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贵州省建筑工程类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考代评”考试大纲(电气部分)
贵州省建筑工程类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考代评”考试大纲贵州省建设教育协会编订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监制说明一、考试大纲使用范畴本考试大纲适用于贵州省建筑工程类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考代评”考试。
本大纲以建筑工程系列各专业基本要求为出发点,涉及相关专业法律法规、相关知识、技术规范运用范畴,制定本考试大纲。
考试试题侧重于考核常用、必备知识点,并要求考生区分掌握、熟悉、了解的不同层次要求。
二、考试方式及内容考试采用闭卷笔答方式,专业设置为:1、建筑工程管理(含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工程管理);2、建筑结构;3、城乡规划4、建筑专业(含建筑学、建筑装饰);5、建设工程造价;6、风景园林(含绿化);7、暖通与燃气;8、给排水;9、岩土工程;10、建筑电气;11、市政工程看,共十一个专业。
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考试题型设置考题设备为:判断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论述题、计算题、案例分析题等。
目录第十章建筑电气………………………93---99页第十章建筑电气第一节公共法律法规部分一、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熟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熟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熟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熟悉)(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章)(熟悉)(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熟悉)(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五章)(熟悉)(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熟悉)(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熟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熟悉)二、行政法规(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了解)(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掌握)(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掌握)(四)《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掌握)三、地方性法规(一)《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掌握)(二)《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了解)(三)《贵州省气象条例》(熟悉)(四)《贵州省消防条例》(熟悉)第二节专业法律法规部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了解)二、《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了解)第三节技术标准部分一、GB50052-9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熟悉)二、GB50054-95《低压配电系统设计规范》(熟悉)三、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熟悉)四、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熟悉)五、GB50116-987《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熟悉)六、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熟悉)七、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熟悉)八、GB50343-2004《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设计规范》(熟悉)九、GB50055-93《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熟悉)十、GB50034-2004《建筑照明设计规范》(熟悉)十一、GB/T50314-2006《智能建筑设计标准》(熟悉)十二、GB50311-2007《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熟悉)十三、GB50198-94《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熟悉)十四、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熟悉)十五、《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熟悉)第四节基础知识部分一、工程管理(一)掌握我国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阶段勘察设计的设计依据、内容深度、标准设计、设计修改等的基本要求。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1.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自1999年3月18日起施行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本(二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2024年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2024年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包括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站以及与电力设施相关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细则中的相关定义如下:1. 电力设施:指输电线路、变电站、配电站等与电能的输送、转换和分配紧密相关的设备和设施。
2. 电力设施保护:指为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案。
3. 监测系统:指对电力设施进行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的系统,包括监控设备、传感器、数据传输等。
4. 安全巡检:指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巡查和检测,发现并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组织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职责:1. 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和标准。
2. 组织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
3. 协调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联动机制。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的职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履行以下职责:1. 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巡检、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2. 监测电力设施运行状态,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
3. 维护电力设施的设备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机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部门和岗位:1. 电力设施保护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2. 监测中心,负责电力设施的实时监测和数据采集。
3. 维护保障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设备设施维护和保障工作。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安全巡检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巡检,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2024年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制度(2篇)
2024年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制度____年电力公司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制度一、引言随着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电力公司应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制度,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本制度旨在规范电力公司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提高电力供应的质量和效率。
二、职责和任务1. 电力公司应明确设立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2.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制定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并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3.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并记录相关数据和信息。
三、电力设施安全管理1. 电力设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安全设计、安装和验收,确保设施本身的安全性。
2.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制定设施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流程,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组织开展电力设施的例行巡视和定期检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建立电力设施的档案资料,包括设施的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巡检记录等。
四、安全培训和教育1. 电力公司应制定安全培训计划,对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和相关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
2.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和危险情况的处置能力。
3. 电力公司应与相关机构合作,共同开展电力设施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
五、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管理1.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建立健全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对电力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制定相应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2.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流程,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3. 电力设施安全保护部门或岗位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和监控。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确保供电安全和运行稳定,根据电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系统内的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站、变配电设备等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依法建立健全管理体制,明确责任、加强行为规范,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国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下设的各级电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不得破坏、损毁电力设施。
第七条在电力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拆除等过程中,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证设施的安全可靠性和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要求第八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加强设施的防护措施,防止外力破坏、损毁;(二)合理选址、科学设计,确保设施运行的安全可靠性;(三)加强对设施的监测、检修、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四)加强对设施周边环境的保护,防止因设施建设和运行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加强设施的安全防护,设置围墙、附着告示牌等标志,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二)定期检查设施的完好情况,及时进行维护和修复;(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现场安全警示;(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五)建立健全设施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六)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缆,严厉打击电力盗窃行为。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责任第十条国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下设的各级电力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落实设施保护的主体责任,制定专门的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设施选址和设计的合理性、可靠性,保证设施在建设阶段不受破坏和损坏。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电力设施保护是保障电力供应正常运转以及预防设备故障、降低电力事故处理和维修难度的重要手段。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了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规定、保护措施、检测及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详细介绍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一、基本规定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基本规定:1.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和职责,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2.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有效、实用的原则。
在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地域、环境、负荷特点,保证合理、协调、可靠、经济。
3.电力设施保护涉及电力生产、输配电及交通、通信等工程,应相应地制定专门的安全规程,并督促电力设施保护人员认真遵守。
二、保护措施为了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应采取以下保护措施:1.电力设施的基础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设施应选用符合安全可靠要求的设备与材料,保障其运行安全和可靠性。
2.电力设施的运行管理应遵循规程规划和预防为主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制定电力设施管理标准与规程,并严格执行。
3.采用合适的防雷、接地、过电压、过电流、短路等保护系统,避免因各种异常因素造成过载损坏或引发安全事故。
4.维修、检查时需关注电力设施的运行状态及电气装置的安全性。
及时处理异常问题,避免故障对电力设施造成影响;在电站发生故障时,应立即组织应急布置,保证设施交流、通讯正常。
三、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检测日常检测主要是通过对电力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设施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进行修缮或更换。
对于主要线路、变电站等关键电力设施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测。
监测周期如下:1.高压电力设施: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低压电力设施:每年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变电站、开关站:每年检查一次,保障其正常运行。
四、应急处置在电力设施出现故障时,需要做到及时处置和处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供电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电力系统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电力设施是指供电系统中的各类电力设备和电力线路,包括变电站、输配电设备、输配电线路、发电设施、公用电力设施等。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遵循“先预防、后治理”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提高全社会对电力设施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主体是电力公司和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综合管控、精细运作的原则,提高电力设施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规宣传教育,提高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要求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应注重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应科学合理布局,避免设施间的相互影响和冲突,保证供电的可靠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应注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的设备监控系统和告警系统,实时监测设备的运行状态和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应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推行节能和资源循环利用的措施,降低电力设施的运行成本。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坚持依法经营,遵守电力设施管理规定和安全生产措施,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坚持科学技术创新,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设施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组织体系第十五条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形成合力。
第十六条电力公司应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设立专门的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确保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目标是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防范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保障电力供应的可靠性。
第四条电力设施包括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线路等,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制度和工作规范,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防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一)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在电力设施周围明确标识,并加强警示教育。
(二)配备安全设备,如闭锁装置、监控装置等,及时发现和排查安全隐患。
(三)加强巡视和检修工作,确保设施及时维护和更新。
(四)加强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五)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力设施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的落实应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严格按照施工规程和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督查与评估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定期进行督查和评估,确保工作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第十一条督查和评估应由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根据督查和评估结果,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持续改进。
第五章外部因素应对措施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还应针对外部因素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一)天气因素:加强对恶劣天气的预警和预防,如台风、暴雨等。
(二)人为因素:加强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监控与巡逻工作。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障电力供应的安全可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电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行、维护的火力发电厂、水力发电厂、风力发电厂、光伏发电厂、核能发电厂等各类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充分发挥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防止损坏、破坏和非法侵入等行为。
对于有损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加强防火、防雷、防盗、防爆等方面的安全措施,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
第六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加强对设备和设施的定期检查、维护和修缮,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报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风险和问题。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和管理第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协调机制,落实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关、能源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电力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条电力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保护人员。
第十一条电力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和要求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物理防护措施,包括围墙、大门、护栏等设施,确保外界无法非法侵入。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设备,用于监测和报警,及时发现和应对各类风险和问题。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建立完善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建设,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谌贻琴2017年10月10日贵州省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确保电网的安全可靠运行,保障用户正常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更新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新建的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与住房共用供配电设施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配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起,至新建住宅住户入户端口处,及住宅区公用配电房内公共设施电力计量装置和经营性用电分户计量装置处止的供配电设施(不含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的土建部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新建住宅区供配电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更新等管理活动中做好下列工作:(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价格垄断执法等工作;(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行业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设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建设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四)工商部门负责除价格垄断行为外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等经济违法行为,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监督处理;(五)质监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指导部门、行业和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有关标准争议相关问题。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2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确保电力供应的安全和可靠性,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电站、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设施等。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目标是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维护电力供应的连续性。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注重预防、综合治理和持续改进。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坚持科学管理、规范操作、协同作业的原则,提高保护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公开透明、信息共享的原则,增强社会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建立健全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设立警示标志,确保电力设施的辨识度;(二)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性;(三)建立巡检制度,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四)加强技术管理,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电力设施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建立健全监督与管理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制定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二)建立保护工作的信息录入和统计系统,及时掌握电力设施的运行和保护情况;(三)开展保护工作的现场检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四)建立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工作的落实和改进。
第五章社会参与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必须加强社会参与,提高社会公众的意识和责任感,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提高公众对电力设施保护的认识。
第十三条社会组织和媒体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报道,提高公众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感。
第十四条公众可以通过拨打举报电话、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形成社会共治的格局。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模版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科学、合理地进行工作。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做好紧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配合和监督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进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发电设施、输电设施、变电设施、配电设施、用电设施等。
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还包括与电力设施相关的通信线缆、线路杆塔、输电线路、变电站等。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公布。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边界应清晰、明确,标志醒目,以确保相关人员遵守保护范围。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是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应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是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实施单位,应全面负责电力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和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和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素质。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保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组织管理,保密工作信息。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和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计划,明确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检修和维护工作,及时排除故障和隐患。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商业、物资、供销、林业、建设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县以上供电局(分局)。
未设县供电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电力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保障能源供应的可靠性和连续性,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安全法》、《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电线路、变电设施和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强化安全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应急能力,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四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加强与公安、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参与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
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预防事故的发生;采取多层次、多项措施综合施策,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运行。
(二)安全管理,科学规划。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科学规划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布局,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三)协同合作,分工明确。
强化部门间的协同合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有力推进。
(四)应急处置,有效应对。
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机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七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包括以下措施:(一)安全监测。
建立设施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设施的运行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二)安全保护。
加强设施的围墙、防火墙、防盗门等设施的建设,保障设施的安全。
(三)安全巡检。
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应急预案。
制定电力设施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突发情况。
(五)安全教育。
加强对电力设施使用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稳定供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设施、配电设施和用电设施等。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综合治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任务和目标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任务是防止电力设施的破坏、损毁以及侵占、滥用、非法使用等行为,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目标是提高电力设施的保护水平,保障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供电,减少电力设施事故和故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需求,加强与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沟通与协作,形成社会共治的局面。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法治原则,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为重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电力设施的破坏、损毁。
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电力设施的种类、功能和风险程度进行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与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的协作,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格局。
第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应当坚持责任制和奖惩制相结合的原则,明确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对积极履职和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领导,各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并成立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机构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二)组织开展对电力设施的检查、巡视和评估工作;(三)调查处理电力设施的破坏、损毁与侵犯行为;(四)监督指导地方实施电力设施保护管理的工作;(五)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六)完成上级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样本(三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样本为确保电力生产建设的高效有序进行,保障公共安全,特制定如下条例: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第二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遵循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及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法律对电力设施予以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条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相关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三)与相关部门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护线组织并落实责任制;(四)与当地公安部门合作,负责所辖区域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七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内部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的专用管道、储灰场、水井、泵站等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等设施。
第八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等;(二)电力电缆线路的相关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等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定义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范围根据电压等级确定。
第十条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包括:(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标明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通知相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通知相关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三篇)
2024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____年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提高供电可靠性和安全性,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指对电力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设备等相关设施进行维修、检修、升级等保护性工作的活动。
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保证工作的安全、有效、高效进行。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国家电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二章工作内容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设施巡检: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设施维修:对出现故障的电力设施进行维修,及时恢复供电,减少停电时间。
(三)设施检修: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检修,提高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四)设施升级:对老化、不安全的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提高供电质量和效率。
(五)设施保养:对设施进行定期保养,延长设施的使用寿命。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根据设施的类型、规模、年限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第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采取措施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九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一)计划制定:根据需求和情况制定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时间表。
(二)资源调配:根据工作计划,合理配置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
(三)工作准备:按照计划组织人员进行培训,准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工具。
(四)工作实施:按照计划和要求,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维修、检修、升级等工作。
(五)工作记录:对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包括设施情况、工作内容、工作人员等。
(六)工作总结:对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改进。
第四章工作要求第十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确保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法规类别】电力设施【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修改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8.01.07【实施日期】1998.01.0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管理,确保电力供应的稳定和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坚持防范与治理并举,科学管理,依法运行。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的基本要求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应具备以下基本要求:(一)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二)保护设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三)加强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及时排除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四)提高设施的抗灾能力,防范自然灾害对设施的影响;(五)严格控制电力设施的进出和使用权限,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五条电力设施保护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形成整体合力;(二)依法履行保护管理义务,确保合法权益;(三)综合运用技术手段,提高保护管理水平;(四)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的组织与管理第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由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电力设施保护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一)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制度和规范,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的实施;(二)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保护意识和安全素养;(三)建立电力设施保护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设施保护情况;(四)协调处理重大设施保护事故和突发事件,做好事故调查和伤亡赔偿工作;(五)指导并督促电力企业开展设施保护工作,督察检查电力设施的保护管理情况。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专门的保护管理岗位,明确相关职责和工作流程。
第九条电力企业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互通信息,共享资源。
第四章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与要求第十条电力企业应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与要求,并落实到位,保证设施的安全进行。
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加强设施的日常巡视,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二)安装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等安全设施,提高监控能力;(三)加强对电力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四)制定应急预案,做好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密工作,确保信息不泄露;(六)严格控制设施的进出和使用权限,确保设施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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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法规类别】电力设施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12.21
【实施日期】1994.12.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8月31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31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士能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商业、物资、供销、林业、建设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县以上供电局(分局)。
未设县供电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电力主管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
县以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组织并指导护线工作;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公安部门应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它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发电厂、变电所、调所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内与发、变电生产和调度有关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所、调度所外各种专用设施(如管道、泵站、冷却水塔、堤坝、道路、铁路、桥梁等)及其附属设施;专用通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的厂房、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水文气象观测设施、闸门起降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导线、避雷线、接地线、杆塔、拉线、基础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及其相应的装置和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等装置及其相应附属设施。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220伏-380伏1米
10千伏1.5米
35千伏3.0米
110千伏4.0米
220千伏5.0米
500千伏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