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权利人因侵犯生命、健康、身体等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遭受直接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对受害人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属、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对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条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虽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与相同损害后果直接结合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并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实施的数项行为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实际侵权行为不能确定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在法律文书中说明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防护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而权利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

一、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法: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
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1、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权利主体的确定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的分配原则2.1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2.2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2.3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
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4年5⽉1⽇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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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条因⽣命、健康、⾝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然⼈、法⼈、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损害,赔偿权利⼈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第三⼈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的,由实施侵权⾏为的第三⼈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或者制⽌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追偿。
赔偿权利⼈起诉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将第三⼈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有权赔偿的人提起诉讼,被要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华绿网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分别采取多项行为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若干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责任范围难以确定,则假定每个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相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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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一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年最新版]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原因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赡养义务的受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本人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造成损害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可以根据民法一般原则第131条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是,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死造成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不减。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致死,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与同一损害后果直接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由于多人间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人。
赔偿权利人放弃诉讼中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放弃赔偿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安全义务,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的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2⽉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权益或者具有⼈⾝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然⼈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条⾮法使被监护⼈脱离监护,导致亲⼦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向⼈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持。
第四条法⼈或者⾮法⼈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为的⽬的、⽅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活⽔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之前已经⽣效施⾏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2020最新版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全文)资料来源:赵彩华律师,2020年3月8日,23056人观看为依法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1。
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其适用作如下说明。
法律:第一条第一条对生命、健康、人身侵权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被请求赔偿损失的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条而言,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或者其他损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其受扶养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以及死者的近亲属。
中国绿本条所称赔偿责任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自己或者其他侵权行为和其他损害原因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二条被害人故意或者过失参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债务人的责任。
侵权人的责任是不赔偿侵权人的一般过失。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债务人责任时,被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第三条两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或者侵权行为直接合并,造成相同损害后果的,依照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错,但已经采取多次行动间接造成相同损害结果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或者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因。
第四条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的,依照《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
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证明损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对数个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增设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某些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放弃请求权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相同,则应承担共同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包括医疗费和误工费。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全文) 2003年12月29日15:36 中国新闻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2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命、⾝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法⼈组织。
第⼆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全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包括了总则、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抚慰金、诉讼时效等内容,下面将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司法解释。
该条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和目的,即在依法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的基础上,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条本解释所称人身损害,是指对自然人身体、健康、生命造成的直接侵害,包括当事人死亡、受伤、伤残,以及其他身体损伤等。
该条定义了人身损害的范围,其中明确了人身损害的涵盖范围,包括了死亡、受伤、伤残和其他身体损伤等情形。
第三条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该条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证明责任,即侵权行为人如果以犯罪的判决、裁定为由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的,需要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相关依据。
第四条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抚恤金。
该条阐明了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了直接经济损失、殡葬费和抚恤金。
第二章责任承担第五条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对其不成年人的侵权行为,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了未成年子女构成侵权的责任承担,即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者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七条非侵权行为人在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非侵权行为人在证明期限届满前,请求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伤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章损害赔偿第八条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
本司法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包括以下几点:
1.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
2.医疗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如存在虚高等情况,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3.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被害人实际工资为基础,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以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赔偿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公认程度等因素为依据。
5.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被害人生前收入、家庭经济状况、被害人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为依据。
以上内容仅为本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具体情况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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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本文将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进行全文阐述。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是中国最高法院经过全面研究和调研后发布的司法解释,旨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标准、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明确和规范。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惩治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为未来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二、赔偿标准和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赔偿标准主要分为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合理费用三个方面。
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心理痛苦和精神折磨的一种补偿,其他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咨询费等。
赔偿责任的确定主要根据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损失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受害人的个人情况来综合考虑。
如果侵权行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责任更加重大。
而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如年龄、收入水平、社会地位等也会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产生影响。
三、亲属继承人的赔偿权和赔偿义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亲属继承人对遭受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享有赔偿权。
亲属继承人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亲属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但是要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并确保被损害人受到公平补偿。
赔偿义务的确定主要基于亲属继承人与被侵权人的亲属关系、经济能力和其他具体情况。
如果亲属继承人具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但是如果亲属继承人无力承担赔偿义务,法院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债务豁免或者减免赔偿责任。
四、诉讼程序和追偿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包括起诉、受理、调解、举证、判决等环节。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判决。
追偿期限是指要求赔偿的权利人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2021)

⼈⾝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2021)本⽂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即删除。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03年1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命、⾝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是指因侵权⾏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损害的受害⼈以及死亡受害⼈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是指因⾃⼰或者他⼈的侵权⾏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然⼈、法⼈或者⾮法⼈组织。
第⼆条赔偿权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伤保险统筹的⽤⼈单位的劳动者,因⼯伤事故遭受⼈⾝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民法院起诉请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偿提供劳务的帮⼯⼈,在从事帮⼯活动中致⼈损害的,被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

精神病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与性质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汕头知名刑事律师表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一、争议——精神病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病人王某(45岁)在某精神病医院治疗。
一日中午,王某趁医护人员不注意,从四楼窗户跳下死亡。
后王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部分引起双方争议。
家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院方认为,王某是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精神病人。
实际上,其亲属每月还要为其提供一笔数额不小的医疗和生活费,因此其亲属并未因王某的死亡造成任何物质损失,其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观点比较小编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只要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其他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目前立法上并未予明确,而在实务上观点不一。
从大的方面,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精神抚慰说和财产损失说。
前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精神造成的侵害所应承担的赔偿。
后者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在《解释》颁布后,由于其在第17条和18条将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规定,实际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抚慰说在实务中通常已不被采纳。
关于财产损失说中的“财产”性质,亦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
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到财产损害,对此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受到关注,很多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往往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除了赔偿数额确认的原则外,尚无完全统一的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大小不一,甚至相差甚远。
精神是无形的,也具有主观性,同样的一个侵权行为,对不同的人而言,所受到的精神伤害也是有区别的,,进行完全的量化标准也显得不太现实。
目前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主要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面主要结合这两个司法解释谈谈节省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一、哪些情况下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自然人为受害主体的案件,在理论上虽有主张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但我国尚未建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是不是只要自然人的任何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从目前的司法解释看,自然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条件限制的,按照法释〔2001〕7号文的规定如果是如下权利受到侵害,则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在法释〔2003〕20号文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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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
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
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
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注:1、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2、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
3、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
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
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2、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第37条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
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产品质量法》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30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31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收入损失。
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
收入损失=×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
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项>。
安抚费。
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
丧葬费。
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
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
其他必要的费用。
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
注:1、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即使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中,也未涉及死亡赔偿金。
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中,后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
在这些规定中,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也是不同的,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