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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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一步加以完善。
(二)死亡赔偿制度之困境
死亡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得益于我国当前所施行的《侵权法》。但由于客观国情的限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仍然面临许多阻滞,而这种阻滞主要体现在具体的立法环节,具体来看,许多理论学者、法务工作者以及大众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仍然有较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则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如何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定性;二是赔偿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三是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尤其是当多个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下死亡时,容易出现“同样生命权不同赔偿款”这一现实问题
1.死亡赔偿金之性质
具体来看,侵权死亡赔偿有狭义与广义之别,狭义的单指死亡赔偿金;而广义的则主要包含四个构成:一是对于被侵权人具体损失财产的赔偿;二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三是对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四为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然而,本文认为,当前我国《侵权法》中的赔偿以补偿侵害为主要方式,即仅对被侵权人近亲给予适量的经济补偿,但这并不能代表生命能够以物质或钱财进行衡量,更多的是对生者未来或可得财产的填补以及痛苦心灵的抚慰。
2.无法准确对死亡赔偿金定性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虽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确定,但具体的计算方法则在第二十九条中有所阐述。基于该计算方法,学界出现了一种对死亡赔偿金较为代表性的定性,即“死亡赔偿金作为财产性损害赔偿的一种,主要为了弥补被害人的预期收入”,然而,在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财产类别以及赔偿对象等问题上,学界并没有达成统一的共识。死亡赔偿金虽然是死亡赔偿制度中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处于最核心的地位,但社会各方对其性质的认识始终存在争议,其中,有关于精神损失、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具体关系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在争论过程中,出现了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观点;二是继承丧失观点;三是抚养丧失观点,后文中会对这三种生命权丧失之救济进行讨论。
(1)计算方法欠缺公平
在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探讨时,会出现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如当多个人在同一侵权行为下死亡时,容易导致“同样生命权不同赔偿款”问题的发生,即“同命不同价”,到底何为所谓的“同命不同价”?主要指的是在相同的案件里,多个被侵权人所获得的死亡、残疾等赔偿金会因为户籍的差异而出现明显的差异,即城市户籍相较于农村户籍的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要高。这一赔偿制度在我国饱受诟病。从客观实际来看,对于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我国法理界始终在进行反思,生命并不能用金钱去加以衡量,因为生命是无价的。可是,针对这一问题,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了激烈的碰撞:一种是逻辑观点,另一种则是大众观点②。事实上,到底何为公平?公平是相对于人亦或是社会,这都是值得所有法学者司考的问题。社会的形成即会产生不平等,社会的建成基础便是相对的阶级差距,但以我们所生活的社会形成的公序良俗本能的使我们更偏向于能够得到公平。所以,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笔者认为不公平的存在是符合相对下的社会情况而形成,但想要在短时间内从法律的专业角度改变这一根本性问题存在一定的难度。
(2)近亲属缺位下的死亡赔偿
2006年,一名乞讨者在湖南省临湘市因遭遇车祸而死亡,该市救助管理站向法院以代理原告的身份控告主驾司机以及保险公司,要求判赔人民币二十五万。法院支持了管理站部分主张,判决被告履行共计十五万余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同时判定管理站代为保管赔偿金,如果死者近亲属在五年内没有领取赔偿金,则根据相关法律将款项上缴国库③。从此案例中可以看出,当死者死亡赔偿出现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对于死亡赔偿金这一问题,产生了问题。其一,根据我国《侵权法》中法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被侵权人近亲所遭受损害的一种补偿,然而,当被侵权人并无近亲时,其权利由谁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笔死亡赔偿金又该归于何处?在没有法律的明文支持下,国家机关是否有权利代死者进行权利主张。其二,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则没有相关行为人能够诉求赔偿金,那难道加害人是否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这种结论显然有悖法理的情理。④
二、生命权丧失之救济于侵权法中的立法博弈
对于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贯穿于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从古至今,国内外无不将对于生命的侵权行为视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而且对于该行为的惩罚力度也最大。而从赔偿制度的演进来看,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双重赔偿。从这一点来看,法律与当事双方的距离在不断拉近,然而,在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时,法律对被侵权人生命权的救济是否科学有效仍然值得商榷。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制度也得到了极大的完善,然而对于在侵权行为中失去生命的被侵权人而言,无论是公法的保护还是私法的救济,都存在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一)侵权死亡赔偿学说与观点
在有关死亡赔偿的性质认定上,法理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逸失利益赔偿说;二是精神抚慰说。而前者又涵盖了抚养丧失说及继承丧失说。从当前国内外法学界各种学说来看,死亡赔偿应当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是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
1.精神抚慰说
从精神抚慰说方面来看,死亡赔偿金亦可视为生命权赔偿金,主要用于因在侵权行为中丧失生命权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另有人认为称其为抚慰金更加适合,同时认为作为抚慰金,有三个比较重要的功能:一是能够对肉体以及精神的疼痛给予抚慰;二是可以提升损害赔偿的总额;三是具有缓和具体损害困难的作用⑤。以笔者的观点而言,这种学说并不是适用于我国社会的现行情况,当侵权损害他人生命作为对于一个人生命来说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只单纯从精神痛苦方面给予损害赔偿,无疑是一种对于生命权的轻视,任何个体的生命都是无法复制的,而以笼统的精神抚慰赔偿来进行统一赔偿显然是不符合社会公序良德的。
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主要认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利益应当以其正常余生所能够给继承人留下的遗产而进行评估⑥。具体来看,即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而死亡,则他在未来生活中仍然可以不间断获得收入,当他自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将依法继承他的遗产,但由于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死亡,则将减少继承人正常情况下可获得的遗产份额,因此侵权人应当据此进行赔偿,即对被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从其它角度来看,该学说所认定的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互斥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