪行为中的自私、自利等本能倾向,对于罪犯行为的深层次解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针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局限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反思:1. 多元因素的分析犯罪行为的产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全面地考虑其中的多种因素。

在解释罪犯行为时,不能简单将其归因于认识错误,而应考虑到社会、经济、心理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

只有通过对多因素的分析,才能更为准确地把握罪犯行为的本质。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分析罪犯行为时忽视了社会背景的影响,而社会背景往往是犯罪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

在分析罪犯行为时,需要重视社会背景的作用,把罪犯行为置于社会环境和背景中来考量,这样才能更为深入地认识罪犯行为。

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之影响——在理论体系的不适应中寻求概念的衔接

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之影响——在理论体系的不适应中寻求概念的衔接
ca g f hn eo at n t n,S h lr a ee pesd df rn es P ̄ ly f ci u o coash v x rse i ee ti a .Asa ot twi a eah g pc n C ieec mia f d ni r ,i l h v u ei at hn s r n l mp l m o i lw.Itikwes o l i ig ihra Hg a d fr ie a.Relie a a d sca h r a' t esmecn e t a hn h udds n us elie  ̄ n om lg 1 t l a lg l n o i am l h a o cp ,On te oh r l l e h te
T eE rro e ̄ cg i o i tei a t f r n l ep niit h ro f n g o nt nO I i l h mp c o i a s o sbly c mi r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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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a c ig frt e c n e to o v r e c n e h o fitt e r e r hn o h o c p fc n e g n eu d rt ec n c h o y l
[ 关键词】 违法性认识 ; 会危 害性 ; 社 刑事责任 ; 概念衔

[ 中图分类号] F 1 D 62
【 文献标识码 】 A
缺乏违法性 的认 识 , 另 一个 角度 来 说 , 是 从 就 行为人认 识到 自己的行 为是符 合 构成 要件 的行 为 ( 即对 犯罪事 实有认识 )但没 有认 识行 为的违法性 , 的情形 。简而言 之 , 指 “ 意 误信 自己之 行 为违 法 律 所允许 ” 。又称为 “ 法 性之 错 误” “ 违 或 禁止 性 的错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在社会科学领域,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一种用来解释犯罪行为发生的理论。

该理论认为,人们犯罪是因为他们对违法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这个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我们理解犯罪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但同时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限制。

本文将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进行反思,并提出一些革新的观点。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存在着简化和夸大的倾向。

该理论将犯罪行为的原因仅仅归结为认识的错误,忽略了社会、经济、政治等方面的复杂因素。

事实上,犯罪行为是一个复杂的多维现象,其发生和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简单地将其归结为认识的错误会忽视社会结构、文化背景、价值观等方面的作用,从而难以全面解释犯罪现象的本质。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略了个体的心理状态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该理论假设人们在选择犯罪行为时是理性的,因此认为犯罪行为是因为个体在判断违法行为的后果时出现了误判。

事实上,个体的决策行为往往受到情绪、情感、欲望等因素的影响。

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与个体的心理状态密切相关,而单纯将其归结为认识的错误会忽视这一方面的重要性。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略了社会因素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该理论将犯罪行为看作是个体自身特性的结果,忽视了社会环境、社会关系等因素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个体的行为往往受到社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

社会的结构、制度和价值观念等方面对个体的行为产生着深远的影响,而忽视这一点难以完整地理解犯罪行为的本质。

基于以上的反思,我们可以提出一些革新的观点来丰富和完善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

我们需要更加注重社会因素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在解释犯罪行为时,除了个体内部的认识和决策过程,我们还需要关注社会结构、制度和价值观念等因素对个体行为的影响。

只有全面考虑这些因素,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和解释犯罪行为的本质。

我们需要更加关注个体的心理状态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个体的心理状态对其行为产生着重要的影响,这一点在解释犯罪行为时也是适用的。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心理学领域中的一种错误认识理论,它认为人们的违法行为主要是由于个体的内在特质或个性缺陷所致。

这种理论在现实中的应用却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社会结构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事实上,违法行为往往受到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和社会经济地位等多重因素的影响。

个体的行为往往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违法行为也是在一定的社会结构和价值观体系下发生的。

仅仅将违法行为归因于个体的内在特质是片面和不全面的。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社会正义的影响。

社会正义是指一个社会对于公平、公正和法律的普遍尊重和认可。

如果社会本身存在着不公正的体制和制度,会导致一部分人产生对社会正义的质疑,从而可能产生违法行为。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没有考虑到这种因素,因此在理论上是不全面的。

进一步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没有深入分析犯罪问题的多重性和复杂性。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往往是多种因素互相作用的结果。

个体的内在特质仅仅是其中之一,还有家庭、朋友、学校等社会因素的影响。

心理因素、心理健康问题以及人际关系等也会对违法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不能解释违法行为的复杂性。

在反思与革新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更为全面、多元和多层次的理论框架来解释违法行为。

该理论框架应充分考虑社会结构、社会正义、心理因素和人际关系等多个因素的综合作用。

该理论框架应包括定量和定性分析的方法论,以更精确地解释违法行为的发生和变化。

我们还需要加强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治理。

预防违法行为需要从个体、社会和制度层面共同发力。

个体层面应加强人性化教育,培养公民责任感和法治意识。

社会层面上应加强社会资本的建设,促进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

制度层面上应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解释违法行为方面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反思与革新。

我们应建立一个更全面、多元和多层次的理论框架来解释违法行为,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治理,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

违法性认识视角下谈“责任是主观的”——从德日刑法中归责条文说起余丹(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00)摘要违法性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据刑法规范的立场是被允许的而实施该行为,客观上是不被允许的行为的场合。

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责任是否带来影响,不同违法性认识学说的见解截然不同,本文对德国、日本两国刑法学家的四种学说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并赞同其中责任说的观点。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责任要素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1责任的概说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为了成立犯罪,除了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还必须认定行为人的责任。

日本学者佐伯千仞认为责任在一般及刑法学两个层面上有着递进的含义。

首先,责任的原本含义是社会、道义或法律规范就行为人违反其义务的行为进行非难,这是责任产生的外部依据;同时,责任也意味着行为人自己对此非难的甘愿承受,这可以看作是责任产生的内部依据。

其次,在刑法学的层面上,责任不仅关注对实施了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更关注对某一行为赋予非难理由的行为人的主观情况。

佐伯千仞为责任所下定义也从侧面照应了“责任是主观的”这一说法。

张明楷在其著写的《外国刑法纲要》一书中指出:“所谓主观的责任,是指当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

”很明显,张教授将违法性认识排除在构成责任的要素之外。

与张明楷教授观点相反,马克昌教授不仅将违法性认识纳入责任构成要素之中,还进一步将其归类为与责任能力、故意与过失相并列的主观的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是客观的责任要素),二者之间的分歧显而易见。

对于违法性认识之在犯罪论体系中所处地位,德日刑法学家显然有更多话要说,其观点间的分歧也更为明显。

2违法性认识及其错误理论概说2.1违法性认识与犯罪故意:从日本刑法说起马克昌教授将违法性认识称为“违法性的意识”,他在书中写道:“所谓违法性的意识,指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即行为的实质的违法性的认识或意识。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一种主张认识错误可以导致违反法律的理论,认为人们的行为不仅受到道德规范和社会约束的限制,还受到认识错误的影响。

这种理论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反思和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过于简化了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违法行为的产生不仅仅是由于个体认识错误,还受到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违法行为往往是个人需要、利益和外部环境的综合结果,不能简单地归因于认识错误。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社会结构和制度对违法行为的影响。

社会结构和制度的不公正和不完善往往是导致违法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

如果只追究个体认识错误,而不关注社会结构和制度的漏洞,就难以解决违法问题。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未能充分考虑认识主体的动态性和发展性。

人的认识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个体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新的认识和信息,而不仅仅受限于既有的认识。

认识的改变和发展能够引导个体修正错误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改变违法行为。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需要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进行反思和革新。

我们应该将违法行为的解释从个体层面扩展到社会层面,关注社会结构和制度对违法行为的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社会制度的漏洞和改革,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

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个体的认识发展和学习能力。

通过教育和信息传播,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素养,使每个人都能充分理解法律的重要性和作用,减少因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违法行为。

我们应该强调个体的自我监控和自我反思能力。

个体应该时刻关注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认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社会也应该提供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形成全社会共同监督和管理违法行为的力量。

我们还需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的公正性。

只有通过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能够对违法行为形成有力的震慑和威慑,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一种对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行解释的理论。

这一理论在解释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忽视社会结构和制度因素、简化了认识主体的动态性等方面存在问题。

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简析

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简析

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简析一、总结及评析中外理论观点虽然存在差异,但在核心思想上存在相通之处。

总结上述的中外理论,提炼其核心思想,可概述为四点:(1)坚持古典的不知法律不免责思想或将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故意认识的唯一要素而排斥违法性认识;(2)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成立的前提,没有违法性认识就不成立犯罪故意;(3)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互相排斥,也不互为前提,其中任一都能单独决定成立犯罪故意,也即择一说;(4)采用折中的方法试图调和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矛盾。

以上四点已将违法性认识的刑法地位问题归结为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的关系问题。

下面将对此四点逐一评析。

(一)不知法律不免责在当代的不合理性1.与当代刑法基本理念难以调和。

不知法律不免责这一原则立足于这样的理由:公民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将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要件会破坏由刑法确定的客观的正义标准,从而损害国家的权威。

承认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要件,无异于国家交出了司法裁判权。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其以国民必须且当然知法为前提,片面强调国家权威,这与当今时代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刑法理念背道而驰,不符合现代社会日益加强人权保障的立法价值取向。

2.对于法定犯,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具有密切联系。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包括侵害与侵害的危险或威胁),即对国家法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利益的侵犯性。

所以,社会危害性认识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具有法益的侵害性的认识或者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结果是否危害社会的一种主观认识。

而要评价自己行为是否具备法益的侵犯性,首先要解决的是评价标准问题。

对于自然犯来说,行为人自然可以以社会主流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判断自己的行为。

但对法定犯,由于许多法定犯与社会上一般人的道德观念并无必然联系,如果仅以道德观念来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形成错误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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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村干部违纪对错误的认识篇一:当前村干部违纪问题的类型及对策当前村干部违纪问题的类型及对策——反思农村干部违纪心理构建和谐农村,基层干部是关键。

通过对201X年大通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查办的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进行汇总分析,探究当前村干部违纪违法的特点、心理和原因,力求提出对策措施,供决策参考。

一、村干部违纪违法特点201X年,大通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查办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6件,涉及10人,分别占立案总数的75%和76.9%。

结案4件,给予党纪处分7人。

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违纪主体集中。

涉案村基层组织人员多为村支部书记、村会计、出纳等。

二是违纪手段简单。

所发生的村干部违纪行为,以利用手中权力乱收费、贿选等占多数。

三是窝案串案多。

土生土长的村干部,长期一起生活和工作,“单干”风险较大,往往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大家都湿鞋”相互制衡,“谁也不会说出去”。

今年查处的村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多为村干部两人以上互相勾结。

二、村干部违纪违法心理分析村干部违法违纪案件层出不穷,上升势头明显,特别村两委的负责人违法违纪案件较多,遏制农村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成为乡镇纪检工作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有必要对村干部违法违纪时的心理进行深入的剖析。

一是特权心理。

一些村干部认为手中握有人、财、物等实权,就高人一等,忘记了人民公仆的责任,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变为致富的筹码、捞钱的工具。

二是眼红心理。

在城市化建设中有些农民拆迁获益或者有些人铤而走险暴富等,一部分村干部看到其过着“花天酒地”的生活便心理失衡,眼球变红,认为自己能力强、资历深,更有资格享受,于是在工作中依据自身“优势”以权谋私。

三是侥幸心理。

乱收费、贿选等行为是犯罪却铤而走险。

这其中除了金钱的诱惑力外,就是他们大多心存“不一定就抓住我吧”的侥幸心理,最终侥幸战胜了理智。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违法现象在我们周围时有发生。

违法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

而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产生和存在,更是导致了一些人的违法行为。

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

简而言之,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认为,个体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其对法律的认识出现错误,导致其无意识地触犯法律。

这种理论认为,个体在违法行为时并非故意违法,而是由于对法律规定的模糊或不清楚而造成的。

这种理论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为一些犯罪分子所利用,以此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辩解。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在现实中是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

个体在违法行为之前通常都会有所思考和衡量,而非仅仅是出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犯罪。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往往会忽视了犯罪个体的主观意识和行为动机,而过分强调了对法律认识的错误。

这样一种偏颇的理论观念,对于犯罪的预防和控制显然并不具有指导意义。

对于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势在必行。

那么,如何进行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和革新呢?我认为,首先需要加强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和教育活动,让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从而减少由于对法律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违法行为。

需要改善社会环境,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

只有通过严格执法和健全的司法制度,才能有效地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存在。

我们还需要重视犯罪分子的心理辅导与矫正工作。

对于一些犯罪行为,除了法律上的制裁和惩罚外,更需要考虑到犯罪个体的内在动机和心理状态。

通过心理辅导和矫正工作,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重新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从而能够摒弃违法行为,重新融入社会。

这种工作对于减少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存在是至关重要的。

在进行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时,我们还需要密切关注社会变化和发展趋势。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及其认定在违法性认识错误对故意或者责任影响的研讨中,历来存在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对峙。

在“耗费了人们漫长的时间和巨大的辛劳”后,①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相对折衷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各国立法和判例也在向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说接近。

②甚至有学者认为,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可成为辩护理由是一国刑法制度得以跻身于当代最先进的刑法制度之列的标志。

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定位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场合,阻却责任进而阻却犯罪的成立。

因为“当一个人不可能获得对不法的认识时,规范的命令就无法对他发生作用。

在这个具体情况中,他就是‘在规范上不可交谈的’;他缺乏那种在行为中不管规范的可交谈性而存在的罪责。

”由此,“在禁止性错误中,罪责仅仅存在于有可能获得对不法认识的情况下。

”④此说固然具有合理性,但如何确定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可避免或者是不可避免的,仍是司法认定的一大难题。

本文拟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性的提出“在所有关于错误的领域里,难题莫过于关于刑法合法性的认识错误。

”⑤刑法理论上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包括刑法禁止认识错误和刑罚处罚认识错误;狭义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仅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存在着错误,故在理论上也称之为禁止错误。

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不法(为刑法所禁止),仍然决意要实施该违法行为,显露了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的蔑视和敌对态度,进而成为其可谴责性的责任基础。

反之,行为人在没有意识到行为为刑法禁止的场合,能否阻却犯罪的成立,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从古代社会就存在的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到近代社会古典主义刑法理论所倡导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不同的立场反映的是不同的刑法理念。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沿袭“不知法律不免罪”的教条式法谚。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该法谚仍被不容辩驳地固守。

尽管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常常以被告人不知法律(不懂法)作为辩护理由,但法院裁判或者不屑于回应,或者直接予以驳回,如有判决认为,“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犯罪故意中,不知法律不成立刑法上的抗辩事由。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一种错误的理论观点,主张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对违法行为的认识不足,从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

这一理论观点忽视了个体违法行为的多种原因,过于简化了违法行为的社会背景和个体心理因素,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违法行为的发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背后涉及到个体的价值观、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环境等多个因素。

违法行为不仅仅是个体的认知缺陷所导致的结果,更多的是对个体利益的追求和社会环境的影响。

在某些贫困地区,由于资源匮乏和生活压力大,一些个体可能会选择违法行为来满足基本生活需求,这与他们的认识水平无关。

违法行为涉及到个体心理因素的影响。

个体的情绪、压力、个人价值观等都会对其行为产生影响。

而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略了这些因素,将个体的违法行为简单地归结为认知不足。

事实上,个体的违法行为往往与其情绪状态、压力源以及对于道德和法律的认知等因素相关。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并未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仅仅停留在认识层面的批判和指责。

该理论没有对如何改善个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提供具体的方法和途径。

相反,一个更实际有效的方法是通过教育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从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在反思和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应该更加全面地认识个体违法行为的多种原因,不仅仅局限于认知层面。

我们应该关注个体的心理状况、社会环境因素以及个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我们也应该通过教育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平,从而更好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是指一种错误的认识方式,认为违法行为是一种正常的、理性的行为,并且宣扬个人利益至上、无视法律约束的偏见观点。

这种理论在社会中的流行,给社会秩序和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反思与革新。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社会责任和法律意识。

违法行为并非是一种正常的行为,而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他人权益的侵害。

每个人都应该具有明确的社会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

只有通过全面推动社会责任观念和法治意识的普及,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法律不仅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是社会公众所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没有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就无法形成社会的法治秩序。

我们应该加强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使广大民众对法律具有更深刻的理解和认同,使法律在社会中发挥约束和保护的作用。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违法行为必然伴随着法律的制裁和处罚,在法治社会中,任何人都不可逃脱法律的制裁。

我们应该完善法律的制度和执行,严格依法办事,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得到有效维护。

我们还要强化法律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使其深刻认识到违法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忽视了法律的改革和完善。

法律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产物,它应该与时俱进,与社会的发展需求相结合。

我们应该深入研究法律理论,不断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提高法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只有通过不断的法律改革与完善,才能更好地引导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秩序。

在反思与革新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既要尊重个人权益和自由,又要强调个人责任和义务。

同时还要加强社会的法治教育和宣传,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的法制建设,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和进步。

浅析违法性认识错误

浅析违法性认识错误

浅析违法性认识错误
杨培华
【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16)002
【摘要】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客观存在的情况之一,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成立与否、成立形态,并最终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刑法学界对违法性认识这一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争论也较为激烈.违法性认识独立于犯罪故意、过失,但可能阻却责任.
【总页数】4页(P22-25)
【作者】杨培华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6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1
【相关文献】
1.中国刑法上的免责机制反思r——从违法性认识错误切入 [J], 屈学武
2.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的反思与革新 [J], 马松建; 孙靖珈
3.法定犯自然犯化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影响 [J], 杨婧雨;何婧如
4.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路径探究 [J], 于阳;周丽宁
5.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论进路思考 [J], 舒登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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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上的免责机制反思——从违法性认识错误切入编者屈学武按:随着“不知法绝对不免责”的立法原则,逐渐由“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免责”的刑事立法例所取代,刑法责任主义所昭彰的刑法正义性,已日渐成为各国刑罚权得以发动的重要“根据”。

在此背景下,我国近年来先后发生的系列“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刑法评价案所折射出的问题本质正是:刑法的威权性与刑法的正义性即功利主义的与责任主义的刑法观之抵牾。

但刑法的功利主义与责任主义并非绝对的二律背反:二者相互冲突也相互依存并促进。

而上述系列碰撞也表明:我国现行刑法依然坚守的绝对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刑法规制已然滞后。

为此,立法上似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对禁止错误,做出统一的阻却或减轻责任的明文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的多次修订,一方面,现行刑法为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国家、社会、公民个人权益,发挥了更为全面而良好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瑕不掩瑜,在此过程中,刑法的威权性与正义性之碰撞也时见发生。

主要表现在:公民因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而遭致合法不合理、或合理不合法的刑法评价案件愈益多见。

例如近年的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遭致刑事指控案、天津大妈摆摊气枪打气球被刑事起诉案,等等。

诸此问题表明,法典颁行之后,法学家们的确可能过于关注探究现行法而丧失了批判性;进而忽视了对传统法律、民间习惯法和外国法律的研究而轻忽了对正义之法的探索。

由此可见,法学专家、法律事务工作者,在一如既往地探究现行法律基本规定的同时,还当一并检视并期寻解决刑法规范在运作中难免发生的规范与刑法正义、规范与社会公义的价值抵牾问题,以推促刑事法治的进步与发展。

一、从绝对的知法义务到特定禁止错误免责的境外立法变迁众所周知,在自然犯居刑法主导地位的时代,自然犯之恶原本可以划属于罗马法上的“自体恶”(malainse),即其恶性与生俱有、不待法律规定。

因而但凡被刑法设置为犯罪的行为,莫不具有道德评价上的可非难性。

换言之,凡国家刑法颁行为犯罪的行为,在世人眼中也是严重悖德的行为。

有鉴于此,彼时,从规制刑事法治的国家、社会到每一循法的公民个人,“不知法”这一认知态度本身便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换言之,“了解刑法的规定是每个公民的‘绝对义务’”。

与此同时,时至17、18世纪,人们还普遍认为制定法包括刑事法律可以尽善尽美、包罗万象地设置一切犯罪行为,刑事法官因而“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面对任何刑事案件,法官只需“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即可。

惟其如此,绝对的知法推定与不知法不免责,一直是各国刑事立法或者司法践行的通行原则。

然而,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不断跃迁,特别是20世纪的产业革命引发的社会经济指数与经济规模的大幅跃升,各类经济犯罪包括治安行政犯罪均呈与经济发展指数成正比的增长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刑法颁行的行政犯罪在刑事法治中所占比幅亦同步增长,这种境况下,人们方才发现,并非人人均有机会、有能力认知刑法预设的五花八门的犯罪规范。

这是因为:其一,各种行政法经济法规范的繁多,使得若“每个自然人在自己行为之前都必须进行合法性思考的话,社会生活就一定会停顿下来。

”因而世人并非绝对知法,而面对难以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也未必尽皆负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

其二,法有限、情无穷、事无限。

因而刑事法律也根本不可能精准、确切、完整而具体地规制出所有侵害或者威胁到法益的行为范式、对象及其附随情景等。

由是,法官办案的过程,并非机械地查询犯罪与刑罚的“对数表”,而是能动司法。

实质上,法官办案过程,免不了能动地去释定法律的价值取向、规范的文字涵义以及案情与规范的符合性,等等。

因而,法官办案的过程既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

进而,人们进一步地认识到,“既然刑事立法本身就是模糊的,且这种模糊性只有借助法官的解释才能确定;普通公民的不知法就可能与个人的努力是否足够无关。

相应地,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就不一定应受谴责。

因为完全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已经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然不知法或者对法做不同于法官解释的错误理解。

”基于上述基本理念,倘若行为人的确基于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实施了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到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则,鉴于行为人的确欠缺责任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可谴责性,进而,不少国家逐渐改变了既往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绝对立场,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7条就明文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与此同时,同为大陆法系刑法体系的法国、奥地利、西班牙、韩国、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做出了类似于德国刑法的“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负责任”的刑法规制。

就连生效于1996年的我国《澳门刑法典》第16条也明文规定:“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还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刑法等虽然没有做出完全免责的刑法规制,但也通过刑法做出了减轻责任的规定,例如根据日本刑法第38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不知法律,也不能据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处罚”。

大陆法系国家中,唯一较为特殊的立法例是意大利刑法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一方面通过其第5条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不知道刑法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另一方面,该条内容又为意大利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判决认定为部分违宪,理由是“不知法不得为抗辩理由”的规定不符合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1款法定的罪过原则。

由此可见,“在宪法法院做出上述判决之后,意大利刑法典第5条所规定的实际内容就变为除不可避免的情况之外,不知道刑法的规定不构成抗辩事由”反过来说,就实质意义看,意大利刑法实际上仍然做出了对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可予免责的立法规定。

综上,随着绝对的知法推定原则的动摇以及刑法能精确规制天下所有犯行神话的破灭,刑事法官只能“被动司法”无权“能动释法”的刑法理念也发生了逆转性变化,进而,“不知法绝对不免责”的立法原则,已逐渐由“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免责”的刑事立法例所取代。

惟其如此,意大利刑法学家杜里奥?帕多瓦尼甚至宣称,承认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作为辩护理由,是一国刑法制度得以跻身当代最先进的刑法制度之列的表征。

二、法与理相悖的刑法评价问题梳理回过头来检视一下中国刑法就此问题的相关规定便可发现,迄今为止,我国刑事立法上采取的仍然是“不知法不免责的、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滞后刑事立法例。

而这一立法逻辑表明,时至今日,作为国家法意的刑法在事实上奉行的仍是“了解所有刑法规范是每一公民的绝对义务”。

惟其如此,1997年刑法以来,我国刑法虽然历经九度修订,可时至今日,中国刑法仍然未对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做出任何免责或减轻刑责的明文规定。

欧洲启蒙思想家卢梭曾经说过:“使一个国家的体制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因事制宜,使法与自然关系协调一致,法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

故此,一方面,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高度发展,国家颁行的经济法及其他行政法规范愈来愈多,作为第二次法、补充法规范的刑法分则条文即犯罪种类也随之大幅度增加。

这就意味着国人懂法知法的义务范围,也随之大幅度拓展。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当今时代,绝对的知法推定已然难以彰显刑法的正义与公平。

实践中,也时见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发生。

于是,现实生活与法律规范的碰撞,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公民因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而遭致刑事指控的案件愈来愈多——从内蒙古农民王力军贩卖玉米案、18岁的刘大蔚网购仿真枪被判无期案、到天津大妈摆摊、靠收取气枪打球费谋生被指控犯罪的案件,等等。

诸如此类的被提交刑法评价的案件,不但一再拷问着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与司法良知,而且,它也是能动的刑事司法面对被动的刑事立法的正义性与威权性的最直接、最普适的检验。

结果恰恰是: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时至今日依然坚守“不知法概不免责”的原则,这才导致了司法不断地挑战立法,从而导致了刑事司法时常遭致难以在坚守刑法实效性、威权性的同时,兼顾刑法的正义性。

其主要表现为:1、合法不合理的刑法评价。

典型案例如:天津大妈摆摊气枪打气球谋生被刑事指控案。

2016年8月,天津大妈赵春华从另一老伯手中盘来一套靠收取气枪打气球谋生的摊位及其设备。

于是从是年8月到10月12日,赵春华一直在天津河北区李公祠大街亲水平台附近,摆设射击摊位谋生。

10月12日赵春华被巡警抓获归案。

当场查获:赵春华的摊位上摆有涉案枪形物9支及相关枪支配件、塑料弹。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9支枪形物中的6支玩具枪的动能大于1.8焦耳/厘米2——符合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枪支鉴定规定》)对枪支的要求,属于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12 月27日,天津市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赵春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⑨]然而,此案一经判决,便惹起舆论大哗——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刑法学专家普遍大惑不解:在公共场合摆摊玩具气枪打气球的行为,本属儿时便镶嵌于国人记忆之中的国内传统娱乐文化的组成部分,时至今日,公园、庙会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仍然时见此类气枪“打靶”摊位在“合法”地运营着,这当中怎么可能牵涉到“刑事违法”甚至刑事犯罪的问题呢?更何况,赵春华所使用的气枪及其摊位,乃是她两个月前才从另一摆摊老伯那儿买来的:别人能公开且“合法”地在此摆摊谋生,她赵春华又何尝不能呢?为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甭说已然年过5旬的摆摊大妈根本想不到其行为会牵涉“刑事违法性”问题,就连公安以外的多数法学专家,也不会去思考其间是否潜存在着“非法持有枪支”的严重问题;更不会去关注该玩具气枪是否存在“动能大于1.8焦耳/厘米2”、从而违反公安部2010年颁行的《枪支鉴定规定》的精尖专业问题。

进而,既然一般人甚至法学专家们都难以辨识到其所持玩具气枪会产生“刑事违法性”问题,赵春华就更不能认识;既然她并不具有能认识到自己持有的枪形物是“动能大于1.8焦耳/厘米2”的“枪支”的可能性,则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在所难免,行为人之行为也就不具有刑法评价上的可谴责性。

如此,刑法若仍然对其科罪处刑,便一方面失却了责任主义刑法的报应价值;另方面,如此司法也会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

更何况,沿袭传统伦理习俗而为的行为,在沿用大陆法系犯罪论之行为无价值论者看来,此行为本属可以阻却违法的“社会相当性”行为,这就好比拳击手在拳击比赛中不慎击伤对方,因其行为符合社会相当性不会为罪一样。

虽然笔者更认同结果无价值论的违法观,且更倾向于将诸此违法性认识错误归诸于“有责性”阶段评价,但这里也不得不承认以此“社会相当性”缘由,来为欠缺伦理评价上之非难可能性的行为人“出罪”,这在事实上也与“阻却责任说”殊途同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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