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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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湖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轮式车辆,农用拖拉机、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协同管理体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十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环保型机动车。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65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05
实施效果及问题应对
实施效果评估
减少污染物排放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有效减少了机动车尾气中的污染物排放,对改善空 气质量和保护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提升车辆排放标准
制度实施以来,推动了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提升,促使汽车制造商和车主更加关注车辆的环 保性能和技术水平。
加强交通管理
制度中对交通管理的强化,如限制高排放车辆通行等措施,有助于减少交通拥堵和尾气排 放。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 制度》
xx年xx月xx日
目录
• 引言 •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总述 •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具体措施 • 配套政策和激励机制 • 实施效果及问题应对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01
引言
背景介绍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机动车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 和环境的影响日益严重。
02
对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实施,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如何平衡经济发 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03
未来需要进一步研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与其他环境管理制度的协同 作用,以及如何更好地融入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中。
07
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管理制度.2017
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对策建议与展望
加强监管和执法
加大对制度执行的监督力度,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制度在各地 得到有效实施。
促进技术更新
鼓励和支持汽车制造商和车主更新技术,推广新型清洁能源车 辆,减少尾气排放。
提高公众意识
通过媒体、公益活动等多种渠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问题与挑战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颁布时间:1990-08-15实施时间:1990-08-15发文文号:(90)环管字第359号时效性:有效(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环境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前言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销售市场之一,中国的车辆排气污染已经成为城市空气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以及满足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的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体系结构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由下列主要部分组成:•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排放发证制度•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汽车排放控制标准是实施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基础。

我国目前实施的汽车排放控制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国Ⅰ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0年1月1日;•第二阶段:国Ⅱ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2年1月1日;•第三阶段:国Ⅲ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5年7月1日;•第四阶段:国Ⅳ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第五阶段:国Ⅴ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第六阶段:国Ⅵ排放标准,实施时间为2019年7月1日。

除了国家排放标准外,还有一些城市对车辆的排放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例如北京市实施的“北京车六”标准和上海市实施的“上海车六”标准。

排放发证制度排放发证制度是控制车辆排气污染的重要手段之一。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车辆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够上路行驶。

检验合格后,经过环保部门审核和发证,才可以领取机动车排放标志,也称为“环保标志”。

机动车排放标志是车辆排放控制标准的具体体现,是环保部门对车辆排放性能的认可和证明,也是车辆使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未取得机动车排放标志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将受到处罚。

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检验、监测和督查制度是确保车辆排气污染达标的重要手段。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规,所有机动车必须定期进行排放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申领机动车排放标志。

监测和督查则是对车辆排放及相关环境的实时监控和有效管理,以确保车辆排放不超过标准,保障城市空气质量和人民健康。

同时,还需要建立严格的违法处罚制度,对不合格排放的车辆和人员进行处罚,以保护环境的纯净和恢复。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7号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7号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7号1998年12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农机、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第五条生产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的汽油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量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

第六条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晶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

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新产品的有关排气污染的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机动车、车肩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配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设备,对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进行严格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字号】〔90〕环管字第359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安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商检局)【公布日期】1990.08.15【实施日期】1990.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国家环保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1990年8月1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 号)、《关于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环通【2008】166号),市府办发【2010】135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辆。

是指使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燃料,以点燃式或压燃式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县环保部门对盘县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县新车注册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执行国III排放标准。

第五条本县内的加油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符合国III标准的车用成品油。

第六条机动车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允许排放标准。

对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车主单位或个人应主动采取维修、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等尾气净化措施予以治理。

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七条对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环保合格标志制度具备合法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车辆,由县环保局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车辆在我县道路行驶,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志管理规定。

第八条机动车定期检验要按照首先通过排气检测,然后到指定地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再到公安部门检验或交通部门办理许可证的顺序进行。

凡经检测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不能出具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环保部门不予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部门不得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交通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许可证,车辆不得在本县辖区内行驶。

第九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时间规定如下:①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②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乌鲁木齐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2-12-18 乌鲁木齐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一条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外的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的总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车用能源的推广使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

第七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将所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规定配备汽车排气污染检验设备和仪器。

经过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机动车,其排气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第九条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条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新购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监、经委、工商、农机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的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并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和统计结果。

经检测排气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不达标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报告中弄虚作假。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和技术指导,并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交检测费用。

第八条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晋环治字[1991]65号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晋环治字[1991]65号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正文:---------------------------------------------------------------------------------------------------------------------------------------------------- 山西省贯彻实施《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1年4月28日晋环治字〔1991〕65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本省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维修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厂前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省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对军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本省辖区内,生产、使用、维修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和从国外进口的汽车,必须有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并应对所属企业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情况进行抽测。

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5.1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施行日期】1998.05.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5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一条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建国二000年四月七日淄博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张店、淄川、博山、周村、临淄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驻淄部队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四条从事机动车制造、改装、组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

出厂的机动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条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维修内容,配置符合规范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维修后的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该机动车出厂时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拥有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确保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由公安部门或者驻淄部队车辆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强制报废。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7•【字号】湖政办发[2005]152号•【施行日期】2005.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湖政办发[2005]1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含发动机,下同),指各类燃油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助动车及其发动机。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查等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含改装,下同)、销售、维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必须符合《GB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95-2002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622-2002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和《GB18322-2002农用运输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等国家强制标准所规定的阶段标准。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doc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doc

邢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等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以及燃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商务、质监、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七条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

第九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条公共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机动车的,应当采购排气污染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优先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一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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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污染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污
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
口汽车排**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污染,保护大**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污染控制工作纳
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污
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放情况,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督检测机构进行抽测,抽测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达不到或不能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和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的汽车排**限期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

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对抽检的车辆,其排**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抽检内容,初次检验不合格的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七条凡年检排**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第十八条排**污染控制装置定型投产前,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各级汽车排**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

经维修的汽车其排**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汽车排**污染维修规范和
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凡从事汽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汽车排**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二十三条凡承担汽车排**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专修出厂的汽车,进行排**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商检部门对进口汽车实施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

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商检法规,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将其纳入订货合同,排**污染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第二十六条对未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纳入订货合同的进口汽车的单位或个人,由商检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汽车排**污染检测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

对汽车排**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管废**、曲轴箱泄漏、**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管废**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箱及燃**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污染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颁布机动车船监督管理办法后,本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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