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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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8•【字号】•【施行日期】1994.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条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六条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八条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47《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48《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49《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条。
50《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
51将《河南省中医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修改为“依法处罚”。
(五)对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23《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2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2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26《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27《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
75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零点三”修改为“零点二”。
二、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76删去《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10将《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依照《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35《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6《河南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37《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法规类别】组织法【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09.24【实施日期】2009.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08)-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08)-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08)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

”第四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局局长的职务。

”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的职务。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主任。

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免案,在审议中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也可以对该项人选合并表决。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法规类别】干部与工作人员【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发布部门】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发布日期】1951.11.05【实施日期】1951.11.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说明

关于修改《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的说明2019-08-21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提请省⼈⼤常委会审议的《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修改的必要性⼈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

《浙江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作⼈员条例》(以下简称任免条例)于1999年12⽉28⽇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29⽇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作了修订。

多年来,任免条例对省⼈⼤常委会依法⾏使⼈事任免权,促进⼈事任免⼯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党组织推荐的⼈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员,发挥了重要的作⽤。

监督法出台以后,任免条例⼀些表述与上位法不⼀致,同时,我省⼈⼤常委会⼈事任免⼯作也出现了⼀些新情况、新做法。

为进⼀步规范和完善省⼈⼤常委会⼈事任免⼯作,对任免条例进⾏修改是必要的。

⼆、修改的过程为适应监督法和我省实际⼯作要求,省⼗⼆届⼈⼤常委会将任免条例修改⼯作摆上今年的重要议事⽇程。

今年3⽉,省⼈⼤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作委员会启动任免条例修改相关⼯作,在深⼊调研和⼴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任免条例修改稿。

4⽉下旬,法制⼯作委员会在进⼀步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

5⽉6⽇,法制⼯作委员会会同代表与选举任免⼯作委员会联合印发修改决定草案,向各设区的市⼈⼤常委会,部分省⼈⼤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省⼈⼤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专门(⼯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根据各⽅意见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

5⽉10⽇,省⼈⼤法制委员会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了审议。

5⽉20⽇,省⼈⼤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了讨论,决定提请省⼈⼤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2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2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2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2修正)(1989年3月10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下列职务:(一)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二)任免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任免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四)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任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六)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实施日期】2010.07.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二十七条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四十七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六条(四)项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一款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一款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一款(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十八条二款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二十九条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三十二条三款(三)对下列法规中与刑法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二十四条三款刑法一百五十七条刑法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三十一条二款刑法一百六十三条刑法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三十七条铁路法刑法河南省严禁卖淫嫖娼条例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条刑法将第十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规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刘启力等免职的议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刘启力等免职的议案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刘启力等免
职的议案
佚名
【期刊名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3
【摘要】<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请免职的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如下:一、免去刘启力的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总页数】1页(P60-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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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保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效地行使职权,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和内容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法律监督。

第七条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一)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命令;(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有关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议和决定;(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违法选举、任免和罢免、撤换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的违宪、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3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3年)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1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12.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10月19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5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06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四章辞职与撤职及其它事项第五章任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决定代理、推选代理、决定接受辞职、决定撤销职务等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事项”修改为“事项和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4•【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机构组织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3号)《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7.22【实施日期】2000.07.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已于2000年7月22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群众公认和工作实绩,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各该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人选;如果在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为副职后,再决定其为代理省长、代理州长、代理市长、代理县长、代理区长和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政府组成人员,由省长、州长、市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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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201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X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X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5月2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201X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二、第十二条中“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修改为“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除尘滤布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职务。

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

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压滤机滤布厂家,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

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条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

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

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

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

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

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

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

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

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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