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
资产证券化与财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资产证券化与财产抵押的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资产证券化成为了一种重要的金融手段,而财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和财产抵押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些现有的、可交易的资产转化为证券的过程。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进行了相关规定。
该法规定了证券的定义和种类,并明确了证券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在资产证券化中,发行的证券往往以资产作为支持,因此,证券的发行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资产证券化涉及到担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资产证券化中,担保往往是一种重要的手段,用于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担保的形式可以是财产抵押、保证、定金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案例:某公司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将其拥有的一批房产转化为证券进行发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该公司需要满足证券发行的条件和程序,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公司还需要选择适当的担保方式,如财产抵押,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财产抵押的法律规定财产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
在我国,财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财产抵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该法,财产抵押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过登记。
债务人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抵押财产进行清偿。
同时,财产抵押的范围、期限等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财产抵押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财产抵押的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活动。
2.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将自身的信用资产、债权资产等进行证券化,发行证券产品进行融资或投资。
3.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
二、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选择和审查1. 证券公司在选择资产证券化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的风险、收益和流动性,并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2. 在进行资产证券化项目审查时,证券公司应当对项目的资产质量、流动性、抵押物评估等进行审查,确保项目具有合规性和可行性。
三、证券产品的发行和销售1. 证券公司在发行证券产品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
2. 证券公司在销售证券产品时,应当进行适当的风险揭示和产品说明,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投资者保护1.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或操纵市场等行为。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五、风险管理1. 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方案,明确风险控制的策略和措施。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和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六、内部控制1.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业务分工和权限,并进行有效的内部监督和管理。
2.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专业性。
七、监督管理1.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2.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证监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资料。
以上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以上规定,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开展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证券日报 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2日,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深交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指引明确,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担任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深交所挂牌,适用本指引。
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指引规定,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挂牌,应当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并提交下列文件:如挂牌申请书;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深交所出具的无异议论证意见;计划说明书、交易合同文本以及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募集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交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以及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按照规定,深交所在收到全套挂牌申请文件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的决定。
指引还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投资者是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
资产支持证券每份面额为100元人民币,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单笔成交申报数量不低于500份,且转让数量必须为10份的整倍数,成交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资产支持证券在深交所挂牌转让的,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
转让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资产支持证券按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深交所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含100万)每笔0.1元,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1欢迎下载。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借鉴
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与借鉴【摘要】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可以帮助企业融资和分散风险。
美国证券法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框架,包括信息披露要求、风险管理规范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对美国证券法的借鉴,我国可以加强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法律规范,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确保市场稳健发展和投资者权益保护。
借鉴美国证券法经验,我国可以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法律体系,提升市场透明度和效率,推动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美国证券法、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监管机制、受益人权益、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经验借鉴、市场发展、法律规范、健康发展。
1. 引言1.1 美国证券法的背景介绍美国证券法的背景介绍主要涉及美国证券法的历史渊源和发展历程。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就开始制定关于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际金融市场的深化,美国证券法也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逐步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
在美国证券法的演进过程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1933年和1934年通过的《证券法案》和《证券交易法案》。
这两部法律分别规定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程序,明确了信息披露的要求,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等监管机构,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美国证券法还在后续的修订中不断强化对投资者保护和市场监管的要求,如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就要求上市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的透明度,以减少金融丑闻和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证券法的背景介绍反映了美国在资本市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成熟经验,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完善证券法律体系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1.2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重要性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资金利用效率。
通过将资产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地解决资产持有者的流动性问题,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增加投资者的选择空间,促进更多的资金流向实体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资产证券化发行、设置、管理基金以及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资产证券化发行、基金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业务的相关规定,履行好被募集对象及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质量及风险、费用等方面的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发行规定,做到资本充足、投资风险可控、资产准确高效归集等。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设置资产证券化基金,应当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制度,及时实施资产组合管理,确保资产准备金充足,制定购买、持有和变现规则,定期审核活动,并做好投资退出机制。
第六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提高立法和审查能力,确保产品结构合理、标的资产稳定、公允估值准确,并定期审核管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客观、全面的资助证券化产品投资信息,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产品的重要信息及资助情况。
第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业务技术创新,持续改进资产证券化经营流程,提高效率,拓展投资渠道,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建立完善的账务核算系统,定期审计账务账目,以确保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资产证券化,是指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将其收益权或债权等权利进行资产证券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ABS)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资产证券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三)风险隔离原则;(四)持续监管原则。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础资产第六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合法拥有并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二)能够独立于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各方,实现风险隔离;(三)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
第七条基础资产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一)应收账款;(二)应收租金;(三)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四)商业物业租金收益权;(五)贷款债权;(六)其他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三章特殊目的载体第九条特殊目的载体是指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稳定的经营管理团队;(三)有符合规定的资本金;(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特殊目的载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仅限于资产证券化活动。
第十二条特殊目的载体设立时,发起人应当将其资产、负债及权益进行清理,确保其资产证券化活动与发起人其他业务相互独立。
第四章资产支持证券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特殊目的载体发行的,以资产支持为基础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具有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打包成证券,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进行融资的一种金融工具。
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对于规范资产证券化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主体、流程、监管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2.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注重资产证券化交易实质,而非仅仅关注交易形式。
3. 依法合规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资产证券化活动合法、合规。
4. 风险控制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注重风险控制,防范和化解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5. 信息公开原则: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应要求信息披露充分、真实、准确,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三、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主要主体1. 发起人:发起人是资产证券化项目的主体,负责资产证券化项目的策划、组织和实施。
2. 设立人:设立人是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 受托人:受托人是指受发起人委托,代表投资者管理资产证券化项目的机构或者个人。
4. 承销人:承销人是指受发起人委托,负责资产证券化证券发行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5. 投资者:投资者是指购买资产证券化证券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的主要流程1. 项目策划:发起人根据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制定资产证券化项目方案。
2. 资产评估:设立人对资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的价值。
3. SPV设立:设立人设立SPV,并将资产转移至SPV名下。
4. 证券发行:承销人负责证券发行和承销,将证券发行给投资者。
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交易结构
采用双SPV结构,即设立特殊 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实 现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
证券化产品设计
根据资产池的质量和信用评级 ,设计了不同期限和利率的资 产支持证券。
法律问题
重点关注了真实出售、破产隔 离、信用增级等问题,确保了 资产支持证券的合法性和有效
性。
案例二:某资产管理公司资产证券化项目
特点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通过破产隔离机制、真 实出售和信用增级等手段,将资产池中的资产进行打包、信 用增级和流动性改善,以发行证券的方式进行融资。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资产重组
信用增级
将原始权益人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 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和 重组,形成资产池。
通过各种信用增级手段,如第三方担保、 优先/次级结构、超额抵押等,提高资产池 的信用等级,降低投资者的风险。
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完整 ,不得遗漏重要信息。
及时性
信息披露的内容必须及时 ,不得延迟披露。
对基础资产信息披露的要求
基础资产的性质、种 类、数量、质量等。
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 、现金流情况等。
基础资产的来源、历 史沿革、权属状况等 。
对证券化产品信息披露的要求
证券化产品的种类、规模、期限等。
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担保情况等 。
流动性改善
破产隔离
通过证券化过程,将原始权益人持有的缺 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 通的证券,提高资产的流动性。
通过破产隔离机制,将资产池与原始权益 人的其他资产和负债进行隔离,确保资产 池的独立性和安全性。
资产证券化的作用和意义
作用
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存量资产、改善企业融资结构、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 使用效率等。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
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资产证券化_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相关服务机构。
第三条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应收账款、租赁债权、应收租金、交通收费等债权类资产,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转让给投资者,以实现资产流动性、分散风险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的目的。
第四条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风险可控原则;(三)市场化原则;(四)信息披露原则。
第二章专项计划设立第五条设立专项计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二)资产质量良好,预期收益稳定;(三)专项计划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四)参与主体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
第六条设立专项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一)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书;(二)专项计划说明书;(三)资产评估报告;(四)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的资质证明文件;(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专项计划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资产管理第八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对专项计划内的资产进行有效管理,确保资产安全、收益稳定。
第九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设立专项计划账户,对专项计划内的资产进行独立管理;(二)监督专项计划资产的使用情况,确保资产用途符合专项计划说明书约定;(三)定期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评估,并向投资者披露评估结果;(四)按照专项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五)其他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的事项。
第十条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费用由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等相关机构按照约定收取。
第十一条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施本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推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理有序开展,确保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安全有效运行,提升业务水平,维护投资者利益,防范因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引发的金融风险。
第一条业务范围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包括:(一)资产证券化发行;(二)资产证券化交易;(三)资产支持证券业务。
第二条理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文件(一)产证券化发行:发行人向证券公司提交资产证券化项目申报书、发行承诺书、发行人信息、行业背景、资产信息及审计报告等;(二)产证券化交易:发行人提供完整的资产证券化档案和交易参考文件;(三)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投资人提供其合法权利的支持业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三条信息披露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证券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定》,及时、如实、详尽地向投资者公开发行人实际情况、资产信息及业务发展情况等信息。
第四条核标准(一)证券公司应对资产证券化发行和交易中所涉及的实体、资产、交易过程、资金流向、担保等方面进行审查;(二)证券公司应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发行人实际情况,审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财务状况、发行人业务规模及发行主体在行业内有无良好口碑等。
第五条理规定(一)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规定,定期对业务活动进行检查;(二)证券公司应严格审查发行资产抵押等担保方式,监督发行人对债务的履行;(三)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机制,严格审查发行人的资金使用状况;(四)证券公司应严格审查发行人的人员配备,把握发行人的业务状况及风险状况。
第六条袜运作证券公司要求应当建立完善的审查机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证发行人及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七条约责任证券公司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现发行人及投资者的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发行人和投资者,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方可能产生的损失。
资产证券化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逐渐成为全球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自2005年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来,市场规模逐年扩大,业务种类日益丰富。
资产证券化不仅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效率,降低融资成本,还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然而,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逐渐凸显。
本文旨在对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二、资产证券化概述(一)资产证券化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打包,转化为可在二级市场流通的证券的过程。
简单来说,就是将原本难以直接融资的资产,通过资产证券化手段,转变为可流通的证券,从而实现融资。
(二)资产证券化特点1. 期限性: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具有较长的期限,一般为5-10年。
2. 流动性:资产证券化产品可在二级市场流通,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3. 信用增级:资产证券化产品通常通过信用增级手段提高信用等级,降低风险。
4. 分级结构:资产证券化产品分为优先级和次级,优先级产品享有本金和利息优先偿还权。
(三)资产证券化分类1. 按基础资产类型分类:分为应收账款证券化、不动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等。
2. 按信用增级方式分类:分为内部增级、外部增级、结构化增级等。
3. 按发行方式分类:分为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
三、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了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性质、发行条件、交易规则等。
2.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申报、审批、发行、交易、终止等环节进行了规范。
3. 《资产证券化信用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业务进行了规范。
(二)发行条件1. 基础资产合法、合规,具有稳定的现金流。
2. 专项计划设立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国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范与创新
国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范与创新国有资产证券化是指将国有资产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转化为市场流通的金融工具,以增加政府资金的流动性和保证国有资产的市场价值。
在中国,国有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热门话题,而其法律规范与创新则是当前关注的焦点。
一、国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范国有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
我国相关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国有企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
这些法律文件为国有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
首先,公司法对于国有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规定,国有资产持股的企业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制定科学的决策程序。
这对于国有资产证券化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需要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透明和高效运营。
其次,证券法对于国有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提供了保护。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发行的要求和程序,并对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这为国有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防止了操纵市场的行为。
同时,国有企业法为国有资产证券化提供了法律指导。
国有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国有资产的保护,强调国有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要求,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二、国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创新随着国有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首先,针对国有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特点和需求,可以考虑制定更加具体的法律规范。
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证券化法律,以便更好地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
其次,可以加强国有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加强。
通过加强对证券市场交易的监管,减少市场风险,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再次,可以加大对国有资产证券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大对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最后,可以推动国有资产证券化的创新。
通过推动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质量和效益。
例如,可以探索发展电子化交易平台,提高交易效率和市场流动性。
资产证券化法规
资产证券化法规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金融工具,它将特定资产(如贷款、债券、房地产等)通过法律程序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通过发行和交易这些证券实现资金筹集的过程。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资产证券化法规:
1. 《公司法》:该法规规定了公司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包括公司证券发行与公司债务融资。
2. 《证券法》:该法规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也有一定的规范。
3. 《金融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颁布的,对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进行了管理和监督。
4. 《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专门针对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5. 《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规定了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具体要求和管理办法。
6. 《信托法》:该法规规定了信托资产证券化的相关规定,对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了法律依据。
总的来说,资产证券化涉及多个法规的监管和管理,包括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管法规以及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相关机构和市场参与方需严格遵守这些法规,并依法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1—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
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through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
(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
)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ofbeneficialintere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
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
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
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et-backedarrangement)进行监管。
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
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
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
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
)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
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
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
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最为典型。
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
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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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规范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
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
)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
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 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
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
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最为典型。
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
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
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
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
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
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
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
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
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 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
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
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
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发布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
公告发布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
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的规则3a-7。
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
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
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
三、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ABS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被定性为“证券”的ABS,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
考察《1933年证券法》的立法哲学,是以“完全信息披露”为指导,向投资者提供一切与证券公开发行相关的重大信息,而将有关证券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交由投资者自身来进行,由此形成“注册登记制”的证券发行监管制度,并最终影响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
可见这种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证券市场准入的实质性法律障碍,这正是有别于传统融资方式的资产证券化何以在美国最先萌发的一个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认,为保证提供给投资者信息的有效性,立法上注册登记和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也是可见一斑的。
从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ABS的发行与交易首当其冲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1933年证券法》中的豁免,主要有针对特定类别证券的豁免和针对特定交易的豁免。
虽然豁免证券的条款不少,但与ABS有关的主要是该法第3章(a)款第2、3、5、8项的规定,而运用频率最高的当属第2项的规定。
按这项要求,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
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 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GNMA)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GNMA、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HLMC)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ABS,以及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蓬勃兴旺。
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因下文将论及,在此从略。
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与《1933年证券法》的豁免运用不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的豁免,最显著地体现于授权SEC自由裁量豁免的规定上。
按照该法第12章(h)项的规定,SEC可以在不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相违背的情况下豁免或减少SPV的信息披露义务。
通常,SEC在决定豁免时会考虑公众投资者的人数、证券发行金额、发行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发行人的收入或者资产等因素。
据此,已有一些进行证券化操作的SPV获得免除披露义务的先例。
注意到《1934年证券交易法》主要针对股权类证券适用,而资产证券化中,虽然转递结构的受益权证具有股权的属性,但实践中人们通常按照固定的本金加上一定的利息来计算它的价值,实际上又是被当作债券来交易。
对此,SEC采取了将这类ABS认定为股权证券,但豁免其适用针对股权证券的诸多限制的策略,简化了ABS的操作。
如此,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
四、契合资产证券化的运作特点,适度调整监管要求,提高公募发行的效率按照《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不能获得豁免,采用公募发行进行公开交易的ABS,就要接受相应的注册登记和持续信息披露的监管。
首先确定证券的注册登记人。
一般而言,注册登记人就是证券的发行人。
资产证券化中用做ABS发行载体的SPV,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常见的主要是公司和信托两种。
对于公司型的SPV,显然SPV本身就是注册登记人;而对于信托型的SPV,由于并不存在一个类似公司的治理机构,因此作为认定上的一个例外,美国证券法将这种情形下的发行人,界定为按照信托协议或证券得以发行的其他协议,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并承担委托人或经理人责任的人。
如此,将资产进行信托并常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资产出售人,就成为所谓的“注册登记人”。
其次确定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应使用的表格。
按照《1933年证券法》的要求,证券发行之前,须向SEC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文件,除非另有规定,注册报告书和附带文件应包含法律所列举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